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12號
TPHM,112,上訴,30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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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明漢(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被告事後已承認,當時購物係貨到付款,並無遭到重複 扣款之問題,應不致遭到詐欺集團此話術所詐欺;更何況, 被告自承與對方通電話時,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卻仍依 指示操作轉帳,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卻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
⒈依卷內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冠誼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 79號等號起訴書(告訴人之款項係匯入董家蓁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蓁合庫帳戶 】,董家蓁因提供合庫帳戶而遭起訴)等資料,及告訴人之 指訴暨被告之自承,固堪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某時 許,有與其母親一同將其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 地銀行專員,表示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 將告訴人誤設為代理商,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 扣款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 元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其中2萬9,970元再被轉帳至董家蓁合庫帳戶。 ⒉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一致辯稱:其於109年8月12日係因接 到詐欺集團假冒臺中郵局(00-00000000)來電,經對方佯 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及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除設定,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名下郵局 帳戶,後因手機沒電,遂請對方撥打其母親林黃庚電話,並 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且聽從對方命令操作ATM轉匯款項 ,其實際上亦為被害人等語,並提出與對方通話紀錄為佐。  而林黃庚亦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 12日晚間7、8時許接到詐欺集團的來電,對方係撥打門號00 00000000這支電話,其與對方談話後,有質問對方是否為詐 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自稱是臺中郵政總局的襄理,還叫 其再去借卡片、購買遊戲點數等等,其覺得有問題就拒絕等 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上7點多左 右接到詐欺集團打來的電話,當時被告是回來說要拿提款卡 ,因為被告的手機沒電了,其就叫對方打其手機,其有詢問 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稱可以去打165查, 其就誤以為他真的是郵局的人,之後他就說被告購買東西誤 扣款,會變成連續扣款,所以要操作提款卡,才不會被連續 扣款,其等就直接依對方指示,拿被告一銀帳戶的卡片去操 作ATM,對方就說他先匯1元進來,看卡片上的錢有無被轉走 ,其等操作之後發現錢都沒有問題,然後對方就說他要先轉 1筆錢進來帳戶,其等再轉出去,這樣被告帳戶的錢就不會 被重複扣款,其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的一銀提款卡,因為 被告當時已經因為擔心帳戶被重複扣款的事情緊張到有點恍



神了,所以是其使用被告一銀帳戶卡片操作ATM的等語。再 觀諸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確顯示:於109年8月12日19 時36分許,先有1筆1元金額轉入,旋即因沖正而未變動帳戶 金額,繼於同日稍後之19時55分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始 經轉出2萬9,970元。
 ⒊再被告所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已先遭對方假冒臺中 郵局人員詐欺,而操作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對方並表示 要其先測試轉帳,確認帳戶款項都不會遭轉出後,始依對方 指示提款並購買1萬2,000元遊戲點數等語,亦符合卷內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先有4筆金額經轉帳及 沖轉而未轉出,被告繼而提領1萬元、2,000元在案。 ⒋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上情詐欺而誤信對方, 始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等語,並 非虛妄,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㈢、原判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檢察官上開陳詞,所稱被告自承與對方通電話時,已懷疑對 方是詐欺集團,卻仍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係錯植林黃庚之 上開證述內容,而誤認係被告所自承,與卷證不符,已不堪 採;餘稱被告購物既係貨到付款,即無遭到詐欺集團以重複 扣款之問題加以欺瞞云云,則屬過苛,蓋:現今上網購物常 見,而付款之方式,每因賣家要求或平台設計有所不同,導 致消費者除刷卡購買某些商品外、其他商品復採貨到付款之 方式為之,則被告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時,當下恍惚不定, 致無法清楚回憶起係何商品出問題、又該商品究竟有無使用 信用卡,致遭到詐欺集團重複扣款之話術所詐欺,而配合進 行後續操作,為常人均易掉入之陷阱,不能反推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00000○○ ○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漢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帳號,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 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吳 冠誼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地銀行專員,由於告訴人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誤設為代理商,



