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諺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戴諺麒僅對經判處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 卷第100、12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 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 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 此部分已於量刑中予以考量,而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亦未賠償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值得同情、 堪予憫恕之原因,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確有不該, 惟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依指示行動,並非集團核心,被 告教育程度不高,犯案時甫滿18歲,現亦因同類型車手案件 入監服刑,本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循正途生活,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犯行不 斷,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即可窺知,足見其惡性非輕;再衡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及告訴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遭 詐騙之金額,數額非小;暨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 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