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57號
TPHM,112,上訴,42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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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軒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26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認罪,也 承認自己的錯誤,希望能給予機會輕判,會做有用的人幫助 社會大眾,從事正當的工作,家中還有3名年幼子女要撫養 ,也不想讓年邁的父母為自己擔心,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再予 輕判,會過正常的生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洪偉軒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7、8所指之5次犯行(提領情形 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及被告魏寧有起訴書附二編號1至 8所指之8次犯行(提領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均事證 明確,被告洪偉軒五次所為及被告魏寧八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次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說明①被告洪偉軒部分,審酌全案情節,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五罪) 均酌減其刑,②被告二人對所犯較輕罪名之洗錢罪部分,均 自白犯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 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二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 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江怡 慧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庭收受賠償款項新臺幣5萬元, 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則無證據顯示已獲填補乙節、各告訴人 於法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 額,就被告洪偉軒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五罪),就被告魏 寧分別量處有期刑1年5月(六罪)、1年6月(二罪);末並 說明:被告魏寧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因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1 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被告洪偉軒則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並宣告緩刑,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故該刑之宣告尚未依 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魏寧洪偉軒所涉上開各犯行皆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等各情。核無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上訴雖稱其已真心悔悟、認錯,考量其個人及家庭 狀況,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洪偉軒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五罪)部分均已量處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而就情節較 重之被告魏寧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不等之刑,亦 屬低度量刑,整體而言,對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 至被告二人所指之家庭因素,惟原審就被告洪偉軒部分量處 法定最低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已予其得免予入監之機會(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且依被告二 人於本院所陳家中尚有父母能予協助照料其等子女之撫養( 詳本院卷第91-92頁審判筆錄),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 為各次犯行之量刑,已經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二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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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