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26號
TPHM,112,交上易,12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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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文(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 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2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且告訴人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有超速之情, 其輪胎早已損壞,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考量 此節而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均有不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後雖辯 稱其有轉頭往右邊看,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也有 過失等語,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 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因子部分: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時速超過63.4公里/每小時 ,告訴人可以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但沒有採取措施,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騎機車之輪胎早已損 壞,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2.然按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 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 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查一般人遇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為1.6秒 (不含煞車時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且佐以原審就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被告向右偏行時並未減速,且被告向右偏行起至告訴人煞 車燈亮起失去平衡倒地為止,僅有1秒鐘之時間(即錄影時 間12:06:58末至錄影時間12:06:59末),極為短暫,難認告 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 難苛責告訴人於突然發現被告往右切後,得以及時反應進而 採取必要措施,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辯護人雖又以原審勘驗結果「12:06:57 告訴人陳欣玫(頭戴墨綠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此時二車之相對位置 為告訴人之機車位在畫面下方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已完全通過統一超商前之行人穿越道,二車車距相 隔一個路口。12:06:58告訴人機車完全通過畫面下方行人穿 越道。」謂告訴人由第一道行人穿越道前至第二道行人穿越 道後只需1秒,並參考基宜區車輛事故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王凱文機車12:06:55到12:06:57由第一道行人穿越道前至 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前,2秒鐘行駛距離約17.6公尺,換算參 考車速約31.7公里」,可見告訴人該時車速超過63.4公里/



每小時以上等語。惟查,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 於錄影時間12:06:57至錄影時間12:06:58間均是在通行畫面 下方之斑馬線(即第一道行人穿越道),錄影時間12:06:59 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要往畫面上方之斑馬線(即第二道行 人穿越道)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 1頁至第292頁),辯護人上開車速計算方式顯屬有誤,告訴 人車速並無超速之情,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139頁),主張告訴人機車在車禍發生前,其輪 胎、煞車早已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車禍 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機車之輪胎、後煞車皮毀損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辯 護意旨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洵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112 年度羅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應堪認定 。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有所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完畢,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學徒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 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37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免刑等語,然本件並無刑法第61條 所定之情形,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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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