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杰
張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
張銘杰、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宗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杰、孫宗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均為遊覽車司機,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因故發生衝突,張銘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8日 20時30分許,約同其兄張家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王保裕(所涉傷害等罪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維恩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黎明科技大學前,欲找孫宗仰理論。孫宗仰當時因 工作勤務駕駛遊覽車(下稱本案遊覽車)至上址等待乘客下 車,張銘杰及張家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 銘進入本案遊覽車內,孫宗仰見張家銘上車,隨即將本案遊 覽車乘客上下車之前門(下稱本案車門)關閉,二人旋即於 車內發生扭打(張家銘未因此成傷),張銘杰見狀,即開啟 本案車門,並偕同王保裕將孫宗仰拉出本案遊覽車外,張銘 杰、張家銘過程中復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孫宗仰,王保裕隨
後即將孫宗仰與張銘杰、張家銘分開,並將孫宗仰壓制於地 上(下稱本案第一次衝突)後,再將孫宗仰放開。然孫宗仰 、張家銘、張銘杰3人因故又至本案遊覽車車尾發生拉扯, 張家銘、張銘杰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孫宗仰,此時 孫宗仰友人王建順即時到場將孫宗仰救出,然隨即有不明人 士將王建順與孫宗仰隔開,致使王建順無法繼續保護孫宗仰 ,孫宗仰因而繼續遭張家銘、張銘杰及在場之不明人士二人 毆打(下稱本案第二次衝突),致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孫 宗仰為抵擋上開不法之侵害,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地上撿拾鐵片1支揮舞,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 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 傷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銘杰、張家銘、孫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8月1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36至50、71至89、159至160頁),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審有罪、無罪部分;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審理,至於檢察官、被告已表明原 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其上訴範圍等情(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183頁),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185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衣服照片1張部分: 被告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衣服照片1張,雖據被告張 家銘、張銘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上開傷勢照片、衣服照片是以機器方式留存的影像, 並非依憑個人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銘杰辯稱:伊沒有打或踹孫宗仰 ,伊是出於勸架才與王保裕一起把張家銘、孫宗仰拉開云云 ;被告張家銘則辯稱:伊是出於防衛,衝突都是被孫宗仰先 攻擊,伊在車尾也沒有打孫宗仰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都 是孫宗仰尋釁挑起,被告二人都是在防禦,也因此被告二人 所受傷勢才會明顯比孫宗仰重,孫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且攻 擊被告張家銘之部位都是在頭臉等重要部位,被告張家銘、 張銘杰所受傷勢,及衝突發生肇因於孫宗仰挑釁所生,係孫 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云云。被告孫宗仰則辯稱:我沒有拿尖銳 物向張銘杰、張家銘揮舞,也沒有互毆,他們打我同時,破 壞左側司機專用的小門、車窗,再手進來拉開關,拉到斷掉 。在玻璃破壞時就開始打我,這時有人上來,他站起來一腳 就踹我,我從車子的樓梯被拉下去,車門開後有兩、三個人 開始攻擊我,照道理說我要逃跑。我從頭到尾被打到無法呼 吸,頭腦意識想法是片段的,走都走不掉,沒有還手餘地, 我是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84、189、191、1 96頁)。然查:
㈠被告張家銘、張銘杰傷害告訴人孫宗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孫宗仰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家銘衝上本案遊覽車後,因為司 機座狹窄我沒有辦法動,張家銘就用腳踹我,後來張銘杰強
行開啟本案車門,在車上攻擊我,我的左臉是在本案遊覽車 駕駛座的位置遭毆打,後來我以面朝上的姿勢遭拉下車,當 下後腦杓著地,有人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另外有人踹我的 胸膛、踢我的肋骨,當下感覺皮膚有血,因此我就奮力起身 跑到本案遊覽車後,但他們繼續追著我,當時大約有5個人 以上追著我打,打到後來王建順到場,把我從中間拉出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在本案遊覽車上遭張家銘毆打,後來張銘杰跟王保裕將 我拉下車,王保裕用膝蓋壓住我,張銘杰、張家銘繼續打我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前開指述其受 有鈍挫傷之部位等節,有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63至71頁)。
2.證人王保裕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孫 宗仰直接將本案車門關閉,孫宗仰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 上發生扭打,所以我就叫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並上前將 孫宗仰推出本案遊覽車外,我看孫宗仰很激動,所以有去壓 制孫宗仰,我將孫宗仰與張家銘、張銘杰分開時,張銘杰當 時也有與孫宗仰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4、 159頁),與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孫宗仰及張家銘已 經在車上打架,我請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之後我跟張銘 杰把孫宗仰、張家銘拉下車,因為孫宗仰下車後情緒很激動 ,所以我有將孫宗仰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 ,及其另於偵查中陳承:當時我跟張銘杰一起到本案遊覽車 旁,孫宗仰已經將本案車門關上,孫宗仰在打張家銘,兩個 人在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111反面至112頁),均曾供述 被告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有與告訴人孫宗仰發生扭打, 且告訴人其後遭王保裕及被告張銘杰拉下車等情相符,足認 告訴人及被告張家銘在本案遊覽車上有發生扭打,且告訴人 係遭王保裕及被告張銘杰拉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張家銘、張銘杰之證述:
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時證稱:我一上車,孫宗仰就在駕駛座旁 邊的空間打我,我們兩個就扭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而證人張銘杰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孫宗仰下車後,我跟 孫宗仰就沒有繼續扭打,但是我們彼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109頁反面),另證人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孫宗仰 與張家銘滾落車下後,因為孫宗仰情緒不穩定,所以王保裕 有將孫宗仰控制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被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與告訴人孫宗仰扭打,告訴 人於下車後因與被告張家銘有拉扯等行為,故告訴人下車後
,再經王保裕壓制,是以,告訴人孫宗仰遭拉下車並經王保 裕壓制乙節,應堪認定。
4.證人王建順之證述:
