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保
王培勇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參 與 人 林歸民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勇保、王培勇於民國105年間有意仲介他人向吳冠華購買 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段4小段142 地號之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惟尚無確定之買家或資金, 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詎蘇勇保、王培勇 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不 知情之吳志忠佯稱:蘇勇保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 且王培勇已獲得吳冠華之授權,但因吳冠華人在國外,須先 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要 求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 金額1%之報酬云云,致吳志忠陷於錯誤,惟因自身資金不足
,轉而邀集友人蘇品家出資,致蘇品家亦陷於錯誤。蘇品家 遂偕同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 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先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 ,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由吳志忠轉交王培勇。嗣蘇 勇保、王培勇為持續取信於蘇品家,由蘇勇保於105年12月1 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提出前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 存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載有「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再 由蘇勇保當場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 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 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 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興段土地,並交付蘇品家而行使 之。蘇品家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嗣將其 中300萬元交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嗣因上開土地交易 遲無下文,經蘇品家詢問臺灣銀行相關人員,發現上開存摺 內頁影本係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品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培勇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品家、吳志忠、劉懿嫻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
餘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 勇保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 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123 頁、334-3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9頁),性質上屬於文 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存事證觀之,該存摺內 頁影本並無遭執法機關不法取證或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蘇勇保於 偵訊時辯稱不記得是否於該文件書寫文字或按捺指印,故該 文件不足證明是否為蘇勇保提供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勇保固坦承交付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給告訴人蘇品 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我,說他那邊有買家要買振興段土 地,且他自己想投資,我才介紹王培勇給吳志忠、告訴人, 我與振興段土地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本件是 單純的買賣糾紛云云。訊據被告王培勇固坦承自告訴人處收 受3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賣方仲介,是吳志忠說有買家,我收 了350萬之後保留50萬作業費在我手邊,餘款交給林歸民, 其餘的事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因吳冠華所有坐落於振興段 土地相關事宜而陸續與吳志忠、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偕 同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 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與蘇勇保見面;告訴人另於105年1 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收受 蘇勇保交付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 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記載「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 款」及載明振興段土地地號、面積、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告 訴人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再將其中300萬 元交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7 至30、61頁,調偵卷第50、61至6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5至 66頁、訴字卷一第46至51、82至89、320至336頁,本院卷第 121頁、351至352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友 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之妻劉懿嫻(原名 劉乃蓉)於偵訊時、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中( 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58至61頁,調偵卷第50、63、125 至127、151至1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至201、219至225 