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39號
TPHM,112,上訴,93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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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1
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昌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昌霖(綽號SAM)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 、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昌霖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王祥儒高文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淨重1 .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始循線查悉上情。(李昌 霖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一)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110年9



月13日警詢影音光碟(附於111年度偵字第841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41卷》內)之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0頁 ):
1、勘驗標的:被告李昌霖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錄影。 2、檔案名稱:0000000李昌霖筆錄錄影.wmv,檔案時長為1小時  49分55秒。勘驗檔案時長自00:09:28至00:34:43、01:  15:05至1:47:14。
3、主要人物:被告、警員A(畫面中之紀錄警員)、警員B(在  場警員,未出現於影片中,僅有聲音)
(二)其中於錄影時間00:09:28至00:17:48之間,警員先提出被告 與高文彬於非本案之110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 再追問是否係被告向高文彬兜售毒品之對話,被告細看後一 開始仍辯稱:「他要開那個分數,因為我有借他、借他那 個帳號,讓他去申請那個九州打那個、打賭博遊戲。」等語 (錄影時間00:10:52,參見原審卷第70頁),矢口否認係兜售 毒品,此間經警員A、B未予採信而連番質疑,並要求被告提 出解釋,被告開始表現出欲順從警員所懷疑係交易毒品之說 法,並反問警員:「(被告看著警員A)那我要怎麼講?」、, 惟警員A隨即告以:「你就照實講啊」,警員B亦稱:「照實 講嘛。」(錄影時間00:16:48至00:16:53,參見原審卷第75 頁),此間被告再次問警員:「喔,你意思是這樣?」,警員 B、A立即各自大聲告以:「不是我們的意思`這樣!」、「我 問你的意思啊」(錄影時間00:17:14,參見原審卷第76頁),  且警員B亦向被告表示:「你也可以照你自己講啊意思沒關 係啦,但是我只是要提醒你說、你不要違背、你的内容啦 。那你要怎麼講,你隨便你啦,你不然你一開始就說打電 動 …」,被告乃自承:「打電動、沒有沒有,那個扯太遠了 啦(左右搖晃頭)」(錄影時間00:17:21,參見原審卷第76 頁),之後警員B稱:「我跟你講、好啦,現在他怎麼問就怎 麼打。好不好,就這樣子。」,警員A則回應稱:「嗯。」 ,警員B最後向被告稱:「好不好,就這樣子,我們就趕快 把它完成。啊你如果、犯後態度願意配合,那你就直接老實 講,你要怎麼掰,我也無所謂啊。」(錄影時間00:17:48, 參見原審卷第76頁),是綜觀上述錄影期間內之警詢過程中 ,無論係警員A或B,始終未有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意思、配 合警方辧案方向而為供述之情事甚明(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 第78頁)。
(三)再者,於錄影時間00:20:31至00:34:39之間,警員接著提出 被告與高文彬於110年3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本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詢問



該些譯文內容確認為其2人之對話屬實後,其警詢過程略以 :
 「警員A:這一次啊你們是不是交易兩千塊的毒品、兩張?  被 告: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被告頭抬  起來右手撐頭朝左看桌上文件)就是我們公…公   家,去、去拿。(被告看向警員A )
  警員A:什麼意思?
  警員B:叫你幫哪他拿是不…什麼公家…你說合資去拿啦!   就你們合資啦
  被 告:我們公家…合資去拿。(停頓)合資啊。  警員B:啊合資多少?買多少?
  被 告:合資…這次、這次、這次就沒有沒有買成嘛!  警員A:你說這次沒有買成?
  被 告:對啊。
  警員A:那你們都到128號了…
  被 告:因為你要到那邊以後你要。
警員B:(打斷A警員)照他講的打就好啦。
  被 告:因為到那邊以後,那一個人沒有在那裡啦,是   不是。
  警 員B:懋森(即警員A),就照他講的就好不用干涉啦。  因為不是他說不是就不是。」(錄影時間00:22:21 至00:23:04,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警 員A:兩張什麼意思?
  被 告: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
  警員 A:你說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的意思?  被 告:對啊,等於兩千塊啊。(看向警員A ,警員打字,  被告眼睛微開)
  警 員A:一人出一千塊共兩千的意思……這樣?  被 告:嗯。(被告眼睛微開微閉的眨眼,頭向下點了一   下)
  警 員A:不過那個高文彬那個『餐具什麼我都沒買了』,那  個什麼意思啊?
被 告:他是說他沒有…那個(頭抬了一下,右手又撐住  頭)…針筒。
  警 員A:他沒有錢買針筒了?
  被 告:嗯。
  警 員A:你叫他騎到128 號就是你要跟他相約128號見面?  被 告:嗯128 號見面啊。
  警 員A:那個地方哪裡?
  被 告:榮總旁邊、榮民總醫院、榮總旁邊。(回答完右手



