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
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 為被告張培原確有被訴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佑羽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及證人高英峰(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之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證人高英峰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 客票是否有退票紀錄係告訴人決定是否提供擔保之重要事項 ,若該等客票曾跳票,告訴人基於風險評估,即不會願意簽 訂借款協議書,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 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 不動產)作為高英峰持客票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況細繹 被告與高英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英峰向被告稱:「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週轉清單,列表 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我要給大嫂看」 ,被告僅答稱:「好」,即傳送不含已跳票之「小王」及「 葉老師」票據之借款票據清單檔案予高英峰,被告復於翌日 即105年7月13日向高英峰詢問稱:「大嫂喬好了嗎?」,被 告對於高英峰要求不列入已跳票之客票未提出任何疑問,顯 見在被告與高英峰為上開對話前,被告與高英峰已有共識提 供予告訴人過目之借款票據清單須剔除已跳票之客票,高英
峰並欲以此資料說服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作為高英峰持客 票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始會於翌日詢問被告說服告 訴人之結果為何,是被告雖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高英峰無退票 紀錄,然其主觀上有與高英峰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有為製作上開清單之行為分擔,仍已成立詐欺得利罪嫌 ,原審判決未綜觀前揭對話紀錄之上下文脈絡,以及審酌高 英峰遭告訴人於本案一同提起告訴而難有迴護告訴人之動機 ,甚而亦於同次偵訊期日為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僅遽 採有利部分,未詳實交代理由,顯然對於證據判斷欠缺合理 性,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另觀諸本案借款協議書記載:「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 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保範圍限定客 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 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出借人張培原」、「借款人高英峰」 、「擔保人張佑羽」等內容,復比對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 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 「義務人兼債權人張佑羽」,均與本案借款協議書之記載內 容有顯著差異,倘若告訴人係知情且同意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內容,實無必要先行簽訂內容不同之本案借款協議書。佐以 105年7月16日被告提供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拿取告 訴人之印章在其上用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會拿本案借款 協議書去辦理設定抵押,本案借款協議書即係辦設定抵押用 的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照告 訴人之理解,本案借款協議書係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之附件,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內容係以本案借款協議書記 載內容為準,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拿取其印章在空白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用印,難認有何悖於其對自身權益抱持謹慎態度 之處。
㈢被告陳稱其係使用「顧代書軟體」製作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顧代書軟體」確有先列印空白表格用印後再套資料之 功能,此有「顧代書軟體」網路留言板之官方答覆資料為憑
,原審率認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各欄位之文字內容均為 電腦繕打後所列印,無跡象顯示係告訴人用印後才將文字套 印上去,要屬無據。又流抵約定、擔保範圍約定等文字縱係 「顧代書軟體」預設內容,亦能透過手動不予勾選或刪除等 方式不予套用,被告係從事代書工作多年之人,依其專業經 驗,理應注意到該等預設內容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借款協議書 同意擔保之內容並不相同而須更改,其竟直接套用該等預設 文字,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甚明。原審未能慮及上情,率認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 載內容係經告訴人同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英峰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之證述、暨卷附105年7月16日借款協 議書、105年7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被告與高英峰之LINE對話紀錄、 退票明細、退票支票影本等,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心 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告訴人並不爭執被告與其係於105年7月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時始初次見面,而對其佯稱沒有退票記錄的人是則是同案被 告高英峰,被告未曾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表示高英峰沒有退票 紀錄。至高英峰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107年10月15日審理期 日中先證稱:我有聽到張培原跟張佑羽講很多次說因為沒有 借款關係,所以(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及無效的,且拍胸 脯保證,就算客人退票也不會找張佑羽要,我剛沒有陳述, 是因為我認為這就是張培原要講給張佑羽聽的,包含以前退 票的事情,也是張培原叫我說不要講出來,若講出來,張佑 羽絕對會不肯的,故才隱瞞此事等語;後於原審另案民事案 件109年2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跟張培原說小王跟葉老師 不必列入的原因,是因為張佑羽曾經問過我以前有無跳過票 ,有說過如果跳過票,她就不願當擔保;張培原沒有問為何 小王和葉老師不必列入,不過張培原之前就知道道張佑羽很 難搞,如果有跳票的情形她就不會答應等語;嗣於110年1月 4日偵訊期日時證稱:是我跟張佑羽說把房屋拿出來設定抵 押的事情,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前才剛跳票,張佑羽 有問過我跳票的事情,我沒有老實跟張佑羽說,我有跟張培 原報告說有麻煩,張佑羽不答應,所以我就拜託女兒一直跟 張佑羽講;和張培原報告後,張培原就列表債務給我,我就 LINE給我女兒轉給張佑羽看,那些都是沒有跳票的紀錄;我 有跟張培原溝通,說退票的那幾張,另外處理,我會慢慢收 回,不要列入裡面;我有跟張培原報告,如果我告訴張佑羽 有跳票紀錄,張佑羽就不會拿房子出來抵押,沒有講說隱瞞 不隱瞞,只是不講出來,當時我跟張培原研究就是不要讓張 佑羽知道等語。