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力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力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梁力文與代號BG000-A111005的成年女子(以下簡稱A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桃園市某賽車場(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賽車場)客人與員工的關係。詎梁力文於民國111年1月15 日晚間6時4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30分,應予更正 ),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至本案賽車場男生廁所(以下 簡稱男廁)門口置物區,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擁抱A 女,並將A女抱起前後搖晃三下,在環抱過程中雙手觸碰到A 女胸部下緣,因A女尖叫、反抗,旋即將A女放下。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的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而所謂其 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以,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 揭露,關於被害人及其工作的地點予以遮掩,或僅記載代號 ,或以A女稱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梁力文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他的 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 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確實有從背後抱起A女,但是我馬上就放下她了,我僅是 跟她開玩笑而已。我知道這是不尊重她的行為,我願意誠心 的跟A女道歉、賠償,我以後也會謹言慎行,請求給我改過 的機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的犯行時間僅有短短不到5秒鐘,在A女掙扎之後,被告 就立刻把她放下。在這過程中,被告或有碰觸到A女的胸部 ,但應該是環抱的時候不小心去碰觸到她的胸部下緣。另從 A女警詢時的證詞,她自己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碰到她的胸 部,可見被告不是故意要去碰到A女胸部。被告犯行應該是 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罪比較合理,而非檢察官所指涉 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與A女為本案賽車場客人與員工的關係,被告於111年1 月15日晚間6時4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30分,應予 更正),在本案賽車場,尾隨A女至該賽車場男廁門口置物 區,從A女背後擁抱A女,將A女抱起上下搖晃,過程中觸碰 到A女胸部,A女尖叫、反抗後,被告才將A女放下。以上事 情,已經A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9-22頁),並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而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34-43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背後將她抱起,期間短暫, 且被告除因抱起A女而必然與她有身體上的緊貼、前後搖晃A 女使他的手臂自然碰觸A女胸部下緣等情形外,並無刻意碰 觸、撫摸A女乳房或其他滿足自己性慾的動作: ㈠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
器,結果顯示:「…⒉於18:44:07時,A女立於畫面右上方 處,被告從後方接近A女(如編號9照片中橘圈所示);於18 :44:10至18:44:12時,被告有微彎腰抱起A女,並上下 晃動(如編號10照片中橘圈所示),同一時間影片㈠中可聽 見A女尖叫,直至18:44:14時,被告將A女放下後退遠離A 女…」;另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 0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於00:00:07至00:00:09時 ,被告走到停留在畫面右方洗手檯處之A女的正後方(如編 號19照片中黃圈、紅圈所示),並於00:00:09至00:00: 12時,微彎腰自A女後方抱起A女上下晃動(如編號20照片中 黃圈、紅圈所示);於00:00:13至00:00:16時,被告放 開A女並向畫面左方退去(如編號21照片中黃圈、紅圈、紅 箭頭圈所示)」等內容,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暨擷取圖 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6、37、41、43頁)。綜上,由前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本案賽車場男廁門口置物 區,從A女背後將她抱起上下搖晃至將她放下並退去的前後 時間,僅有4至5秒鐘,在此期間A女確實有尖叫。是以,由 整個事發過程來看,於扣除被告彎腰、準備抱起及後退離去 等動作時間,被告實際抱起A女的時間應僅有2至3秒左右, 且在A女尖叫、反抗後,約1至2秒旋即將A女放下。 ㈡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用什麼暴力的手 段嗎?)就是很大力把我抱離開地面,當時我不知道狀況, 我就尖叫。(問:妳還有做什麼反抗的動作嗎?)那時候我 就尖叫,然後他就是有點像頂的那種把我甩來甩去,前後甩 動…(問:將妳抱起前後甩動整個過程中大概多久?)大概5 秒鐘」、「(問:妳剛才說被告從後面用雙手把妳抱起來, 他是雙手放在妳身體的哪個部位?)胸部跟胸下之間,就是 環抱,胸部下圍的地方,有碰到胸部肋骨那邊,就是胸部的 下緣。(問:照妳所說,被告當時在妳後面,被告是把你抱 起來,他把妳抱起來之後,有做什麼樣的動作?)就是把我 抱離開地面,有上下甩。(問:依照妳在警詢的筆錄,妳說 這個過程大概5至10秒,妳是被他抱起來搖晃三下,跟妳剛 剛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妳的描述是不一樣的,有何意見? )因為在發生的狀態,不會特別去記大概幾秒,就是晃大概 三下,我有先尖叫,我沒有把秒數記得這麼詳細,我的印象 就是大概5秒鐘,時間長度沒有到幾分鐘」、「(問:妳剛 剛說被告抱妳的時候他手放的位置是在胸部的下半部嗎?) 因為他的手比較粗,大概胸下跟肋骨那邊。(問:是否有碰 到妳胸部的範圍,乳房的部位有無碰到?)他的手掌沒有去 抓,可是手臂可能有碰到」等語(原審卷第71、73、74頁)
