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05號
TPHM,112,上訴,350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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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庭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第16436號、
第16437號、第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第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芷翎均提起上訴,被告楊雯婷謝宇欣田庭娟、李玟 欣(下稱「被告楊雯婷等4人」)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吳 芷翎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50頁),惟因檢察官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詳 如後述)。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 芷翎、田庭娟、李玟欣(下稱「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係共同 正犯,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沒收如原



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為被告5人所有,供其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本案被告5人如僅為教訓被害人,則其等 以徒手毆打方式即可達成目的,自無需攜帶平底鍋、鐵棍, 用以持續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在第二次被毆打後,已呈臉 部腫脹、身體多處瘀青,並有嘔吐、吐血等情形,因此疼痛 非常而難以言語。是倘被告5人在主觀上之目的僅係意圖「 教訓」被害人,則於此時已達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自 應停止施暴,且如非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無可能以 更加暴力之手段,持足以致人於死之平底鍋、鐵棍等兇器, 持續攻擊已係傷痕累累、無力反擊之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 要害。況被告5人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平底鍋、鐵棍縱非銳器 ,惟該平底鍋仍係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無法用手直接凹 折,鐵棍則係材質堅硬,有厚度及一定重量,均具致人於死 之殺傷力。足認被告5人在第三次持平底鍋、鐵棍等兇器, 持續毆打原已因其等先前毆打而嘔吐、吐血之被害人頭部、 胸部等要害部位時,雖未造成被害人「直接」致死之傷勢, 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惟均應認識上開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對此結果之發生加以容任, 顯已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 參酌被告等人第一次與第二次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已相隔逾半 日,期間被告等人曾搭白牌車離開現場,另其等第二次與第 三次毆打被害人之時間更間隔近48小時,毆打地點亦相隔數 公里,且第三次攻擊被害人之時間長達約7小時,更於發現 被害人已因其等暴力毆打而嘔吐、吐血後,反採較先前更加 暴力之手段,持續攻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至少162處 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大量出血之嚴重傷勢而死亡,顯見 均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殺人罪;㈡被告5人 在前二次及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初,或可認其等仍係基於傷 害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惟其等在達成前揭傷害或教訓被害人 之目的後,不僅未停止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反以更暴力之手 段,持足以致人於死之平底鍋、鐵棍等兇器,繼續攻擊已命 懸一線之被害人身體要害,更於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時 ,不施予任何救護,足徵其等於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 ,已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原審忽略本案 被告5人在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升高為殺人犯意 ,未依法變更本案起訴法條,仍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吳芷翎之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本案得 以迅速認定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已全數付訖賠償款項。請審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曾分別 與母親、父親及祖母同住,未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心理受 創,且自國中畢業後,即就讀夜校而半工半讀,努力工作賺 取學費及生活費,認真勤奮、本性非惡,併考量被告年紀尚 輕,素無前科,又於本案發生前4個月即因輕鬱症及焦慮症 就醫,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舊稱躁鬱症),更因工作上受 到同事嘲笑而有易怒、失眠、情緒起伏不定等情狀,病況不 穩,暨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前揭和解,然心中仍對被 害人及其家屬深懷愧疚,在家人陪伴下,時刻以懊悔之心面 對未來司法制裁,並終須復歸社會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本案被告5人雖有上開前後三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 先後參與或分擔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原因或動機,其中被告楊 雯婷係因懷疑被害人劈腿、腳踏多條船,而與被害人有感情 、口角糾紛(見偵16435號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50頁); 被告謝宇欣係因被害人住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卻不繳房租,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見偵16437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 第64頁);被告吳芷翎係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害 人在其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其信任,復於上開第三次毆打 行為發生前之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先經其同意即使 用其電腦(見偵1643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 第244頁);被告田庭娟係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及被 害人原本透過田庭娟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田庭娟可因而獲 得5天榮譽假,及獎金、獎勵金共新臺幣8,000元,嗣因被害 人反悔,因此對於被害人感到生氣(見軍偵68號卷第99頁、 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94至195頁);被告李玟欣則於本 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亦無何糾紛(見偵16439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二第235頁)。