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友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工商路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欲左迴轉,適柯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柯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柯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友 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卷第91至9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9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94頁 ),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15至19、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6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可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行車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欲左迴轉,致自後直行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 辭其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單位 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2 頁),益見本案告訴人之車禍致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 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頁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略以: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疏未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欲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柯美月人車 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 再者,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 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可能構成過 失重傷罪,依告訴人所提書狀中敘及有失能診斷書,符合重 大傷病,亦提及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也有 可能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
書中醫師囑言載有:目前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 一)等語(本院卷第35頁);同前醫院同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中醫師囑言載有:ISS16分符合外傷重大傷病等語(本院 卷第37頁)。因上開醫囑僅稱其右肩活動度喪失「3分之1」 ,即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 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檢察官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尚 非可取。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取。又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暨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非有理。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雖聲請函上開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詢告訴人之傷勢 是否已達身體、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上開診斷書 醫囑所載已可判斷告訴人之傷勢與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不符 ,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