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63號
TPHM,112,上訴,36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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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程宥崴則未上訴。檢察官 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原審認程宥崴 故意對少年田○○犯傷害罪,並爰引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程宥崴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的要件不符,則縱使程宥崴受有期徒刑6月的



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的宣告,其判決即非適法等語。是以,本件僅由檢察官就原 審判決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量刑與易刑處分:
一、犯罪事實:
  程宥崴為成年人,為處理湯○○(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少年)與告訴人田○○(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間債務 糾紛,與湯○○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的犯意聯 絡,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之間,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租屋處,由程宥崴持甩棍及鐵尺 ,湯○○持甩棍,先後毆打田○○,其中1人並以膠帶綑綁田○○ 的手腳,使田○○不能離去而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田○○因此受 有頭皮鈍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臀部 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
  程宥崴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程宥崴就本案犯行,與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程宥崴以傷害的強暴手段使田○○無法離去,是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的傷害罪處斷 。程宥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傷害罪的法定刑加重其刑。三、量刑與易刑處分:  
  審酌程宥崴因處理田○○與湯○○間債務問題,而以綑綁、毆打 等方式,傷害田○○的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迫田○○處理 債務,其手段惡劣,實應嚴懲,惟考量程宥崴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兼衡他參與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的理由:一、刑法總則關於刑的加重,是概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關於刑的加重,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 不因總則加重其刑規定而提高,分則加重其刑規定則提高各 罪的法定本刑。而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所稱「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的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的行為加重處罰,則對 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是屬分則的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規定得易刑處分的要件,其中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是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 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的 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刑法總則加重其 刑規定是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 其刑規定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的罪名,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中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應加重其刑的規定,是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的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如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 ,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的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行為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的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的要 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件程宥崴 故意對少年田○○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經原審論述明確,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程宥崴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的要件不符。是以,原審宣告程宥崴應處有期徒刑6月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的宣告,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易刑處分部分予 以撤銷。    
肆、程宥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 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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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