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8、7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永華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意只是想要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騙 提款卡及密碼;而其欲報案時,卻遭員警依犯罪嫌疑人身分 進行詢問及調查。本件應判決其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
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且為高中 畢業,又自陳曾從事中醫倉庫管理、除草等5、6份工作(見 原審卷第167、164頁),應可預見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 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在前案中 ,詐欺集團成員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被告當時 尚以「感覺可疑」、「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會怕,所以 要問清楚」、「所以是用空帳戶給你們,不用責任嗎?」等 語詢問對方(見偵字第7603號卷第26-27頁)。可見其於前 案之106年間,對於有要求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之人一事 ,早有警覺。則其於本案之110年間,再遇所謂要求交付提 款卡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顯與被告自 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足認有預見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之被告 ,於前開交付之際,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因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而於110年8月7日至宜蘭 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詢問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07頁)。然 告訴人陳水池於110年8月2日即已匯款超過58萬元至被告所 交付提款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被告亦透過其網路銀行APP知悉上情,並將該情 截圖轉知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對於自己 帳戶何以由不認識之人匯入如此高額之金額一事,不僅未生 懷疑並詢問何以有該高額款項,反而仍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 討論補助款項沒有進來、家庭代工材料還沒有送達等枝節( 見原審卷第91-97頁),此點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1 10年8月2日既已知悉自己帳戶內由不認識之人匯入高額鉅款 ,且由被告所自提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僅 對話至110年8月5日,則其若覺有異,理當即時至警察機關 報案,而無拖延至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之同月7日始行 報案之理。此外,被告若如其所述只是想要從事家庭代工而 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則於報案之際,自當將該情詳細說出 ,且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偵查(輔助)機關調查。 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卻稱:我在110年8月4日左右發現我的卡 片不見,所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 。存摺還在我身上,應該在蘇澳不見的,因為我近期沒有離 開蘇澳,我沒有將卡片密碼提供給其他人,卡片背面也沒有 密碼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 號卷第12頁),絲毫未提所稱是從事家庭代工被騙一事。可 見被告於前揭時間報案時,已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 及犯罪,而謊稱其提款卡遺失以規避刑責,自無從以其之後
報案之行為,或所稱遭員警依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詢問及調 查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8、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 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馬賽門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昱柔」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陳水池、洪金美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陳水池、洪金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池、洪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華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 款卡密碼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由我的 帳戶實名制向廠商購買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為增加收入而欲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且依被告所 述其於查覺有異時,即至警察局報案,僅係因名下之帳戶已 遭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無法受理報案,實難認被告有何甘 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此均足證被告並非在認識或預見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對此情形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而被告雖有前案,惟該前案已事隔多年,且詐騙集團 「如何取得帳戶」之手法日新月異,而本件被告再次受騙亦 並非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主觀沒有犯罪的動機或目的等語。(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1份、臉書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見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71-131頁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35歲,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從事中醫倉 庫管理、除草等5、6份工作,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 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當因其另涉他 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名制是因為要匯款到我帳戶購 買材料,公司出錢需要登記我的帳戶,提款卡可以匯款及領 錢,上面沒有名字。想去應徵代工是要增加收入,當時應徵 代工是手機插座的代工,當時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也不是很 清楚要做什麼工作。當時對方有沒有給我公司聯絡電話及地 址,也沒有給任何代工契約,因為當時想趕快找個代工工作 增加收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依 被告所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購買材料,然金融 帳戶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其上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 如被告所稱之公司為了避免公司虧損材料錢,大可要求應徵 員工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材料,或要求留存個人基本資料( 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可確保得以求償並能掌握應徵 員工身分。況被告與暱稱「昱柔」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 訊、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 意無違」之態度。
⒌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 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 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 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 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 果,均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 被害人等語,要無足取。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提供帳 戶後,因發現可能遭騙,即於110年8月7日前往警察局報案 ,然告訴人陳水池於110年8月2日即已匯款100萬餘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亦透過其網路銀行APP知悉上情(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16頁),如此高額之 匯款明顯不可能是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被告卻迄至其帳戶 遭警示停用後才至警局報案。況被告於110年8月7日警詢時 陳稱:我在110年8月4日左右發現我的卡片不見,所以打電 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存摺還在我身上 ,應該在蘇澳不見的,因為我近期沒有離開蘇澳,我沒有將 卡片密碼提供給其他人,卡片背面也沒有密碼等語(見宜蘭 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2頁)。可 見被告於警詢時,唯恐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及犯罪, 而謊稱其提款卡遺失,更可證明被告知悉不可隨意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補 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陳水池、洪金美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經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之 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水池 陳水池於110年7月23日某時,接獲詐編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新北市健保局法務組林美玲、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家慶、隊長陳國樑之人,並傳真「台北地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地檢署傳票」,再由佯稱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傳真「分案調查執行書」,並告以告訴人將要進行資金控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張永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2日13時33分 58萬2,8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5-1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45、53、57-6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755號作業處函檢送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7-18頁) 110年8月2日14時19分 58萬2,872元 110年8月3日10時17分 16萬 110年8月3日11時6分 9萬 2 洪金美 洪金美於110年8月3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因與他人合夥開手機殼店亟需資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張永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0時27分 25萬 1.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755號作業處函檢送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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