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亦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3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巿○○區○○路0號統一超商便利 商店永和門巿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其為 未成年之女陳○○(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 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 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 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胥賴證據證明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立紘、程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 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 紘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 工,對方說以伊個人名義提貨的話,賺到的酬勞比較高,對 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以便把貨款匯進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曉宜」間的LINE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都以合法外觀包裝,使被告降低戒心,對 提供帳戶、對方身分不會產生懷疑。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後, 均不斷詢問並追蹤家庭代工的細節,故被告提供金融卡時並 非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亦無認識。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如被告有所預 見,應不會冒著帳戶被警示的風險而提供帳戶。況被告的學 經歷、工作經驗均為機械性、未涉複雜指令的工作,顯見被 告並無從事銀行或犯罪偵查工作的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所述 ,縱使已經查證仍誤信而交付帳戶,亦與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有別。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自己及女兒名下之 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曉宜」(後「 曉宜」改用「宜娟寶媽」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指示寄出,並依「曉宜」指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陳立 紘、程德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8頁),且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0頁)、本案彰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1、14頁)、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586號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71至113頁)、告訴人陳立紘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 第16至21頁)、告訴人程德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曉宜」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 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 狀態而定。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伊係因於網路上「我是永和人」 社團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LINE暱稱「曉宜」之 人聯繫,「曉宜」並提供身分證資料、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 代工協議及他人之代工協議書、身分證等資料以取信伊等語 ,互核被告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所 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偵字第37586號 卷第21至23頁,同本院卷第71至105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 ,尚非無據。
⒊觀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曉宜」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 知:「曉宜」係先告知:「第一次訂單都是先安排100件,3
到5天的量,一個月內交貨就可以,時間很充足,完成是領3 000元,你看可以嗎?」等語,被告表示:「行,如果做的 快可以提前交」等語表示應允,「曉宜」再以LINE傳送「欣 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檔案時,被告察覺內容有提及 申請補助事宜,進一步詢問詳情時,「曉宜」始表示一張卡 可獲得補助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586號卷第21頁)。於 對話過程中,「曉宜」為取信被告,先將欣又欣包裝有限公 司代工協議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甚至將「李宜娟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再以 「財務收到卡片,五天就會歸還啦」、「財務收到卡片3天 內,就會購買好材料,然後材料和卡片就一起交還給你啦, 卡片交還時,每張卡上就己經有5000在裡面,你可以自由支 配的哦」等加碼之補助款話術利誘被告,並承諾於取得被告 提款卡並作業完畢後迅速歸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係在了解工作件數、期限及薪資後,允諾 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再經由電子檔交換之方式簽署代工協議 書面,並依指示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所為與 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 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以及查證公司基 本資料等情形無異,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顯示,「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確為真實存在之公司,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9至81頁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與「曉宜」接洽及聽從其 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為真實。
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 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考量被告案發時迄今係從事賣滷 味工作及於漢堡王打工,之前之工作經驗為早午餐店上班、 煮麵、麥當勞內場等服務業基層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141頁)。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求職已作反覆之 求證,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⒌參以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未成年女兒用以領取弱
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所用之帳戶,且由被告於案發後重 新申請其之社會救助專戶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該扶助款係於 每月10日左右匯入帳戶(見金簡上卷第171頁),倘被告主 觀上知悉帳戶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豈有在距離發放補助 款僅剩一週時,不事先申請變更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即輕易 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致面對補助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持提 款卡盜領風險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前,該帳戶內尚有1萬559元之餘額(計算式:40548-2998 9=10559),以被告兼職2份工作、月收入僅有2萬3000元左 右之經濟狀況觀之,此對被告而言應非可輕易捨棄之錢財, 然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並未領出帳戶內餘額,導致該款項在 寄出提款卡不久後即遭詐騙集團盜領而蒙受相當損失,益徵 被告確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而難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 助詐欺之有罪心證。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 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 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自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陳立紘 111年3月6日14時12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立紘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之服務人員,因購物網站資訊遭駭客入侵,購買尿布之數量遭更改為10箱云云,致告訴人陳立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領款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示帳戶 1萬3,000元 2 程德勇 111年3月6日14時48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程德勇佯稱:係賣項鍊之電商業者,因訂購項鍊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程德勇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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