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霖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1
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昌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昌霖(綽號SAM)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 、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昌霖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王祥儒、高文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淨重1 .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始循線查悉上情。(李昌 霖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一)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110年9
月13日警詢影音光碟(附於111年度偵字第841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41卷》內)之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0頁 ):
1、勘驗標的:被告李昌霖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錄影。 2、檔案名稱:0000000李昌霖筆錄錄影.wmv,檔案時長為1小時 49分55秒。勘驗檔案時長自00:09:28至00:34:43、01: 15:05至1:47:14。
3、主要人物:被告、警員A(畫面中之紀錄警員)、警員B(在 場警員,未出現於影片中,僅有聲音)
(二)其中於錄影時間00:09:28至00:17:48之間,警員先提出被告 與高文彬於非本案之110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 再追問是否係被告向高文彬兜售毒品之對話,被告細看後一 開始仍辯稱:「他要開那個分數,因為我有借他、借他那 個帳號,讓他去申請那個九州打那個、打賭博遊戲。」等語 (錄影時間00:10:52,參見原審卷第70頁),矢口否認係兜售 毒品,此間經警員A、B未予採信而連番質疑,並要求被告提 出解釋,被告開始表現出欲順從警員所懷疑係交易毒品之說 法,並反問警員:「(被告看著警員A)那我要怎麼講?」、, 惟警員A隨即告以:「你就照實講啊」,警員B亦稱:「照實 講嘛。」(錄影時間00:16:48至00:16:53,參見原審卷第75 頁),此間被告再次問警員:「喔,你意思是這樣?」,警員 B、A立即各自大聲告以:「不是我們的意思`這樣!」、「我 問你的意思啊」(錄影時間00:17:14,參見原審卷第76頁), 且警員B亦向被告表示:「你也可以照你自己講啊意思沒關 係啦,但是我只是要提醒你說、你不要違背、你的内容啦 。那你要怎麼講,你隨便你啦,你不然你一開始就說打電 動 …」,被告乃自承:「打電動、沒有沒有,那個扯太遠了 啦(左右搖晃頭)」(錄影時間00:17:21,參見原審卷第76 頁),之後警員B稱:「我跟你講、好啦,現在他怎麼問就怎 麼打。好不好,就這樣子。」,警員A則回應稱:「嗯。」 ,警員B最後向被告稱:「好不好,就這樣子,我們就趕快 把它完成。啊你如果、犯後態度願意配合,那你就直接老實 講,你要怎麼掰,我也無所謂啊。」(錄影時間00:17:48, 參見原審卷第76頁),是綜觀上述錄影期間內之警詢過程中 ,無論係警員A或B,始終未有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意思、配 合警方辧案方向而為供述之情事甚明(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 第78頁)。
(三)再者,於錄影時間00:20:31至00:34:39之間,警員接著提出 被告與高文彬於110年3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本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詢問
該些譯文內容確認為其2人之對話屬實後,其警詢過程略以 :
「警員A:這一次啊你們是不是交易兩千塊的毒品、兩張? 被 告: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被告頭抬 起來右手撐頭朝左看桌上文件)就是我們公…公 家,去、去拿。(被告看向警員A )
警員A:什麼意思?
警員B:叫你幫哪他拿是不…什麼公家…你說合資去拿啦! 就你們合資啦
被 告:我們公家…合資去拿。(停頓)合資啊。 警員B:啊合資多少?買多少?
被 告:合資…這次、這次、這次就沒有沒有買成嘛! 警員A:你說這次沒有買成?
被 告:對啊。
警員A:那你們都到128號了…
被 告:因為你要到那邊以後你要。
警員B:(打斷A警員)照他講的打就好啦。
被 告:因為到那邊以後,那一個人沒有在那裡啦,是 不是。
警 員B:懋森(即警員A),就照他講的就好不用干涉啦。 因為不是他說不是就不是。」(錄影時間00:22:21 至00:23:04,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警 員A:兩張什麼意思?
被 告: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
警員 A:你說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的意思? 被 告:對啊,等於兩千塊啊。(看向警員A ,警員打字, 被告眼睛微開)
警 員A:一人出一千塊共兩千的意思……這樣? 被 告:嗯。(被告眼睛微開微閉的眨眼,頭向下點了一 下)
警 員A:不過那個高文彬那個『餐具什麼我都沒買了』,那 個什麼意思啊?
