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80號
TPHM,112,上訴,368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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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文呈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呈(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記載 「因112年度訴字第2973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判太重,本人 並非有意犯案也有反省,在此上訴,請鈞官恩准」等語,雖 係就原判決之事實及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但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並撤回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是因為家人 遭高利貸威脅,被逼迫才會犯案,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只要出監工作賺錢就可以賠償各被害人,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 4、7、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12、1



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並經本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因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本件再為同類型罪質相同之犯罪, 應予加重,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出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308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 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犯罪 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 前後所犯罪質相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予 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 人李子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量刑基 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 撤銷,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該被害 人損害目前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不含前 述論處累犯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部分分 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透 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眾多、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 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 害人林育萱、張惠菁、黃馨慧、何其妃邱怡綸黃靖婷張宥閒即張宜文張育瑄劉敏婕柳佳妏、柯穗珏、羅詠 蓁、詹佳怡之告訴代理人詹吉安潘孟琪、廖唯竣及檢察官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6、8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 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犯罪動機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上訴駁回中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 、23、38、43至44、54、57至58),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子婕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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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