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553號
TPHM,112,抗,155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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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聰前於民國106、107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3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抗告人 於112年7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抗 告人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 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 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抗告人指其入監將對其家中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云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無涉,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 即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兒子今年將成親,如於兒子婚禮時因 入監執行無法在場,則將影響父親於地方形象、抗告人與兒



子、女方親家之關係。懇請鈞院體恤抗告人,也相信其戒酒 決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湖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 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傳喚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到庭陳述 意見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三犯(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誤載為「4犯」,應予更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 件,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63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 分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其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理由,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受刑人係第三次酒 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合於前揭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 ,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又抗告人於犯本案前已因2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早知酒後駕車對 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 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 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2倍有餘,違規情節重 大,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 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 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其家庭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難認有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 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 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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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