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財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10
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所示謝曜財共同犯一般洗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曜財犯如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曜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 帳戶款項轉帳予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之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以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 編號所示李翊卲、曹永建、陳贊任、黃彥翔、黃博蔚(下稱 李翊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各編號所載)。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謝曜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轉 匯至周琬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周琬慈玉山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詳附表 「轉匯時間」欄所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李翊卲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卲、黃博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曹永 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黃彥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至4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載款項轉匯至 周琬慈玉山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參加「中添一路發」APP買幣投資,看能不 能獲利,我先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錢匯到APP指定帳戶, 等積分到了某個程度就可以賣出去,投資網站就會叫人把錢 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我每次都是這樣循環在網路銀行 操作,等到大概半個月後我發覺這個投資不穩,獲利又少, 抽成又多,我就打算停下來,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警示, 我才知道這個APP不能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給別人,在本案之前我就有把錢轉過給周琬慈,這些錢是我 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
我周琬慈玉山帳戶的帳號,我把原判決附表的錢轉到周琬慈 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李翊卲等5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於各編號「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9482卷 第149頁及背面,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7、439頁), 核與李翊卲、黃彥翔、黃博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曹 永建、陳贊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9482卷第11至1 3、15至16頁,偵24193卷第13至18頁,偵23980卷第17至18 頁,偵28268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43至454頁),並有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 56號函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1至103、121至131、2 49、251頁)、李翊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82卷 第53至116頁)、曹永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193卷第1 05、109至113頁)、黃彥翔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偵 28268卷第79頁)、黃博蔚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82卷第35至37 頁)、陳贊任提出之郵政跨行存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980號卷第62、68頁)在卷 可稽。
(二)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 據李翊卲等5人證述如下:⑴李翊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叫做「王倩倩」的 網友,她起先問我有沒有在投資,她就推薦我投資一個虛擬 貨幣「BT幣」,跟我說該幣值會穩定漲停,並請我到「Coin base-max」網站申辦會員,我一開始是先投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大概投資到13萬元左右,就有一名通訊軟體「LIN E」名稱「Coinbase」高級客戶經理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 表示爾後有大額投資可以直接聯繫該經理,所以我後來又不 疑有他,陸續匯款130萬到該經理提供的指定帳戶,我陸續 投資共143萬元到該網站,之前在10月27日我為了確認是否 能夠領回投資獲利的錢,我便在該平台上賣出100「BT幣」 ,她確實有匯了1,546元給我,我於11月1日有先鎖倉1個月 ,待今天(12月1日)應該要解倉,結果無法解倉,我要找