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孫宗仰在本 案遊覽車後方,有4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孫宗仰 ,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杰表示 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什麼變 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一個人 ,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並非互 毆,後來我被張銘杰的人隔開,沒有辦法再勸架(見原審訴 字卷第242至243、245至246、255頁),與告訴人孫宗仰前 開所述其到本案遊覽車後方後,仍持續遭被告張家銘、張銘 杰等人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孫宗仰與被告張銘杰 、張家銘等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時,確有遭被告張銘杰、張家 銘毆打的事實。
5.依據告訴人孫宗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急 診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 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對照其傷勢照片,可見告訴 人臉部、頭部均有鈍挫傷等節,有上開傷勢照片5張可佐(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 部位相吻合,而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除右側兩處手指淺 層撕裂傷外,與其證述在本案遊覽車上與被告張家銘發生拉 扯至其遭人拉下車過程中,仍遭被告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 打的部位包含頭部、胸部等處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日確實因 為遭受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攻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 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是以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節,應 足認定告訴人當時在本案遊覽車上及本案遊覽車車頭及車尾 ,有分別遭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等人單方面毆打,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 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6.至於被告張家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當日所受傷勢為 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及傷勢 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9頁);對照告訴人 孫宗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 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另依
其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孫宗仰之臉部、頭部均有鈍挫傷等 節,有上開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 ),對照被告張家銘、告訴人孫宗仰各自所受傷害之態樣互 相參酌以觀,被告張家銘所受之傷勢俱為「撕裂傷」、告訴 人孫宗仰所受之傷勢則為「挫傷」(鈍挫傷或擦挫傷),足認 被告張家銘所受上開傷勢,客觀上確有較高之可能性係遭利 器劃傷所致而發生開放性傷口,另比對告訴人孫宗仰所受上 開挫傷之傷勢,由此亦足見被告張家銘所受傷勢應非遭人徒 手毆打,而是遭利器劃傷所致,而上開「利器」,即告訴人 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片1支(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以,被告張銘杰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係遭被告孫宗仰於 本案遊覽車上單方面毆打乙節,經核與其所受上開「撕裂傷 」之傷勢不相吻合,難認可採。
7.被告張銘杰毆打告訴人孫宗仰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告張 銘杰雖表示是因為遭告訴人孫宗仰毆打才會反擊云云。然告 訴人孫宗仰被拉下本案遊覽車時,已遭證人王保裕壓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時告訴人孫宗仰既遭證人王保裕壓制, 顯然已無法繼續攻擊被告張家銘、張銘杰,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二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張銘杰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張銘杰所受傷勢為腹壁5公分撕裂傷一 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1頁),對照其傷勢為撕裂傷等節,顯然是遭利器(即鐵片1 支)攻擊而非遭人徒手攻擊所致,已如前述,故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張銘杰所受傷勢可知,足認被告張銘杰當時於車內 與告訴人孫宗仰發生扭打之際,被告張家銘並未因此受傷, 此觀諸證人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遊覽車下來後 ,有看到孫宗仰持一個尖的東西揮舞,地點約是遊覽車右邊 中間,即第二個門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6頁),證人張 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孫宗仰在遊覽車內拉扯後,從 遊覽車下來時,伊並未發現身上有任何刀傷,當時現場喊「 有人有拿刀」的人是伊,因為伊弟弟要過來,伊叫他不要來 ,伊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證被告張銘杰 所受前揭傷害,係第二次衝突發生時所造成,乃被告張銘杰 偕同王保裕將告訴人孫宗仰拉出遊覽車外後,於到達遊覽車 後方場所間發生;至於被告張家銘與告訴人於遊覽車上發生 扭打之際,乃雙方同時間出現攻擊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僅 存有一方(告訴人孫宗仰)攻擊他方(被告張家銘)之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故被告張家銘於上開第一次衝突而與告訴人孫宗
仰在車上扭打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銘於車上 時受有「撕裂」傷害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銘 杰、張家銘自無從就其等於遊覽車上攻擊告訴人孫宗仰之行 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孫宗仰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部分: 1.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客觀上受有傷勢: 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被告孫宗仰拉扯 時(即第二次衝突時),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銘、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0至274、261至269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 7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2 25至22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49、181至1 82、283、3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前揭傷勢為被告孫宗仰持鐵片1 支攻擊所致:
⑴被告孫宗仰之供述:
被告孫宗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銘杰拿利器刺我,所以我 手上才會有刀傷,後來這個利器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手上, 因為警察剛好到場,所以我才會趕快將利器丟棄,避免最後 被認為我持利器刺傷張家銘及張銘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79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手繪鐵片形狀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告訴 人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車後遭4人圍住的時候,曾 手持鐵片1支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宗仰從本案遊覽車下來後,走到 本案遊覽車車後,我有看到孫宗仰拿著一個尖尖的東西(按 即鐵片1支)對著張家銘揮舞,孫宗仰拿的東西應該有碰到張 家銘,我後來聽到張家銘說他流血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 ,之後有人喊「孫宗仰身上有刀」,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 警察到場後,經警察提醒,我才發現我身上也受傷了,員警 到場後孫宗仰就往回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4、266至26 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臉上的傷是孫宗仰揮拳導致,當 時我跟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孫宗仰揮拳後,我臉上有熱
