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64號
TPHM,112,上訴,376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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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3
號、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宏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 ㈠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陳宇堂(未據 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5顆由其保管,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㈡嗣潘宏昱陳宇堂之友人黃勇翔與少年陳○豪(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有糾紛,陳宇堂黃文哲林冠宇、少年陳○豪相約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前談判,而潘宏昱因與黃文哲有宿怨, 故於同日23時33分43秒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喝斥走向黃文哲, 持上開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抵住黃文哲頭部、頸部後,再向右 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文哲,致黃文 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 頂替潘宏昱上開恐嚇之行為而經警查獲。
 ㈢警方因查悉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頂替潘宏昱上開恐嚇之行 為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潘宏昱寄藏槍彈後,基於合 理之懷疑依法聲請搜索票,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非杋精品汽車旅館發現潘宏昱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205號房,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65號拘票,於111年1 1月25日11時58分拘捕潘宏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潘宏昱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2年8月2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 院卷第37至49、132、14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罪刑部分提 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1.被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



158頁、第258頁、第343頁、本院卷第132、158至159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寄藏槍彈之罪數部分,辯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此部分涉及法律適用, 詳後述)。
 2.本案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 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 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 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 5、11200015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078號函、原審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 (見警澳偵字第1110017754號卷,下稱警17754卷,第42頁 至第46頁;警澳偵字第1110018164號卷,下稱警18164卷, 第45頁至第49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3 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1頁 至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3.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 審卷第35至39頁、第158頁、第258頁、第343頁、本院卷第1 32、158至159頁)。
 2.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蕭文軒黃文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蘇澳派出所所 長吳大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8164卷第22頁及其背面、第24頁至 第2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其背面;偵9063卷第91 頁及其背面、第101頁及其背面、第103頁及其背面;他卷第 21頁及其背面、第112頁及其背面)。
 3.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 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蕭文軒傷勢及X 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對話譯文表(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



、第7頁及其背面、第15頁、第29頁至第43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手槍、彈頭及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潘宏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且查:
 ㈠繼續犯:
  被告潘宏昱自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自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 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 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寄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潘宏昱分別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犯罪事實 欄一、㈠)、14顆(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僅應論以單一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持有不另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前開槍 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潘宏昱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犯罪事實欄一、㈠)、 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犯罪事 實欄一、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1.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宏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受 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行為,固屬以一 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於111年11月16日2 3時33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並經原審同案被 告陳宇堂於翌日(即17日)3時50分許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並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其遭查獲犯行 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被告潘宏昱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 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則被告 潘宏昱前開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潘宏昱自111年11月17日 起再行寄藏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以迄111年11月2 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宏昱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適用論罪之法條均相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之事實進行調查並依法諭知相關涉犯之法條,自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㈦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 條自首之適用:
 1.經查,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向原審法院聲請 搜索票時,係因被告潘宏昱持槍擊中被害人蕭文軒,惟由原 審同案被告陳宇堂頂替,擁槍自重、糾眾滋事,且被告潘宏



昱有槍砲前科,復經警員蒐證後,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潘 宏昱仍持有槍彈,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載明「案 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頂替案,應 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包括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尚包括被告 潘宏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搜 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18164卷第4 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3 頁),並經原審調閱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 實,足見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揭住居所及自 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且聲請時所舉事證亦足使受理審核之法 官認被告潘宏昱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 2.證人即警員陳裔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為何想要去 對被告潘宏昱進行搜索?)因為當時在○○鎮○○路00號發生槍 擊案,後來因為陳宇堂上交一把槍枝自首,投案說是他,後 來查證發現他不是實際開槍的人,我們合理懷疑他交的槍可 能也不是當初開的那一把,所以我們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另 外一把槍枝,實際作案的槍枝。(陳宇堂是自己去自首的, 你們怎麼會懷疑說其實案子不是他做的?)後來發現有另外 一支角度監視器的實際作案的畫面,發現不是陳宇堂本人。 (為什麼會懷疑到被告身上?)角度有拍到他的臉,完全就是 被告的長相。(你們當時是因為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持槍 ?)對。(又懷疑陳宇堂既然是自首,他所繳交的槍枝可能也 不是實際的槍枝?)是。(所以你們當時聲請搜索票,就是為 了到他家裡去找一把槍是嗎?)是,也是拘提被告來。(也檢 附了監視錄影畫面跟當時證人指述等資料?) 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即警員邱永聰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你們有何依據認為潘宏昱身上持有槍彈的違禁 物品?)在太平路的槍擊案件有錄影帶,開槍是他(按即本案 被告),這是合理懷疑。(既然太平路的槍擊案件陳宇堂已經 把槍枝交給警方了,為什麼還會懷疑被告潘宏昱還持有槍枝 ?)見面談一下,無法認知該把槍枝是不是在太平路開槍的 那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證人等人上開互核 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 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等節,應堪認定。   3.本案搜索過程中,警員與被告潘宏昱之對話內容略以:「警



