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洪巧華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下稱LUCAS) 與代號AW000-H110338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均任職於○○餐廳(餐廳名稱詳卷),且LUCAS為A女之主 管。LUCAS於民國110年6月5日,邀約A女至其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飲酒,言談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背部、腰部等身體部位並 試圖親吻,因A女驚覺而閃躲仍遭被告親吻其頸部及臉頰,L UCAS竟不顧A女以身體閃躲之方式表達拒絕其碰觸身體之意 ,變更原性騷擾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憑藉其男性身型之優勢,用手壓住A女後腦勺,使A 女無法抗拒,而強吻A女,更抱起A女,將A女拋擲在床上, 以身體強壓A女,不斷親吻A女,且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及將 手伸入衣服而撫摸其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UCA S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至82、305至310頁,被告及 辯護人原聲請對A女對質詰問,其後則放棄對質詰問權【見 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親吻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我們聊天聊得很開心,我是經過A女同意才親吻 她的,也許在講話時有拍到她的大腿,但不是撫摸,也沒有 親吻脖子、撫摸胸部或將她丟在床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任職於○○餐廳,且LUCAS為A女之主管;被告於11 0年6月5日17時7分許曾傳送其住處地址予A女,隨後A女前往 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喝酒;案發後,被告與A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案發時亦在上開餐廳廚房部門任職之員工張○鑫(姓名詳卷 )各該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77至78、186頁、原審 卷第180、183頁),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被告與 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568不公開卷第61至64頁 、偵21568卷第21頁、偵22675不公開卷第59、61至68頁),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A女如 附表所示對話之中譯內容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114 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A女對案發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證述:當天喝酒後,我們 有到陽台抽菸、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開始說我跟其 他女生不一樣,我很漂亮,並開始觸摸我的背部、腰部、手 臂,我覺得不太對勁就用雙手護胸,被告還叫我要放鬆,接 著被告就突然強吻我,我當下很慌張,過程中我一直閃躲並 跟被告強調他是餐廳主廚,被告還是持續用嘴巴過來親我,
因為我有在閃躲,被告只有親到我的脖子和臉頰,整個過程 來回有四、五次左右;被告做這些事時,我心裡想完蛋了, 我這份工作保不保得住;抽完菸後我進到房間坐回椅子上, 被告突然走過來靠近我,開始用手摸我的大腿,從膝蓋摸到 我的大腿內側,還用手放在我的後腦勺,把我的臉壓往被告 的臉,被告的嘴就直接親向我的嘴並對我舌吻,當下我太害 怕了,腦袋一片空白,整個傻掉,腦海裡一直在想這份工作 對我很重要,但我真的不想要為工作犧牲身體,所以我一直 跟他說你是主廚,他一直回我現在已經下班了,整個過程一 直鬼打牆,我就從椅子上站起來,被告站在我後面,直接抱 住我的腰把我丟到床上,接著用身體壓著我,開始亂親我的 臉,還把手伸進我的我腰部接縫處來回游移,直接碰觸到我 胸部,我覺得真的很不舒服,就再次強烈用嚴肅帶憤怒的語 氣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可能有感覺到我生氣就自己主動停下 來;我對男生沒有任何興趣,他又是主管,我當下只想要逃 離;我的身高、體重分別為167公分、45公斤,被告大約175 至180公分,蠻壯的等語(見偵21568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偵22675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78、101至102頁) 。