該名跟我接洽的「Coinbase」高級客戶經理的LINE訊息都不 讀不回,「王倩倩」昨天就已經將她的LIEN帳號刪除了,我 才發覺上當受騙(見偵19482卷第11至13頁);(你後來為 何會覺得自己被騙?)因為後來要提款時,她就是用各種理 由推託不讓你領出來,該網站就整個消失不能用了、不能進 去了,我也聯繫不到對方(見本院卷第443至448頁);⑵曹 永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9月4日在住處,網路社群平台 「臉書」上叫「陳南露」的人加我好友,之後就叫我加她的 LINE,我們就在LINE聊天,對方介紹給我一個投資網址叫「 虛擬貨幣投資」(網址「Coinbase-vip.com」),然後「陳 南露」便教我如何投資,進入網站後還要先聯繫「我的客服 」,對方便會提供要轉入的帳號,每次點進「我的客服」之 前的對話紀錄都會被洗掉,每次提供要轉進的帳號也都不一 樣,後來「陳南露」跟我講述「BT幣」投資方案要湊到5萬 的「BT幣」,但是我算一算,跟她說我還缺38萬,她便說可 以借我38萬,她說等到獲利賣出後再還她,後來我湊到只差 20萬,我便提出只差20就可以湊到5萬的「BT幣」,「陳南 露」便慫恿我鎖倉,來得到3,000「BT幣」的獎勵,鎖倉之 後,「陳南露」便開始跟我要回她借我的錢,我跟她說我投 資的已進入虛擬貨幣,等把「BT幣」賣掉之後,再還她錢, 然後她還是一直跟我要錢,我就開始懷疑,我於11月4日開 始鎖倉,於11月12日我想先提錢出來,但客服人員說強制解 倉需要付違約金即投資金額的20%,我考慮之後就繼續等, 之後於11月28日,客服人員便再聯繫不上,我於12月4日要 拿回貨幣金額,發現已無法轉出,然後在12月9日早上,該 網站已無法登入,我才驚覺遭到詐騙(見偵23980卷第13至1 8頁);⑶陳贊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開始,認識 「臉書」好友「韓依依」,他介紹我投資比特幣的網站(網 站名稱Coinbase-Max,網址cdnbase-vip.com) ,我不疑有 他,匯款至指定的候戶想要購買比特幣,今日發覺該綢站已 無法登入,始發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109年10 月13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你如何得 知被詐騙的訊息?)我於今日早上登入網站發現網站帳戶内 的比特幣金額顯示為零,之後要再登入便無法登入,我才發 覺遭詐騙(見偵23980卷第17至18頁);⑷黃博蔚於警詢證稱 :我透過LINE認識對方,對方慫恿至我一個投資平台「Coin base-Max」投資虛擬幣,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 就依照對方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之後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而且該投資網站也 關閉,且LINE也無法聯繫上,我才驚覺被詐騙;我於109年1
0月15日20時8分許,從我的網路銀行以5,000元匯款至對方 提供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見偵19482卷第15至16頁);( 為何後來發現被騙?)因為後來網站登不進去,匯款後過了 1、2個月,我中間提領了2次,但都很少,應該都幾千元而 已,最後一次想要試著提領看看,因為感覺對方有點消失蠻 久的,之前他都還會慫恿投資,我就想說要出金看看,就聯 絡不到人,那個網站就登不進去(見本院卷第448頁);⑸黃 彥翔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09月使用LENE交友軟體,認識 了一位ID為「楊思穎」的女子,她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Co inbase」,專門投資虛擬幣,保證穩賺不賠,我聽信對方的 話,我先開了一個戶頭,並聽「楊思穎」的話先投資1萬元 進去玩玩看,後來我的帳號先出金5,433元,後來再投資了1 5萬元進去。接著再開設另一個帳號投資19萬4,000元進去, 原本帳戶又出金2次共50,131元,結果這幾天都沒再出金了 ,先前聯繫客服都還有回應,現在聯繫客服,卻都無人再回 應,才驚覺受騙;我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萬4,000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内(見偵28268卷第53、54頁);(後來如 何發現被騙?)過了大概2個月之後發現網站及APP都不見了 ,不能出金,才發現被騙(見本院卷第452頁)各等語,並 有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李 翊卲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李翊卲等5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 編號所示邀集參加投資網站等方式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因各該投資網站關 閉或網站客服人員失去聯繫等,李翊卲等5人無法取得獲利 款項,始悉受騙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李翊卲等5人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依李翊卲等5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邀集參加投資網站等方式詐騙李翊卲等5人,顯係詐欺集團 之詐術,並非實際投資,是李翊卲等5人雖證述過程中有獲 利「出金」,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李翊卲等5人以 續行後續詐術之手段,自難以此即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李翊卲 等5人非施用詐術,其等亦未陷於錯誤,而與刑事詐欺之構 成要件有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翊邵等5人匯出之 款項,乃係與「Coinbase」網站進行購買投資點數之交易, 並已於該網站投資獲利,僅因最後1次投資失利造成虧損, 因而提起告訴,李翊邵等5人是否因詐騙犯行而受有損失, 不無疑問,爭執李翊邵等5人並非受詐欺被害人一節,與卷 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如何使用該
APP投資?)我用身分證註冊一個帳號,平台會跟我聯絡, 叫我匯多少款項到他指定帳戶,因為我的帳戶也有款項匯進 來,我覺得這是有獲利;(明細顯示被害人匯款後,有用網 銀轉出去,是否為你親自轉出?)是,我轉的,就是我轉帳 買比特幣,且我有轉帳出去,才有獲利匯進來給我(見偵19 482卷第148、149頁);為什麼會把錢匯入周婉慈的帳戶, 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這是基金帳戶,我才會 把錢匯過去(見原審卷第66頁)各等語,足認李翊卲等5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於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經接獲通知於 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蔡清春之前跟周 婉慈的父親有貨款上的往來,起訴書附表二的匯款就是我幫 蔡清春付的貨款(見原審卷第242頁);我沒有提供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給別人,在本案之前我就有把錢轉過給周琬慈, 這些錢是我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 ,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帳戶帳號,我把原判決附表的錢轉 到周琬慈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且證人周琬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琬慈玉山帳 戶是我用於扣繳房貸、車貸,還有一些生活開支,還有我爸 爸周金城的貨款匯入使用(見原審卷第218、219頁);證人 蔡清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先前有無請被告幫你支付貨 款給周金城?)