被 告:他是說他沒有…那個(頭抬了一下,右手又撐住 頭)…針筒。
警 員A:他沒有錢買針筒了?
被 告:嗯。
警 員A:你叫他騎到128 號就是你要跟他相約128號見面? 被 告:嗯128 號見面啊。
警 員A:那個地方哪裡?
被 告:榮總旁邊、榮民總醫院、榮總旁邊。(回答完右手
放下來雙手交叉靠在桌上)
警員 A:那一次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嗎?
被 告:有,有拿到、一起用。(回答完,被告眼睛微 閉)
警 員A:怎麼一起拿到啊?
被 告: 就…(看向警員A )就去那邊找人啊(回答完,被 告眼睛微閉)。
警 員A:找誰?你說在醫院那邊找人拿喔?(被告眼睛微微 閉著開合,突然往後坐挺)
被 告:對啊。
警員A:找誰拿啊?…所以就在石牌路那邊拿。 被 告:嗯。
警員A:當時我們是不是,去那邊向誰買?
被 告:向…向一個是叫………阿鳴,胡志鳴(音譯)。 警員A:叫什麼明,明天的明啦?
被 告:不是!一個口一個鳥。
警員A:這樣?
被 告:嗯。
警員A: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
被 告:兩千。
警員A:就是一包,一小、一包嘛。
被 告:嗯,一小包。
警員A:那重量呢大概多少?不知道?
警員B:(聽不清楚)
被 告:就這樣。
警員A: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被 告:是。
警員A:那東西後來在哪裡?
被告:啊?東西後來兩人一起用掉。
警員A:就我和阿鳴啊…就我和阿鳴…啊共同施用嘛? 被告:嗯。」(錄影時間00:24:05至00:28:10,參見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2頁)
「警員A:你前後販賣毒品給高文彬幾次?
被 告:(身體往前傾向螢幕邊搖頭)我沒有販賣啊,我們 一起去拿。」(錄影時間00:31:30,參見原審卷第8 3頁)
「警員A:那你跟…高文彬有沒有仇恨?
被 告:沒有」(錄影時間00:34:39,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 第85頁)。
(四)隨後勘驗警員詢問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過程(錄影
時間01:15:10起,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0頁),亦均為 被告自行陳述內容。上開勘驗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 致相符。
(五)綜觀原審法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 有時偶露疲倦神態,然其意識清楚,回答前不僅詳細閱覽警 員手中之書面文件(依其回答內容堪認係通訊監察譯文及滙 款紀錄)及電腦螢幕上之繕打內容,有時亦會靠近電腦螢幕 仔細端詳後才回答,甚或於警員在電腦上一時無法查出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相關地點時,被告亦主動指引員警, 在電腦螢幕上指出地圖上「7-11便利商店集鑫分店」之地址 及位置(錄影時間01:27:02至01:30:15,參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3頁),且過程中全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中未見警員 有何強暴、脅迫、大聲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 ,警員一開始固一再質疑被告供述有關非本案之110年1月29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然從未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 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定之回答, 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甚或於警員 A一再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時,警員B更曾出言加以制止, 且無論警員A或B亦均嚴正向被告表示依其自由意思陳述即可 ,最終被告亦未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行,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並未發現其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 受到誘導一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警詢時 員警叫我照他的意思講,筆錄是照警察他們要的去做,一直 到晚上警察一直跟我講,說是買遊藝卡這樣會被羈押云云, 均顯非可採。是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祥儒、林煒盛及高文 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 人王祥儒、林煒盛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至證人高文彬則因於111 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 之情形而無法傳喚,則被告或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已獲得 確保,或因證人高文彬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然並非有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祥 儒、林煒盛及高文彬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1筆來自於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所匯入之款項28, 000元,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高文彬間確有如 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我和王祥儒一起做電商,當天是王祥儒向我借彰化銀行帳戶 ,說他有一筆電商的錢要滙進來,他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帶
在身上,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我彰化銀行帳戶借他滙錢 ,錢滙進來後也是他自己去提款,根本和毒品無關,我也不 知道是誰匯的,我是被設計的,是王祥儒在搞鬼,他還把我 手機內跟他有關電商滙款的對話刪除,我叫他幫我成立蝦皮 網路平台,他說要幫我叫貨面膜、洗髮精的,後來他才說把 錢拿走;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沒有和高文彬碰面,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和他之間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是在講有關於「賭博遊藝卡」的事,跟毒品無關,我是被 陷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原則上尊重被告之 辯解,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原審判決雖以販賣毒 品論罪,但依卷内事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一)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確有一筆28,000元款項 ,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 )滙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一事,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 不諱(參見110偵17017卷第18頁、第144頁、原審卷第68頁 