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郭俊佑
吳彥槿
曾丞瑜
湯維志
簡翰林
陳杰軒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
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
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無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李○晏(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因不 滿庚○○與其兄李淞甫之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為教訓庚○○, 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先與庚○○相約至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大操場談判,再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陳建成(綽 號「小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謝○軒(業經原 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丁○○、 丙○○、甲○○、己○○、戊○○、陳杰軒、林昱楷、少年賴○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多人到場參與或助勢。其中 丁○○依李○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台66線橋下附近之會合地點(下 稱「台66線橋下會合處」)時,李○晏復對丁○○稱車輛不夠 ,要再找有車的人過來等語。丁○○再以電話聯繫乙○○,指示 乙○○駕車前來該處會合、支援,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66線橋下會合處」,並依指示搭載 現場不認識之某2名男子,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 在該處搭載某名男子,再與現場其他之車輛一起朝中壢區龍 岡大操場方向行進。其等一行人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發現庚○○行蹤,少 年李○晏、謝○軒及其他不詳男子衝入萊爾富超商內,庚○○見 狀逃至櫃檯後方,陳建成等人仍將庚○○強拉出店外毆打之( 下稱「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嗣陳建成將庚○○拖行在地 ,強拉至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起訴書誤載為後行李箱), 陳建成坐在副駕駛座,李○晏及謝○軒分別坐在庚○○左右兩側 (就車上參與犯行該4人,以下稱李○晏等4人),將庚○○強 行載離該處。而丁○○、乙○○於駕車抵達上址萊爾富超商時, 丁○○及乙○○已見李○晏及其同夥多人眾集該處,並均目睹庚○ ○係遭強拉上車,惟丁○○、乙○○二人仍與李○晏等4人,基於 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丁○○、乙 ○○均實際知悉李○晏、謝○軒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丁○○、乙 ○○二人均明知庚○○係遭陳建成等人強押上車,由李○晏透過L INE通訊軟體即時告知丁○○要將庚○○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之「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下稱「會館處」),並指示丁○○要 駕車共同前往,丁○○再立即通知乙○○亦駕車在後跟隨【原有 在「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現場之丙○○、己○○、戊○○、少年 賴○廷等人均未再至會館處;另陳杰軒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昱楷至會館處,惟未停留 及下車,隨即駕車離開,均詳如下述】。約於同日凌晨1時4 0分許,李○晏等4人將庚○○載至上址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 車場處,即命庚○○下車,並於該處接續毆打庚○○(李○晏等 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庚○○於原審撤回告訴),丁○○、 乙○○二人則駕車亦同時抵達該會館處,並在停車場外把風, 至凌晨2時多許,陳建成等4人始讓庚○○搭乘計程車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丁○○、乙○○二人則於 李○晏等4人將庚○○釋放後,乙○○駕車搭載陳建成、李○晏至 「台66線橋下會合處」,丁○○則駕車亦前來該處會合,而一 行人為恐庚○○或其友人回頭報復,再至某處自助洗車場處暫 為隱避,約於凌晨3時30分許始各自返家。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乙○○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承坦不諱(本院原 上訴字第208號卷第140-141頁、182頁、198頁),被告丁○○ 雖承稱有駕車至「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現場及會館處,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是開車幫忙 載人,伊車上有載人,當然把他們載回去,伊不認識被害人 ,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及押他,伊也沒有動手打或押被害人 ,伊不是共犯云云。經查:
㈠因李○晏對被害人庚○○不滿,故由李○晏於107年6月8日凌晨零 時許,將庚○○約出至龍岡大操場見面,再糾眾多人先於「台 66線橋下會合處」會合,被告丁○○、乙○○二人分別駕車前往 會合,一行人往龍岡大操場方向行進,而於
上址萊爾富超商附近發現庚○○行蹤,進而發生「萊爾富超商 衝突事件」,李○晏再夥同陳建成、謝○軒及另名不詳男子強 將庚○○拉上車載至會館處毆打,前後約一個小時,而被告丁 ○○、乙○○二人亦分別駕車同至會館處,在外等候,於庚○○被 釋放以後,再與李○晏等4人離開會館處,然後至「台66線橋 下會合處」、某自助洗車場等處後,始分別返家等事實,均 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是認,核與被害人庚○○、證人李○ 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雖承稱係因李○晏之召集而至「台66線橋下會合處」 ,因李○晏說車輛不夠,所以再找來友人乙○○駕車前來,但 伊沒有打庚○○,也沒有押庚○○上車,伊負責開車載人而已, 而否認犯行云云。惟查:①依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李○晏 的哥哥李淞甫與我要追的女生為前男女朋友,但李淞甫一直 騷擾她,我為了要幫她出頭所以跟李淞甫有糾紛,李○晏為 了要幫哥哥出頭,於107年6月8日0時許透過臉書跟我說1時3 0分約在龍岡大操場談事情,我就開始聯絡人到中壢區龍岡 路3段115號萊爾富超商集合,在00時55分許對方一行人剛好 經過萊爾富超商,就直接找我理論,一群人持球棒及西瓜刀 往我衝過來,我就往超商內躲,他們一群人把我從超商內拖 出來一陣毒打,之後他們把我拖到一輛VOLVO休旅車上,中 間我有試圖掙脫,但是他們一群人我沒辦法逃開,之後載我 去中壢區御奠園殯儀館,被拉下車後自稱「小璟」的男子( 即被告陳建成)嗆說他是竹聯幫信堂的,剛關出來而已,然 後我就被毆打了;在御奠園的時候「小璟」有踩我腳,踹我 肚子,毆打我頭部,逼我青蛙跳跟跪著走路,後來他們幫我 叫計程車回到萊爾富超商等語(他8683號偵卷一第140至144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拉我上車的是陳建成,我被拉上車 後,坐在車子後面中間的那個位子,李○晏坐在我右手邊, 他有拿我的手機打我的頭;我是被陳建成拖上車,我本來就 不想上車;到中壢殯儀館後,我被人拉下車,被實施懲罰, 叫我青蛙跳,如果跳不好就打我,還有叫我跪著走路等語( 他8683號偵卷五第6頁反面);③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跑進萊爾富裡面,他們一群人衝進來,拿棍子開始要嚇 我,後來李○晏及其他人把我拖出去,拖到門口時就踹我, 我躺在地上,被陳建成拖行,我被拉到車子後座,不是行李 廂,李○晏坐在我右手邊,副駕駛座坐陳建成,其他我都不 認識,那輛車加我總共坐了5個人,之後載我到殯儀館,叫 我爬著走路、開合跳、問我話,答不出來就打耳朵,還有踹 我肚子、揍我眼睛等語(109少護字373號卷三第190至191頁 、第193至194頁)。可知,當日確係因李○晏不滿庚○○而糾 眾報復庚○○並對其施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暴行無誤。 ㈢被告丁○○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承稱:「107年6月7 日23時30分許我工作結束,看到LINE群組『中壢聯盟』,裡面 的李○晏他傳訊息說有事情要支援,並說他在66(東西向快速 道路)橋底下,我便駕駛車輛前往66橋底下,當時我到現場 時由李○晏及約十多人在現場,他向我說車輛不夠,問我可 不可以再找個有車的人.....」、「(李○晏等人進入萊爾富 超商約多少時間,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大約兩分鐘左右
我看到有一個被害人在櫃台裡面,被李○晏的人拉出櫃台並 強押上車」、「(上車後前往何處?作何事?)上車後,李○ 晏就在LINE群組上說要回御奠園殯儀館,我一樣駕車載著原 本那位我不認識的人跟著前方車輛前往殯儀館,當時我到現 場時前方的車輛已經抵達,我下車後就看到被害人等在該處 ,從被害人身上發現他有受傷的痕跡...」等語(他8683號偵 卷二第207、208頁)。可知,被告丁○○於深夜時分接獲李○晏 通知前往「台66線橋下會合處」時,已見眾人聚集,當已知 此行目的即在夥眾尋仇,與其是否認識被害人、是否有與李 ○晏共同參與謀劃及分配工作等各節,並無直接關係。而被 告丁○○駕車共同前往萊爾富超商附近時,亦親眼目睹前述「 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及被害人庚○○遭強押上車等過程,仍 依李○晏指示,跟車至會館處,於會館處再次目睹李○晏等4 人加諸暴行於庚○○,仍在外把風,直至庚○○釋放後,再與李 ○晏等4人共同離去,即使如其所辯只是在等候、與人聊天, 惟其所為實質上即為把風行為,其與李○晏等4人所為上述妨 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其徒以:不認識被害人,那有 打他、押他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可採。況依被告丁○○於 警詢所供:「(你於本次任務中,你所分配之工作為何?) 提供車輛載人」等語(他8683號偵卷二第20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 在該次警詢筆錄中你有承認,你在本次任 務中,分配的工作 是提供車輛載人,有何意見?)是的, 我就是派車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原上訴208號卷第199頁 )。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係參與該次「任務」(即犯罪) 之故意。再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於何時離開御奠 園殯儀館?)