依被告5人各與被害人之前揭關 係或糾紛,堪認其等與被害人均無深仇舊恨,衡諸常理及一 般生活經驗,縱其等因前揭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或爭執,可能 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可能有傷害、毆打被害人之行 為,藉以達成該教訓目的,惟應無必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既堪認被告等人於111年11月10日,先 後二次毆打被害人後,迄其等於111年11月12日第三次毆打 被害人之間,除被害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被告吳



芷翎同意即使用其電腦,並傳訊予被告田庭娟等細故(見軍 偵76號卷第306頁、第312頁背面)外,並未另發生其他重大 糾紛或爭執。是縱被告5人復接續為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衡情實難遽認其等犯罪動機或目的業已變更, 亦即仍係基於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所為,自難認為其等 在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於此共同毆打之過程中,業 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此參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第二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及被告 5人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均曾持前揭平底鍋作為兇器 ,且均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部分,亦堪佐證。又被告5人 就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另持鐵棍作為兇器 ,並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惟依卷附上開 鐵棍照片(見相驗卷二第47頁正反面)所示,經扣除握把或 手持部位後,得用以揮擊或毆打被害人之長度約30公分,尚 非甚長。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 字第11100091340號函所附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864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二第121至128頁)所 載,本件被害人遭被告5人以徒手、鐵棍、平底鍋及掃把柄 毆打傷害後,雖致其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至少162處) 受有鈍力傷,惟其頭部(顱骨)、頸椎、四肢均無骨折現象 ,尚難認被告5人當時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時,有以巨力攻 擊被害人之情形。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固係受前揭全身多 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 腎臟病理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出現許多肌球蛋白於腎 小管與腎絲球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解剖所採血液檢體經大安 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CPK(磷酸肌酸酵素)達3萬862U/L】 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惟其中「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 腎小管壞死」,如非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實不易由外觀直 接觀察或判斷得知,另上開「大量出血」則係「皮下大量出 血」,亦非屬不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可由外觀直接觀察得知 。而本件被告5人均屬不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是其等就前 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執持平底鍋、鐵棍作為 兇器,且下手非輕,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其等持前揭平底 鍋、鐵棍等兇器共同攻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在主觀上必 非出於教訓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所為,而有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 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其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 已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不利 於被告5人之認定。
 2.另查,被告5人於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後,其中被告



楊雯婷確曾提議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然因當時其他共犯 認為被害人尚有生命徵象(還看得到呼吸),不需送醫,其 等因此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此為被告楊雯婷、謝 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225至226頁)。是被告5人就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雖分別或輪流持平底鍋、鐵棍作為兇器,且下手非 輕,惟其等當時主觀上是否欲致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 意,益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楊雯婷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 日凌晨0時58分許,即被告5人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行 為結束(按係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後不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如下:「
  楊雯婷:記得顧一下那個廢物(按指被害人)、我不想見屍   體。
  田庭娟:我可以不要顧嗎?這樣我好累。
  楊雯婷:就是上去看一下、幫個忙。
  田庭娟:她又不是妳、她如果是妳,我就去,但她不是妳。  楊雯婷:我跟她在同一個空間耶。
  田庭娟:其實我還沒有報仇完。
  楊雯婷:我知道。
  田庭娟:我其實要對付她,真的沒這麼簡單。  楊雯婷:等她(即被害人)上(應為「傷」之誤寫)好了再   來好嗎」等語
