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48號
TPHM,112,上訴,948,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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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憲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
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5625號、第303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3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杜元豪如附表一㈠編號⑴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㈡、許憲紘如附表一㈡編號⑵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杜元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許憲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杜元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許憲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杜元豪許憲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招財進寶」及「梅花豬」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而 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通訊軟體SIGNAL「招財進寶」 及「梅花豬」擔任控台,負責接單及指揮負責外送之小蜜蜂



前往指定地點販售愷他命,杜元豪(暱稱「你大爺」)則負 責提供愷他命予小蜜蜂許憲紘(暱稱「JERRY」)負責彙 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二、許憲紘另於110年8月間,透過郭柏鑫得知少年林O濱有經濟 需求,遂於110年8月7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以運送交付毒品並收款每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酬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林O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少調字 第769號處理)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三、許憲紘杜元豪與「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濱等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杜元 豪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15. 9924公克)與林O濱,供林O濱依控台「招財進寶」之指示, 送至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販賣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藥腳。嗣林 O濱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與合江街20 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查獲林O濱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四、許憲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1月8日經許憲紘同意搜索後, 至許憲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憲紘提起上訴,依其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係就原判決 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全部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即被告杜元豪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



:「被告杜元豪於原審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坦承犯行,現就原審否認犯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願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有所不同,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容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與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陳稱:「(被告杜元豪部分僅就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及給予緩刑?)是」、「對於 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坦承,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8至320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關於被告杜元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杜元豪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暨招 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不受此 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被告許憲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 訴人、被告許憲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許憲紘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憲紘固坦承其綽號為「大象」,以及有於事實欄 四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載之第三級毒品 ,且其中1之⑴所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8月 前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招財進寶」、「梅花豬」的群 組,我的暱稱也不是叫「JERRY」,並沒有在本案販毒組織 負責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也沒有招募林O 濱,亦未參與110年8月18日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就事實一至三部分,僅共犯林O濱之供述, 且依證人郭柏鑫之證述,亦未有介紹林O濱給被告許憲紘認 識的情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O濱所指暱稱「JERRY」之人 或「ㄒㄧㄤˋ哥」即為被告許憲紘本人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⒈同案被告杜元豪、少年林O濱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由杜 元豪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O 濱,再由林O濱依控台「招財進寶」之指示,送至臺北市中 山區合江街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腳,嗣林○濱於110 年8月18日下午11時許,行經同市區合江街與合江街20巷交 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包等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杜元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110訴997 卷第117至119、160至162、20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318 至320頁);證人即少年林O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 偵25625卷第139至143頁,原審110訴997卷第139至158頁) 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相片及蒐證相片27張、林O 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2張、被告杜元豪手機通訊 軟體SIGNAL翻攝相片13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25625卷第73至93頁 、110偵30398卷第45至4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本案販毒集團,係由暱稱「招財進寶」、「梅花豬」、「J ERRY」及同案被告杜元豪等人,確實組成一個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O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招財進寶」是早 控,就是早班控台,控台負責接單、聯絡買家,並告訴我交 貨地點;「梅花豬」是晚控,亦即晚班控台;「你大爺」是 早班補貨,負責補充毒品供我運送給買家;我每天都要告訴 JERRY每天賣了多少毒品等語(見110偵25625卷第141至142 頁,原審110訴997卷第146頁)。而觀諸卷附之林O濱手機通 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片,可見林O濱於接獲「招財進寶 」所傳送「哈囉」等訊息時,詢問「你是?」,「招財進寶 」旋回覆:「早控」(見110年度他字第8841號卷第52頁) ;「JERRY」於8月9日傳訊問證人林O濱:「下了嗎?」、「 報一下今天 總數 帳回多少」、「你回多少錢回去」、「 前兩次交多少?」,嗣於8月18日傳訊稱:「你今天下班要 跟我報數量ㄛ」等情(見原審110訴997卷第49頁),核與證 人林O濱前開證述之「招財進寶」、「JERRY」之分工情形相 吻合。且另有暱稱「薯條呵呵」之人,於不同時間,多次傳 送不同地址予林O濱,要求林O濱至該處等候或與「客人」碰 面,亦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片附卷可按 (見原審110訴997卷第37至45頁),益徵證人林O濱指述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少年林O濱確係受僱於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負責運送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款之俗稱小蜜 蜂工作。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元豪於原審審理亦供稱:我有問「 早安」我可不可以上班,擔任補貨工作,也就是拿毒品給前 端林O濱,並負責把林O濱收到的錢交回給「早安」等語(見 原審110訴997卷第118頁),亦與證人林O濱於原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10訴997卷第146至147頁)。且並有被 告杜元豪手機內「早安」傳送「總數多少」訊息之通訊軟體 SIGNAL翻攝相片互為勾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90 頁),可證被告杜元豪受雇於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提供毒品 予小蜜蜂及收受小蜜蜂交易款項甚明。
 ⑶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杜元豪及少年林O濱所參與之販賣毒品集 團,係由「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薯條呵 呵」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且具 有結構性、分工之組織甚明。而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無從 中賺取利潤,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端成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甚至雇用小蜜蜂將毒品送交分散各地之毒品買家之理。 是本案販毒組織具備牟利性,亦堪認定。
⒊被告許憲紘雖否認有參與及招募林O濱加本案販毒集團,並參 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證人林O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之前缺錢,問郭柏鑫 有沒有賺快錢的渠道。他就介紹小蜜蜂的工作給我。郭柏鑫 要我先加入群組,群組裡有JERRY,後來我就跟JERRY私下接 洽,JERRY叫我下載SIGNAL,後來用SIGNAL跟我聯絡等語( 見原審110訴997卷第144至145頁),且觀諸卷附之林O濱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該名暱稱暱稱「JERRY」 之人於110年8月7日傳送「你今天上班可以嗎」、「你去下 載這個」、「辦好跟我講 辦好傳帳號給我」、「你知道你 自己開車是跑小蜜蜂嗎 我們這個上班就是跑小蜜蜂 你有經 驗?」、「知道就好等等會有人教你」、「注意看SIGNAL」 、「會有人加你」、「你們聯絡上了嗎」等訊息(見110偵3 2982卷第67頁),堪認暱稱「JERRY」之人確實有向林O濱確 認上班時間、意願及相關經驗,並指引林O濱下載本案販毒 組織慣用之聯繫軟體,更引介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向林O 濱說明工作詳情,以此招攬、募集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之行為。 
 ⑵又依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見110偵32982卷 第67至68頁)顯示,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RRY 」之人,註冊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證人林O濱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翻攝相片上面顯示的是對方即「JE RRY」的門號,這是系統自己顯示的門號,我沒有去更動過 等語(見原審110訴997卷第158頁),可認暱稱「JERRY」之 人在通訊軟體註冊帳號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門號00 00000000。而該門號與被告許憲紘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接 受警詢時自陳之聯絡電話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49至253頁) 。且被告許憲紘手機內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之使用 者名稱為「@jerry292292」,有被告許憲紘手機通訊軟體TE LEGRAM翻攝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9頁),可知 被告許憲紘之英文名字同為「JERRY」。參以,證人林O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柏鑫介紹「JERRY」給我,郭柏鑫要 我稱呼「JERRY」為「ㄒㄧㄤˋ 哥」等語(見原審110訴997卷 第143頁);而被告許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其綽號 為「大象」(見同上偵卷第17至32、183至190頁)。據此, 本案販毒組織成員「JERRY」之英文名字、綽號、110年8月