約於同日2時30分許離開御奠園,離開後我獨 自開車回66橋下,並於橋下與乙○○、李○晏和其他人會合... 之後約於同日3時許,我就和乙○○、李○晏及他的朋友等人一 同前往自助洗車場聊天、喝飲料」、「(為何你們要將車輛 開往洗車廠?作何事?)因為我們想說那邊比較隱密,因為 被害人的朋友也在找李○晏,所以才會決定去那邊躲一下」 、「(你們於何時離開洗車場?)約於同日3時30分許我跟 他們說我要離開了,...乙○○也自己開他的車離開」等語(他 8683號偵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丁○○於庚○○遭釋放後, 仍與共犯李○晏同行,甚至擔心被報復還共同至他處隱避, 益證被告丁○○就李○晏等4人所為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再本 件有其他共同被告多人亦有在「台66線橋下會合處」及共同 抵達「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之現場,惟依卷證所示,大多 數人並未同往會館處,且亦有部分人員於抵達會館處見狀隨 即離開(詳如下述),是當日有參與該夥眾尋仇事件者,本
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與李○晏等4人在會館處之犯行。而被告 丁○○、乙○○二人已親見被害人庚○○係遭強押上車至會館處, 亦察知李○晏等4人在會館處之停車場對庚○○強加暴行,仍依 李○晏之指示,駕車同往並在會館處停車場外等候、把風, 待李○晏等人將被害人釋放後,仍會合同行,甚至為恐報復 還一起去他處隱避,則被告二人就李○晏等4人所為此部分妨 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乙○○於本院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認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丁○○猶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被告丁○○、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 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 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李○晏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李○晏、謝○軒於案發時間雖均未滿 18歲,惟依被告二人所稱均不認識少年謝○軒,且依卷證所 示,少年謝○軒係李○晏所找來,故被告二人既不認識謝○軒 ,自無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少年李○晏係00年0月 出生,於本院發生時之107年6月8日,已滿17歲,未滿18歲 ,被告二人均稱不知李○晏當時未滿18歲(本院原上訴208號 卷第199頁),尚合於常情,及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二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晏、謝○軒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 加重其刑,併說明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丁○○、乙○○二人被 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丁○○、乙○○二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品行,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竟輕率與人糾眾而犯本罪,對被害人之身心
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是,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犯罪並為認錯之表示,被告丁○○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並非主犯,本院審理時且 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就被告乙○○部分從寬處理(本院 原上訴208號卷第202頁),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李○晏之兄李淞甫係林芷柔之前男友 ,因庚○○亦有意追求林芷柔,庚○○與李淞甫因而發生感情糾 紛,李○晏為教訓庚○○,先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邀約 庚○○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談判,再透過網路群組聯 繫友人召集幫手,經林昱楷聯繫甲○○、少年賴○廷、陳杰軒 、丙○○、己○○、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集結後,由林昱楷率領甲 ○○、少年賴○廷等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台66線橋下, 再與少年李○晏、陳建成、丁○○、少年謝○軒等多人會合後, 林昱楷、甲○○、陳杰軒、丙○○、陳建成、丁○○、己○○、乙○○ 、戊○○、少年李○晏、少年謝○軒、少年賴○廷等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約20餘 人分乘6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尋找庚○○,而於107 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前發現庚○○及其友人劉祈漳之行蹤,少年李○晏、 