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培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誠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誠培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誠培(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原 就本案為全部上訴,惟現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即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175頁 ),並有被告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均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第84至86、99至10 0頁;本院卷第103、106、185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 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 訴人姜凱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僅係聽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而為,與上 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45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
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款項15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則被告 以原審所處之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津店、統一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長津門市、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崑崙 門市、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森北門市、統一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晶華門市等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 並按期給付款項1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此部分 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婚、沒有與家人同住, 現從事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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