、298至3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振興段土地之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記上開文字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105年12月15日收據、106年1月21日前置作業費簽收 單、106年4月14日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在卷可稽( 他卷第19至23、29、33頁,偵卷第35、37、39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蘇勇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已覓得金 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國外,須 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吳志忠以 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 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依據下述證據及理 由,可資認定如下:
1.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蘇勇保主動 來找我,說有一個土地案他都準備好了,但需要一筆費用, 因為要請土地所有人吳先生從美國回到臺灣,需要一些交通 費、安全費、住宿費、送禮等費用,本來說大概要500萬元 ,後來折衷為400萬元;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蘇勇 保一直每天遊說、糾纏我,一直叫我想辦法,並開承諾書保 證買賣成立之後會給我成交價格1%的傭金,大概是8,000萬 元,吸引我去找出資金,我才去找告訴人協助等語(見偵卷 第58至59頁,調偵卷第151至1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2至1 84、187至188、197至198頁)。 2.依證人吳志忠所證述,本件起因既係蘇勇保以土地買賣需要 作業費用,向吳志忠要求出資400萬元,並承諾給予成交價 格1%之傭金等節,且證人吳志忠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均 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 105年9月時,吳志忠跟我說被告2人要做一筆土地買賣交易 ,蘇勇保那邊有資金,王培勇那邊有土地,但中間缺一筆費 用,希望我能借400萬元給被告2人,我當下有問吳志忠為何 自己不出資,吳志忠說他手上沒有錢等語(他卷第59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培勇於偵訊時供 稱:買家、斡旋金的部分是蘇勇保負責處理找投資人等語(
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在本件土地 買賣是負責介紹買主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2至203、20 5頁)相符。又觀諸吳志忠所提出被告蘇勇保於105年11月24 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其上載明:蘇 勇保承諾吳志忠負責代墊振興段土地之作業費500萬元,於 簽約完成後支付簽約總價1%以及代墊報償1千萬元等語,益 徵證人吳志忠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依據 「蘇勇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已覓得 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國外, 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吳志忠 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 報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被告2人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蘇勇保,說他那邊有買家要 買振興段土地,且他自己想投資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 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 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之事實,依據下列證據及理 由,亦可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說金主或 地主等著交易急需用錢,所以105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吳 志忠約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當時 我還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找吳志忠陪同,我在麥當勞交付50 萬元現金給蘇勇保收受,因為我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我們還 陪著他坐捷運,後來蘇勇保和吳志忠先下車,我就回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60頁,調偵卷第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9至3 01、305頁)。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告訴人約在上開麥當勞餐廳見面, 告訴人拿出50萬元給蘇勇保,因為告訴人的錢是由他太太劉 懿嫻處理,而且是經過我的請求才同意出資,所以我當天有 寫1份承諾書給劉懿嫻;後來我跟蘇勇保一起坐捷運,因為 我與蘇勇保有另一個合作的案子,之後可能會一起到香港簽 約,我問蘇勇保購買機票的錢是由誰負責,蘇勇保就拿出12 萬元給我說要處理機票的費用等語(偵卷第58、152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
2.參諸告訴人、吳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就交款地點(頂溪麥當 勞)、金額(50萬元)、在場人(告訴人、吳志忠、蘇勇保 3人)、離去情形(蘇勇保和吳志忠一同先離開)等節,其 等2人所述均屬一致,並有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之承 諾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況被告蘇勇保於偵訊