少年賴○廷、陳杰軒、甲○○、丙○○、己○○等人立即下車分持 棍棒等器械,衝入萊爾富超商內毆打庚○○,庚○○見狀逃至櫃 檯後方仍遭強拉出店外毆打,致庚○○之頭部、臉部、身體多 處受傷,劉祈漳逃往超商旁巷內,仍遭少年李○晏同夥之數 名男子分持西瓜刀、石頭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劉祈漳之頭 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林昱楷等人毆打庚○○後,由陳建 成將庚○○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拘禁,再將庚○○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 車場,林昱楷等人並於該處接續以拳、腳毆打庚○○,至同日 凌晨2時許始將庚○○釋放,以此方式限制庚○○之行動自由長 達1小時之久。因認被告丙○○、己○○、戊○○、甲○○、陳杰軒 等人(下稱被告丙○○等5人)係犯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5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等5人之供述、少年李○晏及證人庚○○之證述、庚○○受 傷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丙○○、己○○、戊○○辯稱: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有看 到庚○○被打及押上車,但我們就離開,李○晏他們把庚○○載 到何處、要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沒有犯妨害自由等語。 被告甲○○、陳杰軒均辯稱:當天我們二人同車,是陳杰軒開 車載甲○○、甲○○的妹妹,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我們確實 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也有看到庚○○被打及押上車,但不清 楚到底發生什麼事,現場很亂,看到李○晏他們把庚○○載走 ,我們就跟著一起開車過去,後來到了中壢區殯儀館附近的 御奠園會館,看到李○晏他們的車子進入會館的停車場,陳 杰軒就直接開車離開了,沒有人叫我們過去,也沒有人叫我 們離開,因為認為這不關我們的事,所以自己開車離開,停 車場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們不知道,沒有共犯妨害自由的犯罪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在超商外面有20幾個人,我除了認 識李○晏跟陳建成,其他都不認識;到中壢殯儀館後,當天 晚上很黑,我只記得有4台車一起到殯儀館,應該還有更多 台,但我沒有數,有人講話叫我下車,我被人拉下車,下車 後被實施懲罰等語(他8683號偵卷五第6頁反面),是庚○○ 僅能確認有陳建成及李○晏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 ㈡證人李○晏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集結之後,在萊 爾富超商發現庚○○,就衝入超商內打庚○○,之後把庚○○塞到 車子後座,載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庚○○最後是上 陳日旭的車,我跟謝○軒、庚○○、陳建成坐同一台車;從萊 爾富把庚○○押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那時候很暗,我知道
有車子進去,有幾個人下車我不知道,當時打庚○○的沒有很 多人,小陳、小璟有打,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109少護 字373號卷四第45至47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第128 頁),是李○晏亦未指證被告丙○○等5人有參與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犯行。
㈢經核被告丙○○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歷次所供,均承稱 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有目睹萊爾富超商之衝突事件,惟被 告丙○○、己○○、戊○○等3人均否認有再至上址會館處;及被 告甲○○、陳杰軒亦承稱有駕車跟隨李○晏等4人之車輛同至會 館處,惟均一致供稱:沒有停留,看了一下就馬上離開,不 知會館處發生何事等語。衡情,渠等就有共同聚眾尋仇及至 萊爾富超商附近之事均未否認,惟或否認有至會館處,或否 認有在會館處停留,而被害人庚○○係於被告等人遭起訴後, 原審審理時始撤回告訴,則被告丙○○等5人於最初到案時即 否認有參與李○晏等4人所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故意, 尚非臨訟脫罪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事 證,亦無從作為被告丙○○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 難以被告丙○○等5人於上開時地有至萊爾富超商附近,即推 認其等與李○晏等4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丙○○等5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丙○○等5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陳淑蓉、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院維持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