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園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藍巧如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張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8、15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 立體育大學(下稱體育大學)副教授級專業人員兼射箭隊總 教練,被告藍巧如係體育大學射箭隊教練兼採購承辦人,被 告張簡勝裕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神射手體 育用品社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體育大學射箭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受教育部體育署新 臺幣(下同)100萬經費補助,辦理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 」採購案(標案案號:107089,下稱本採購案),採公開招 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11日上網公告, 107年9月25日傍晚5時截止投標,107年9月26日開標。詎被 告陳詩園、藍巧如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共同 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陳詩園先 指示被告藍巧如於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估價單(器 材).docx」、「估價單(耗材).docx」(下合稱估價檔案 )之本採購案器材與耗材規格表予被告張簡勝裕,被告陳詩
園並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 「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射箭隊發展特色經費.xl sx」(下合稱經費檔案)等本採購案相關文件予被告張簡勝 裕,並將本採購案採購規格表中需求耗材包括「Ambospiral Flex 1又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 鋼珠箭尾12入*2包」(下合稱「Ambo」品牌耗材)之消息( 下合稱器材訊息)告知被告張簡勝裕,被告陳詩園復於107 年9月7日被告張簡勝裕向其詢問「詩,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 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芯嗎?」等問題 時,回復以「全木芯」等語(下稱木芯訊息),以此方式洩 漏本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被告張簡勝裕,使被告張簡勝裕於 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而得提前估價 及備標。嗣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 結果流標(107年9月27日公告),107年10月4日辦理第2次 開標作業,結果僅神射手體育用品社投標,並以85萬元順利 得標。
(二)本採購案於履約階段,因採購契約內「複合弓用卸弦架含移 動底座(X-PRESSPRO BOW PRESS)」(下稱卸弦架)、「27吋 中央安定桿(Doinker Hero Ultra Hi-ModStabilizer 27") 」(下稱中央安定桿)與「2組S尺寸放箭器(T.R.U. BallH oney Badger Claw 尺吋:S號/3指/右手放箭器)」(下稱 放箭器)等器材進口遲延(就契約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 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契約器材),致神射手體育用品社無 法順利於107年10月18日驗收日交貨,被告陳詩園、藍巧如 、張簡勝裕均知前情,然為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完成驗收, 避免後續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竟共同意圖為神射手體育用品 社(被告張簡勝裕)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當日, 由被告張簡勝裕將前述遲延進口之卸弦架以庫存舊品充數、 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則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 貨(就實際驗收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 系爭驗收器材),並由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之被告陳 詩園、藍巧如在驗收現場清點貨樣時,對於神射手體育用品 社前開以舊品及不符規格之貨樣充數之行為隱而未宣,被告 陳詩園並於記載「驗收經過:驗收合格,規格數量符合契約 規定,同意付款」、「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本案驗收通過,應依合約給付價金」等文字驗收紀錄 之會驗人員欄位署名,佯以本採購案驗收一切合格,使體育 大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已如期 履約完成,而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被告張簡勝裕)獲取免
