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銘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402號、第19750號、第19751號、第2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呂理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撤銷。
邱銘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理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因不滿藍麗青於民國108年間與其女友施珍珍發生交 通事故後向其等索賠而懷恨在心,其與友人呂理傑明知市售 「巨蟹座」煙火本質上具有破壞性,應嚴格遵守燃放規範, 始能避免發生危險,且若在交通要道附近,及人群密集居住 之處,任意施放市售煙火產品,所生之瀰漫煙霧及濺射火花 ,極有可能遮擋公眾通行視線,驚嚇行經上開地點之路人及 車輛,且為閃避煙霧及火花,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另因該 等爆炸聲響、煙霧蔓延及火花濺射等狀況,與公安意外相仿 ,甚易惹起周遭民眾恐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單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 行與呂理傑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藍麗青所居住○○市○○區 ○○路0段000○000號「○○」社區(下稱○○社區,起訴書誤載為 「○○社區」)周邊之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 、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持有並燃放市售煙火後離去,該 等市售煙火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 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藍麗青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一編號3之燃放 行為,更致煙火濺射之火花竄入劉子源位於12樓之住處陽臺 。
㈡邱銘祥另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編號4、6、 8、9部分,與呂理傑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燃放地點」欄所 示之藍麗青居住之上址○○社區周邊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 附表二「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燃放市售煙火或 經邱銘祥拆解取出之部分市售煙火管後離去,該等市售煙火 或經拆解取出之部分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 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藍麗青及公眾安全,且附表 二編號9之燃放行為,致行經該處之吳易男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遭煙火所生火焰噴射,而附表二編號12之燃放行為,致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欣娣所著外套左袖遭火花波及而燒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邱銘祥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 ebook帳號「藍幾耙」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 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藍麗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藍麗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邱銘祥明知上址○○社區南側花圃鄰近道路,其內擺放多個該 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之盆栽,若於該花圃點燃含有火藥之市售 煙火內部分煙火管,將會炸燬上開盆栽,仍另行基於縱使以 含有火藥之煙火炸燬他人所有盆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並以膠帶
黏捆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該煙火管放置於 ○○社區南側花圃內,點燃後離去,該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炸燬 鄰近盆栽1盆,同時發出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 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藍麗青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
㈤邱銘祥另行與呂理傑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銘祥先於111年5月10日晚 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05巷附近,將管數 、盒數不詳之煙火交予呂理傑後,呂理傑另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OOO- 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OOO-OOOO」號後,攜 帶上開煙火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呂理 傑騎乘上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附近後,將該 車停放某處後,攜帶上開煙火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 段100巷口處,於翌(11)日凌晨3時26分許至32分許間燃放上 開煙火,隨後煙火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 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
二、案經藍麗青、洪志明、簡至惟、黃啓䰚、陳威廷、曾上瑋及 劉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部分(即被告邱 銘祥被訴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 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與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被訴 共同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邱銘祥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邱 銘祥、呂理傑分別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原判決關於邱銘祥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邱銘祥、呂理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其中被告邱銘祥所犯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部分、附表三部分、附表四 編號1、2所示共2罪部分;被告呂理傑所犯係附表一編號3部 分、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共4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部 分),業據告訴人藍麗青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施珍珍、洪志 明、黃啟䰚、陳威廷、曾上瑋、劉子源、王玉玲、林俋汝、 簡彤郢、吳易男、黃家鈞、林孚倚、蔡欣娣、劉丞恩、游美 惠、王勝維(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及 證人簡彤郢、劉國徵(見偵字第23852號卷一第137至140頁、 偵字第23852號卷二第85至87頁)證述在卷,被告邱銘祥亦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4頁) ,且有如附表一、二、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盆栽 照片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本院審理時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邱銘祥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恐嚇公眾、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 等犯行,及被告呂理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4、 6、8、9所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邱銘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 4)、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四
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 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呂理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被告邱銘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呂理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 號3部分,除犯恐嚇公眾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等另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 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後理由欄第貳、五項所述),先予說明。 ㈡想像競合犯:
1.被告邱銘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一㈠、㈡、㈤之犯行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 一㈣之犯行則從一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處斷。 2.被告呂理傑就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1.被告邱銘祥就附表二編號2、10之犯行,各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6、8、 9及事實欄一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除外)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煙火施放時間及地點
