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循被害人新中興醫院、毛 昶驊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妙香(下稱被 告)所為係冒用被害人新中興醫院、毛昶驊名義於診斷證明 書上蓋印,並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之向法院提出訴訟,而診 斷證明書涉及醫療行為之核心,被告所為實可能造成一般病 患對於被害人等之信賴,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毛昶驊、新中 興醫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時間密接 、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 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犯罪緣由 及犯罪情節,亦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三、上訴駁回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所為實可能造成一 般病患對於被害人等之信賴,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毛昶驊、 新中興醫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利用任職新中興醫院之機會,冒用醫院、院長、醫師名 義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簡英俊提起民事訴訟, 除嚴重影響告訴人簡英俊權益及新中興醫院信譽外,更欲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誤將偽造之文書採為審判基礎,致司法裁判 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和解尚無共識之情形,兼衡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素行、身心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