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元(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蔡維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年籍身分不詳而在手機軟體TE LEGRAM暱稱「Jack」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41分許,由「Jack 」在「ZEST偏門家族」群組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糖果(圖 示)」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佯稱買家使用暱稱「嗯嗯嗯嗯」聯繫 ,並達成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之合意,約定同年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交易,再約定由蔡維元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交易。 嗣於同日19時06分許,蔡維元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2包與佯裝買家警員,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未能 販賣毒品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8526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 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 、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其 將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送給警方調查因而查獲上游,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列為刑法 第57條之科刑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許祐嘉 」即暱稱「Jack」之人乙節,經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並未查 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6 日函可參(原審卷第93、103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亦 未提供相關基地台資料供警方再行調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相關基地台資料供警方調查,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本案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 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 甘冒重典而犯本案,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被告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為無理由。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 賣,竟仍無視國家法令,仍執意再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業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鑑定用罄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諭知沒 收銷燬、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2.6968公克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偵卷第66頁):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696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852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1.849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