依證人高英峰上開證述,就隱瞞告訴人退票 記錄部分,其先將隱瞞退票紀錄一事歸咎於被告,後則表示 被告並沒有詢問不將退票紀錄列入的原因,最後卻說是兩人 共同研究不要讓告訴人知道,證人高英峰對於隱瞞退票之事 說詞反覆,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衡諸證人高英峰 雖為同案被告,然其係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人,告訴人 則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兩人為利害與 共之債務人;又證人高英峰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 育有女兒,不能排除證人高英峰係維護告訴人而作出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且參酌被告與高英峰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高英峰向被告稱「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週轉清單 ,列表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我要給大 嫂看」,被告僅答稱「好」、「大嫂喬好了嗎?」,而高英 峰已與被告溝通退票部分會另外處理及慢慢收回乙節,詳如 前述,自難以被告與高英峰討論列入清單之客票範圍,即遽 斷被告就隱瞞告訴人退票紀錄一事與高英峰有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為製作支票周轉清單之行為分擔。 ㈣且參以本件借款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 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任範圍限 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對現(為「兌現」之誤),跳 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對現(同為「 兌現」之誤),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等文字,且為被告、高英峰及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 是本件借款協議書已明示告訴人提供本件不動產之目的,就 是要確保高英峰提供之客票跳票時,被告之債權能透過拍賣 本件不動產獲得保障,此當為告訴人及高英峰所明知。況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抵押權設定的意思等語,若 告訴人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被告竟係向告訴人稱客票退票 也不會來找妳等語,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認定高英峰所持 以借款之客票若跳票,告訴人不用以本件不動產負清償責任 云云,豈非有違借款以不動產供作擔保之常情及經驗法則。 告訴人及證人高英峰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並 不足採。
㈤告訴人再主張被告係持其印章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惟此顯與攸關個人財產重大權益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之設 定常情相悖,況告訴人自承用印於本件借款契約書之印章係 由其自己保管,被告用印後其即收回印章,被告每次用印均 需向告訴人拿取,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印章之保管及使用並非 漠不關心,另告訴人更多次向高英峰確認擔保的客票是否有 退票紀錄,在高英峰不斷央求下才答應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 擔保,告訴人對於自身權利義務有高度重視。殊難想像告訴 人同意、默許被告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是告訴 人此部分所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至告訴人 再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 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 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等,均係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之前提下用印後以代書軟體所自行套用,然告訴人所稱 被告係持其印章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等節已屬違反 常情,縱相關代書軟體得以用印後再套印流抵約定之內容, 然此是否與本案事實相符,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
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而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
㈥又本件借款協議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細節內容雖未能一 致相符,然因借款協議書係載明告訴人以本案不動產為同案 被告高英峰持客票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 係擔保內容、範圍等之具體表徵,縱被告或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所錯誤登載,仍無上訴意旨所稱倘若告訴人係知情且 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內容,實無必要先行簽訂內容不同之本 案借款協議書、被告理應注意抵押權設定內容與告訴人簽訂 借款協議書同意擔保之內容並不相同而須更改云云之情。 ㈦末以,告訴人聲請傳喚其與同案被告高英峰所生之女高利淳 到庭證述,因為高利淳對於高英峰與告訴人間有關提供不動 產擔保之商討過程、緣由,包括口頭之資訊傳達或LINE對話 紀錄始末等均甚詳悉,而得以證實被告及高英峰係共同誆騙 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指,高利淳所得 見者,亦僅係高英峰片面傳達予告訴人之資訊,無從證實被 告有何與高英峰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 ,而無調查必要。況高利淳前此亦曾於本院民事庭就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到庭證述,所述經本院審認 無可採(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 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說明:「至張佑羽與高英峰之女即證人高 利淳於本院證述:105年7月時伊上大學一年級,高英峰來載 伊去學校時,伊因好奇詢問高英峰做什麼工作,經其告知是 與金主代書做借貸業務,由其找客戶給金主,再跟金主分利 潤。105年7月時高英峰一直找張佑羽說金主張培原要做大一 點,需要張佑羽的蘆洲房地做抵押擔保設定,張佑羽不願意 ,怕有問題或退票,所以一直沒有答應。後來高英峰告知伊 此事,並說客戶沒有問題,也沒有退票,並保證不會跳票, 還說張培原事先有去調查客戶的信用,可借才會借。高英峰 說要先傳協議書、擔保範圍明細給張佑羽看,為此,伊才跟 高英峰互加為LINE好友。由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傳 送系爭明細表予伊,就是高英峰說要擔保的票據明細,高英 峰還有跟伊說其跟張培原沒有借貸關係。105年7月16日高英 峰要載張佑羽去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張佑羽出門前有跟她 說如果張培原跟高英峰講的不一樣或有退票的話,就不要簽 。當天張佑羽回來後跟伊說張培原說其與高英峰間沒有借款 關係,是業務上的擔保才要去抵押設定等語。然證人高利淳 為張佑羽與高英峰所生之女,而高英峰嗣於110年7月27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以其與張佑羽、高英峰關係之親,