A女就其在被告住處飲酒後,在被告住處陽台抽菸聊天時 如何遭被告趁其不注意而碰觸其身體部位、試圖親吻,因其 閃躲而親到其頸部、臉頰,其後回到屋內時,被告又靠近、 撫摸其大腿、以手壓其頭部而親吻、將其抱起丟到床上後以 身體壓著、繼續親吻,並以手伸進撫摸,過程中A女擔心違 逆被告意思將導致工作不保,卻又不願屈從,不斷向被告強 調2人僅係工作上之主從關係,直至其以嚴肅、生氣之口吻 拒絕,被告方才停手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當下之反應等 詳予敘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這份工作對我職涯很重要等語(見偵2267 5卷第30頁),而觀之上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不僅在案 發前110年5月6日起至案發當日被告傳送其住處地址訊息予A 女前,雙方討論甚多工作事項(偵22675不公開卷第61至66 頁),被告亦不否認在傳送自己住處地址訊息給A女前,雙 方是在討論請A女與材料廠商聯絡之工作事宜(見本院卷第3 12頁);且A女在案發後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之110年6月10 日14時6分許訊息通知其毋庸上班後,立即回覆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14時22分訊息謂:I have to pay for the next mo nth's expenses,so you mean,I have to find another jo b now,right?Then wait for the restaurant to reopen before returning to work again.(偵22675不公開卷第67 頁),表明其尚須要負擔下個月的費用,而質疑被告意思是
指其必須找其他的工作,然後等餐廳重新開幕後才能再回去 工作嗎?佐以張○鑫證稱: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和A女間相處很 一般、蠻和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顯見A女向 來十分看重此工作且有繼續工作的需求,而在案發前與被告 之間亦無任何爭執或仇恨,A女實無必要透過誣陷被告之方 式獲得任何利益,或藉此報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可佐A 女前述在案發過程中其內心因為對此份工作之重視與需求, 所以在面對身為其主管之被告的此等行為,究竟是要屈從, 抑或本於自己心意堅決拒絕之矛盾心情之陳述。 ⒉A女另證稱:案發後我因為害怕,不想見到被告,所以有向公 司請假幾天,但沒有去公司這幾天,我也一直在跟廠商聯絡 進貨事宜等語(見偵22675不公開卷第30頁),核與張○鑫所 述:A女是在到被告家中喝酒後的隔天,就沒有再去餐廳上 班等語(見偵續498卷第18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A女連續2日向被告請假,以及告知工作上所需材料之進 貨事宜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張○鑫在案發後向A女表示「我也 被妳嚇到,你居然連續請假」、「我只覺得工作上莫名其妙 少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偵22675不公開卷第66至6 7頁、偵22675卷第74頁),亦即A女在案發後即稱病請假, 然即便請假在家,仍持續處理工作上之業務,再次可徵A女 對於該餐廳工作之重視及其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性。是性傾向 排斥男性之A女,若非確遭被告上述令其覺得不堪、無法面 對之強制猥褻行為,A女理當不致將前往餐廳地點工作視為 畏途或任意藉故請假。
⒊A女於案發後,持續至晴天身心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急 性創傷壓力症合併憂鬱發作,並認「病患於110年6月期間遭 遇精神心理創傷事件後,出現心理恐懼、害怕、心情低落, 夜間做惡夢,創傷經驗重現,過度警覺,宜接受心理及藥物 治療」等情,有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1 2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123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歷次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1568不公開卷第71至75頁、偵 續卷第17、33至69頁);另證人即A女案發時之女友B女(姓 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A女在6月初曾跟我說有被人性 方面的侵害,事發當天有講到對方告白要強吻她,但她沒有 再繼續講,事發過幾天後A女才願意跟我講那天詳細的過程 ;A女跟我描述這件事的時候是比平常激動的,她原來患有 躁鬱症,本案之前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去醫院回診,但在 本案發生後又開始定期回診治療,A女的情緒跟行為有變得
