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宥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84、504、528、546、6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
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17200、19546
、2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乙○○部分,均撤銷。丙○○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曉明」之成年人尋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充 當領款車手,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兼當車 手之人,而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丙○○(僅就刑上訴,詳 下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110年11月23日收取丙○ ○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 ,而與丙○○、「黃曉明」、暱稱「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 向戊○○佯以投資貨幣買賣為由,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丙○○ 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向丁○○佯以投資外匯 為由,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丙○○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曉明 」指示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在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提領304萬元(含戊○○匯入 之65萬元、丁○○匯入之200萬元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匯入之39萬元),並轉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丁○○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就丙○○部分未據上訴, 本案就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丙○○所處之刑。另被 告乙○○固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 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檢察官主張此等犯罪事實,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有關乙○○ 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 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全部均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乙○○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乙○○之辯護人雖否認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因本院於認定乙○○犯罪事實時,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 ,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介紹工作予丙○○,而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 幣之工作資訊,分享予丙○○,並提供該工作資料之telegram 帳號給丙○○,由丙○○自己聯絡、處理,另我拿丙○○的身分證 及存摺影本,是因為丙○○向我借錢云云。辯護人則為乙○○辯 稱:乙○○僅因輕率介紹工作予丙○○,不知該工作是否合法, 亦未因分享工作而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丙○○所 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由丙○○依「黃曉明」之指示提 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 告訴人戊○○、丁○○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7至13、4 9至57、79至81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05至111、185至189 、199至206頁、原審卷第34、49至51、67、118頁、本院卷 第196頁),並有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丁○○
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丙○○與「小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13至18、21至22、27至3 1、33、38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28、35至47、141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欠乙○○錢,反而是 乙○○曾向我借錢,乙○○於110年10月14日告知我要介紹工作 給我,他說他認識做虛擬貨幣平台的人,所以他現在有工作 ,獲得不錯的報酬,我沒有馬上答應他,之後他不斷勸進我 ,110年11月21日約我見面吃飯,返還之前欠我的錢,又提 到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就是負責帳務處理,他說他都是找人 來做這份工作,他也有介紹其他人在這個平台任職,他認識 公司高層,我要做的就是協助進行金流清算等等,他沒有提 到工作細節,我當時答應他,但我要求要面試,因為我要知 道對方是誰,乙○○就幫我安排面試,後來我依照乙○○指示之 時間、地點,還有他所描述應徵之人的特徵,於11月24日自 行與「黃先生」、「小天」進行面試,在面試前一天晚上, 乙○○有拿我的存摺及身分證影本,說要審核我的銀行帳戶是 否正常,面試結束之後,「小天」要我再傳一次存摺影本給 他,隔天我工作結束,拿到現金6萬元之報酬後,乙○○有跟 我聯絡,詢問我當天工作經過,還叫我不要把錢存進銀行帳 戶,他說銀行會檢查我的帳戶,我有再次詢問是否沒有問題 ,乙○○表示不用擔心、沒有問題,他說他可以正確地描敘當 天與我聯繫之人的特徵,我當時決定不要繼續工作,後來我 的帳戶被凍結,有詢問乙○○,他叫我不要擔心、只是銀行查 看,且說過1、2週就可以再使用,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支付房 租,他還質疑我「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69至70、73至77、80、84至88頁),衡諸丙○○與乙○○認 識良久,無仇隙糾紛(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4頁),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復為乙○○澄清其未參與面試過程 、未自丙○○所領取之304萬元或獲取之6萬元報酬中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自無設詞誣陷而指認乙 ○○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
㈢又觀之乙○○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告以「 兄弟要來嗎!」、「這幾天在跟我說怕他們已經找到人了」 、「月初來嗎?」、「1號上班」、「快喔爽缺」等情(見偵 字第7309號卷第35頁),已見其有招募、積極勸進丙○○之情 事。再胡哲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傳送「身 分證弄好了」、「我晚點要去刷本子」之訊息予乙○○(見偵 字第7309號卷第36頁),衡以丙○○若非應乙○○之要求提供身
分證及存摺影本,應無刻意告知上情之必要,亦徵丙○○上開 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乙○○之證述可採。另參諸丙○○於11 0年11月25日中午,經通訊軟體上暱稱顯示為愛心符號之人 要求「在(應為『再』之誤寫」傳一次」,隨即傳送其本案聯 邦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38頁),可見丙○○聯 邦銀行帳戶影本於此之前,應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復 稽之乙○○於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告以「我有問 過只是調查,沒有怎樣,所以你先不用緊張,你懂嗎,過一 兩個禮拜就解凍了」、「你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 、「我不是叫你不要存?」等情(見偵字第14663呢卷第145 、187頁),核與丙○○上開證述乙○○除告知報酬勿存入帳戶 ,且於其帳戶遭凍結後安撫其情緒等節相符。況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向「黃曉明」了解工作內容 時,「黃曉明」就有說面試要準備銀行帳號,且帳戶可能會 被凍結,但很快會解凍,錢不要存入銀行,我都有轉知丙○○ ,也有收到丙○○的存摺影本,丙○○工作結束,有跟我分享工 作狀況,我知道他有領到6萬元現金報酬,後來丙○○的帳戶 被凍結,他有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有以我知道的資訊安慰他 等語(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第101至10 3頁),亦可見乙○○知悉丙○○所提供帳戶將供他人匯入款項 ,且有因非法使用而遭凍結之疑慮,又於丙○○提領款項後, 詢問其領款情狀,復於丙○○帳戶遭凍結時,安撫、告知因應 方式等情。綜上可知,乙○○確有招募、積極勸進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取丙○○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收取贓款之用, 且應丙○○之要求為其安排面試,待丙○○提領款項後,詢問其 領款情狀,且於丙○○心存懷疑時,安撫其情緒,復於丙○○帳 戶遭凍結時,告知其因應方式。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除招募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經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供作收取贓款所用,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所為「取簿手 」之分工情形相同,且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密切相關,另依 其所為安排面試、詢問領款情狀、安撫丙○○等整體綜合觀察 ,其顯非單純招募丙○○加入,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 運作,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其縱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及取款犯行,亦未自本案贓款中抽取報酬,仍無礙於其與 丙○○、「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乙○○、丙○○、 「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 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乙○○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從其向丙 ○○稱認識「公司高層」自明(見原審卷第69頁)。又乙○○招 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有如上 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㈥至乙○○雖另以:其因借錢予丙○○,方始拿取丙○○之身分證及 存摺影本云云為辯,然乙○○於警詢時先稱:我向丙○○要帳號 ,是因為要還他錢云云(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5頁),於 偵查中則改稱:我要借錢給丙○○,所以跟他拿存摺云云(見 偵字第7309號卷第79頁),其先後所述已見歧異,況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其借錢給丙○○,拿取存摺影本係為保障借貸 關係,又因為丙○○借款金額較大,故拿取他的身分證影本云 云(見原審卷第100頁),非惟與丙○○上開證述情節有違, 更與存摺影本難為任何借款保障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信。