  田庭娟:我曾經幫她扛的炮火,我會加倍奉還。  楊雯婷:不然就不要讓我見屍體。好啦,我知道。我真的不   想見屍體啦(貼圖)。
  田庭娟:等她傷好了再來,我可能會直接讓她去長生天餒。   她的時間還沒到,不會被收走,妳放心。她的時間   還沒到。
楊雯婷:我好累。
  田庭娟:上面當然不收她。看怎樣,妳起床再說。  楊雯婷:反正現在死不了就好。」(見軍偵76號卷第309至3   10頁)
  依上開對話,堪認被告5人雖於前揭時、地,分別或輪流持 平底鍋、鐵棍作為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惟被告楊雯婷田庭娟於此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結束後約2小時,尚為 前揭對話,其中被告楊雯婷係表示自己「真的不想見屍體」 ,因此希望被告田庭娟幫忙照顧被害人,而田庭娟雖未表示 同意,惟其等均表示被害人「現在死不了」,且待被害人「 傷好了」之後,其等還要再對被害人「報仇」、「要對付被 害人」等情。是依上開對話,堪認被告楊雯婷田庭娟及參



與本次毆打被害人犯行之其他共犯(即被告謝宇欣吳芷翎李玟欣)在當時均係認為被害人雖已受傷,且傷勢非輕, 惟應不致因此死亡,而在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當時之傷勢 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否則被告楊雯婷田庭娟實無可能為 上開對話,甚至預示待被害人「傷勢復原」後,還要繼續對 付被害人之理。從而,益難認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次共同毆 打被害人時,或在其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原 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不利其等之認 定。
 3.被告5人於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結束,致被害 人躺倒於現場地面(見相驗卷二第21頁正反面)後,雖均置 被害人於不顧,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此或係因其等原 未確認被害人業已死亡,嗣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後,則或因害 怕或擔憂自己犯行暴光,致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處置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5 人在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此過程中,確已提升其 等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則於其等共同 「傷害」被害人之前揭行為結果後,無論是否及時將被害人 送醫搶救或為其他處置,均無從據以反推,遽認被告5人於 上開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初,或在其等毆打之過程中,確已 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況依前揭說 明,既應認為被告5人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而共同為毆 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自不應以其等所為傷害、毆打應於 何階段停止或中止,否則即可能反遭推認為有殺害被害人之 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5人既係基於教訓被害人 之動機,自應於已達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時,即時停止 其等施暴或毆打行為,否則即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容屬誤會。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 被害人時,或在其等此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 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無可採。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吳芷翎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見 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之「㈤」所 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且就被告吳芷翎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 刑8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除下列「3.」部分所示 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 當。
 3.被告吳芷翎雖以其自幼父母離異,曾分別與母親、父親及祖 母同住而未於穩定環境中成長,心理受創,且自國中畢業後 ,即就讀夜校,半工半讀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認真勤奮、 本性非惡。復於本案發生前曾受同事嘲笑而有易怒、失眠、 情緒起伏不定等情狀,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病況不穩,現 正由家人陪伴,以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懊悔心態,面對本 案司法制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俾利其復歸社會。惟如前 所述,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 言。被告吳芷翎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吳芷翎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田庭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5、16436、16437、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謝宇欣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吳芷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田庭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李玟欣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與鄭淑萍於本案案發時為朋友,楊雯婷原與鄭淑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則與田庭娟成為伴侶。李玟欣雖不認識鄭淑萍,但其與田庭娟原為男女朋友,另謝宇欣吳芷翎則為現任伴侶,同居在吳芷翎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501室、502室(下稱○○路),而謝宇欣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2(下稱○○○街),則由鄭淑萍居住其內。
楊雯婷認為鄭淑萍與其交往時同時腳踏多條船、劈腿,而有感情及口角糾紛,謝宇欣則認為鄭淑萍居住在其承租之○○○街,卻不繳納房租,而有金錢、口角糾紛,吳芷翎係因與鄭淑萍間有金錢糾紛,在其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其信任,田庭娟則因楊雯婷而與鄭淑萍有感情糾紛,且不滿鄭淑萍透過其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後,卻無故反悔兩次,其等對鄭淑萍早已心生不滿而欲質問並教



