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2年度,27號
TPHM,112,侵聲再,2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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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
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71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堅鐸(下稱聲請人 )絕無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聲請人在沒有DNA的證據下 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要求被害人A女提出DNA,聲請 人也已提出驗傷單及不在場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在家裡養 羊,有1位牧師都幫聲請人送餐,可以請他證明聲請人不在 場,另外被害人A女的老師可以證明被害人A女有上網援交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 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原確定 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時之部分供 述(坦承有於被害人A女就讀國中時,與A女性交之事實)、 證人即A女、A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0000-000000A(係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 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證人 即輔導A女之社工曾○○(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之測謊報告 (記載聲 請人否認與A女做愛,呈不實反應)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 得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倘A女非 親自見聞,豈能就聲請人性器官確有入珠之私密情事,能為 真實之指訴,A女之證詞如何確與事實相符。至B女雖經○○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心理鑑衡及心理治療評估,認其總智 商65,屬於輕度精神障礙等情,惟勾稽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及能明確主張聲請人之答辯不實等情,得認B女之事理 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偏低之情事,其證述應可採信依憑 ,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



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上訴後,在沒有DNA的證據下,聲請人 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要求被害人A女提出DNA云云, 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記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 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 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聲請 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有 對A女為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48反 面至50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4頁反面)。而 聲請人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A女就讀小學五年 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最後一次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為105年7月22日,A女報案時間為同年8月15日 ,距案發時間分別已達約3年、3星期有餘,參以A 女當時年 幼,不知如何處理,復未立即告知其家人且無就醫亦未驗傷 ,A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亦無悖於常理。 聲請人辯稱:A女提不出遭侵害受傷證據,亦無法提出伊對A 女性行為之DNA檢驗報告,是對伊誣告云云,自屬無據」, 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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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