間使用之手機門號,既均與被告許憲紘相同,則被告許憲紘 即是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JERRY」,殆無疑問。 ⑶再者,證人林O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 Y」當天賣了多少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110訴997卷第146 頁),且觀諸卷附之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 見原審110訴997卷第49頁),暱稱「JERRY」於110年8月9日 多次傳送訊息,詢問林O濱「下了嗎」、「你回多少錢回去 」、「前兩次交多少」等語,並指示林O濱「報一下今天總 數帳回多少」,並於同年月8月18日當日亦確實有傳訊予林O 濱要求「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喔」等語,均核與證人前 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許憲紘在本案販毒組織中,確實 職司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並以此方式參與 本案販毒組織,且與少年林O濱及本案販毒集團之其餘成員 ,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且分擔彙整小蜜蜂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之行為,而為前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辯謂:未參與並招 募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而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證人郭柏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林O濱,也沒有把 他介紹給被告許憲紘云云(見原審110訴997卷第179至182頁 ),然查,證人林O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個朋友介紹 我認識郭柏鑫郭柏鑫說他有工作可以做,我跟郭柏鑫有見 過面,大概是在去(110)年5、6月時候認識見面的,到7、 8月時郭柏鑫知道我逃家、沒錢,才介紹「JERRY」給我認識 ,因為我當時有問他有沒有賺快錢的渠道,郭柏鑫有跟我說 小蜜蜂郭柏鑫要我先加入群組,裡面有「JERRY」,後來 我就跟「JERRY」私下接洽;郭柏鑫手臂有刺青,我忘記是 哪隻手或兩手都有,顏色很深,整隻手看起來很黑等語(見 原審同上卷第143至145、150頁),而證人郭柏鑫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展露其左手手臂,確實有大片深色刺青(見原審同 上卷第181頁),可見郭柏鑫全然否認認識林O濱等詞,應非 實在。況依證人林O濱前開證詞,郭柏鑫涉有引介林O濱加入 本案販毒組織之嫌,則郭柏鑫顯有動機否認認識林O濱或引 薦林O濱予被告許憲紘之舉,以免自己另涉刑典。準此,證 人郭柏鑫上開證詞究否屬實,殊堪存疑,不能執為有利於被 告許憲紘之認定。
⒌被告許憲紘另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朋友「陳毅」 拿去註冊云云,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指出具體年籍或線索供 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 以遽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謂:我在另案報這支門號時,