㈦綜上,乙○○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 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詐欺 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 序定之。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 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 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 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繼而招募丙○○,時間重疊,具關聯性,又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是核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乙○○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乙○○與、丙○○、「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乙○○介紹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此 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 卷第322 頁),對於乙○○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 法嚴懲之理由,查乙○○加入、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騙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其
所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6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然衡諸其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 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乙○○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自無理由。
㈥乙○○之辯護人另以:乙○○上訴後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供承其分享工作內容予丙○○之客觀事實 ,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乙○○辯護。然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雖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然需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 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能認為該當前條項之減刑要件。查 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只是將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 投資之工作內容,分享給丙○○,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 也「沒有」向丙○○收取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確認帳戶是否可 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5至166、187頁、偵字21 356號卷第28至29、33頁),此情已顯與原審認定之主要犯 罪事實有異,亦難認乙○○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丙○○刑之減輕部分:
㈠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丙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丙○○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丙○○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丙○○為圖不法利益,加入犯罪組 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衡諸其於 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二、原審審理後,以丙○○、乙○○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丙○○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足見本件 有關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丙 ○○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恰,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據(丙○○固於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有拖延、甚且未依 約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本院綜合審酌後,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⑵乙○○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乙○○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誤為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丙○○、乙○○上訴主 張其等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乙○○另主張其有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論 駁如前,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丙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另丙○○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加入及招募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丙○○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其等除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 為均值非難,惟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上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其固與
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有拖延、甚且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所賠償之比例亦甚微,另乙○○坦認部分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彌補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219至220、355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 丙○○、乙○○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 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 衡酌丙○○、乙○○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名所受宣告之刑,再考量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乙○○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乙○○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丙○○、乙○○上訴請求緩刑宣告,查其等固均無前科,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均如 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衡諸本案侵害財產法 益鉅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均未能與全數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丁○○所受損害高達200萬元未能獲得 補償,其等二人與其他告訴人和解部分,所能彌補有限,是 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情況,均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又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陸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給付賠償金,惟其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原 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嗣後檢察官執行時 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 第1555號,就乙○○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甲○○所涉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移請併案審 理。然上開被害人之詐欺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 訴,而無屬於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 或他部事實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然無從併辦,應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