時供稱:第一筆50萬元我在場,吳志忠交給我38萬元,其他 的吳志忠自己拿走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顯已自承曾收 受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確於105年1 2月2日交付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 付吳志忠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蘇勇保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的錢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蘇勇保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 啡廳內,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當場在其旁書寫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 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 」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 買振興段土地,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亦可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交 付50萬元之後,被告2人說資金缺口總共是4、5百萬元,希 望再跟我借,我要求一定要看到資金證明,蘇勇保就提出上 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給我看,上面已經寫上黑色字跡的 「蕭吉田持有」,並說這是真正的買家金主在臺銀的存款, 我說這樣沒有保障,所以蘇勇保用藍筆親自書寫「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 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 由蘇勇保簽名、壓指印,證明是購買振興段土地的專款,我 因為這樣才交付350萬元給王培勇等語(他卷第60頁,調偵 卷第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2至303、309頁)。證人吳志 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有提供買家的資力證 明,是一份存摺內頁影本,並說這是買家的資金,我們於12 月14日看到上開資金證明後,隔日就交付350萬元給被告2人 ;黑色字跡的「蕭吉田持有」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 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藍色字 跡是告訴人要求蘇勇保寫的,簽名、蓋指印也是蘇勇保所為 ,因為這是要給告訴人的太太看的資料,所以蘇勇保寫一寫 就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 頁至191、195頁)。
2.審酌上開藍色字跡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 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 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為蘇勇保親自書寫並簽名捺印, 業據告訴人、吳志忠證述明確。且該存摺影本上「蘇勇保」 簽名字跡,與蘇勇保於本件歷次偵、審程序之簽名字跡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 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又
依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4分收受之手機簡訊所 載:「豆漿,昨天給你的資証,我明天當面會簽是用在石牌 吳冠華土地之專款專用」(他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 1頁),而被告蘇勇保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發送該簡訊的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豆漿」應該是告訴人的外號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0至331頁),益徵蘇勇保提出該 存摺影本之用意,係在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 興段土地。況被告蘇勇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確實有 在咖啡廳拿偽造的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並簽名後交付給蘇品家 乙節(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蘇勇保上開所為,顯然係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㈤蘇勇保明知實際上尚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 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志忠、告訴人佯稱上情, 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節 ,說明如下:
1.證人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蘇勇保說會有幾個安全 人員會把吳冠華從美國先暫時護送到新加坡,因為天氣比較 冷,等天氣好一點再到臺灣來簽約,所以需要交通費、安全 費、住宿費,還需要送禮,因為年關將近,這是對老人家的 尊重,他們統計大概就是400萬元,但沒有講到個別細項的 具體費用,也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看,都只是口述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第182至184、19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他們當初說這400萬元要用在相關費 用,人的費用、文書等,我就問他到底是什麼文書,他也說 不出所以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相符。審酌蘇勇 保既未向吳志忠及告訴人具體說明費用細項,亦未能提出任 何書面資料或單據以實其說,則究竟是否存有所謂「作業費 」之需求,客觀上已顯有可疑。再參諸證人林歸民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本件交易案因為金額比較大,地主通常比較敏感 不方便出面,除非買家已提出資金證明,而我收受王培勇交 付的300萬元斡旋金之後,王培勇一直沒有補提資金證明等 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準此,亦堪認於本件案 發期間,吳冠華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遑論所謂 「作業費」之需求。
2.另就所謂「買方資金」部分,觀諸上開「資金證明」僅係存 摺內頁,未見有關戶名或帳號之任何資訊,僅於空白處書寫 「蕭吉田持有」等字跡,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稱:我後來向臺銀工作的友人詢問該存摺內頁的真偽, 他直接跟我說這個存摺內頁是偽造的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
),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銀營運乙字第1 0950058371號函所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本行提供客戶存 摺頁面之外觀上有差異等語(調偵卷第167頁)相符。又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蕭吉田出 面,我跟吳志忠一直問,被告2人都找不出這個人等語(調 偵卷第50、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更何況,若買 方已準備好高達139億1,000元之資金,大可自行支付吳冠華 返臺簽約之相關費用,何須勞煩他人先行墊付?由此可知, 蘇勇保所稱之買方或資金實際上並不存在,該存摺內頁實係 由蘇勇保偽造,藉此取信於告訴人。