,是想到就施放,並無特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足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銘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邱銘祥之上開前案 ,亦係對告訴人藍麗青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犯 行之部分罪名、罪質相同,被害人亦同為告訴人藍麗青,被 告邱銘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其 再犯之惡性重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邱銘祥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知悉煙火本身即具有爆炸危險, 竟猶以被告邱銘祥先將市售煙火之煙火管取出黏捆後,單獨 或偕被告呂理傑持之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燃放,嚴重影響 大眾安全,挑戰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2人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與上述其等 所犯法條之法定本刑相較,查無法輕情重之憾,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呂 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二 至四部分、被告呂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 四編號2部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邱 銘祥僅因與藍麗青間車禍糾紛,即單獨或與被告呂理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藍麗青及其住處附 近之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無法安寧之狀況,並破壞社會秩 序,更有甚者,被告2人談話時,更存有嘲諷檢警、司法機 關對其等燃放煙火行為無可奈何之意,其等嚴重無視他人權 益、蔑視法律及司法,此心態及本案所為均有所不該,實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電 子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人無人賴其扶養等,被告呂 理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 子女、家人無人賴其扶養等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暨被告邱銘祥固稱其與告訴人藍麗 青已和解並賠償云云,惟告訴人藍麗青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本案未與邱銘祥和解,邱銘祥之父代其給付之金錢係另案 賠償款項。」等語,且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63至471頁),故被告2人就本案並未與告訴人藍麗青和 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而洩憤)、前述犯罪情節、手段及素 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 銘祥所犯諭知附表二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 呂理傑所犯諭知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呂理傑本案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 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 呂理傑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2. 被告呂理傑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 ,為與被告邱銘祥討論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呂理傑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3.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 扣案之煙火爆裂物是我買的,也是準備要去藍麗青住處附近 施放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是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邱銘祥所有並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4.被告邱銘祥 固駕駛其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在高速公路匝道上之燃放地點而為本案犯 行,然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偶然 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說明,該車輛尚非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5.被告呂理傑本案變造之車牌,為 警查扣時,該車牌上之黑色膠帶已撕除,並回復為監理機關
核發之原始樣貌,有扣案之車牌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 751號卷第135頁),對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不予宣告沒收; 6.自附表一編號3燃放現場及被告呂理傑所使用之機車所查 扣之2個以膠帶黏捆之6管煙火管,均經鑑定試爆後,已不具 爆裂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7.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邱銘祥、呂理傑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其等均認 罪,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檢察官則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1 所示燃放地點位於通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匝道,非汽車或 其他特動車種,無法到達燃放地點,堪認被告邱銘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被告邱銘祥抵達施 放地點,復便利其作業後迅速離開,從而上開車輛對被告邱 銘祥就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原審未予沒收,容有未洽。」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即在被告認 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 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邱銘祥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㈤ 部分犯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確有恐嚇公 眾、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論以較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 栽罪;被告呂理傑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之恐嚇 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犯刑,論以較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恐嚇公眾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而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原審已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擇要說明;又被告邱銘祥為累犯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警惕,對同一被害人藍麗青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件,為符罪刑相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固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然原審就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之量刑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核屬適當,衡諸被告2人案發 時年均30多歲,其等所為,係於公眾車輛、行人往來之處, 恣意放置巨型炮竹施放,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惡 性非輕,迄今未就本案賠償被害人,遑論其他無辜受其等犯 行驚擾之附近住戶、往來民眾,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之認罪 ,應係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出於獲取較輕刑期之僥倖心理 ,且無助於訴訟經濟,不足以之認其等犯罪後態度為影響量 刑之因子,而予以刑度減讓之利益;至被告邱銘祥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 般交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 犯行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原判決已敘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而仍執相同事由 主張沒收,顯無理由。綜上,被告邱銘祥、呂理傑以其等認 罪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邱銘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犯 罪所用工具,應予沒收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邱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一編 號3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共同所犯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 項:
㈠原審以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邱銘祥所持有之上開市售巨蟹座 煙火,既非爆裂物,且上開物品內之煙火類火藥,原係供施 放煙火爆竹之用,業如前述,是既上開市售煙火製造之初, 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 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目 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爆裂物,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範之爆裂物(詳後理由欄第貳、五項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邱銘祥、 呂理傑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邱銘祥、呂理傑上訴主張非爆裂物,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銘祥僅因與告訴人藍麗青間之車禍糾紛,即單 獨或與被告呂理傑為本案犯行,造成藍麗青及其住處附近之 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之狀況,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邱銘祥、呂理傑犯罪後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認罪,惟無助於