。綜上,A女證述的內容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由此可知,扣除被告彎腰、準備抱起及後 退離去等動作時間,被告實際抱起A女的時間僅有2至3秒、 前後搖晃A女3下,且在A女尖叫後約1至2秒旋即將A女放下, 其間被告除因抱起A女而必然與她有身體上的緊貼、前後搖 晃A女3下使他的手臂自然碰觸A女胸部下緣等情形外,並無 刻意碰觸、撫摸A女乳房或其他滿足自己性慾的動作。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所處罰的違反意願猥褻罪,是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的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的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的一切行為而 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的性騷擾罪,則是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的行為而言。前者是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的工 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的滿足,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 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從A女背後將她抱起並前後搖晃A女3下,致使他的手臂碰觸 到A女胸部的下緣,除引起A女的恐懼之外,亦足以引起A女 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的意圖 。又被告因抱起A女而與她身體緊貼並碰觸到A女胸部下緣的 行為,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亦屬 性騷擾的行為。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的 強制猥褻罪嫌。然而,依前述法律見解的說明,被告環抱並 抱起A女上下搖晃的過程中,雖使A女處於難以反抗的狀態, 但在A女尖叫後約1至2秒旋即將A女放下,其間被告除因抱起 A女而必然與她有身體上的緊貼、前後搖晃A女使他的手臂自 然碰觸A女胸部下緣等情形外,並無刻意碰觸、撫摸A女乳房 或其他滿足自己性慾的動作;而且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 稱:「(問: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因為…賽車場… 遭客人性騷擾,故至本所報案報由警方對我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A女基於被告平日與她的 互動關係及事發當下被告的動作與反應,一開始即認為被告 是對她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是以,被告所為雖然已破壞 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的程度,核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 間,但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的 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09頁),已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對被告科刑審酌事由: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 觀亦應足以滿足他的性慾為由,論以強制猥褻罪。然而,原 判決未予詳查、細究被告所為,是「乘人不及抗拒」的方法 環抱並抱起A女上下搖晃的短暫性不當觸摸,並無滿足性慾 的其他行為,僅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 ,而非強制猥褻罪,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 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自稱家境 小康、患有身心方面的症狀(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01頁)、從事人力仲介老闆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曾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並非良好 ;與A女為本案賽車場客人、員工的關係,依A女於原審審理 時的證詞(原審卷第70、71頁),被告平時即有習慣性碰觸 她身體的情況;因欠缺兩性平權、對他人身體自主權的觀念 ,從A女背後將她環抱起來並前後搖晃A女3下,致使他的手 臂碰觸到A女胸部的下緣,除引起A女的恐懼之外,亦足以引 起A女嫌惡之感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造成A女心理
上的陰影及創傷,於原審審理時即有哽咽哭泣的情事(原審 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啜泣、無法陳述) 事情到現在快要2年,對我影響很嚴重,我覺得很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危害重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誠心 的道歉並願意賠償新台幣10萬元給A女,因A女拒絕始未能達 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二、本件被告最近5年內因竊盜犯行,2次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而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僅須對 被告為有利的預測。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原審經過多次審理程序並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傳喚A女作證後,猶於11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程 序「最後陳述」階段時供稱:我絕對沒有從A女的背後將她 抱起來這樣的動作,我是絕對不可能做這個下三濫的事情, 我曾經在檢察官面前發誓過,如果有這樣的罪刑,有這樣惡 劣的態度,我開車回臺中一定會出車禍,請庭上給我一個清 白等語(原審卷第141-143頁)。據此可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依被告之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的供述,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 再實施犯罪行為,即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附此 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