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UAT DINH 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KHUAT DINH 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下 稱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署 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罪
名我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9、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肇事逃逸部分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9、103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並坦承 犯行,然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能削弱駕駛人之反應 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 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 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 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對 酒醉駕車上路者,本即不宜輕縱,而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 ,不僅單純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肇事後又 未對告訴人張岑伃(下稱告訴人)予以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事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綜觀全情,顯不宜輕縱,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量定之刑罰,屬最低之法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