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58號
TPHM,112,上訴,3258,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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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RINO REGIE AQUINO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CARINO REGIE AQUINO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ARINO REGIE AQUINO中文譯名瑞吉)為菲律賓籍人士 ,以工作名義入境臺灣後居留(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1 日),因經濟壓力而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時30分許,攜帶自下述居 留宿舍所取得、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非 管制之水果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鶯歌 彩券行(以下簡稱彩券行),並右手持水果刀走向彩券行之 櫃臺,旋將水果刀指向店員王映之,王映之當場懾於CARINO REGIE AQUINO所持之水果刀可立即傷及其身體、生命之安 全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不敢靠近櫃臺,CARINO REGIE AQUINO遂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法,自行打開櫃檯抽屜, 隨後取出抽屜內之由王映之管領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王映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9)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A室(即CARINO REGIE AQUINO居留宿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得手之現金2萬5, 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CARINO REGIE AQUINO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提起上 訴,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 應適用之法律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 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 ,被告自承屬質地堅硬、刀刃長約6.5公分之鋒利鋼製材質 (見原審卷第104頁及第114頁最下圖照片),在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前因為其父親生病,因此向高利 貸借錢,而本案案發前,被告母親也生病需要錢,被告因此 心急想要籌錢,才一時失慮做出本件犯行,被告是因為母親 生病才做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因母親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業據被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及譯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被告稱其犯案動機係因其母 親罹患疾病而需錢孔急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持水果刀於深 夜至彩券行行搶,其所為雖確有不該,然衡以被告雖持水果 刀指向被害人王映之使其因畏懼而無法抗拒,然被告並未進 一步對被害人王映之之身體、人身自由實施進一步之肢體暴 力,更未造成被害人王映之受有傷害,且被告所搶得之金額 僅2萬5,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經濟價值尚非至鉅,又被告 所搶得之上開財物更經發還被害人即彩券行負責人廖珮絨, 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和解,並已當 庭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尚有悔意,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狀及犯後態度等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且認罪。我來臺灣工作 了10年,一直都安分守己,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這次犯案是 因之前我父親生病,我向高利貸借錢而欠下債務,本案案發 前,我的母親也生病需要錢,我因此心急想要籌錢,才一時 失慮做出本件犯行,我雖然有持刀到彩券行行搶,但我所持 的水果刀很小,且我與被害人王映之有保持相當距離,請審 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攜 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 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甚且被告 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 示),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因上開情事而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原 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僅因急需 用錢,竟於凌晨時間持刀前往彩券行行搶,對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法 益侵害之程度、素行等情,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職畢業,在砂輪公司工作10年,月收入平均為2萬7



千元至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其因工作名義短期入境臺灣居留,除工作宿舍 外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勢必無 從取得在台之居留資格,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應驅逐出境的部分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故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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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