有,那是因為我跟被告有貨款的往來,因為 周金城要新臺幣,我們在大陸是人民幣,我透過一個姓耿的 臺灣朋友,我把人民幣給他,叫他幫我轉錢給被告,被告會 幫我轉給周琬慈,因為周金城在臺灣沒有帳號,只有他女兒 的帳號,我就把周金城女兒的帳號給被告,叫被告幫我轉一 下錢(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證人周金城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蔡清春有生意往來,我之前有請蔡清春用新臺 幣支付貨款,因為蔡清春要給我貨款,我在臺灣也有一些廠 商需要付新臺幣,蔡清春說可以匯給我新臺幣,所以我就提 供我女兒跟老婆的帳戶給蔡清春(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各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0年2月4、16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國泰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但我有在手機上使用「MiTRADE」APP進行 投資,註冊時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可能因此才會有被 害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見偵23980號卷第15頁);我朋 友「蔡先生」推薦我使用「中添一路發」APP,上面有投資
平台介紹,我於109年10月5日左右開始使用該軟體,但同年 月19日後,覺得該平台不能信任,就沒有再使用,該平台投 資方式是以款項購買積分,再用積分換現金,我平常有在玩 比特幣、基金跟股票,所以帳戶內的錢常有進出,而且該平 台投資方式跟以前投資股票之方式類似,所以沒懷疑有問題 (見第19482號卷第9頁);又於110年7月28日、9月27日及1 11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都是我自己在 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給別人,當時我有一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蔡姓友人,他推薦我使用「一路發」AP P,他跟我說是買比特幣跟期貨的平台,當天就可獲利了結 ,投資方式是平台會通知叫我匯多少錢到指定帳戶,被害人 匯入的款項,是我匯出去購買比特幣,因為我有轉帳出去, 才會有獲利進來給我,至於被害人匯入後的提款紀錄,則是 我自己提領用做生活之用(見偵19482號卷第148至149頁, 偵28268號卷第102頁);我從109年10月5日到19日,有使用 「中添一路發」APP進行投資,投資期間幾乎每天都有依指 示轉帳,後來覺得都是匯入一些個人帳戶,覺得奇怪,就沒 有繼續使用,我不認識周琬慈,我也是被害人(見偵續卷第 40頁至第41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把錢 匯到周琬慈的帳戶,我就把錢匯出去了,我因為剛接觸,社 會歷練不足,才會被騙;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買東西,叫我 匯款給他的供應商周金城,周金城叫我匯到周琬慈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66、68至69頁)。是被告就其匯出如各編號 轉匯時間」欄所示款項係因進行投資,或為他人給付貨款, 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如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 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金額 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5萬3,333元、50萬元(共計95萬3, 333元),金額非少,被告若係為他人給付貨款而將款項匯 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理應記憶深刻而不至於淡忘,為何於警 詢或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未供述上情,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 ,才供述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 周琬慈玉山帳戶,顯悖於常情,其供述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已難採信。
2.觀諸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 有買東西,叫我匯錢給他的供應商周金城,周金城提供給我 周婉慈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何以在起訴書附表二,不 到2週時間内就匯款總額高達100餘萬元至周琬慈帳戶?)因 為很剛好,碰到我買基金的時間段,這些貨款是已經累積很 久的,剛好疫情時間周金城錢周轉不來,所以叫我們付(見 原審卷第68、69、243頁);(你如何將貨款支付給蔡清春
?)一部分我們是抵扣,兩個互相抵扣掉,不夠的部分蔡清 春會叫我轉去給周金城;蔡清春說我現在差他多少貨款,我 方便的話幫他轉到周金城指定的帳戶;蔡清春叫我把不夠貨 款匯到周金城指定帳戶的情形,應該1、2年左右,不是經常 處理,偶爾會處理1次(見本院卷第211、212、213頁);我 是匯貨款至周婉慈的帳戶,是周金城叫我匯給他的(見本院 卷第439頁);⑵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請被告幫你 匯了多少錢?)我欠周金城貨款123萬元,是我叫「耿先生 」幫我轉的,我再請被告幫我將款項匯到周金城女兒的帳戶 ;這樣的交易沒有很久,大概是109年10月左右,109年10月 之前我們之間沒有無這樣的交易,109年10月之前我都是拿 現金跟被告交易;我跟被告往來就是這一筆123萬元,在之 前或之後,我沒有請被告匯款其他款項給周金城(見本院卷 第215至218頁);⑶周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將近3 年前即109年3月份左右,我開始叫蔡清春將貨款匯到我女兒 帳戶,蔡清春有分好幾筆,進來款項應該有120幾萬元;我 不知道蔡清春要給我的款項是由何人匯到我女兒的帳戶,我 也不能確定是被告將款項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因為他有好幾 筆,有些都沒有名字;我從來沒有向蔡清春說過總共要給付 1百多萬元給我,但蔡清春給我的總額就是1百多萬元(見本 院卷第221、223頁)各等語。可知就被告供述其為蔡清春給 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款項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時間、匯 款金額、次數及何人通知被告支付貨款等項,與蔡清春、周 金城上開證述情節,有諸多不合之處,且蔡清春、周金城之 間就被告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時間、次數等節,相互齟齬; 另蔡清春、周金城證述被告為蔡清春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23 萬或120餘萬元一節,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 ,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金額共計95萬3,333元,亦有未合; 況被告就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清春於108年、109年間通知其支 付貨款與周金城之聯繫對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調 查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以上,俱徵其等上開供證真實性顯 有可疑,洵難採信。
