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43號
TPHM,112,原上易,4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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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婷 
          
          
          
      杜書玫 
          
          
          
      高羽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詩婷杜書玫犯公然侮辱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羽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為朋友關係,李詩婷因發現網路社 群平台「臉書」暱稱「Chien May」之林芊媚與其男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內容,認其男友與林芊媚之間有 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李詩婷、杜書 玫及高羽緁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29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等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線至「 臉書」網路社群平台後,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分別以暱 稱「Vivi Lee」、「家妃」、「高緁兒」,各張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字留言,公然侮辱林芊媚,足生損害於林芊媚 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芊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下稱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帳號,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李詩婷辯稱:本案是很單純的感情問題,我 擔心男友被仙人跳,所以警告告訴人林芊媚及男友他們不要 做這件事,但告訴人卻對我窮追猛打,但我不是故意要張貼 告訴人的照片,因為告訴人也不讓人留言,我也找不到告訴 人,我只好藉由告訴人的文章來回應她,她罵完人就把文刪 掉,且一直罵我是猴子,我的留言不是真的在罵告訴人;杜 書玫辯稱:李詩婷跟她男友也交往很久,因為告訴人,所以 他們婚沒有結成,正常的女生知道別人有另一半就會收手, 但是告訴人不是這樣,我當時是在李詩婷發的貼文上面,評 論這件事情,我是針對這個行為,不是針對告訴人;高羽緁 辯稱:我是針對我舅媽(指李詩婷)的貼文發表想法,不是 針對告訴人,我當然知道「綠茶婊」是在罵人,我當初留言 「綠茶」,我覺得「綠茶」是討拍的意思,我也沒有說告訴 人是狗,只是當想要讓人知道自己不是好欺負的,我只是想 嚇唬人各等語。經查:




(一)李詩婷因發現「臉書」暱稱「Chien May」之告訴人與其男 友私下以「Messenger」聯繫內容,遂認其男友與告訴人林 芊媚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 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張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0、1 5至17、23至25、145至150頁,原審卷第141至143、187至第 190頁,本院卷第93、98、99、101、10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93至95頁 ),並有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29日於「臉書」刊登之文 章截圖、杜書玫高羽緁於下方留言之截圖,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臉書」暱稱「Vivi Lee」、「家妃」、「高緁兒 」等人刊登之文章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51、101至1 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7月16日有一名「臉書 」用戶「ViViLee」透過「Messenger」私訊我,將對方加入 好友後,我發現對方在此期間以侮辱字眼等言詞來辱罵我, 並聲稱要公開我的大頭貼照片,因為我不想再與對方有聯繫 ,所以就將對方封鎖,之後對方男友私訊告知我,「ViViLe e」已將我的大頭貼照片公開,並PO出多則有關侮辱我的言 論,對方之好友用戶(「高緁兒」、「家妃」等)亦在貼文 下方留言處附和辱罵;因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的貼文有放 我的照片,所以我確定她貼文講的人是我,且「臉書」暱稱 「高婕兒」帳戶的人(指高羽緁),於111年7月18日在李詩 婷的貼文下留言時亦有貼我的照片,並留言「綠茶表是不分 年紀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93至95頁)。且觀之上開 「臉書」截圖內容所示,⑴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發表指述 告訴人之貼文略以:「......給你留十分面子,你偏偏不要 ,會發這種廢文的人,肯定沒有結過婚,才會在一邊說風涼 話那麼懂男人,怎麼沒有人有衝動想娶回家當老婆的,整天 覬覦別人,求愛不成惱羞成怒,真好笑......把自己寫的全 刪光,在(再)去備案......我只是想藉這封訊息找到她~ 有人認識此人嗎?......」,並同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 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4頁);⑵高羽緁於同日在李 詩婷之貼文留言「這個喔,可憐唉 他是幹嘛啊??」,亦同 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並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 之留言(見偵卷第107頁);⑶杜書玫緊接張貼如附表編號2① 之留言(見偵卷第109頁);⑷李詩婷於111年7月28日發表指 述告訴人之貼文略以:「......我要告你,因為你的臉書沒 有留下任何資料,被你刪光光,所以我沒有你的資料,我只