鄭淑萍李玟欣則因田庭娟之緣故,而欲為田庭娟出氣,5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酒後 因不滿鄭淑萍對外放話滋事,楊雯婷遂提議,而與謝宇欣吳芷翎共同決定一起至○○○街找鄭淑萍對質理論,3人乃於同 日凌晨3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上址。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質問過程中,因認鄭淑萍嘴硬、回應態度不佳,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宇欣先動手,以徒手毆打鄭 淑萍之臉部,並持現場取得之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之大 小腿及手臂;吳芷翎亦徒手毆打鄭淑萍身體,並持掃把握柄 毆打鄭淑萍雙腿大小腿及手臂;楊雯婷則以拳頭毆打鄭淑萍 臉部,復持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之雙腿大小腿,致鄭淑萍臉 部及身體多處瘀青,惟鄭淑萍當時意識清楚,尚可以走路, 生命徵象正常。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毆打教訓鄭淑萍 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離開上址。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再承前犯意聯絡,由楊雯 婷提議,相約再次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街 找鄭淑萍對質理論。當日先由楊雯婷騎乘機車載謝宇欣前往 現場後,謝宇欣即先動手,徒手毆打鄭淑萍楊雯婷亦以拳 頭、腳踢方式,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背部。楊雯婷再騎乘機 車外出後,搭載攜帶扣案平底鍋之吳芷翎於同日下午5時6分 許抵達現場,田庭娟則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因謝宇欣聯 繫而抵達現場,4人接續以下述方式毆打鄭淑萍:此次由田 庭娟先動手,以腳踹鄭淑萍之全身、腹部及手腳,徒手打鄭 淑萍臉部巴掌,及手抓鄭淑萍之頭部撞牆;楊雯婷徒手對鄭 淑萍之全身拳打腳踢,持掃把握柄及吳芷翎攜帶之平底鍋, 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全身;謝宇欣徒手毆打鄭淑萍臉部及拳 打腳踢鄭淑萍之全身,再持現場掃把握柄、平底鍋毆打鄭淑 萍之背部、臉部及腳部;吳芷翎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及 持平底鍋毆打鄭淑萍屁股、後腦勺、背部,持掃把握柄毆 打鄭淑萍之手部與腳部,致鄭淑萍臉部腫脹、身體多處瘀青 ,有嘔吐、口中吐血之情形,但尚有意識及生命徵象正常。 另李玟欣則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抵達現場後,一同質問鄭 淑萍,惟並未動手,而係在旁觀看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等4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鄭淑萍。隨後田庭娟、李 玟欣2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3人 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分批離開上址。
三、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為求就近看管及繼續管教鄭淑萍 ,乃由楊雯婷提議,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楊 雯婷騎乘機車前往○○○街,再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將鄭淑



萍載往吳芷翎謝宇欣同居之○○路租屋處,同時將吳芷翎之 平底鍋攜回該址。迨楊雯婷謝宇欣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吳芷翎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田庭娟另攜帶扣 案鐵棍與李玟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先後抵達○○路之501 室現場後,5人即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該址租屋處, 以下述方式毆打鄭淑萍:此次仍由謝宇欣先動手,徒手對鄭 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現場平底鍋及田庭娟之鐵棍毆打鄭淑 萍之頭部與全身;楊雯婷徒手毆打鄭淑萍腹部、持現場平底 鍋毆打鄭淑萍之手臂及臀部、持鐵棍毆打鄭淑萍之手腳;吳 芷翎以腳踹及腳踏鄭淑萍之臉部與腹背等身體部位,以腳踩 踏鄭淑萍之喉嚨,以平底鍋及鐵棍毆打鄭淑萍全身;田庭娟 徒手及腳踹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棍毆打鄭淑萍之頭 部及身體背部與腳部;李玟欣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 棍及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頭、背部及全身。
  此次鄭淑萍遭毆打之情形最為嚴重,致鄭淑萍意識模糊、神 智不清側躺在地板上,且頭部、手臂腫脹、身體瘀青,隨後 田庭娟、李玟欣2人先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離開上址。 待楊雯婷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查看鄭淑萍之生命徵象時, 已摸不到其心跳及脈搏、但尚有微弱呼吸。詎楊雯婷、謝宇 欣、吳芷翎3人竟未對鄭淑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消防及 警察機關報案求救,而任其躺在地板上。直至111年11月13 日上午7時至8時許,3人陸續出門上班時,見鄭淑萍依然姿 勢不變平躺地板上,仍無人上前查看鄭淑萍或對其施以必要 之救護。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4人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返回○○路501室聊天、休息,期間復外 出逛夜市,雖見鄭淑萍全程姿勢不變平躺地板上已無意識、 看不出是否尚有生命徵象,依然無人願意上前查看或施以必 要之救護行為。直至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鄭淑萍 之友人葉如茵前往上址現場尋找鄭淑萍時,發現其躺在地板 上且身軀已發黑腫脹,乃報警處理。
四、經警獲報後,陸續傳喚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 李玟欣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 得楊雯婷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謝宇欣所有之犯案聯 繫用手機1支、吳芷翎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田庭娟所 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李玟欣所有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路扣得吳芷翎所有之犯罪用工 具手機記憶卡1張、作案兇器平底鍋1個、田庭娟所有之鐵棍 1支等物;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街扣得謝宇欣所 有之作案用兇器掃把握柄1支(扣案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後,確認鄭淑萍係遭楊雯婷、謝宇 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 傷害,致其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至少162處), 除口鼻周圍及下巴外之頭部瀰漫性皮下出血明顯紅腫(左頂 顳枕部瀰漫性頭皮下血腫最大徑20公分,右後頂枕部瀰漫性 頭皮下血腫最大徑10公分,頭皮下軟組織碎裂出血至少300 毫升),右眼眶內出血,左右眼結膜及鞏膜出血,會厭軟骨 部位左側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4至6肋骨前面,左邊 第5至10肋骨前面),胸部、左右乳房、腹部及下腹部挫傷( 至少27處,最大13×3.8公分),肩、臀及背部挫傷及擦挫傷( 至少35處,傷勢大多已融合,最大17×12公分),腸繫膜輕微 點狀出血,右上臂、手肘、前臂、手腕及手掌挫傷及擦挫傷 (至少15處,傷勢已融合,最大19×8公分),左上臂、手肘、 前臂及手腕挫傷及擦挫傷(至少23處,傷勢已融合,最大11× 5公分),右大腿、膝蓋、小腿、腳踝及腳掌挫傷及擦挫傷( 至少31處,最大14×8公分),左大腿、膝蓋、小腿、腳踝、 腳掌及足底挫傷及擦挫傷(至少30處,傷勢已融合成大片皮 下出血,最大26×17公分),解剖切開左上下肢及右前臂均可 見皮下及肌肉嚴重出血,全身含至少19處棍棒傷(左耳後、 軀幹前面、右背外側及左右腳),3處疑指甲痕(頸部及左上 臂內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腎臟病理切片經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出現許多肌球蛋白於腎小管與腎絲球併急性 腎小管壞死;解剖所採血液檢體經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 ,CPK(磷酸肌酸酵素) 達3萬862 U/L】。