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堉銘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2號、111年度偵
字第4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 書(本院卷第23-24頁)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5頁)、上訴補 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1-53頁)及本院筆錄(本院卷第94-95、1 26-12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堉銘明知其犯行造成被害 人李承興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被害人李昱諳則受有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 大網膜撕裂傷及右側血胸之傷害,並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 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李承興、李湘筠因痛失至親而承受身心上 莫大之創傷。又被告係因行車時闖越紅燈及超速駕駛而致被 害人李承興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李昱諳死亡之結果,認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極重,並造成被害人李昱諳死亡此等無 法彌補之損害,且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盡其所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一併斟酌, 另為適當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警方、救護車並主動表明是肇事者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無任何隱瞞,符合刑法第62條 予以適當減刑之規定;被告家人有需要被告扶養(如上證3) ,如入監執行家人將失去經濟支柱,且被告也有財產已遭假 扣押(如上證1-2)願意賠償告訴人,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 解,而係尋求和解及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並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理由 ,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況審酌被告超 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李承興受有傷 害及致李昱諳因此死亡所生之結果,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 李承興受有傷害及致李昱諳因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 ,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 回之遺憾。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被告有意願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僅因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被告 尚有財產業經假扣押,但並不能確定告訴人確能得到合理實 質之損害補償,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舉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亦堪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亦堪稱妥適,並無過重之 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亦與本院上開量刑所審酌之事由並 無差異,復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難 認有再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亦無理由。 ㈢被告固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原審所科之刑亦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違反義務情節之程度非輕,所造成 之危害亦重,且尚未能取達告訴人之諒解賠償損害,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難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所據之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