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共同犯刑 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陳 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罪嫌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 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 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 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 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 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 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 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 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 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下分稱被告及 其名,合稱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調查 局詢問時與偵訊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資茂公司負責人陳 婷妮、證人即資茂公司員工李森靖、證人黃向軒於調詢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摘要時序表、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751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1350、1534、1696號通訊監察書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LINE對話 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標案案號: 107089)、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廠商減價紀錄表、射箭器材及耗材案號:107089決標後標 價清單、採購案建議底價表、採購案底價表、簽陳、體育大 學投標須知、體育大學107年10月4日財物採購契約、採購規 格書、神射手體育用品社107年7月26日報價單、體育大學10 7年10月18日驗收紀錄、資茂公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神 射手體育用品社匯款資料、體育大學驗收結果簽、匯款資料 、支出機關分攤表等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驗收通 過之客觀事實,且關於驗收通過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洩密或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陳詩園辯稱:關 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㈠所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及 訊息傳送只是詢價的過程,必須這樣才有辦法採購,而且是 學校事務組所要求才會這樣作;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 ㈡部分,本案有辦理驗收,並無以庫存舊品充數,也沒有任 何體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情形等語。被告陳詩園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園是希望能在預算內用比較低的價 格買更多設備供學生使用,如果知道犯罪怎可能將報價單呈 給事務組,且被告陳詩園還自掏腰包購買新式電動卸弦架等 語。被告藍巧如辯稱: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㈠所指洩 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傳送,是因為被告陳詩園請其與廠商 即張簡勝裕聯繫;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藍巧如本無驗收職責,僅在場協助搬運東西等語。被告藍巧 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估價檔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若將招標程序完成前所有資料都納 入保密範圍,顯然違背構成要件明確性,且被告藍巧如根本
未施用何等詐術或使任何人陷於錯誤等語。被告張簡勝裕辯 稱:本案並無舊品替代新品等語。被告張簡勝裕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本案是資茂公司出貨,驗收當下有其他人員的簽 證,被告陳詩園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驗收人員之權力,無法 擔保不合格之物件過關,也無法控制整個採購案件;就連體 育大學自己並不認為陷於錯誤,被告張簡勝裕沒有必要為1 萬3千餘元利益鋌而走險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涉有犯罪事實㈠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1、依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供述意旨,本案相關傳送檔案、訊息 係(受命)詢價之過程,尚無從據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而 被告張簡勝裕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107 年7月26日被告陳詩園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檔案,是 因為「這是之前陳詩園辦理本採購案時,有向我詢問各品項 的報價」、「要我在各品項後面填入單價及總金額製作成報 價單給他」、「這個報價單是我先做好後傳給陳詩園,價格 也報給他,陳詩園應該是問我價格能否再低一點」等語(見 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下稱他卷】第186、241至242頁)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相關過程係詢價、報 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依其上開供述,被告 張簡勝裕收受相關檔案、訊息,均係為了詢價、報價,且於 107年7月26日傳送上開檔案,係因被告陳詩園先前詢價所致 ,是公訴意旨所指檔案、訊息,非無可能係因詢價而傳送。 至證人陳婷妮、李森靖及黃向軒等人證述內容,並未有見聞 或參與上開各該傳送檔案、訊息之過程,是依其等證述,尚 難逕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涉犯洩漏秘密罪嫌。 2、關於被告藍巧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傳送估價 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
