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藝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23時6分許,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見王藝靜擺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 206.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王藝靜亦不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 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傳聞書證部 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8239號函 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有附 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復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有 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但被告持有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高達206.9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已係法定值10倍,倘外流實足以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量處此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 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公克,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 判決理由中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予刪除)。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 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①原審審判程序違法,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不符同法 第376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② 被告因精神失序及毒癮後遺症,致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內容 之陳述與被告本意不符。③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④原審 量刑逾越檢察官及律師就量刑之建議,實屬過重,被告目前 資力淺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查:
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並坦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審合議庭裁定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於同年4月24日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辯論終結此案, 此有各該筆錄及合議庭裁定在卷為憑,並經原判決於案由欄 載明此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及修正前第284條之1得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依法 由受命法官獨任結案並無審判程序違法的問題,且上開兩次 庭訊,被告選任之原審辯護人均在場,從未主張程序違法, 是被告上訴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歷次訊問,均從未為精神抗辯,於初始警 詢除供認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外,還辯稱並無販賣意圖 、只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一一解釋多則LINE截圖中暗語跟數 字之意義,且員警已依法未於夜間進行詢問,讓被告休息, 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被告還供稱: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未 見任何可能因精神失序、毒癮發作等問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 陳述的狀況,更難認被告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的情形, 被告上訴此等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亦無另行精神鑑定之必 要。
⒊至於量刑,原審已斟酌前開各節,尤其扣案之毒品驗前總純 質淨重高達206.9公克等事實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過 重,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確曾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因本 案並非經由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自不受此求刑意見 之拘束,又被告雖提出財產或所得資料,欲證明被告目前資 力淺薄,但被告既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 本院兩度傳訊皆無故不到,並無任何依法應為被告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的情形,而量刑又已經原審綜合各節裁處如上
,核無不當,自不能任由被告逕指為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同樣無理由。
㈣結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LL173,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11。 二、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285.76公克(包裝總重約1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2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⒈ ⒈淨重114.4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4.3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76%。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