  放下來雙手交叉靠在桌上)
  警員 A:那一次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嗎?
  被 告:有,有拿到、一起用。(回答完,被告眼睛微   閉)
警 員A:怎麼一起拿到啊?
  被 告: 就…(看向警員A )就去那邊找人啊(回答完,被  告眼睛微閉)。
  警 員A:找誰?你說在醫院那邊找人拿喔?(被告眼睛微微  閉著開合,突然往後坐挺)
  被 告:對啊。
  警員A:找誰拿啊?…所以就在石牌路那邊拿。  被 告:嗯。
  警員A:當時我們是不是,去那邊向誰買?
  被 告:向…向一個是叫………阿鳴,胡志鳴(音譯)。  警員A:叫什麼明,明天的明啦?
  被 告:不是!一個口一個鳥。
  警員A:這樣?
  被 告:嗯。
  警員A: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
  被 告:兩千。
  警員A:就是一包,一小、一包嘛。
  被 告:嗯,一小包。
  警員A:那重量呢大概多少?不知道?
  警員B:(聽不清楚)
  被 告:就這樣。
  警員A: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被 告:是。
  警員A:那東西後來在哪裡?
  被告:啊?東西後來兩人一起用掉。
  警員A:就我和阿鳴啊…就我和阿鳴…啊共同施用嘛?  被告:嗯。」(錄影時間00:24:05至00:28:10,參見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2頁) 
 「警員A:你前後販賣毒品給高文彬幾次?
  被 告:(身體往前傾向螢幕邊搖頭)我沒有販賣啊,我們  一起去拿。」(錄影時間00:31:30,參見原審卷第8 3頁) 
 「警員A:那你跟…高文彬有沒有仇恨
  被 告:沒有」(錄影時間00:34:39,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   第85頁)。       
(四)隨後勘驗警員詢問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過程(錄影



時間01:15:10起,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0頁),亦均為 被告自行陳述內容。上開勘驗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 致相符。 
(五)綜觀原審法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 有時偶露疲倦神態,然其意識清楚,回答前不僅詳細閱覽警 員手中之書面文件(依其回答內容堪認係通訊監察譯文及滙 款紀錄)及電腦螢幕上之繕打內容,有時亦會靠近電腦螢幕 仔細端詳後才回答,甚或於警員在電腦上一時無法查出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相關地點時,被告亦主動指引員警, 在電腦螢幕上指出地圖上「7-11便利商店集鑫分店」之地址 及位置(錄影時間01:27:02至01:30:15,參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3頁),且過程中全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中未見警員 有何強暴、脅迫、大聲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 ,警員一開始固一再質疑被告供述有關非本案之110年1月29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然從未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 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定之回答, 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甚或於警員 A一再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時,警員B更曾出言加以制止, 且無論警員A或B亦均嚴正向被告表示依其自由意思陳述即可 ,最終被告亦未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行,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並未發現其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 受到誘導一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警詢時 員警叫我照他的意思講,筆錄是照警察他們要的去做,一直 到晚上警察一直跟我講,說是買遊藝卡這樣會被羈押云云, 均顯非可採。是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祥儒林煒盛及高文 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 人王祥儒林煒盛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至證人高文彬則因於111 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 之情形而無法傳喚,則被告或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已獲得 確保,或因證人高文彬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然並非有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祥 儒、林煒盛高文彬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1筆來自於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所匯入之款項28, 000元,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高文彬間確有如 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我和王祥儒一起做電商,當天是王祥儒向我借彰化銀行帳戶 ,說他有一筆電商的錢要滙進來,他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帶