①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早於107年3月15日起,即已開始討論相 關卸弦架等器材詳細型號、價位等相關器材及經費事宜(見 109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下稱偵15967卷】第34至39、88 至9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被告藍巧如稱:「張簡大哥 你好,我是體大的教練巧如,想要麻煩你幫我開立以下這兩 項需要的器材及耗材的估價單」等語,才一併傳送估價檔案 予張簡勝裕。後者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詢問被告陳詩園:「 國體有傳來2張要估價,這是???」,並傳送檔名「國體 估價單(器材).docx」、「國體估價單(耗材).docx」予 陳詩園,後續並有聯絡。被告張簡勝裕至次日下午4時18分
回傳藍巧如:「最慢幾時得回覆呢?」,被告藍巧如回覆: 「儘量7/23星期一前,再麻煩了」、「謝謝您」,被告張簡 勝裕回覆:「OKOK了解」。被告藍巧如則於107年7月23日再 次催問「大哥要麻煩你給我估價單~謝謝您」等語(見偵159 67卷第40至41、62至63、94至95頁)。可見被告藍巧如均表 明係為詢價之目的而聯繫、傳送上開估價檔案,已足合理懷 疑本案估價檔案傳送僅係為詢價所為。另觀諸被告張簡勝裕 接收被告藍巧如訊息後,仍需詢問被告陳詩園用意為何,且 對於被告藍巧如訊息不甚即時的回覆、尚待被告藍巧如再度 催促等情狀,也無法認定被告張簡勝裕表現出收到「秘密」 後的積極作為。自無法據此採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不利之 認定。
3、關於被告陳詩園於107年7月16日傍晚6時41分許傳送經費檔 案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
①查被告藍巧如係於107年7月16日傍晚6時1分傳送經費檔案給 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轉傳上開經 費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見偵15967卷第40至41、62、94至9 5頁),但其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所顯示者,仍 係各種器材之種類、型號及價錢,且下有「總價」及「八五 折」記載(見偵15967卷第41、95頁)。綜觀前揭估價檔案 、經費檔案之聯繫時序、流程及內容,亦可見:⑴被告藍巧 如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傳送估價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 同日傍晚再傳送經費檔案給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轉傳 經費檔案給被告張簡勝裕,內容亦均與器材、型號或價錢有 關;⑵其後被告藍巧如與被告張簡勝裕於107年7月17日相互 溝通何時回覆,同屬詢價、報價事項;⑶107年7月23日由藍 巧如再行催促「估價單」等情,亦堪合理懷疑經費檔案仍係 為同一詢價、報價需求之過程而傳送。
②次查:⑴107年7月22至24日間,被告張簡勝裕傳送相關文件、 Ambo器材圖片予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轉傳被告藍巧如 ,彼此有所聯絡,且被告藍巧如107年7月23日催問被告張簡 勝裕估價單;⑵被告張簡勝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傳 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被告陳詩園;⑶被告陳詩園 再於同日下午4時7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被告 藍巧如;⑷被告藍巧如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傳送「 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給被告陳詩園並詢問「 教練請問是直接調整單價嗎」等語;⑸被告藍巧如於同日下 午3時29分再傳送「107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書.odt」、「10 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指定廠牌理由書.odt」、「國立體育大 學報價單.xls」予被告陳詩園;⑥被告藍巧如另於107年7月3
0日上午11時23分將「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傳送予張 簡勝裕確認數量及單價等情(見偵15967卷第42至47、63至6 7、96至98、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等後續相關聯絡、檔 案傳送及修改過程仍相當頻繁,並未因所謂「秘密」而幾乎 成為定局、或顯然節省其他的心力,堪認上開過程仍可合理 懷疑係進行詢價、報價之相關事項。
③另參諸照卷附「國立體育大學採購案建議底價表」,申購單 位建議底價記載「1.分析:該案取得之報價單金額為市售定 價金額之85%」(非建議底價,見他卷283頁),恰與上開經 費檔案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顯示「總價」及「 八五折」情節相符,益徵上開經費檔案所顯示者,可能同為 被告張簡勝裕報價內容,且由被告陳詩園簽核採購時,告知 長官該報價單金額與市售定價之比例。