熱的東西流出來,我才發現我流血了,接著我看到孫宗仰手 上有拿東西,我伸手過去摸,因此造成孫宗仰手上的刀傷, 當時是我喊「有人拿刀」,因為張銘杰要靠過來,我要提醒 張銘杰不要靠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至274頁)。 ⑷證人張維恩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孫宗仰持東西揮舞, 我不確定是什麼,張家銘、張銘杰當時站在那邊,後來張銘 杰、張家銘就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⑸依證人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孫宗仰於遊覽車後時(第二次 衝突時),有拿不明物體揮舞,而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證 述是孫宗仰手持利器攻擊其等(按即鐵片1支),才會造成其 等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 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經核告訴人張家銘遭劃傷所受之傷勢,可以 看到其臉部遭劃傷之傷口不淺,且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 5公分長度的傷痕等節,有其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 卷第225至229頁),而告訴人張銘杰所受傷勢亦是長達5公 分且有深度的傷口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截圖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該等傷勢應是被告孫宗 仰當時持前揭鐵片1支攻擊所致,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家 銘頭部、背部、臉部及告訴人張銘杰腹部均受有長而深的撕 裂傷,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證述其等傷勢均是被告孫宗 仰持上開鐵片攻擊造成乙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3.關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 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 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 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 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 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 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孫宗
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有四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 孫宗仰,其他三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 杰表示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 什麼變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 一個人,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 並非互毆,孫宗仰僅有一個人,我看到他的動作,是在保護 自己,後來對方又再打孫宗仰第二次,這次我被稍微隔開, 因此沒有辦法將他們與孫宗仰拆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 2至243、245至246、255頁),經核與被告孫宗仰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本案第一次衝突後,我爬起來跑到本案遊覽車後 ,他們就繼續追上來打,這時王建順才到,一群人把我圍在 中間打,攻擊我最兇的是張銘杰及張家銘,大概有五個人以 上圍著我打(本院認定為四人,詳後述),王建順到了後就把 我從中間拉出來,拉出來後我暫時沒有受到攻擊,但後來他 們又繼續第二波攻擊我,此時王建順沒有辦法把我救出來, 我就繼續被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與證人王建 順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雖就傷害被告孫宗仰之人數部分, 被告孫宗仰及證人王建順之上開陳述雖略有微異,然本院經 核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之人數計算,即由在 場之四人傷害被告孫宗仰(該四人包括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 ,由此足見當時被告孫宗仰係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及至 少在場不明人士二人圍住,且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 進行毆打,亦可證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當時所為之行 為,客觀上係對被告孫宗仰實行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⑶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孫宗仰所處情狀既係至少遭四 人包圍(包括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其既遭告訴人張家銘 、張銘杰等人毆打,被告孫宗仰固得採取防衛自己身體之方 式予以防衛。然當時於背後無人之被告孫宗仰本可掉頭離去 或持鐵片、以其他方式(例如徒手反擊)恫嚇告訴人張家銘、 張銘杰等人,即可避免肢體衝突,惟被告孫宗仰卻捨此而不 為,執意持上開鐵片1支朝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揮舞 ,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 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 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經核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遭利器劃傷所受 之上開傷勢,足認其臉部確遭鐵片用力劃傷之傷口不淺,且 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5公分長度之傷痕等節,有其傷勢 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相較於被告 孫宗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孫宗仰當 時持鐵片1支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為之還擊行 為,足認被當乃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等人為上開傷害行 為甚明,依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顯然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 ,其具傷害犯意而予以攻擊,自屬防衛過當之情形。 ⑷觀諸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當時均手無寸鐵、且被告孫宗仰 顯然得以採取雙方衝突之更小侵害手段等情,被告孫宗仰所 為持鐵片反擊行為,相較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徒手傷 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具有攻擊性而已逾越防衛行為之範疇 ,自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從而,本院經核被告孫宗 仰基於反擊之防衛行為,對於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造成 之前揭嚴重之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雖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行之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 客觀上因此造成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上揭更為嚴重之 傷害,自無從阻卻其傷害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孫宗仰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造成之傷 害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乙節,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孫宗仰請求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測謊、傳喚不知名之證人並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建順(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按所謂「測 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 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 技術。