及其為高英峰繼承人之身分,其所為上開證述與難免偏頗, 已難盡信。況倘若高利淳確曾受高英峰告知其要張佑羽設定 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明細表所示票據債務,張佑羽因 受張培原等2人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未經張佑 羽與高英峰於前案中提出此有利之證據,迄於前案判決高英 峰應返還張培原435萬元本息確定後,張佑羽始於本院前審 提出並聲請傳喚高利淳作證,已與常情不符,益徵高利淳所 為上開證述,難為憑採,自不足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所 為認定〈即張佑羽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款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珮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培原係鄭林雪瑛代書事務所之代書, 同案被告高英峰(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為 告訴人張佑羽之前男友。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高英峰因有 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提供擔保,被告與高 英峰二人明知高英峰於借款時,其提供之客票已有發生退票 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隱 瞞此退票紀錄之事實,並對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以後 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同意提供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及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 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約定擔保範圍以客 票借款金額為限,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自設定之日起算;又被告及高英峰均明知告訴 人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借款協議書所載,且告訴人僅 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流抵約定,竟於105年7月1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容,在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 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 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義務 人兼債權人:張佑羽」,並於105年7月18日,由被告持前開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高英峰並未清償債務,所持客票亦遭退票,且被告持借 款協議書於106年5月4日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 時之證述、105年7月1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7月18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被告與高英峰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高英峰,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持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借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都有提前給高英峰跟告訴人看,我們三個人看完後 還給高英峰及告訴人帶回去,兩天後他們通知我說好了,叫 我過去拿,我才拿去地政機關登記;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 ,我不確定高英峰怎麼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高英峰叫我把 票據拿掉之用意,我只是照高英峰說的做,因為高英峰借的 錢很大,所以我希望高英峰多提供一點擔保品,是高英峰自 己說要用告訴人的不動產來做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的文字是代書軟體預設的,高英峰跟告訴人都有帶回去確認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隱瞞,沒有詐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所有文件都是告訴人審閱後同 意蓋章,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英峰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 ,被告持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機關登記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訂立契約人」之欄位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記載內容,嗣後被告持高英峰背書轉讓之退票支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並有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退票明細、退票支票影本
、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反面、第 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時證稱:高英峰與被告有合作, 被告要求高英峰找一間房子來擔保,我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說 那些客票有退票紀錄。我有問高英峰,高英峰跟我說沒有退 票,被告當時有拿協議書給我看,他有用口頭說如果以後有 退票也不會找我,他會找高英峰去討。105年7月15日高英峰 有告訴我說,被告會列客票的明細,並說這些客票都沒有問 題,不會有退票的,這是高英峰跟我說的;105年7月16日是 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我以前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我後來從 高英峰105年7月12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看到高英峰有跟被 告提到不要提出小王跟葉老師的退票,故意隱瞞我,我當初 就跟他們說如果之前有退票,我不可能拿我房屋做擔保等語 (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偵36147號卷第74頁);其於審 理時證稱:在105年7月16日,因為被告跟我說設定這些都是 形式上的,即便之後有退票他也不會跟我要,而且還講了好 幾次,高英峰也跟我點頭說他會負責,我就相信他們,我才 跟他們簽了協議書,當天我有交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印鑑 證明、印章給被告蓋章(見訴字卷一第311頁)。