在身上,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我彰化銀行帳戶借他滙錢 ,錢滙進來後也是他自己去提款,根本和毒品無關,我也不 知道是誰匯的,我是被設計的,是王祥儒在搞鬼,他還把我 手機內跟他有關電商滙款的對話刪除,我叫他幫我成立蝦皮 網路平台,他說要幫我叫貨面膜、洗髮精的,後來他才說把 錢拿走;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沒有和高文彬碰面,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和他之間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是在講有關於「賭博遊藝卡」的事,跟毒品無關,我是被 陷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原則上尊重被告之 辯解,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原審判決雖以販賣毒 品論罪,但依卷内事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一)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確有一筆28,000元款項 ,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 )滙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一事,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 不諱(參見110偵17017卷第18頁、第144頁、原審卷第68頁 、第99頁),且上開款項係由林煒盛本人所滙入一情,亦據 證人王祥儒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第210頁 至第211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46頁 )、證人林煒盛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 8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 9頁)一致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349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參見110偵17017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 告李昌霖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參見111偵841卷第10 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祥儒所指述被告聯繫所 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又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109年 5月在文山萬隆捷運站林煒盛透過我向李昌霖以28,000元 購買25公克1台兩(偵訊筆錄誤載為台斤,下同)安非他命, 是林煒盛叫我幫忙找人買安非他命,林煒盛當天先約我到萬 隆捷運站,他騎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住處,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人可以提供毒品1台,我說我只認識李昌霖,我就用LINE 與李昌霖聯絡,李昌霖說要下班才有空,但錢要先轉到他的 戶頭,林煒盛就猶豫,後來林煒盛讓我要李昌霖的帳戶,林 煒盛才把錢滙到李昌霖的帳戶,李昌霖有給我滙款的帳號,



林煒盛滙款後我有看到他的手機顯示滙款成功,當時我們在 林煒盛朋友家,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應該是興隆路的某個巷 子,林煒盛叫我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 ,應該是他們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李昌霖叫我傳住址給 他,李昌霖就搭計程車來朋友住處的路口,林煒盛及其朋友 就押我一起下去跟李昌霖拿安非他命,確認交易沒有問題我 才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至174 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林煒盛向 我找李昌霖買,林煒盛滙款給李昌霖,李昌霖再帶1台35克 的安非他命來找林煒盛,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參見110偵1 701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他們叫我打電話看有沒有 人可以買毒品,我打給李昌霖後他們就開始詢價,以28,000 元講定,李昌霖傳來一個銀行帳戶,把錢滙給李昌霖,李昌 霖晚上就把毒品帶過來,之後林煒盛去上班,我被林煒盛的 朋友押著,直到李昌霖把毒品送來才放我走,那天是買1 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李昌霖把毒品拿給林煒盛,我沒有跟李 昌霖做電商,也沒有刪掉李昌霖手機內之對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三)再證人王祥儒雖於上開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證稱 「109年5月」,且就交易標的為「1台25公克」或「1台3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證述有所不符,又核與其先前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交易之數量 則係供稱「1台(37公克)」等語,亦有不盡相合之處,然其 對於案發時係林煒盛要其出面找他人買入毒品,其聯絡上被 告後,乃由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林煒盛滙款28,000元以 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其後被告確有將毒品安非 他命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而為交付等主 要核心情節之證詞,則始終前後一貫,要難率予否認其真實 性。
(四)至證人王祥儒所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9年5月」,固 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際進行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2 6日」,容有差異,惟此部分「000年0月間」交易時間之說 法,實係警方於109年12月9日對王祥儒製作警詢筆錄時,經 警員提示林煒盛先前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述(詳後述) 向證人王祥儒尋求確認,乃由證人王祥儒依警方所提示之該 次交易時地為後續之相關供述(參見110偵17017卷第68頁) ,該「000年0月間」並非由證人王祥儒所主動提出,迄至11 0年9月13日被告為警方查獲到案,因其於警詢時亦確認有該 筆28,000元關於毒品交易之匯款,乃由警方進一步調取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始查知確認該筆28,000款項之 匯入時間應為「109年4月26日」,自此無論係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或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確認該筆匯款之時間即為本 次毒品交易之當日,再參酌證人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所指本 次毒品交易「000年0月間」,與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之「10 9年4月26」,在時間上已相當接近,堪信證人王祥儒林煒 盛於警詢之初誤指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 顯係對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 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五)此外,依證人王祥儒上開所述,其既非本次毒品交易實際出 資之買家,則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數量,難免未有深刻 之記憶,是證人王祥儒所為之證詞中,係針對1台兩之數量 究為25克、35克或37克,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其所指該次毒 品交易為「1台兩」,亦核與證人林煒盛明確證稱該次交易 數量為「半台兩17.5克」(詳後述)之說法,亦不相吻合,尚 無從遽認有何前後指證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六)再者,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我被警方 查獲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9年5月上旬在萬隆捷運 站向王祥儒以約28000元購得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另 外王祥儒曾經有介紹一綽號為SAM的男子給我認識,王祥儒 向我表示他的安非他命都是向SAM購得的等語(參見110偵170 17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間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9日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9年5月某一天在文山萬隆捷運站附近 的一間公寓裡,那邊是我朋友家,我以28,000元向王祥儒購 買半台兩即17.5公克,王祥儒用一個軟體密我,問我要不要 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我說要買,他當時就說價格是28 ,000元,但我忘記是交易當天或之前問我的,王祥儒叫我滙 到一個帳號,我就全額滙款,我從朋友家離開去上班,之後 我朋友說王祥儒有到他家,李昌霖後來也帶毒品來,就將毒 品放在我朋友家門口之後就離開,詳細過程我不在場,所以 不清楚,是王祥儒事後跟我說當天是李昌霖帶毒品去我朋友 家,沒法確定是哪一天,連繫是下午,送毒品是晚上,我去 拿的時間忘記了,我是事前滙款付清28,000元款項,交易現 場有我朋友、李昌霖、王祥儒,我每次都買半台斤,金額也 不一定,都約28,000元上下,購買時不知道王祥儒的毒品來 源是李昌霖,王祥儒事後才跟我說,我不知道王祥儒是幫我 買,還是幫李昌霖賣,我說王祥儒賣給我,是因為我購買時 完全不知道李昌霖的存在,李昌霖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6時10分許有滙入一筆28,000元,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滙的, 滙款後確實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正確之交易時間為10