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 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 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 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 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 果關係。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 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 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 ,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 ,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 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
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同一理 由,認本案對於被告等人進行測謊,客觀上並無再現性之可 能,且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 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不知名之人,經核 被告無法提出究要聲請何證人之證明,欠缺傳喚之可能性, 顯不符合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此外,證人王建順業經原審 依法傳喚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孫宗仰請求對同一證人 重覆傳喚到庭作證,亦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
㈣對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其等辯護人辯解部分: ⑴被告張銘杰固辯稱:伊沒有打或踹孫宗仰,伊是出於勸架才 與王保裕一起把張家銘、孫宗仰拉開云云;被告張家銘則辯 稱:伊是出於防衛,衝突都是遭孫宗仰先攻擊,伊在車尾也 沒有打孫宗仰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確實因為遭受被告張 銘杰、張家銘之攻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 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詳前述),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於本院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係出於勸架、係遭告訴人先攻擊云云,自無足採 。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都是孫宗仰尋釁挑起,被 告二人都是在防禦,也因此被告二人所受傷勢才會明顯比孫 宗仰重,孫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云云。然查,被告張銘杰所受 前揭傷害,係第二次衝突發生時所造成,乃被告張銘杰偕同 王保裕將告訴人拉出遊覽車外後,於到達遊覽車後方場所間 發生;至於被告張家銘與告訴人於遊覽車上發生扭打之際, 乃雙方同時間出現攻擊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僅存有一方( 告訴人)攻擊他方(被告張家銘)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被 告張家銘於上開第一次衝突而與告訴人在車上扭打間,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銘於車上時受有「撕裂」傷害等 節,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自無從就其等於遊覽車外之第二 次衝突時,對告訴人孫宗仰主張正當防衛。此外,本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孫宗仰係預藏鐵器1支用供行兇(詳後述 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說明之部分),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亦委無可採。
2.被告孫宗仰辯解部分:
被告孫宗仰雖辯稱:我沒有拿尖銳物向張銘杰、張家銘揮舞 ,也沒有互毆,車門開後有兩、三個人開始攻擊我,我從頭 到尾被打到無法呼吸,走都走不掉,沒有還手餘地,我是符
合正當防衛云云。然本院經核被告孫宗仰基於反擊之防衛行 為,對於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造成之前揭嚴重之傷害, 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是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銘、張銘杰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 因其所實行之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客觀上因此造成告訴 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上揭更為嚴重之傷害,自無從阻卻其 傷害行為之不法性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 亦無足取。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矢口否認 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杰、張家銘 及孫宗仰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且查:
㈠被告張家銘、張銘杰部分:
1.共同正犯:
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現場不明之人士二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就本案第一次衝突及本案第二次衝突之 傷害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傷害孫宗仰的犯意,於密接的時 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孫宗仰部分:
1.被告孫宗仰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張家銘、張銘杰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孫宗仰對告訴人張家銘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使其受 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 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 及被告孫宗仰被訴無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 諭知被告孫宗仰無罪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1.關於被告張銘杰、張家銘部分: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用引用證人王建順之證述而認包括被告張 銘杰、張家銘等人,共有四人圍毆告訴人孫宗仰(見本院卷 第21頁),惟於事實欄內卻載明僅有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傷 害告訴人孫宗仰,另理由欄內亦僅論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二 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判決 事實及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容有違誤之處。
2.關於被告孫宗仰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孫宗仰所為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然被告 孫宗仰於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二人 之行為,其行為為防衛過當,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原審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乙節, 經核漏未審酌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受有 前揭嚴重之傷害及被告孫宗仰所實行之防衛行為,客觀上是 否顯然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原審判決遽認其行為 欠缺違法性,經核亦容有未當之處。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判決各量處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 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傲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