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王寶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寶萱犯竊盜、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 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因素,雖抗告人未表示 意見,惟本件定刑案情單純,各罪之刑均為拘役30日,合併 定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併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 顯無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 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定應 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 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謂不 服原裁定(誤載為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迄今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 出具體理由,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