9年4月26日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 22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我那天 想買毒品,由中間人即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 ,我在當天即109年4 月26日把28,000元滙入王祥儒指定的 帳戶內,有完成交易,是王祥儒打電話給李昌霖,因為我不 認識李昌霖,購買金額是28,000元沒錯,那天是買一台或半 台我不記得,但28,000元是半台的價格,我記得交貨時我不 在現場,毒品是王祥儒交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交貨時我有沒 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七)觀諸上開證人林煒盛初於警詢時及110年9月8日偵查中指述 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王祥儒」購入28,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其中有關交易時間為「000年0月間」之說法, 證人林煒盛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坦言證稱「沒法確定是 哪一天」,之後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始能確認該筆28,000 元匯款之時間才是本次毒品交易日期,堪信證人林煒盛於警 詢之初指述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顯係就 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不能據此認定其指述存有瑕 疵而不可採信;又證人林煒盛原先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所 指本次毒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王祥儒所購入之事 實,則係因其購買時完全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而指述係向 王祥儒所購入一節,除業據證人林煒盛隨後於111年1月19日 偵查中解釋證述明確外,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 當天是透過一個中間人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 要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 頁),此節核與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證人王祥儒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當,堪值採信,自不能遽認 證人林煒盛之證詞有何指認錯誤或刻意為不實指認之情事。  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究為證人林煒盛所指證之「半台 兩」17.5公克,或係證人王祥儒所證述之「1台兩」(35公克 ),此部分除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曾供承「那次 買了半台安非他命」等語外(參見110偵17017卷第144頁), 並衡以證人林煒盛、被告始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出資買受 人、交付毒品以販售營利之人,對於當時毒品交易之具體細 節,理應較僅屬於毒品交易「中間人」地位之證人王祥儒更 為記憶深刻,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本次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之實際數量為1台兩即17.5公克。(八)此外,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雖均提及本次係在 「萬隆捷運站」從事毒品交易;證人林煒盛於110年年9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王祥儒是用一個通訊軟體詢問其要 不要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攜帶所販售之毒品來