4、關於被告陳詩園曾告知器材訊息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有無具體特定其所指傳送器材訊息,然依前 揭被告張簡勝裕於107年7月26日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 ls」檔案給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傳送給被告藍巧如, 被告藍巧如嗣後於次日下午2時37分傳送給被告陳詩園「國 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顯示,亦有「Ambo spira l Flex 1-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 鋼珠箭尾12入*2包」之器材訊息(見偵15967卷第43、97頁 ),依上開訊息流動之過程及前揭估價、經費檔案所顯示之 內容,堪認公訴意旨所指器材訊息之內容,係源於同一詢價 、估價過程,亦可能係出自被告張簡勝裕草擬估價(公訴意 旨並未認定本案涉及綁標相關罪嫌)。
5、關於被告陳詩園於107年9月7日經被告張簡勝裕提問後,回 覆木芯訊息部分:
被告張簡勝裕雖曾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陳詩園詢問「詩, 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 部都木芯嗎?」等語。然被告陳詩園僅回覆「全木芯」,其 餘事項並未告知(見偵15967卷第67、121頁)。又於詢、報 價過程中,107年7月16日之「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 品名中已經出現「NS WOOD-FLAX CORE」的記載(見偵1596 7卷第41頁)。從而,亦合理可信木芯訊息同屬前揭詢價、 估價過程內容,客觀上並非採購之秘密事項。至於被告張簡 勝裕係因記憶不清、疏懶、因故未再自行檢視或其他原因, 而再向陳詩園詢問,即無再行調查必要。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間關於檔案、訊息傳遞情形,可合理 懷疑係屬詢價過程甚明。
7、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在本採購案公開招標
前,即將本採購案之估價單、規格表傳送給被告張簡勝裕, 並將採用「Ambo」品牌耗材之訊息告知被告張簡勝裕,使得 被告張簡勝裕經營之神射手公司得以掌控完全的資訊及得標 優勢,進而排擠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得標機會,已造成不 公平競爭之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須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 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規定可知,機 關於內部研議草擬招標文件之階段如有詢價需求,應以在政 府採購網站公開之方式辦理,且陳詩園、藍巧如亦可逕行以 上網或請廠商提供型錄之方式詢價,況且若要詢價亦應係請 多家廠商提供報價,但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僅提供本採購案 之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顯非正常之詢價程序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70至71頁)。惟查:
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又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落 實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狀。是 以,上開規定第1項就「招標文件」原則應予保密;第2項前 段規定就底價、領標、投標廠商應予保密,第2項後段則規 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應 保密之概括規定。準此,為避免過度入罪且可得由實務遵循 辦理,上開規定第2項後段所謂「足以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其解釋關於態樣、方式或程度,應與前段之底 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之資訊情形接近。又採購 之詢價、訪價作為,係在決定需求與適宜之採購方式,於詢 價、訪價時接觸對象包括廠商,也需要揭露若干自身需求, 否則等同無益作為,亦無從實際執行。雖機關於內部研議階 段而需向廠商詢價、訪價時,得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參考資料,但此並非強制投標文件形成前之詢價、訪 價階段均應採用,小型採購依現有廠商名冊或過去類似採購 契約加以調查,甚至透過同領域曾參與採購廠商探知資訊等 ,應均無一概禁止之理。而其是否造成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則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②經查:
⑴被告張簡勝裕固曾供稱:(Ambo)這個產品只有我這邊有,
其他廠商沒有」、「這個材料只有我這邊有」等語(見他卷 第188、243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罪先為 認罪答辯,又稱Ambo品牌耗材是否為其廠商獨有並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1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Ambo是 比較新的品牌、其並未代理該品牌或簽署獨家契約,是從國 外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是本案詢價過程 中關於「Ambo」是否為被告張簡勝裕獨占、進而導致上開器 材訊息形成限制或不公平之競爭乙節,僅依被告張簡勝裕先 前審判外與審理中衝突之陳述為據,其事實尚屬不明,亟待 其他證據補強。