、第99頁),且上開款項係由林煒盛本人所滙入一情,亦據 證人王祥儒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第210頁 至第211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46頁 )、證人林煒盛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 8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 9頁)一致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349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參見110偵17017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 告李昌霖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參見111偵841卷第10 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祥儒所指述被告聯繫所 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又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109年 5月在文山萬隆捷運站,林煒盛透過我向李昌霖以28,000元 購買25公克1台兩(偵訊筆錄誤載為台斤,下同)安非他命, 是林煒盛叫我幫忙找人買安非他命,林煒盛當天先約我到萬 隆捷運站,他騎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住處,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人可以提供毒品1台,我說我只認識李昌霖,我就用LINE 與李昌霖聯絡,李昌霖說要下班才有空,但錢要先轉到他的 戶頭,林煒盛就猶豫,後來林煒盛讓我要李昌霖的帳戶,林 煒盛才把錢滙到李昌霖的帳戶,李昌霖有給我滙款的帳號,
林煒盛滙款後我有看到他的手機顯示滙款成功,當時我們在 林煒盛朋友家,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應該是興隆路的某個巷 子,林煒盛叫我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 ,應該是他們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李昌霖叫我傳住址給 他,李昌霖就搭計程車來朋友住處的路口,林煒盛及其朋友 就押我一起下去跟李昌霖拿安非他命,確認交易沒有問題我 才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至174 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林煒盛向 我找李昌霖買,林煒盛滙款給李昌霖,李昌霖再帶1台35克 的安非他命來找林煒盛,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參見110偵1 701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他們叫我打電話看有沒有 人可以買毒品,我打給李昌霖後他們就開始詢價,以28,000 元講定,李昌霖傳來一個銀行帳戶,把錢滙給李昌霖,李昌 霖晚上就把毒品帶過來,之後林煒盛去上班,我被林煒盛的 朋友押著,直到李昌霖把毒品送來才放我走,那天是買1 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李昌霖把毒品拿給林煒盛,我沒有跟李 昌霖做電商,也沒有刪掉李昌霖手機內之對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三)再證人王祥儒雖於上開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證稱 「109年5月」,且就交易標的為「1台25公克」或「1台3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證述有所不符,又核與其先前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交易之數量 則係供稱「1台(37公克)」等語,亦有不盡相合之處,然其 對於案發時係林煒盛要其出面找他人買入毒品,其聯絡上被 告後,乃由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林煒盛滙款28,000元以 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其後被告確有將毒品安非 他命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而為交付等主 要核心情節之證詞,則始終前後一貫,要難率予否認其真實 性。
(四)至證人王祥儒所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9年5月」,固 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際進行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2 6日」,容有差異,惟此部分「000年0月間」交易時間之說 法,實係警方於109年12月9日對王祥儒製作警詢筆錄時,經 警員提示林煒盛先前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述(詳後述) 向證人王祥儒尋求確認,乃由證人王祥儒依警方所提示之該 次交易時地為後續之相關供述(參見110偵17017卷第68頁) ,該「000年0月間」並非由證人王祥儒所主動提出,迄至11 0年9月13日被告為警方查獲到案,因其於警詢時亦確認有該 筆28,000元關於毒品交易之匯款,乃由警方進一步調取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始查知確認該筆28,000款項之 匯入時間應為「109年4月26日」,自此無論係證人王祥儒、 林煒盛或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確認該筆匯款之時間即為本 次毒品交易之當日,再參酌證人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所指本 次毒品交易「000年0月間」,與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之「10 9年4月26」,在時間上已相當接近,堪信證人王祥儒、林煒 盛於警詢之初誤指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 顯係對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 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五)此外,依證人王祥儒上開所述,其既非本次毒品交易實際出 資之買家,則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數量,難免未有深刻 之記憶,是證人王祥儒所為之證詞中,係針對1台兩之數量 究為25克、35克或37克,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其所指該次毒 品交易為「1台兩」,亦核與證人林煒盛明確證稱該次交易 數量為「半台兩17.5克」(詳後述)之說法,亦不相吻合,尚 無從遽認有何前後指證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六)再者,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我被警方 查獲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9年5月上旬在萬隆捷運 站向王祥儒以約28000元購得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另 外王祥儒曾經有介紹一綽號為SAM的男子給我認識,王祥儒 向我表示他的安非他命都是向SAM購得的等語(參見110偵170 