鄭淑萍終因上開 全身多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導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 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 、李玟欣(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 合稱為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5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 度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卷(下稱偵16435卷)第33頁 至第36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 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 頁至第107頁,111年度相字第674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4 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111 年度偵字第16437號卷(下稱偵16437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 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 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下稱偵16436卷)第30頁背面至 第3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背面、第83頁至第88 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之1頁、第105頁 至第108頁,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卷(下稱軍偵68卷)第32 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 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之1頁、第98頁至 第102頁,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卷(下稱偵16439卷)第84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 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64頁、第78頁、第93頁 、第112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111年 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88頁至 第20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4頁 至第244頁】,核與被告5人就其他共犯本案犯行於警詢、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葉如茵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言(見偵16435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 、第82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偵16437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86 頁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 107頁至第111頁,偵1643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6 9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 01頁至第103之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軍偵68卷第32頁至 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 第88頁、第95頁至第96之1頁、第98頁至第102頁,偵16439 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相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至○○路現場初步蒐證照片(見相卷一第20頁至第 24頁背面)、鄭淑萍救護紀錄表(見相卷一第19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背 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1年度相字第674號卷二(下稱相卷二 )第121頁至第128頁,鑑定結果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述】、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之初步現 場勘查報告與現場採證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64頁至第9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解剖照片(見相卷一第91頁至第203頁)、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435卷第40頁至第41之1頁,偵16437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16436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軍偵68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6 439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 函暨檢附之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3頁至第8 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鑑定書(見 相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街與○○路案發現場相片 (見軍偵68卷第273頁至第298頁)、被告5人之扣案手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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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