員A:啊有沒有槍?潘宏昱:沒有啦。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 ?警員B:你等等車上給我們看。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有 沒有?潘宏昱:(不明)。警員A:有啦,車上有槍。警員A: 有沒有啦?潘宏昱:有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62頁),益徵警員於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 潘宏昱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潘宏昱 原不願承認,嗣經警員發現有槍後,被告始承認等節,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足佐,縱被告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本案 槍彈,惟警員於發動搜索時已對被告持有槍彈乙節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並非完全在毫無合理懷疑、未發覺持有槍彈之情 形下,經被告主動自首上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非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說明: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 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 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 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 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 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 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潘宏昱就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部分,警方已因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 至警局自首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知悉並 查獲,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14顆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係自原審同案被 告陳宇堂受寄等情,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自承為其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同時交付被告潘宏昱寄藏等節,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6頁), 故被告潘宏昱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是被告 潘宏昱就此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潘宏 昱就此部分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 危害程度,及其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槍枝 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 彈,被告潘宏昱更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黃文哲,甚至傷及無 辜之被害人蕭文軒,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潘宏昱已與被害人黃文哲蕭文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潘宏昱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 開兩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潘宏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宏昱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潘宏昱於111年11月9日同時自陳宇堂處收受寄藏扣案手 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物之時起,於111年11月16日酒後失態 誤為擊發槍彈,直至111年11月25日警方循線於非杋精品汽 車旅館查獲被告潘宏昱為止,期間僅有1次為警查獲情節, 如何足認「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施犯罪」 ?如何認定「犯行既遭查獲,竟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而,原判決遽認被告潘宏昱已有犯意中斷、另行起意



之情形,進而分別論以二罪,所持見解及結論,難認妥適, 被告潘宏昱既係同時自陳宇堂處收受寄藏扣案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等物,僅有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2.案發當時現場僅擊發1枚子彈,至多僅能推出案發當時現場 僅有1把槍枝;再勾稽警方查獲過程,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 既已由同案被告陳宇堂持向警方繳械,依前揭偵查報告記載 之偵查情形,難認警方於搜索拘捕被告潘宏昱前,有何相當 事證足認其尚持有其他槍枝之情形。故而,警方既無相當事 證或達合理懷疑程度顯示已掌握被告潘宏昱另有寄藏扣案衝 鋒槍及子彈等物,則前揭偵查報告雖記載「有相當理由可信 仍持有槍彈」云云,至多僅能認為係警方主觀臆測。被告潘 宏昱主動向警方供稱有1把槍放置於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 車廂內,警方因而依被告潘宏昱所述之位置查獲扣案衝鋒槍 ,堪認被告潘宏昱辯稱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 車內藏有之槍支等物,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又被告潘宏昱於警方 搜索過程時之對話內容,雖非一開始馬上承認,但最後被告 潘宏昱既係於警方查獲槍彈前,已承認並主動供出槍彈藏放 地點,足認具有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應認仍符合前開 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潘宏昱不符前揭自首減刑規定 ,難認妥適。
 3.量刑部分:
 ⑴自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將扣案手槍交付予員 警時起,至111年11月25日警方循線於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查 獲被告潘宏昱為止,該段寄藏期間僅為8日,被告潘宏昱於 此8日期間從未持該衝鋒槍彈進行任何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之犯罪行為,縱認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微乎其微,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破壞社會法益時間甚短且輕微,應有免除其刑之必要,縱 認不宜免除其刑,亦應從輕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為宜,詎原 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過重。
 ⑵被告潘宏昱恐嚇被害人黃文哲之過程非常短暫,因恐嚇被害 人黃文哲而生之罪危險或損害,顯非嚴重。原判決未考量上 開恐嚇犯罪之時間短暫、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高,遽論 以高達1年之有期徒刑,不論被告係恐嚇被害人黃文哲,抑 或誤傷被害人蕭文軒,犯罪行為固均值非難,但被告潘宏昱 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黃文哲蕭文軒達成和解,於被害 人都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況下,為何不能給予被告一次重啟自 新之機會?於此情況下,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對 被告量處高達1年之有期徒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潘宏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受原審同案 被告陳宇堂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行為,固屬以一行為同 時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 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宇 堂於翌日3時50分許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 ,並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然被告潘宏昱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則被告潘宏昱前開同時寄 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 而中斷,已如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嗣警方於 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拘捕潘宏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潘宏昱寄藏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部分,自屬被告另行 起意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2.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



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 進行搜索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 告有自首等情,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
 ⑴量刑因子之審核: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 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 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 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 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⑵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寄藏槍彈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寄藏期間僅為8日,被 告潘宏昱於此8日期間從未持該衝鋒槍彈進行任何破壞社會 之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微乎其微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破壞社會法益時間甚短且輕微,應 有免除其刑之必要,縱認不宜免除其刑,亦應從輕量處1年8 月有期徒刑為宜云云。然查,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頗為重大,縱其寄藏之時間非長,然因此造成社會潛在性之 犯罪風險極大,且其擁槍彈自重、反社會性及違反性已具體



表露,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頗多等節,已如前述,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而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就 該部分請求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核亦非 足取。
 ⑶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量刑部分:  被告潘宏昱上訴意旨另以其恐嚇被害人黃文哲之過程非常短 暫,因恐嚇被害人黃文哲而生之罪危險或損害,顯非嚴重, 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刑過 重云云。然查,被告潘宏昱漠視法令,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 黃文哲,甚至傷及無辜之被害人蕭文軒,其以受寄之槍彈資 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侵害程度頗高、對被害人等人 因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遭受破壞之風險極大等事實,已如前 述,是以,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態樣、風險、法益 遭受破壞之程度等節,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短暫而輕微 等情。縱令被告事後曾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然就被告實 行上開行為之態樣、手段、方式均頗為嚴重,且對社會法益 、其他無辜之第三人因此受到重大之危害等節,尚難遽謂可 因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完全解消或免除其相關責任,原 審就該部分據以衡酌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揆諸本 院前開說明,所辯容無可採。 
 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是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 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 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 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法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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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