3.李翊卲等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李翊卲】109年10月13日21時30分、14日11時9分、15日14時21分、17日10時17分;【曹永建】同年10月13日11時9分;【陳贊任】同年10月13日11時34分;【黃彥翔】同年10月14日17時27分;【黃博蔚】同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75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10月15日14時28分、10月16日17時10分、10月19日14時35分,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5萬3,333元、50萬元(共計95萬3,333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足徵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75萬5,000元後,被告將上開75萬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5萬3,333元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被告上開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部分款項,即係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之贓款,難認該等款項係被告、蔡清春或周金城所稱:被告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之款項。又觀之卷附本案國泰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本案國泰帳戶於109年9月29日交割股款後,帳戶餘額為23萬5,376元,至同年10月19日止,被告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1萬元(同日即全額領出)、109年10月13日公路總局臺北區匯入1萬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萬元、10月15日提領1萬5,000元、10月16日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10月19日提領5,000元(共2筆)外(被告前於110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提款機提款的是作為我生活之用等語【見偵19482號卷第149頁】),帳戶內僅有9萬餘元,為被告自有之款項,則何以被告能給付多達百萬餘元之貨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亦徵被告供稱其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而轉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4.被告、蔡清春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出貨單各5紙 (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欲證明 被告供述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而轉匯款至周琬慈玉山 帳戶為真一節,然觀諸上開出貨單之單號為NO.325158至NO. 325160(日期2000年10月8、13、15、16、19日,金額分別 為「24,444」、「44,444」、「44,444」、「11,852」、「 11,1111」元【共計23萬6,295元】),單號連續,出貨單日
期集中於109年10月8日起至同月19日等情,此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這些貨款是已經累積很久的,剛好疫情期間, 周金城周轉不來,所以叫我們付(見原審卷第243頁);周 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將近3年前,109年3月份左 右,我開始叫蔡清春將貨款匯到我女兒的帳戶,蔡清春有分 好幾筆(見本院卷第221頁)各等語,明顯不符。又依蔡清 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出貨單記載金額為人民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頁),則上開出貨單記載金額共計人民幣23萬6 ,295元,茲以109年10月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約4.2至4. 3,換算新臺幣金額約為99萬2,439元至101萬6,068元,亦與 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積欠周金城123萬元,被告分 很多筆匯給周金城(見本院卷第216、218頁);蔡清春要給 我的貨款,有分好幾筆,匯進來款項應該有120幾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各等語,顯有未合,自難以上開出貨單逕 認被告、蔡清春、周金城上開供證之內容係屬實在,無從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曾於109年7月9日、7月23日、10 月8、12日,分別轉匯10萬元、6萬5千元、11萬元、5萬元至 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固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往來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251、124頁),與蔡清 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周金城貨款123萬元,是我叫「 耿先生」幫我轉的,我再請被告幫我將款項匯到周金城女兒 的帳戶;這樣的交易沒有很久,大概是109年10月左右,109 年10月之前我們之間沒有無這樣的交易;我跟被告往來就是 這一筆123萬元,在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請被告匯款其他款 項給周金城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不相符,且 稽之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249、251、123至129頁),均係先有不明款項匯入後,被 告方匯出款項至不明帳戶或周琬慈玉山帳戶;甚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附和蔡清春之證述,供稱:其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 戶之款項,是「耿先生」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云云,但就 對方以何帳戶匯款一節,卻稱:我不清楚「耿先生」使用哪 個帳戶,我要回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俱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周琬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20頁),惟法院 係依職權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始據以認定本件各項犯 罪事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影響,是該不起訴處分尚不 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5.