17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間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9日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9年5月某一天在文山萬隆捷運站附近 的一間公寓裡,那邊是我朋友家,我以28,000元向王祥儒購 買半台兩即17.5公克,王祥儒用一個軟體密我,問我要不要 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我說要買,他當時就說價格是28 ,000元,但我忘記是交易當天或之前問我的,王祥儒叫我滙 到一個帳號,我就全額滙款,我從朋友家離開去上班,之後 我朋友說王祥儒有到他家,李昌霖後來也帶毒品來,就將毒 品放在我朋友家門口之後就離開,詳細過程我不在場,所以 不清楚,是王祥儒事後跟我說當天是李昌霖帶毒品去我朋友 家,沒法確定是哪一天,連繫是下午,送毒品是晚上,我去 拿的時間忘記了,我是事前滙款付清28,000元款項,交易現 場有我朋友、李昌霖、王祥儒,我每次都買半台斤,金額也 不一定,都約28,000元上下,購買時不知道王祥儒的毒品來 源是李昌霖,王祥儒事後才跟我說,我不知道王祥儒是幫我 買,還是幫李昌霖賣,我說王祥儒賣給我,是因為我購買時 完全不知道李昌霖的存在,李昌霖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6時10分許有滙入一筆28,000元,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滙的, 滙款後確實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正確之交易時間為10
9年4月26日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 22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我那天 想買毒品,由中間人即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 ,我在當天即109年4 月26日把28,000元滙入王祥儒指定的 帳戶內,有完成交易,是王祥儒打電話給李昌霖,因為我不 認識李昌霖,購買金額是28,000元沒錯,那天是買一台或半 台我不記得,但28,000元是半台的價格,我記得交貨時我不 在現場,毒品是王祥儒交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交貨時我有沒 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七)觀諸上開證人林煒盛初於警詢時及110年9月8日偵查中指述 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王祥儒」購入28,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其中有關交易時間為「000年0月間」之說法, 證人林煒盛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坦言證稱「沒法確定是 哪一天」,之後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始能確認該筆28,000 元匯款之時間才是本次毒品交易日期,堪信證人林煒盛於警 詢之初指述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顯係就 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不能據此認定其指述存有瑕 疵而不可採信;又證人林煒盛原先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所 指本次毒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王祥儒所購入之事 實,則係因其購買時完全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而指述係向 王祥儒所購入一節,除業據證人林煒盛隨後於111年1月19日 偵查中解釋證述明確外,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 當天是透過一個中間人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 要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 頁),此節核與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證人王祥儒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當,堪值採信,自不能遽認 證人林煒盛之證詞有何指認錯誤或刻意為不實指認之情事。 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究為證人林煒盛所指證之「半台 兩」17.5公克,或係證人王祥儒所證述之「1台兩」(35公克 ),此部分除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曾供承「那次 買了半台安非他命」等語外(參見110偵17017卷第144頁), 並衡以證人林煒盛、被告始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出資買受 人、交付毒品以販售營利之人,對於當時毒品交易之具體細 節,理應較僅屬於毒品交易「中間人」地位之證人王祥儒更 為記憶深刻,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本次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之實際數量為1台兩即17.5公克。(八)此外,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雖均提及本次係在 「萬隆捷運站」從事毒品交易;證人林煒盛於110年年9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王祥儒是用一個通訊軟體詢問其要 不要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攜帶所販售之毒品來
前交付之時,其並不在場,詳細過程不清楚等語,此不僅核 與證人林煒盛於偵審中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王祥儒於警偵 訊時所指述案發前係由林煒盛主動欲洽購毒品,及其後被告 交付毒品時林煒盛亦有在場之實際過程,容或有不盡相符之 處,惟人之記憶實屬有限,衡情本難清楚記憶先前事發經過 之所有細節,且參酌證人王祥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動證述 案發前「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一節(參見原審卷第1 40頁),自不難想見其2人先前於警詢時均存有不願將此一「 約砲」加上「毒品交易」地點直接向警方透露之心態,尚不 能僅以其2人最初並未吐實供出本案毒品交易之實際地點為 林煒盛友人住處,即認有何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再 者,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證述「林煒盛叫我 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應該是他們 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一節(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 ,則證人林煒盛為此不願坦承其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有在場之 事實,或有可能係擔憂另涉嫌參與對王祥儒妨害自由之不法 情事所致,尤不能逕認證人林煒盛、王祥儒就此部分細節所 為之證詞有所齟齬而全不可信。