⑵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森靖雖曾於調詢證稱:「Ambo」品 牌耗材規格特殊,且國內市場僅有張簡勝裕得取得,係為提 高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得標本採購案之機會等語(見他卷第25 9頁)。但其於檢訊時即稱:不知為何把Ambo品牌寫進去、 「我的意思是他比較特殊,可能會提高得標的機會」、「因 為我的角度來看,我沒這項東西,我就沒辦法去標這個案子 ,就是有這東西的人可以去標」,且於具結後另稱其並未如 同調詢筆錄記載說過「證人陳婷妮應該知道張簡勝裕將Ambo 寫進需求書內」等語(見偵6408卷68、69、70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該廠牌設計比較特殊,但各種品牌都有人用 ,「(你講國內市場只有張簡勝裕有辦法拿到貨,是這樣子 嗎?)我只有詢問他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 頁)。足見證人李森靖於調詢時地位屬於共同被告,而有不 利他人陳述;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意旨,並非指稱僅 有被告張簡勝裕可取得Ambo品牌,而是以其自身立場發言, 認為自己沒有該類物品而不會參與標案,又於具結後檢察官 訊問特定問題時,澄清先前調詢筆錄記載有誤;再於審理時 ,就Ambo是否屬於被告張簡勝裕獨占乙節,並不肯定。則李 森靖於調詢中之不利他人陳述,因其訴訟地位、特定問題答 案有所改變,其證明力不無可疑,亦同需補強。 ⑶證人陳婷妮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每個選手慣用廠 牌不同,體育用品採購可以依照選手或教練考量指定包含Am bo在內之廠牌,Ambo在臺灣是比較冷門的牌子,但「我不會 特別覺得只有他們在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23、147頁), 其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Ambo是否為被告張簡勝裕獨占市場而形成不正競 爭之資訊,或是否有其餘廠商(可以向國外訂購)得以循一 般正常商業流程進貨、提供乙節,僅有被告張簡勝裕、證人 李森靖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不甚一致之陳述,且其等於偵 查階段既然均屬同案被告,依前述說明,其等陳述均應有補
強法則之適用,但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認定。從而,該品牌縱然作為詢價資訊之環節,仍難 以逕認形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認 定本案涉及綁標相關罪嫌)。
③另徵諸證人即本案招標承辦人黃向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關於詢價)目前沒有特別怎樣的規範,…但如果是公開徵 求廠商的程序的話,但沒有強迫一定要用這個程序」、「走 一個公開的程序會比較避免別人質疑找特定廠商」、「可以 保護需求單位在訪價過程中,其實它本來就有這個程序,只 是之前沒有特別這樣做」、「通常都會有(向廠商詢價)」 、「100萬元以上的案子會要求各個單位…這案子時學校沒有 特別這樣做(公開程序)」,與其先前任職之桃園市體育局 、環保局等政府機關單位相較「目前知道就我們學校這樣」 、主要是有規定招標前不能向廠商提供採購招標相關文件、 但需求單位又有詢價的需要,避免私底下訪價、詢價踩到紅 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306、313、315至316頁),足 見政府採購法規禁止流出資訊之抽象性規定,與現實詢價、 報價之需求常有衝突,且公開徵詢制度亦無強制性。從而, 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本案招標之前階段未以公開詢價方式 為之,縱使存在行政瑕疵或缺失,亦不能逕認構成刑事犯罪 。
④自上開訊息傳送過程、檔案內容綜合觀察,合理可信被告陳 詩園係為完成相關詢價過程,而傳送上開經費檔案(並非底 價)予被告張簡勝裕,且被告藍巧如係銜被告陳詩園之命, 為與被告張簡勝裕完成報價流程而傳送估價檔案;相關訊息 均屬同一估價過程;至於Ambo是否為獨占、而僅得由張簡勝 裕提供,僅有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部分)先前與後 來證述不相同之審判外陳述為據,尚乏充分補強,無法認定 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禁止外流之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陳詩園、藍巧如之相關傳送檔案、訊息行為,尚難認定已構 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8、綜上所述,依前開傳送檔案、通知訊息過程,有合理懷疑可 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係為完成詢價過程之環節,而不具備 主觀犯意。縱使認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辦理採購之過程 未臻嚴謹、便宜行事或未履踐公開詢價程序,也僅屬行政不 法或缺失事項,尚無法逕認係構成刑事犯罪。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
1、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㈡指述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被告等對於系爭契約器
材是否能順利交付驗收,有所商討【見他卷第233至23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及資茂公司107年11月7日(原判 決誤載為「111.11.07」應予更正)進口報單中,有「Doink er Stabilizer Long Hreo Ultra Hi-Mod 27"」、「TRU Ba ll Release Honey Badger Claw Quicksilver 3 Finger Sm all」貨樣等記載(見偵15967卷28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日期晚於驗收之時點,因認本案被告等是否為了形 式上遵守履約期限,而先以其他物品替代驗收(嗣後再替換 回正確器材)云云。
2、惟查:
①參諸被告陳詩園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驗收時都沒有 問題(見他卷第86頁);有尺寸不一樣、換貨的問題,「我 們覺得東西都有來,售價又是一樣,我們本來就有換貨問題 ,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我們隨時可以再換」等語(見他 卷第113、114頁);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清點廠商交付貨 品的數量、型號與採購契約相符」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5 頁),均否認有何以舊品、尺寸不合之物交付驗收之情形。 足見被告陳詩園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換貨」沒有問題,毋 寧係指縱有換貨,亦不構成犯罪之旨,且其偵、審中均一致 強調驗收合法。是關鍵的驗收階段,即被告張簡勝裕得標後 、協力廠商人員李森靖實際交付之系爭驗收器材,是否確為 舊品或不合採購規格所定尺寸之器材,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自屬事實不明。