前交付之時,其並不在場,詳細過程不清楚等語,此不僅核 與證人林煒盛於偵審中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王祥儒於警偵 訊時所指述案發前係由林煒盛主動欲洽購毒品,及其後被告 交付毒品時林煒盛亦有在場之實際過程,容或有不盡相符之 處,惟人之記憶實屬有限,衡情本難清楚記憶先前事發經過 之所有細節,且參酌證人王祥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動證述 案發前「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一節(參見原審卷第1 40頁),自不難想見其2人先前於警詢時均存有不願將此一「 約砲」加上「毒品交易」地點直接向警方透露之心態,尚不 能僅以其2人最初並未吐實供出本案毒品交易之實際地點為 林煒盛友人住處,即認有何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再 者,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證述「林煒盛叫我 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應該是他們 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一節(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 ,則證人林煒盛為此不願坦承其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有在場之 事實,或有可能係擔憂另涉嫌參與對王祥儒妨害自由之不法 情事所致,尤不能逕認證人林煒盛王祥儒就此部分細節所 為之證詞有所齟齬而全不可信。
(九)綜上,證人林煒盛王祥儒所為上開證詞,針對本案係由林 煒盛透過王祥儒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間王 祥儒轉告林煒盛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煒盛滙款 2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價金,且被告確有將 毒品拿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之後再由 林煒盛取得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高度相 互吻合,甚為可信,除得以相互補強其2人指述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外,本件毒 品交易之案發期間,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證 人林煒盛確有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一筆28,000元 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一情,業如前述,亦堪以 作為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所指證上述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先前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109年4 月26日王祥儒以電話稱要我介紹毒品上游給他,他想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王祥儒要我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他稱先滙款 到我這邊後,由我帶去接洽毒品上游,當日王祥儒便先滙2 萬8000元至我的彰化銀行,當時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王 翔儒的錢」,我並沒有出錢,之後同一日109(筆錄誤戴為11 0)年4月26日18時許,我在我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集鑫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中提出2萬



元整,並與王祥儒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三段附近會面, 共同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湧久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號)與暱稱『小強』之中年男子以2萬8000元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半台(約17.50公克),我與王祥儒拿完毒品後,一 同搭乘路邊隨手招攔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文山萬隆捷運站 附近巷口,後我與他一起進入他朋友住家内,他將所購買之 毒品轉交付予他朋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了,因為我當時身 上另外有自己的錢,所以我僅提領2萬元,加上我本來就有 的錢湊合2萬8000元前往交易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144頁),然此節不僅與證人王祥儒林煒盛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不相符,已難以輕信,且 依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設若其非參與毒品交易 而為買賣交易當事人之一方,何需提供本人帳戶接收匯款, 並於提領並湊足款項再一起前去現場交易?又如本次毒品交 易有第三方之賣家,其一經接受匯款即已獲得擔保,又何必 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而如此大費周章?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已 取得代收匯款並親自偕同王祥儒向綽號「小強」之人取得毒 品,交易即已順利完成,又何需陪同王祥儒一起前往萬隆捷 運站附近巷口之林煒盛友人住處,以為毒品之交付?適足徵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一般常理有違,尚難憑採信。(二)又被告於111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這件與 毒品無關,王祥儒說要幫我用電商,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 ,向我借帳戶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 去提領,我沒有和他一起去提,我不知道他提走多少錢 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於111年11 月4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向我借帳戶 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去提領,我跟 他去,他領20,000元後,向我借8,000元,我就給他8,000元 ,我原本要走,他叫我不要走在那邊等,之後他跟兩個不認 識的人不知做什麼,過來後叫我上樓,他帶我上樓去他朋友 家說要聊網拍的事,但我上樓後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和王 祥儒一起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不僅完全否認當 日其與王祥儒之接洽過程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其之前所 供述情節全然矛盾,且就王祥儒實際上自行提領多少款項? 被告有無另外借款予王祥儒?先後說詞至為反覆不一,殊難 採信。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與證人王祥儒進行對質並 詰問之結果,證人王祥儒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都沒  有拿錢幫我弄電商?)我沒有拿錢幫你弄電商,是你一直打  電話叫我教你怎麼弄電商 。」、「(被告問:你都沒有欠我



  錢嗎?)你之前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電腦,電腦現在在你  家,而且時間差很遠。」、「(被告問:你當天沒有跟你朋  友,我到的時候你沒有跟你朋友,然後你跟我拿錢,你跟你  朋友在那邊拿東西嗎?那我走的時候,你幹麻把錢都拿去?  為什麼會有錢?)我不知道他在問什麼。」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45頁至第146頁),絲毫未見證人王祥儒有何態度猶豫、  反覆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案發當日之具體事實,用  以質疑證人王祥儒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憑採信  被告之上開說法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委由辯護人指稱:  在109年5月初,被告與王祥儒見面的時候,王祥儒有藉故取  走被告的手機,刪除兩造關於金錢給付的對話紀錄等語,並  進一步聲請調查證人王祥儒手機於109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M  ESSENGER的對話紀錄,然上開擅自刪除對話之情節,既經證 人王祥儒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予以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證人王祥儒所使用之 手機為何,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查中仍供稱其手機内 有跟王祥儒的對話紀錄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207頁),  並未提及其手機已遭王祥儒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此部分刪 除手機對話之情節,自不足採信,為此亦無再進一步進行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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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