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30號
TPHM,112,上訴,373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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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8月2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35、80、9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馮玲純詐騙過程中,雖有少年林○ 廷、王○賢、涂○承等人參與,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馮玲純收 取詐欺款轉交上手之車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件犯行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犯本件犯行,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29號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74、18 2至183頁、本院卷第80、99頁),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就其上開事實,既於原審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4、184至183頁),業如前述,是就 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 評價而權衡刑度後,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宣告刑, 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 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犯有相似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現 於假釋中仍又再犯本件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 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6 月,量刑過重云云。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因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重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從形式上觀 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 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 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 在在服刑,家人無人可以幫伊支付錢,目前刑期扣掉本件還 有4年1月,要等伊服刑結束後才有賠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目前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足認定 。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有意願和解等節 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1 馮玲純 假檢警詐騙取款 馮玲純住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戴宏偉 (原審同案被告) 2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蔡志鵬 (本案被告) 3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4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5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7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8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9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童怡儒 (原審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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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