依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張佑羽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 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而向告訴人佯稱沒有 退票記錄的人是高英峰,被告未曾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表示高 英峰沒有退票紀錄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英峰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時先證稱:我有聽到張培原跟張佑羽講很多次說因為沒有 借款關係,所以(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及無效的,且拍胸 脯保證,就算客人退票也不會找張佑羽要,我剛沒有陳述, 是因為我認為這就是張培原要講給張佑羽聽的,包含以前退 票的事情,也是張培原叫我說不要講出來,若講出來,張佑 羽絕對會不肯的,故才隱瞞此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 );其於109年2月19日在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 我跟張培原說小王跟葉老師不必列入的原因,是因為張佑羽 曾經問過我以前有無跳過票,有說過如果跳過票,她就不願 當擔保;張培原沒有問為何小王和葉老師不必列入,不過張 培原之前就知道道張佑羽很難搞,如果有跳票的情形她就不 會答應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20、23頁);其於110年1月4 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跟張佑羽說把房屋拿出來設定抵押的事 情,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前才剛跳票,張佑羽有問過 我跳票的事情,我沒有老實跟張佑羽說,我有跟張培原報告
說有麻煩,張佑羽不答應,所以我就拜託女兒一直跟張佑羽 講;和張培原報告後,張培原就列表債務給我,我就LINE給 我女兒轉給張佑羽看,那些都是沒有跳票的紀錄;我有跟張 培原溝通,說退票的那幾張,另外處理,我會慢慢收回,不 要列入裡面;我有跟張培原報告,如果我告訴張佑羽有跳票 紀錄,張佑羽就不會拿房子出來抵押,沒有講說隱瞞不隱瞞 ,只是不講出來,當時我跟張培原研究就是不要讓張佑羽知 道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102至104頁)。依證人高英峰上 開證述,就隱瞞告訴人退票記錄部分,其先將隱瞞退票紀錄 一事歸咎於被告,後則表示被告並沒有詢問不將退票紀錄列 入的原因,最後卻說是兩人共同研究不要讓告訴人知道,證 人高英峰對於隱瞞退票之事說詞反覆,其所述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且衡諸證人高英峰雖為同案被告,然其係持支票向 被告借款之債務人,告訴人則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其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兩人為利害與共之債務人;又證人高英峰與告 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女兒,不能排除證人高英峰 係維護告訴人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另參酌被告與高英 峰間的對話內容,高英峰向被告稱「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 週轉清單,列表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 我要給大嫂看」,被告僅答稱「好」、「大嫂喬好了嗎?」 ,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 ,而高英峰已與被告溝通退票部分會另外處理及慢慢收回乙 節,詳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與高英峰討論列入清單之客票範 圍,即遽斷被告就隱瞞告訴人退票紀錄一事與高英峰有所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而就被告在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向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 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情,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 高英峰之證述雖然互核相符,然本件借款協議書上明確記載 「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 動產作擔保,擔任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對現 (應為「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 客票正常對現(應為「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且為被告、高英峰及告訴 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該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頁),是本件借款協議書已清楚說明告訴人提供本件不動 產之目的,就是要確保高英峰提供之客票跳票時,被告之債 權能透過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得保障,此當為告訴人及高英峰 所明知。況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抵押權 設定的意思我知道等語歷歷(見訴字卷一第313頁),殊難 想像告訴人在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時,被告會向告訴人謊稱
客票退票也不會來找妳等語,亦難想像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 話語後,會陷於錯誤認為高英峰的客票若跳票,告訴人不用 以本件不動產負清償責任。告訴人及證人高英峰此部分所述 ,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顯係告訴人遭被告追償債務後所杜 撰之言詞,並不足採,且此益證證人高英峰之證述確有迴護 告訴人之情形。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審理時固證稱:105年7月16日那天被 告有拿空白的契約書,並拿我的印章去蓋,被告跟我說辦設 定抵押的時候,會拿這張借款協議書去辦,我們沒有約定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我也沒有帶書面資 料回去審閱;我們回去之後,高英峰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 ,說怕會有錯字,所以隔天(105年7月17日)去永和仁愛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補蓋章,當時被告叫我把印章給他,被告蓋 章時沒有給我看,被告跟我說補蓋是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是借款協議書,被告當天說擔保的時間要改為半年,我們 三個人都同意;我是到後來收到支付命令,到地政機關申請 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才發現內容全部都不一樣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09至311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用印於本件借 款契約書之印章係由其自己保管,被告用印後告訴人即收回 印章,被告每次用印均需向告訴人拿取,足見告訴人對於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