訴訟經濟,亦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邱銘祥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元 、未婚、小康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理傑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捷運工程作業員、月薪3萬 多、未婚、小康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 ),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從未與被告2人和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故被告邱銘祥就本案未與告訴人 藍麗青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而洩憤、所使用之煙火 之管數較多(各6管、9管、6管、6管),犯罪所致損害較大等 情節、前揭犯罪手段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呂理傑就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邱銘祥尚有其他已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其上開所犯各罪,宜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邱銘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爆裂物,另與被告呂 理傑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爆裂物(以上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因認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 2.被告邱銘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 ,另與呂理傑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爆裂物(以上即原判決第貳、四、㈠項部分,見原判決 第14、15頁),因認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 ㈡經查:
1.按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 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 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 火藥類製品;一般爆竹煙火係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 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施放之煙火,係市售升空類「6發 巨蟹座」煙火,均內含6管煙火管,且單一產品總火藥量固 定為120公克,有雀集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雀集字第11201 060001號函暨所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及巨蟹座煙 火內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被告邱銘祥、 呂理傑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燃放地點,放置經被告邱銘祥拆 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所附煙火管後,以膠帶黏捆6管煙 火管之物,經送鑑定,其試爆結果為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將測試用紙箱炸破。綜合研判係爆竹煙火類產品,將產 品中間隔紙管之保麗龍拆除,復將紙管黏附在紙片上固定 ,頂端以紙片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 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惟未發 現有增傷物,且頂端封口之紙片不足以使爆竹煙火紙管內 之效果彈在紙管內爆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且上 開鑑驗通知書之備註欄內亦經加註「本案另以同類型之市 售爆竹煙火進行試爆,結果亦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具 破壞性」等語,因認被告邱銘祥以上開方式所黏捆6管煙火 管之物,應具破壞性等旨。惟查,市售(合法工廠產製) 之巨蟹座煙火,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 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而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 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正常之巨蟹座煙火,不論所纏 繞之煙火係9管、6管或3管,煙火點燃後,均係1管1管往天 空發射、爆炸,業據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0頁),並經告訴人藍麗青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有時是一發一發的聲音,有時是連續2、 3發合在一起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其包覆 之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 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然與所謂爆裂物 並非等同,故我國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針對爆裂物為管制後,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藉以管理爆竹煙火,而排除在爆裂物外,方分 別立法規範,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 甚明。
3.本案之鑑定方式,係將被告邱銘祥所執市售巨蟹座煙火之6 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之物,置於紙箱內試爆,固可認該6管 煙火管置於紙箱內試爆結果,確具破壞性(見偵23852號卷 一第627至643頁);然紙箱係狹小密閉空間,核與被告2人
施放煙火方式係1管1管往開放之天空發射、爆炸不同,被 告2人之施用煙火方式,是否與鑑定方式係煙火置於紙箱內 試射之方式所致破壞性相同,已有可疑。且就被告邱銘祥 以上開市售一般煙火所附煙火管,以6管以下之煙火管黏捆 者之爆炸效力為何,是否亦能達到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 則未有相關鑑定得以確認,被告邱銘祥既未改變引線串接 ,其所黏捆之煙火與同類型之市售爆竹煙火進行試爆結果 ,復均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破,顯見其效果相同,其本質上 仍是煙火,不得因被告邱銘祥將保麗龍拆除,並以膠帶黏 捆其內之煙火管,遽認已喪失煙火之效能及作用,或因事 實欄一㈣之盆栽遭炸燬,因而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爆裂物。
4.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燃放者,係以3管煙火管所黏捆 而成,編號4所燃放者係1管煙火管,編號5所燃放者係以4 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燃放者係以 3管煙火管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10所燃放者 ,係以6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燃放 者,係以9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參之上開說明可知,本案 之鑑定方式與被告2人施放煙火方式係1管1管往天空發射、 爆炸不同,二者所致破壞性是否相同,既有可疑;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燃 放者均為管數不明之煙火。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遽以認定 上開燃放物已脫逸煙火之效能及作用,應評價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
5.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所持巨蟹座煙火, 係合法販售之煙火,其等並未添加其他火藥,且不論被告 邱銘祥所纏繞之煙火為幾管煙火,點燃後均係往天空發射 、爆炸,被告2人之施用煙火方式所致之破壞性亦顯與本案 鑑定方式係煙火置於紙箱內試射之方式不同。本件卷內既 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 物,就被告邱銘祥、呂理傑上開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3、4、6、8、9 及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3、9、10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原判決誤論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本院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 示。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4、6、8、9及事實欄一㈣、 ㈤部分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就原判決第貳、四、㈠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邱銘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自行拆除 市售同類項煙火產品外盒後抽出其內煙火筒管,再以膠帶 緊密捆縛數量不一之煙火筒管改製而成等語,則經由前述 方式所製成相同管數之各該燃放物體,其筒管材質、直徑 、高度及裝載火藥量既屬一致,所產生爆炸威力理應相去 無幾,原審認定被告以3管煙火筒管組成之煙火組合物,足 以炸燬盆栽,卻又認被告以5管以下煙火筒管年捆而成之燃 放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顯屬有疑,原判決顯有矛 盾。原判決既接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由 3管以上煙火筒管組成之燃放物體,是否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仍有商榷餘地。」等語,主張被 告上開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嫌部分,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銘祥單獨或共同與 被告呂理傑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爆裂物,且被告邱銘祥單獨或與呂理傑共同施放 之市售煙火,雖數管同時施放,然其仍為煙火之性質,本 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銘祥或呂理傑曾將購入之煙火 改造增強火力而使煙火之火藥足以達到爆裂物之程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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