有跟警察說我並沒有用這支電話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函調被告許憲紘另案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結果,因該案業經行政裁罰後,警詢光碟業已銷燬,有臺 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11日函檢附相關簽呈、刑案 呈報單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3至28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並未使用 前開門號。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至於辯護人辯謂:「JERRY」可能是郭柏鑫一人分飾兩角云云 ,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曾陳稱其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 予郭柏鑫,則郭柏鑫如何能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JERRY」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一人分飾二角?辯護人未就此 部分環節予以合理說明,卷內亦無證據可為佐證,自難認上 述辯護意旨可採。
㈡、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11訴71卷第115至12 0頁,本院卷第189、3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2982卷第55至59、81至89頁),復 有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0包、白色晶體77包扣案足 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扣案 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其中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分 別約16.67公克、3.33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77包,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19.68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3至235頁),足認 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確5公克以上。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憲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許憲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 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 1項規定內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 2項、第4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許憲紘 所犯參與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 許憲紘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許憲紘所為⑴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⑵如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許憲紘與同案被告杜元豪、「招財進寶」、「梅花豬」 及林O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時 已明確供承:我於110年11月5日約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 路00號旁巷子,與夜店工作人員相約交易,以60萬元向他購 買扣案的毒品等語(見110偵32982卷第20頁),則其購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之時間,距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之時間已逾3月,且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為警 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10偵32982卷第24



3、24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無訛 ,則被告供陳: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係供 己施用一節,即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許憲紘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為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併此敘明。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許憲紘已著手於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當時未 成年之林O濱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證人林O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JERRY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原審110訴997卷第144頁), 則被告許憲紘既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林O濱聯繫,對於林O濱 年紀未必具備認識。證人林O濱固同時證稱:郭柏鑫知道我 當時只有17歲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44頁),然郭柏鑫是 否對被告許憲紘據實以告亦未可知。是此部分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許憲紘對於林O濱於事實欄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 所認知,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杜元豪如附表一㈠編號⑴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被告許憲紘如附表一㈡編號⑵即事實欄四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杜元豪部分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對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杜元豪就附表一㈠編號⑴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杜元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 輕。然審酌被告係90年次,其為附表一㈠編號⑴所載販毒第三 級毒品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依控台指示交付愷他命與小蜜蜂即同案少年林O濱之部 分販毒行為,至於毒品交易之議價、聯繫以及毒品交付與藥 腳並收款等其他販毒行為,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顯見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綜合觀察 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杜元豪就附表一㈠編號⑴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⑴部分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並非 本次犯行之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且及未審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犯後態度,而就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 已有失公允。
㈢、被告杜元豪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㈠編號⑴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元豪明知毒品對於國 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顯非完全然不知悔悟,兼衡以被告杜元豪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需負擔家中房租、扶養父親、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



審110訴997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㈠所示 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附表一㈠編號⑵,詳如后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四 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杜元豪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惟其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⑴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即有不符,被告杜元豪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一節,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憲紘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 以上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許憲紘提起上訴,以事實欄四所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一 節,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憲紘明知毒品對於國 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其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數量甚鉅,其持有行為當應嚴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持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執行中、無需撫養之家 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0訴997第212頁),及 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二㈡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宣告之刑(附 表一㈡編號⑴,詳如后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五所示之刑 。
㈣、沒收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 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至於被告許憲紘所有之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2所 示),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杜元豪就附表一㈠編號⑵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 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杜元 豪所犯附表一㈠編號⑵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因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一節,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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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