症狀比較明顯,她在本案發生之後有跟我說想要輕生的念頭 ;A女在和我談及本案時,反應是激動、痛苦和難過的樣子 ;我有直接問過A女,被告追求她,她為什麼會沒有辦法接 受男生的接觸,A女就直接回答我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偵續 卷第27頁、原審卷第176至179頁);證人即A女案發迄今之 摯友李○蒙(姓名詳卷)亦於本院證以:我忘記是案發時或 是已經發生一陣子時間,A女打電話找我,邊講邊抖,說她 被一個廚師性侵,我忘記用語是侵犯還是性侵,A女提到她 去那個廚師家,那個廚師沒有經過她同意把她抱起來丟到床 上,有碰觸她的身體,至於碰觸位置,因為時間久了,也沒 有想到我會到法院講這些東西,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 她就是說了「You are my chef」這句話才順利逃脫,她當 時心情很挫折、錯愕,因為她是T,我也是T,她這麼男生, 發生這種事;電話中我問她接下來要怎麼樣,有無需要報警 之類的,她說她之後會再處理,印象中我應該有建議A女去 報警;A女比較有憂鬱的性格,但從我認識A女至今,都不知 道她有需要打鎮定劑,但一直到昨天我問她今天會不會來, 她說她不會來,她狀況不好,還要打鎮定劑,我才知道發生 這件事情之後,她需要打鎮定劑,我印象中她本來是不需要 靠吃藥控制,可以自己慢慢調適的;T指的就是女生同性戀 、男生角色,A女打扮很男生,穿著比較中性,長得也比較M AN,她打電話給我時就是顫抖的語氣、很驚恐,感覺很沒面 子,畢竟她是男生角色,又被男生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303頁),均核與A女於警詢時所稱:我先前有焦慮和憂 鬱症,有在看醫生並服用相關藥物,也因為家人朋友都很支 持我,在110年年初情緒有變好並停藥,但因為最近被告侵 犯的事情,有復發的情形,一直失眠並作惡夢;我對男生沒 有任何興趣等語相符(見偵22675不公開卷第31頁、偵續卷 第78頁),足見A女在案發後,與B女、李○蒙提及此事時, 情緒激動、驚恐,且因遭被告一男性為上開猥褻行為,顯與 其自己性傾向之角色衝突而更感沒有面子、難受,A女原來 所罹精神疾患本已趨穩定,卻因本案發生後精神疾患益發嚴 重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⒋又A女與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之對話 (偵22675不公開卷第67頁),A女表明不喜歡被告對其所做 的事情,指責被告已經超過界線、讓其感到不舒服,並說明 其2人關係僅係工作團隊之一員、只是朋友,就算有任何值 得慶祝的事,也可以擁抱、擊掌,但卻不是如同被告對其所 做的逾矩行為,被告則立即回覆「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即回應不會再發生類此事件之保證,
並未對於A女上開指責有所否認、疑問,倘若被告辯稱親吻A 女之前有得其同意、與A女間互有好感、並未有A女指訴上開 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等詞屬實,被告面對A女指責豈有毫 無懷疑而不加以釐清之理?
⒌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大概174公分左右、體重80公斤,A女 可能170公分,比我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較A女前 述身高167公分、體重45公斤,被告身型顯然更具優勢,則 被告憑藉此等優勢對A女強壓其後腦杓、強壓其身體,自使A 女難以抗拒。
⒍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 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 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 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 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 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本 院前援引張○鑫、B女、李○蒙之證述等,均非關於其等聽聞 或輾轉得知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而分別為其等親 自見聞案發前被告與A女之互動、案發後A女即未上班、A女 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情,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A女之證述 ,並有張○鑫、B女、李○蒙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A女分別與被告、李○蒙之LINE對話紀錄、A女就醫資料等 可佐,均可補強A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A女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例如:被告邊親邊將手 伸進腰部接縫處在上衣與褲子間來回游移、碰觸到其胸部等 ,略有不一致,然除上開部分之外,A女就一開始被告在陽 台處趁其不備而碰觸其身體、試圖親吻卻因其閃躲而親到脖 子、臉頰,之後返回屋內時,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壓其後腦 杓靠近而親吻、將其抱起丟擲到床上、撫摸其大腿內側、將 手伸進而撫摸其身體等重要基本事實等細節,均詳述在卷, 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 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且A 女證稱:(警詢時,你沒有特別提到他有把手伸進衣服裡, 只有提到他在上衣跟褲子接縫處來回游移,被告的手有伸進 衣服裡摸你嗎?)