②被告藍巧如固於調詢時供稱:驗收過程「有」以舊品驗收, 惟就如何得知,則係「張簡勝裕有跟我講,他說驗收過後, 學長(李森靖)會送新品到校,他應該是用line或打電話跟 我講的」、「我當時就有跟陳詩園講張簡通知我驗收過後才 會補正新品這件事,陳詩園說他已經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54至155、156頁);其後於調詢時又供稱:「李森靖有告 知我會先以尺寸不符的安定桿及右手放箭器驗收」、「我有 向陳詩園報備,陳詩園有向我表示他知道」,至於後續系爭 驗收器材如何抽換回來沒有印象、其於驗收當下僅負責整理 安置商品等語(見偵15967卷第81、82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陳詩園有跟我說張簡勝裕把這幾項送來學校,我 只問教練東西放在哪邊,但問完後我沒有去看,項目(原判 決誤載為「向富」,應予更正)七中的編號6、項目九是我 後來才看到學長李森靖送來」,被告張簡勝裕說有些品項李 森靖之後會補進來,驗收完後李森靖有到學校說他送貨的項 目是什麼,我才知道當時驗收時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卷 第174頁);然其於原審則辯稱:驗收並非其職務,其僅於
驗收時在場幫忙搬運東西,並無清點數量、僅有看到貨樣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是被告藍 巧如於調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消息來源是被告張簡勝裕、證 人李森靖、被告陳詩園,各不相同,但均強調其並無驗收職 務、驗收時也只是在場協助搬運貨物(即未清點檢視)。換 言之,依被告藍巧如所言,其於驗收時,並不清楚系爭驗收 器材之具體客觀情形(系爭器材是否果真為舊品、尺寸不合 物品);且系爭器材送貨、換貨之過程亦非親自見聞,而是 傳聞自不同的消息來源(且依其共同被告之地位,陳述之信 用性亦有待補強),自難依其供述內容逕認系爭驗收器材之 實際客觀情形。
③又參諸被告張簡勝裕於調詢時供稱:放箭器、中央安定桿是 以其他尺寸、長度替代,卸弦架沒有另外拿東西替代,無法 確定資茂公司送來的卸弦架是新品還是舊品,只有卸弦架可 能是用舊品頂替,但後來於000年00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10 .11月間,應予更正)有換回來3樣產品,資茂公司(晚於驗 收時間的)107年11月7日進口報單上載僅有中央安定桿、放 箭器、沒有卸弦架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2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驗收當日,採購規格書上第七大項第一小項( 中央安定桿)、第六小項(放箭器)尺寸大小不合,第九大 項(卸弦架)有缺零件,但少零件仍然可以使用;有討論過 卸弦架來不及提供的話先以舊品送去,驗收當時有包起來, 所以不清楚實際上是新是舊等語(見他卷第245、247頁)。 其後檢詢時,由辯護人答稱:當天驗收的品項都正確,所謂 舊品只是庫存品,但仍然是新品等語,如果認定適合緩起訴 則請通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下稱偵6408卷 】第180、2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承認犯罪,但忘記 有無跟被告陳詩園、藍巧如說系爭契約器材會驗收後補送等 語,且請求緩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6至127、131至136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以無罪答辯(見原審卷一第34 7至357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實際驗收器材均在公差範 圍,卸弦架跟原來國外商品一樣有封住,無法確認是新品或 舊品,系爭驗收器材是協力廠商資茂公司(李森靖)送過來 ,並不清楚系爭契約器材是否已經自國外進口、也沒確認過 ,向校方解釋包裝膜顏色、尺寸公差在容許範圍之過程時, 驗收相關人員都在場;之前偵查中所稱後換是因為器材可能 來不及的話,可以先點給其他,如果不可以就接受罰款,不 曉得資茂公司後來有無替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 195至196、201、203、207、211至214頁),但同時又稱拿 其他尺寸辦理驗收、卸弦架有部分零件欠缺沒有辦法及時供
應都「是」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見被告張簡勝 裕對於驗收器材是否合於契約,其前後陳述相當衝突;參以 其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由律師協助)答辯不構成犯罪、 但仍爭取緩起訴及緩刑之情狀,有相當理由可疑其係為自身 之利益出發而為相異陳述,尚難逕認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
④另參諸證人李森靖於調詢中供稱:其未參加驗收,當時有馬 上下定系爭契約器材,驗收時中央安定桿、放箭器先以其他 尺寸交貨,卸弦架以舊品交貨,後來替換回來,不知道是怎 通過驗收的,卸弦架包起來,是為了看起來像是新品等語( 見他卷第261至262、26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些 驗收的物品還沒有到,但沒有用舊的驗收,「(你於調查筆 錄中稱『複合弓卸弦架含移動底座以舊品交貨』,有何意見? )那個不是二手,只是囤放很久沒有包裝」等語(見偵6408 卷第69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放箭器印象中只有部 分數量,系爭契約器材公司基本上都會有庫存,也有一些是 在跟國外訂貨,驗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 64頁),有告知張簡勝裕有其他尺寸、沒有跟陳詩園、藍巧 如講過,交付的卸弦架是舊款,並未與張簡勝裕討論中央安 定桿、放箭器都沒有到貨如何通過驗收,而是就現有尺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