3.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勇保既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 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惟蘇勇保竟向吳志忠、告 訴人佯稱上情,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則被告蘇勇保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蘇 勇保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之真實情節,完全係屬民事爭執糾 紛所致,蓋被告蘇勇保、共同被告王培勇與原告蘇品家之關 係,採投資消費之延遲給付之行為,完全不屬於刑事範圍之 責任,故而明確指明,否則共同被告王培勇又何必拿新台幣 200萬元返還原告蘇品家,可見本案完全係債權債務之糾紛 爭執問題所致,而並非有行使詐欺之刑事。被告蘇勇保提示 之台灣銀行之匯票(金額139億1000元)係由其他仲介人所 提供(金主蕭吉田所持有),被告蘇勇保事實上根本不知該 匯票的真假,故而被告蘇勇保何來偽造文書之刑責規範。被 告蘇勇保雖有填上該匯票之確信文字,唯指望能獲得原告 蘇品家之信任,無非只是希望能購得土地標示:台北市○○區 ○○段0○段000號及同段4小段142號之土地之舉,並非有偽造 之嫌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㈥被告王培勇部分:
⒈被告王培勇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確實為土地賣方之代表,土 地買賣確實進行中,告訴人等企圖以刑事訴訟以窺知土地交 易之商業機密,地主吳冠華確實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且由 證人林歸民以及被告協助,此有原審判決後證人林歸民協助 地主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地政規費周收聯單(上證1) 「申請人:吳冠華」、「繳款人:林歸民」可證。附帶一提 ,地主吳冠華民國00年出生,確實高齡。被告蘇勇保於原審 審理中已自陳:我指定王培勇居所地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 我會到王培勇居所地收件等語,僅係因為伊向被告王培勇表 示其戶籍在金門,在臺居所尚可能變動,請求被告王培勇居 所地一併收件,被告王培勇便宜行事且為了避免送達被告蘇
勇保的程序問題而延滯案件,遂為同意。然此係發生在犯罪 事實後之事實,且與構成要件無涉,竟可作為認定之基礎, 顯有悖逆論理法則。②本案系爭振興段土地地主吳冠華前委 託仲介證人林歸民覓合適買家,且經證人林歸民再委託被告 王培勇對外尋求買家,業經證人林歸民證實在案,是被告王 培勇確實為振興段土地賣方之仲介,依賣方地主要求收受幹 旋金(訂金),主、客觀上顯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意。仲 介土地買賣雙方為契約之相對主體,買賣雙方之仲介雖有促 成之動機,但本質係相對對立性。況前開存摺內頁乃買方仲 介(被告蘇勇保)所提供,非被告王培勇所得取得或知悉,無 犯意聯絡。蘇勇保、吳志宗及告訴人等之間,其內部關係係 一個騙過一個,最後竟要拖合法的被告王培勇下水,試問, 被告王培勇依買方要求提出條件收受價金,何來刑事犯罪? 又若非渠等之獲利貪念,被告王培勇早就將價金全數返還並 加給,而原審法院縱因擔憂被告王培勇收受價金尚未歸還告 訴人,但亦不得牽強附會將賣方代表之被告王培勇作為共犯 判刑,顯有違誤。③被告王培勇確實將所收受之350萬元為簽 收(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他137號偵卷第33頁參照),並 且將其中300萬元轉交給第三人林歸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偵4879號偵卷第37頁),留下50萬元備為土地買賣進時 之必要費用支出(如代書費、稅金等)。嗣因買方問題遲遲 未能如期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序,被告王培 勇亦應第三人吳志忠之要求退回部分斡旋金200萬元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4879號偵卷第35頁),且經證人吳志 忠證稱業經收取並轉交予告訴人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調偵1713號偵卷第153頁),是若被告王培勇欲為本案之 犯罪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應以取得之財物金額越 多越好,伊何必要將斡旋金退款?又何苦要將收到之款項交 付證人林歸民?被告王培勇若有詐欺犯意,根本不需要在買 賣條件不合的時候把收到的350萬中的200萬再還給吳志忠, 歸還的部分,卷內有吳志忠簽收的資料(108偵字第4879號 第35頁),表示告訴人350萬中的200萬已經取回,當時本來 是要350萬全部還給他們,但是他們還是有意願協助投資, 至於300萬元部分因為已經交由林歸民運作,當時被告王培 勇沒有取回295萬元,若被告王培勇要詐騙,何必自己籌錢 還給吳志忠,亦即被告王培勇還給吳志忠200萬的時候,還 要再去籌150萬元,顯然被告王培勇並無詐欺犯意,本案純 屬買賣糾紛,本案和被告王培勇有關係的部分只是尚未歸還 的150萬元部分,即便被告王培勇有責任,也只是民事責任 ,並非和其他出示虛假資料的人成立共犯結構云云。
⒉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培勇跟 著蘇勇保一起來找過我好幾次,王培勇自稱是賣方的代表, 且有獲得地主吳冠華的授權,只有王培勇能聯絡到吳冠華, 但王培勇拿不出授權書或一類土地謄本;王培勇有向我提過 本件已有購地資金,但還有資金缺口約四、五百萬元,但我 一直沒看到金主,蘇勇保才拿出上開存摺影本,蘇勇保在上 面簽字時王培勇也在場,並說他也認識其上記載的蕭吉田, 資金證明是真的,蕭吉田就是買主本人;後來被告2人就一 直躲著我,我要找蘇勇保都找不到,只有王培勇能連絡上蘇 勇保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調偵卷第50、63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298、300至306、309至310頁)。審酌告訴人上開證 述內容,就王培勇偕同蘇勇保向告訴人洽談振興段土地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 2月2日至15日期間,我、告訴人、被告2人密集地開會,被 告2人時常一起來找我催這筆錢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89、194、197頁)相符。②被告王培勇亦無法提出 地主吳冠華之授權書一節,核與證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吳冠華年事已高,且長年旅居國外,不方便在臺灣長期 居住,所以委託我出售振興段土地,交易條件都有向相關廠 商說明,我並非只有委託王培勇一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220頁)相符。另就告訴人須透過王培勇方能聯繫蘇勇保之 事實,亦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說王培 勇是他後面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2人的關係,其實斷點就 在王培勇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在依被告蘇勇保 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我指定王培勇居所地為司法文書送達 地址,我會到王培勇居所地收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5 頁)亦相合致,當可認告訴人上開有關王培勇參與情形之證 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且信而可徵。