有,第一次警詢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 講得這麼細節等語(見偵續卷第102頁),而所謂將手伸進 衣服裡來回游移之動作應即係撫摸之行為,是自難以A女其 後提及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裡,並且直接觸碰到其胸部乙節 ,而認被告前後指訴不一,並進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辯護 人以A女指訴前後不一,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卻越詳細,與常 情不符等詞,否認A女證詞之可信性,即無足憑採。 ⒉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 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 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 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 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 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違反其意願。A女固陳述案發後被告有先 去洗澡,之後與被告一同到樓下,並和警衛微笑和擊拳打招 呼,未向警衛求援等詞,然其亦稱:被告家廁所門就在房間
門旁邊,我想要回家,但是我不敢開門驚動他、觸怒 他; 當時對警衛是強顏歡笑,我的內心還是很糾結並哭著回家等 語(見偵21568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觀之A女所繪製被告 住處配置圖(見偵22675卷第51頁),被告住處顯然為一套 房形式,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其屋 內空間非大,且浴廁即在大門旁邊,則A女慮及先前遭被告 以強壓方式猥褻而擔心在經過浴廁門往大門逃離過程反而遭 被告再次施以其他暴力行為,且被告和A女該時仍為職場之 上下屬關係,其顧及保有工作而不願聲張,甚或僅係因為尚 處於不知所措當中,乃未趁被告洗澡時逃離、未向大樓警衛 求援,仍在事理之常。辯護人以此辯稱A女與一般性侵案件 被害人反應不符乙節,為被告辯護,實屬刻板印象而無從採 信。
⒊辯護人再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關心A女是否到家,A女並且在 被告傳送「See you Monday」後回覆「ok,see you on Mond ay,have fun with your friends tonight」,且B女證稱A 女當時係以玩笑的口吻講,說怎麼會發生這個事情,我沒有 當作一回事等詞,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完 全不似遭受不堪對待後之反應云云。然A女就案發後與被告 之對話證稱:這是我離開後擔心自己會失去工作所貼的,因 為被告的朋友找被告聚會,讓我能脫困,離開被告住處;就 是在敷衍被告等詞(見偵21568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103 頁);且B女證稱:與A女是110年4月開始交往,12月時分手 ,後來再也沒有聯絡;A女當天去被告家喝酒之後,晚一點 的晚上用電話跟我講說被告有跟她告白並強吻她,她是用玩 笑的口吻跟我講的,說怎麼會發生這個事情,我沒有當一回 事,過幾天A女有把詳細的過程跟其他朋友講,她跟我轉述 跟其他朋友講這件事情,其他朋友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說 她應該去報警,A女此時才跟我講我前面所講的比較詳細的 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74、177頁),佐以李○蒙證稱:印 象中A女當時好像有1個女友,我不確定有沒有正式交往,A 女好像跟她女友講她被那個,我說你女友有沒有幫助你、協 助你,聽起來A女是蠻失望、難過,就是A女可能需要溫暖, 需要女朋友給她一點力量保護,但可能不夠等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亦即案發當時A女與B女開始交往不過約2 個月,且A女對於自己做為女性同性戀男生角色之性傾向竟 然遭遇男性之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內心感受不堪、沒面子 ,已如上述,則其在剛剛遭受上開侵犯行為當下,顯然情緒 仍未平復、不知如何面對,則其以類似玩笑之口吻告訴才交 往2個月之女友,亦應僅係想要知道女友面對此事之態度、