綜上,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俟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 載方式詐騙,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於各編號「轉匯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連同該帳戶內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至周琬 慈玉山帳戶,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給別人,這些錢是我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 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帳戶,我把原判 決附表的錢轉到周琬慈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等語 ,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協助蔡清春支付貨款將 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 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 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 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 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 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李翊卲等5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而於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於各編號 「轉匯時間」欄所示轉匯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之贓 款,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六)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 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查被告行為時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業務送貨工作(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44頁) ,堪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諸 被告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雖然是要投 資股票,但是都一直匯入個人帳戶,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就 沒繼續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其主觀上亦當知悉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其方式極為 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被告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款項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顯然縱使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七)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 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 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於各編號「轉匯 時間」所示轉匯時間,轉匯款項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雖未自 始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向李翊卲等5人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我幫蔡清春付貨款 給周金城,而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我沒有犯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協助蔡清春支付貨款,將款項匯 至周琬慈玉山帳戶,與「中添一路發APP」進出款項根本無 關,更非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協助洗錢或詐欺等語,均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勾稽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單向聯繫接觸,並依該員之指示行事,雖李翊卲等 5人遭詐騙之過程,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 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情 形,即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是核被告如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本案告訴人李翊卲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 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 畫所為,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 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準此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 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 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39、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翊卲等5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