③再證人林歸民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有與被告王培勇委任條件做說明 ,並未與其他人見面,相關業務我有充分與王培勇說明,我 只有與王培勇接洽說明,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 36致340頁)。④依上述證據可見,本件被告王培勇確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王 培勇謊稱已獲得地主吳冠華之授權,且認識存摺影本上所載 之金主蕭吉田,更於事後擔任告訴人與蘇勇保聯繫之仲介, 而證人林歸民從頭到尾也只有與被告王培勇聯繫本件土地買 賣事宜,顯見被告王培勇就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蘇勇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 王培勇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證人林歸民亦為本件詐欺共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 頁),並稱地主吳冠華並未有歸臺入出境紀錄等。一則該主 張與資料未經原審法院調查而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疑慮;二 則,系爭地主吳冠華實則為雙重國籍之身分,因系爭土地之 價值甚鉅與商業機密等,故地主幾次抵臺不以中華民國護照 入境,此可由其第一類謄本其住址記載為美國加州聖瑪琍諾 市○○○○街0000號、以及其尚於近日在臺申請第一類謄本(上 證1)之事實可證云云。惟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 林歸民亦為本件詐欺共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惟 證人林歸民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只認識王培勇,不 認識蘇勇保,也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2至2 23頁),與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已如上述。且林歸民 雖曾收受王培勇交付之300萬元,惟其已於111年4月20日返 還295萬元給王培勇,亦有其提出之資金收執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況證人林歸民除於本院審理 中為同一證述外,並提出上開振興段段4小段142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供佐證(本院卷第361至363頁),顯見證 人林歸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有獲得地主授權,才能自 己去申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證人林歸 民沒有參與被告2人所犯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認定林歸民於本件有何共犯關係。是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 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雖 認定證人林歸民為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被告王培勇也供稱 :「被告取得3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保留作為過戶稅金的 預備款以外,其他300萬元交給地主在臺灣的代表人林歸民 」等語,並有證人林歸民以收款人身份於民國106年1月21日 簽收該300萬元「前製作業費簽收單」在卷(108年度偵字第 4879號卷第37頁),證人林歸民於原審也證稱:前開簽收單 是伊親簽,被告王培勇有親自交付該300萬元給伊等語,足 見證人林歸民自稱是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並因此收受本案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蘇品家詐欺取得之300萬元無訛。然證人 林歸民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有經吳冠華授權之授權書或任何 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為地主吳冠華代理人之身分,且其職 業為工程,與土地買賣並無專業上可見之關聯性,並證稱: 伊與地主吳冠華之關係屬於商業機密,不便透露等情,顯已 與常情不符。倘若證人林歸民確為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而 該系爭不動產若有被告所稱之百億市值,光是成交價格1%之 佣金即高達8000萬元,本案佣金利潤之高,豈有代理人無法 出具委任狀以表明其代理身份,卻推稱屬商業機密之理?證 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語焉不詳,就該300萬
元之用途,一方面稱是「斡旋金」,但又證稱「(問:吳冠 華回來臺灣的住宿費用、機票、相關保全費用有無需要買家 來出錢?)這是屬於斡旋金部分,沒有跟本人當面在臺灣協 調,當然不構成,我有權利做為出售的代表,所以錢的部分 一定是要用在地主本人相關的業務上面,這不會有所差錯, 我本人可以切結」等語,而類似「作業費」之用途,說詞已 屬有異。又證人林歸民證稱:前前後後已經安排吳冠華回台 好幾次等語,然查吳冠華卻無相對應之入出境記錄。再者, 原審已認定本件案發期間,吳冠華並無自美國返台簽約之具 體計畫,遑論所謂「作業費」之需求。綜上,可見證人林歸 民於本案涉入甚深,甚至收受本案300萬元,且保留5萬元尚 未歸還而遭原審沒收,顯非無關之第三人,原審未認定證人 林歸民為本案共犯,容有未合云云,依上所述,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蘇勇保、被告王培勇及其辯 護人暨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志忠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至 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2人應與林歸民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尚難認定林歸民有何共犯關係,已如上 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 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350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2人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2人利用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 內容,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所犯前 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 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105年 12月2日詐取50萬元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此部分行 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5日詐取350萬元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