(九)綜上,證人林煒盛、王祥儒所為上開證詞,針對本案係由林 煒盛透過王祥儒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間王 祥儒轉告林煒盛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煒盛滙款 2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價金,且被告確有將 毒品拿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之後再由 林煒盛取得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高度相 互吻合,甚為可信,除得以相互補強其2人指述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外,本件毒 品交易之案發期間,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證 人林煒盛確有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一筆28,000元 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一情,業如前述,亦堪以 作為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所指證上述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先前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109年4 月26日王祥儒以電話稱要我介紹毒品上游給他,他想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王祥儒要我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他稱先滙款 到我這邊後,由我帶去接洽毒品上游,當日王祥儒便先滙2 萬8000元至我的彰化銀行,當時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王 翔儒的錢」,我並沒有出錢,之後同一日109(筆錄誤戴為11 0)年4月26日18時許,我在我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集鑫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中提出2萬
元整,並與王祥儒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附近會面, 共同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湧久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號)與暱稱『小強』之中年男子以2萬8000元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半台(約17.50公克),我與王祥儒拿完毒品後,一 同搭乘路邊隨手招攔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 附近巷口,後我與他一起進入他朋友住家内,他將所購買之 毒品轉交付予他朋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了,因為我當時身 上另外有自己的錢,所以我僅提領2萬元,加上我本來就有 的錢湊合2萬8000元前往交易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144頁),然此節不僅與證人王祥儒、林煒盛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不相符,已難以輕信,且 依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設若其非參與毒品交易 而為買賣交易當事人之一方,何需提供本人帳戶接收匯款, 並於提領並湊足款項再一起前去現場交易?又如本次毒品交 易有第三方之賣家,其一經接受匯款即已獲得擔保,又何必 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而如此大費周章?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已 取得代收匯款並親自偕同王祥儒向綽號「小強」之人取得毒 品,交易即已順利完成,又何需陪同王祥儒一起前往萬隆捷 運站附近巷口之林煒盛友人住處,以為毒品之交付?適足徵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一般常理有違,尚難憑採信。(二)又被告於111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這件與 毒品無關,王祥儒說要幫我用電商,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 ,向我借帳戶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 去提領,我沒有和他一起去提,我不知道他提走多少錢 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於111年11 月4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向我借帳戶 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去提領,我跟 他去,他領20,000元後,向我借8,000元,我就給他8,000元 ,我原本要走,他叫我不要走在那邊等,之後他跟兩個不認 識的人不知做什麼,過來後叫我上樓,他帶我上樓去他朋友 家說要聊網拍的事,但我上樓後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和王 祥儒一起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不僅完全否認當 日其與王祥儒之接洽過程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其之前所 供述情節全然矛盾,且就王祥儒實際上自行提領多少款項? 被告有無另外借款予王祥儒?先後說詞至為反覆不一,殊難 採信。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與證人王祥儒進行對質並 詰問之結果,證人王祥儒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都沒 有拿錢幫我弄電商?)我沒有拿錢幫你弄電商,是你一直打 電話叫我教你怎麼弄電商 。」、「(被告問:你都沒有欠我
錢嗎?)你之前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電腦,電腦現在在你 家,而且時間差很遠。」、「(被告問:你當天沒有跟你朋 友,我到的時候你沒有跟你朋友,然後你跟我拿錢,你跟你 朋友在那邊拿東西嗎?那我走的時候,你幹麻把錢都拿去? 為什麼會有錢?)我不知道他在問什麼。」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45頁至第146頁),絲毫未見證人王祥儒有何態度猶豫、 反覆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案發當日之具體事實,用 以質疑證人王祥儒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憑採信 被告之上開說法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委由辯護人指稱: 在109年5月初,被告與王祥儒見面的時候,王祥儒有藉故取 走被告的手機,刪除兩造關於金錢給付的對話紀錄等語,並 進一步聲請調查證人王祥儒手機於109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M ESSENGER的對話紀錄,然上開擅自刪除對話之情節,既經證 人王祥儒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予以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證人王祥儒所使用之 手機為何,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查中仍供稱其手機内 有跟王祥儒的對話紀錄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207頁), 並未提及其手機已遭王祥儒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此部分刪 除手機對話之情節,自不足採信,為此亦無再進一步進行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