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43號
TPHM,112,上訴,324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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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啓儀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林清端於首次警詢即證稱係被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 器,且明確表示伊在2樓房間內施用後再回到3樓房間,且當 日證人林清端確有前往購買手機遊戲「星城」遊藝卡,而施 用毒品係於購買遊藝卡之後等情,又被告供稱與證人林清端 情同家人,其可自由進出擺放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之2樓房間內,可認被告得預見證人林清端會到2樓房 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對於其前開行為並不違反本意,益徵被 告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端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表弟林清端於第一次警詢先稱被告係111年1月1日 晚上23時許,在同居住處一樓客廳沙發,無償提供其及曾美 蘭、呂柏勳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又稱同年1月3日凌晨被 告電聯曾美蘭要其代購手遊「星城」遊藝卡,其向被告拿錢 且購得後,回到被告二樓房間内,被告稱怕其太累,就直接 拿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内有安非他命)給予施用,其施用 兩三口之後即回到三樓的房間内睡覺(見偵卷第41、42頁)。 第二次警詢復改稱「(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聲稱你所施用毒 品之來源為謝啓儀於111(誤載為110)年1月3日00時許至桃園 市○○區○○路00號二樓其房間内,無償提供給你施用是否正確 ?)因為我老婆曾美蘭身體有病痛,所以有時候會去我哥房間 拿來用,但我哥沒有講話,我也沒有去問他,有沒有東西。 」、「(你老婆曾美蘭身體病痛與你與謝啓儀房間内施用毒 品有何關係?)我本來想拿,但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到



,詳細去拿的時間,我都忘記了。」、「(第一次警詢筆錄 中,你於111年1月3日00時許......將點數交付給謝啓儀, 當時你在其房内拿取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時;謝啓儀 做何反應?)謝啓儀沒有說甚麼」、「謝啓儀也不是很有錢 ,不是我每次去都有東西給施用。1月3日謝啓儀也沒有說可 以用,只是我看到安非他命破璃球吸食器就拿來用」、「當 天謝啓儀說:清端,東西在那,要用自己拿(台語),所以 不是他給我,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其前 後就被告係於1月1日或1月3日轉讓,轉讓對象為其及曾美蘭 、呂柏勳或僅有其一人,另就1月3日係因替被告跑腿而由被 告體恤提供毒品施用,或證人自行取用,亦或被告默許而取 用,前後所證均有歧異不一之處,且有答非所問,證人究竟 於110年1月3日有無受被告轉讓毒品已有可疑,尚難盡信。 ㈡反觀證人曾美蘭則於警詢證稱:與林清端一起趁謝啟儀不在時 ,將他放在房間外化妝台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内有安非他 命)拿來施用;被告並未無償提供或販賣毒品,我都會跟林 清端一起去謝啟儀房間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如 果有找到的話我們就會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31、32頁)。所 證為與證人林清端共同施用,且係乘被告不在而自行取用餘 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則不惟林清端於警詢述及自己由被告 轉讓施用,已與林清端曾美蘭二人平日習慣不符,疑義已 生;甚至林清端曾美蘭係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殘渣 ,亦不能逕認被告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為。加以證人呂柏 勳已經於警詢證稱被告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與林 清端或被告等人共同施用毒品(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警 詢時已就其係在自己房間內施用毒品,不敢給他人看見,林 清端、曾美蘭並未在場,亦未與之共同施用毒品,出門時, 都將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房間桌上,出門買東西,門 沒關,林清端去伊房間看就施用伊毒品,伊根本不知道,也 沒預見,伊沒有錢,並未無償轉讓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交互審視,尚難僅以證人林清端一度於警詢之單一證述, 逕論被告涉有111年1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端之犯 行。至被告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2樓 房間內,林清端得自由進出該房間,僅屬與林清端同居親屬 間之相互信賴,是否當然得預見林清端取用毒品而容任之, 亦有疑義,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達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啓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 之禁藥,不得轉讓。詎被告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在被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供林清端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 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告乾弟弟林清端於警詢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相片1張、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03公克 )1包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辯稱:我把毒品放在家裡,是林清端自己去拿,我當時 不在家,如果我在家不可能給他用,因為安非他命很貴,且 我自己施用毒品讓家人知道已經很丟臉,也因此把自己搞得 亂七八糟,我怎麼可能會再把毒品提供給他施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沒有與林清端共同施用毒品,但我 有時候要出門時,會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 在房間桌上後出門買東西,我弟弟林清端就會去我房間內看 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111年1月3日凌晨那次,應該是我出 門時,門沒關,林清端進去看到毒品就施用,我根本不知道 ,而且林清端是我的家人,我房間門沒關,誰都可以進出等 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將吸食器 放在房間內,我的房門不會關,所以有時候林清端要吸會自 己拿去用,我從來沒有叫林清端吸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30 頁),而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將毒 品放在家裡,是林清端自己去拿,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 不在家,如果我在家不可能給他用,因為安非他命很貴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時則辯稱:我自己偷偷用甲基安非他命很多年了,怎麼可 能讓林清端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5日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林清端有施用毒品,也不 知道林清端有到我房間拿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很貴,無法 提供給別人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據上, 被告業於本院多次否認其知悉林清端會自行至其房間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既有不 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 告不利認定,顯非無疑。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 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 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林清端為毒品受讓者,所為指證乃屬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林 清端所證為真:
 ⒈證人林清端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之警 詢時固供稱: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內,被告打電話給我老婆,叫我幫他買手機遊戲「星城 」的遊藝卡,當時我人在上址3樓,我就從3樓下到2樓被告 的房間內拿錢,之後我就到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上的網咖購 買手機遊戲「星城」的遊藝卡,買完以後我回到被告位在上 址2樓的房間内,被告說怕我太累,就直接拿一組安非他命 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 個兩三口後,就回到上址3樓的房間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 第41至42頁)。
 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3分起至15時45分止之警詢時卻供稱 :平常因為曾美蘭身體有病痛,所以有時候會去被告房間把 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用,但被告都沒有講話,我也沒有去問他 有沒有東西。被告也不是很有錢,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買 完點數回到家中時,我到被告房間,被告也沒有說可以用, 只是我看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就拿來用,(後改稱)當 天被告說:「清端,東西在那,要用自己拿(臺語)」,所 以不是他給我,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 ⒊而於審理時則證稱:於凌晨時被告有拿錢給我,叫我幫忙買 遊戲卡。但我回到家時,被告沒有拿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給 我使用,完全沒有這回事,都是我偷偷跑去被告房間,那時 候被告不在房間裡,我會先叫被告「阿兄」,確認被告沒有 應聲後,我就偷偷跑進去拿,當時我找很久才找到,在被告 的電腦下面找到,我才拿來用。警詢時稱是被告拿給我的是 因為警察幫我做兩個口供,兩個口供不一樣是因為我耳朵聽 不清楚。我去被告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有跟被告說,被 告不曉得,我都是去被告房間內找,我也不知道被告把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哪裡,被告也不曉得我會用,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也不會告訴我,我們也沒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也沒問過我有沒有拿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完也 不會跟他說。因為被告腳不方便,所以我偶爾會幫被告買星 城遊戲幣,但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 綜觀證人林清端歷次證述,關於究係如何自被告房間內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乙節,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被告主 動交付,然於同日密接之第二次警詢卻先供稱係未經被告同 意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被告表示要用自己拿, 就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於審理時卻證稱係自己偷 偷在被告不在時,進入被告房間內翻找而得,被告對此均不 知悉等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則證人林清端於警詢所述 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⒋又輔以案外人即林清端女友曾美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 1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被告的房間外,與林 清端一起趁被告不在時,將他放在房間外化妝台上的安非他 命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拿來施用,因為我跟林清端沒有 錢,所以我偶爾會叫林清端去看被告房間裡面或外面有沒有 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如果有的話,林清端就會跟我說,我們 再一起去施用,我們趁被告不在施用了大約6至7次等語(見 偵字卷第31至32頁),顯見林清端曾美蘭確係趁被告外出 時,偷偷進入被告上址2樓房間內吸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核與證人林清端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 述相符。是依林清端曾美蘭上開所述,被告既未曾主動轉 讓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林清端曾美蘭, 且渠2人又均供稱係趁被告不在房間內時,偷偷進入而施用 ,則被告是否可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餘量 ,進而判斷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遭他人偷偷施用,卻對此予以 容認,仍故意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放於 上址2樓房間內,而有供林清端無償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即 非無疑。況林清端曾美蘭共同居住在上址3樓,而被告因 與林清端情同家人,故從未將其上址2樓房門上鎖,亦與常 情相符,是本院尚難僅憑林清端曾美蘭均證稱曾多偷偷 進入被告房內施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即 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已施用過)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0. 34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1包、削尖吸管1支,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69頁、第177頁、 第241頁)在卷可稽,雖據被告自承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 其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第91頁),惟證人林清端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前揭扣 案物,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持有前揭扣案物等語(見偵字 卷第30頁),益徵前揭扣案物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1保-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 015)各1份(見偵字卷第239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均 僅能證明林清端有於111年1月5日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且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尚無從證 明林清端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㈣準此,證人林清端之證述既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足以證明證人林清端所證於111年1月3日凌晨所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本之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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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