好拜託我臉書的好朋友們,可以幫我找找這個人嗎?我會很 感謝你們......」等貼文,經李詩婷之「臉書」部分好友留 言後,被告3人即為如附表編號1、2②、3之留言(見偵卷第1 19、121至125、131頁)。是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貼文及 高羽緁於同日在李詩婷之貼文留言,均有上傳有告訴人照片 之臉書截圖後,被告3人隨即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 ,足徵被告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顯係告 訴人無訛。李詩婷辯稱:我不是真的在罵告訴人;杜書玫辯 稱:我的留言不是針對告訴人;高羽緁辯稱:我在對李詩婷 的貼文發表想法,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各等語,核與卷存證據 資料所印證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 (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 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 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 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 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 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 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固因李詩婷發現「臉書」暱稱「Chien May」之告訴人 與其男友私下以「Messenger」聯繫,遂認其男友與告訴人 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被告 3人因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然而,被告3人所張 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其中臺語「破格」形容人在命 理上有缺陷,常帶來霉運將事情搞砸,或是常說負面的言語 (和國語中的「破格」意思不同);「婊子」係俗稱以性交 易為業的女子;俗以為辱罵女人的粗話,含貶義;而「綠茶 婊」一語,為大陸地區網絡流行字詞,由「綠茶」和「婊子 」兩詞組成,泛指外貌清純脫俗,實質生活糜爛,思想拜金 ,裝出楚楚可憐,但善於心計,靠出賣肉體上位之女性,而 上開各詞之文義解釋,依目前網路文化之流通性而言,均廣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另觀之上開「臉書」截圖內容,高羽緁



所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會叫的狗其實都是因為害怕」留言, 李詩婷即回覆高羽緁「她會告我們」,高羽緁再回覆李詩婷 「我也沒說誰啊,我是比喻」(見偵卷第131頁),堪認高 羽緁所為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留言「會叫的狗其實都是因為害 怕」,顯係指涉告訴人為「會叫的狗」,而「狗」等動物係 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 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為侮辱之文字。 2.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發表指述告訴人之相關貼文略以「.. ....給你留十分面子,你偏偏不要,會發這種廢文的人,肯 定沒有結過婚,才會在一邊說風涼話那麼懂男人,怎麼沒有 人有衝動想娶回家當老婆的,整天覬覦別人,求愛不成惱羞 成怒,真好笑......把自己寫的全刪光,在(再)去備案.. ....我只是想藉這封訊息找到她~有人認識此人嗎?......」 ,高羽緁於同日在李詩婷之貼文留言「這個喔,可憐唉 他 是幹嘛啊??」,亦同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 並發表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留言「原來綠茶不分年紀的喔」後 ,杜書玫緊接發表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留言「說綠茶還是抬舉 她了,我看應該是『破格』」,亦如前述。準此,依被告3人 上開貼文、留言文意脈絡,其等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字詞 用語,顯均係用於貶低及嘲諷女性,並非單純對他人感情之 表示意見或評論,而係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並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當屬侮辱行為,且被 告3人均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無訛。再者,李 詩婷將其「臉書」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臉書」好友 均可自由閱覽,此觀之上開「臉書」截圖內容即明,是被告 3人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文字內容,確使多數人均得 共聞共見,核屬「公然」之狀態,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甚明。
 3.綜上,本案固因李詩婷認其男友與告訴人之間有不當之男女 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被告3人始張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留言,然其等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字詞用語 ,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本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且由被告3人前開詞語觀之,亦係情緒之宣洩,尚非基 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言,不能解免公然侮辱罪責。從而,被告 3人均辯稱:其等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評論、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暨辯護人為高羽緁辯護稱: 高羽緁只是在李詩婷的「臉書」上留言,其是針對李詩婷的 貼文作說明,且依高羽緁所言「綠茶不分年紀」、「會叫的



狗其實都是會害怕」,也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節,顯 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杜書玫高羽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①、②及3①、②所示留言,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諭知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 之態度,處理李詩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李詩婷之「臉書 」上各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 其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等犯罪 後猶未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錯誤,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李詩 婷於原審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美食節目主持人 ;杜書玫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 單親並育有一個5歲小孩;高羽緁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需扶養母親並育有幼子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04頁),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公然侮辱罪與 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 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 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 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 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 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 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



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參照)。而綜觀被告3人所張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 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 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應屬單純的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 ,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一行為不受二次處罰之精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臉書暱稱 日期(地點) 留言內容 1 李詩婷/ ViVi Lee 111年7月29日 (李詩婷當時位於桃園市住處或附近) 綠茶表的條件怎麼跟妃比啊? 2 杜書玫/家妃 ①111年7月18日 (杜書玫當時新北市○○區住處或附近) 說綠茶還是抬舉她了,我看應該是「破格」 ②111年7月29日 (地點同上) ⑴套一句這位婊子臉書上的回應,我們遇到綠茶屎也要閃遠一點 ⑵我說她是屎耶~侮辱到屎了  (起訴書漏載「侮辱到屎了」,應予補充) ⑶綠茶婊人前裝的很高尚去報案.....背後又露奶要去勾引別人的老公 ⑷她就只敢在後面講這種話然後討拍,標準的綠茶婊,有夠不要臉的 3 高羽婕/高婕兒 ①111年7月18日 (高羽婕當時桃園市○○區住處或附近) 原來綠茶不分年紀的喔 (起訴書略載「綠茶不分年紀的」,應予補充) ②111年7月29日 (地點同上) 會叫的狗其實都因為害怕 (起訴書誤載「會叫的狗其實都是會害怕」,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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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