能否同理其內心複雜之情緒。因此,辯護人以A女案發當下 回應被告訊息之內容以及B女前述證詞,指摘A女證詞之可信 性,仍無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通知A女暫時無庸到職並非被告之決定,是公司老 闆之決定,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詞,為被告辯護。證人即上開 餐廳之負責人乙○○ ○○ ○○○○ ○○○○○ (下稱AL EJANDRO)雖亦證述:是否雇用A女是我最後決定,110年6月 因為疫情關係,餐廳變成外帶,我決定必須減少員工,從經 驗比較少的開始不要來,內外場各1個人,我告訴當時餐廳 的經理José(他現在已經回西班牙),José告訴我誰的經驗 比較少,我再決定誰不要來,我當時知道不要來的就是A女 ,我當時不是要開除他們,只是叫他們回家等開放以後再回 來上班,而且不來的我也有付薪水(A女收到不要來的通知 後,有何反應?)沒什麼反應,她好像也覺得沒什麼關係, 我是因為後來警局通知我的辦公室,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去 餐廳的次數很少,不記得Daniel或José有沒有跟我反應過本 案這件事;平時由總經理管理我的2間餐廳,回報我店裡發 生的事,我平常不太管餐廳的事,本案餐廳是由José負責餐 廳管理,Daniel負責文書合約;(你剛才提到要減人,但不 是辭退,只是要員工暫時不用來,且還要付薪水,那有少付 嗎?還是全部給付?有無請經理傳達?)因為當時政府每2 週會宣布是否對外開放,我希望他們是在家裡等待通知,就 不用之後再重新找人,他們可以馬上回來工作,所以我是付 全薪,我不記得有沒有請經理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22頁)。惟觀之如附表編號5被告與A女之對話,被告係在A 女向其要求不再發生踰矩行為後,先回覆「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後,旋即併傳送訊息表示因 為疫情關係,從星期一開始需要先暫停營業,A女無庸再到 餐廳,預計在重新營業前先做外賣方式,且在A女表達她亟 需此份收入,並質疑如此意思是要讓她另找工作時,被告不 僅未如實告知上開老闆ALEJANDRO所稱只是請部分員工暫時 待在家中,仍會支付全薪,希望政府開放內用後可以立刻返 回工作崗位,而無須另外徵人之情,反而回覆A女稱「YES」 ,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1568不公開卷第63頁); 且張○鑫證稱:被告是廚房的老大,我們聽他的指揮,我的 認知,廚房人員的決定權在被告,但最終決定權在老闆;A 女有兩三天沒來上班,被告叫我跟A女說是因為發生疫情可 以暫時不用來餐廳上班,我想說這樣是不是不太好,當時實 際上我們都有來上班,只有跟A女說不用來上班;在發生本 案以前,並沒有聽說要解雇A女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讓A女不用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由此觀 之,縱ALEJANDRO所述是由其決定何員工暫時不用來上班乙 節屬實,然其對於餐廳並非經常性、實質管理,而委由其他 經理人轉述其意及回報,被告既係該餐廳廚房之主廚、主管 ,則經由其轉述而輾轉回報給ALEJANDRO,使ALEJANDRO決定 A女暫時無庸到餐廳上班,被告再告知A女此情時並未完整如 實轉達負責人ALEJANDRO之真意,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⒌再者,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告知A女無庸到職之前,並 無任何事證證明A女有何不適任之情狀,反之,A女即便請假 在家,仍舊在處理工作事宜,如前所述,且依該時序觀之, A女反應、拒絕被告踰矩行為在前,遭被告要求不用上班在 後,亦即並無可能係A女遭被告告知無庸到職之後而挾怨報 復或虛捏強制猥褻之事,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A 女應係遭放無薪假而挾怨報復云云,自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李○蒙陳述本案時已經加入自己主觀意見在內,例 如男生怎麼會被男生侵犯這種意見,某程度影響、污染A女 之證詞等為辯護。然A女為同性戀、擔任男生角色之性傾向 ,且不喜歡男生,已為A女、B女、李○蒙分別證述在卷,如 前詳述,李○蒙證述其在案發後與A女電話聊天過程中,因A 女提及本案,從其語氣感覺A女心情挫折、錯愕,並表示因 為我是T,A女也是T,她發生這種事,我就沒有再逼她講了 ,擔心她可能二次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僅係基 於相同性傾向之角色而同理A女,並試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說明,辯護人以此指摘A女之證述已遭李○蒙主觀意見之污染 云云,顯然不具同理心而無從採信。
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A女之性向,從我們第一次見面,A女就 說我很帥,在平常聊天、相處,從A女言行舉止,我感受A女 是對我有意思、暗示我喜歡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 。然被告亦供稱:A女到餐廳工作之時間大約1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時相識不過1月,且 揆諸上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除工作事項之討論外,未 見A女曾有何曖昧情愫或逾越一般上下屬關係之訊息內容, 佐以張○鑫於原審證稱:被告和A女在沒有發生本案以前相處 上很一般,且沒有發現被告對A女有好感追求的意思;根據 我的社會經驗,A女可能喜歡女生,因為我是運動員出身, 所以我的學生時期就有接觸比較中性的女生,出社會以後, 這幾年廚房也蠻多女同志偏男性外表的工作同仁;A女的外 表比較男性化,談吐略MAN一點,跟我經驗當中碰過的T的人 ,某些部分還蠻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7頁),顯然
A女與被告之間僅為單純的上下屬關係或普通朋友關係。況 據案發當日,被告在案發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I liked your lips(我喜歡你的嘴唇)」之曖昧訊息予A女,A女卻 始終未針對該句挑逗用語予以回應,僅單純回覆被告其已到 家之一般交際用語,倘若A女確係因對被告有所愛慕而同意 被告為親吻等行為,理應以更為興奮、愉快的口氣回應被告 訊息或與被告攀談其發展情感之可能性,要無可能在案發後 立馬對被告採用完全不熱絡的回應方式,顯然被告所稱A女 有表達愛慕而同意與其親吻乙節,根本並非事實。 ⒏辯護人復以:A女早患有身心方面疾病,並自行停藥一段時間 ,此間發生工作與經濟壓力,難以其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綜觀前揭A女、B女及李 ○蒙之證述,A女原來雖有精神上之疾病,然在本案前病情控 制不錯,直至案發後才愈發嚴重;且由B女、李○蒙之證詞, 因為A女為女性同性戀、男生角色之性傾向遭遇本案對其衝 擊顯然相當之大,使其難以面對,縱因被告告知其無庸再至 餐廳上班,使A女亦必須面對失去工作、經濟來源之壓力, 仍無法無視本案發生對於A女所造成之精神上壓力。辯護人 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A女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信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本件被告原係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而 碰觸A女身體、對其親吻,嗣因A女先以閃躲、次以言語表達 拒絕之意,被告竟不顧A女之閃躲、拒絕,恃其身型之優勢 而強壓A女施以前揭不法腕力為之,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 ,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檢察 官起訴漏未敘及被告意圖性騷擾而「觸摸A女背部、腰部等
身體部分並親吻到A女臉頰」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惟其以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未久,僅係 工作上上司與部屬、普通朋友關係,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趁 機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在A女表達拒絕之意後,仍違反其 意願而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相當之創傷,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始終未能正視自己所為對A女之傷害,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書寫之道 歉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145至149頁),告訴代理人雖為A女表示意見略以:A女同 意和解是因為案件拖很久,影響其生活、無法工作,希望早 日脫離紛爭,但此條件並非A女滿意的,被告始終未在刑事 部分認罪,辯稱雙方是合意,使A女很難堪,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312至313、316頁),然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且上訴後新增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 行完畢之有利量刑因素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既無其他 違背法則之不當,自亦無從更為不利之判決;兼衡被告前無 其他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仍為廚師,未婚、無子,父母 仍健在,還有1個姐姐、1個弟弟,必須寄錢給姐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西班牙籍之外國人,有 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 、41頁),因商務應聘、工作許可入境臺灣,與我國並無特 殊關連,且在我國故意犯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 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 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免予宣告驅逐出 境,並無可採。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