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1至2 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 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9時55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董家蓁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蓁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宜嫻之不明帳號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而以上開方式將詐騙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 之匯款資料;及(四)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且對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其 一銀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 來電,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 M以解除設定,遂依指示先以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及提款購買遊戲點 數告知對方,後因其手機沒電,請對方改撥其母親林黃庚電 話,其母遂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轉帳,其本身 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有與其母親一同將其所申設 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 向告訴人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地銀行專員,表示 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告訴人誤設為 代理商,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1至2萬元 ,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操作自動提 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其中2萬9,970元再 被轉帳至董家蓁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軍偵字卷第19至21頁), 復有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79號等號起訴書 (董家蓁因提供合庫帳戶而遭起訴)等件在卷可佐(軍偵 字卷第27至4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9頁),是被 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 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 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12日係因接到詐欺集團假冒 臺中郵局(00-00000000)來電,經對方佯以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購買遊戲 點數始能解除設定,其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名下郵局帳戶, 後因其手機沒電,遂請對方撥打其母親林黃庚電話,並再 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且聽從對方命令操作ATM轉匯款 項,其實際上亦為被害人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軍偵字卷第14至16、69至 71、79至80、120頁,本院卷第61、191至192、207至209 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提出其與對方通話紀 錄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 。
3、其次,證人林黃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109 年8月12日晚間7、8時許接到詐欺集團的來電,對方係撥 打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其與對方談話後,有質問對 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自稱是臺中郵政總局 的襄理,還叫其再去借卡片、購買遊戲點數等等,其覺得 有問題就拒絕等語(軍偵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上7點多左右接到詐欺集團 打來的電話,當時被告是回來說要拿提款卡,因為被告的 手機沒電了,其就叫對方打其手機,其有詢問對方是否為 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稱可以去打165查,其就誤以 為他真的是郵局的人,之後他就說被告購買東西誤扣款, 會變成連續扣款,所以要操作提款卡,才不會被連續扣款 ,其等就直接依對方指示,拿被告一銀帳戶的卡片去操作 ATM,對方就說他先匯1元進來,看卡片上的錢有無被轉走 ,其等操作之後發現錢都沒有問題,然後對方就說他要先



轉1筆錢進來帳戶,其等再轉出去,這樣被告帳戶的錢就 不會被重複扣款,其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的一銀提款卡 ,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因為擔心帳戶被重複扣款的事情緊張 到有點恍神了,所以是其使用被告一銀帳戶卡片操作ATM 的。後來因為對方一直要其再去借提款卡,還要其購買點 數,其整個人就嚇到,後來其不知道回覆什麼話,對方就 說一句其要吃他的錢,然後就掛電話,其當天晚上9點多 有再打電話去臺中郵局詢問,郵局的人回稱沒有打這個電 話,其等就先打165確定是詐騙後,再到派出所,員警說 要先去刷本子,其等不知道刷本子之後,要再回去才能算 報案,後來就沒有回去派出所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 9至235頁),核其歷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證稱對 方有先以匯入1元方式證明帳戶款項不會有問題、其才信 任對方而依指示將所匯入款項再轉出等節,亦與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8月12日19時36分許,確實先 有1筆1元金額轉入,旋即因沖正而未變動帳戶金額,繼於 同日稍後之19時55分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始經轉出29 ,970元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林黃庚所證稱:其與被告 係因受詐欺集團所詐騙,始依指示操作一銀帳戶提款卡而 將卡片內金額匯出等節,應屬實情。
4、此外,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已先遭對方假 冒臺中郵局人員詐欺,而操作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對 方並表示要其先測試轉帳299元、12,031元、12,031元、1 2,030元,其確認帳戶款項都不會遭轉出後,始依對方指 示提款並購買1萬2千元遊戲點數等節,亦與卷附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郵局帳戶確有上開4筆299元、 12,031元、12,031元、12,030元金額經轉帳及沖轉而未轉 出,及被告繼而提領1萬元、2千元等節互核相符(軍偵卷 第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 上情詐騙而誤信對方,即非無據,並有其所稱另案經檢察 官將其列為被害人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51 至56頁,嗣因承審法官認為被告自郵局帳戶所轉出之款項 並非其所有,而係不明被害人所匯入,始就此部分判處提 款車手無罪,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 所辯稱其係遭誆騙,始先後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並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等節,應非虛妄。再者, 證人林黃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因被告的帳戶無法扣 繳保險費,其去查才知道被告帳戶被凍結,遂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趕快去報案,被告部隊班長就載被告回來一起去延 平派出所報案等節(本院金訴字卷第231至232、236頁)



,亦與證人即被告當時部隊長官王治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搭載被告前去延平派出所報案過,因為被告帳戶被 凍結了,當時其單位主管是告知因為被告購買東西,然後 帳戶就被凍結了,其遂搭載被告到延平派出所報案,只是 因為附近沒有停車位,其就開車在附近一直繞,並未陪同 被告進去派出所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39頁)相符 ,堪認被告所述察覺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曾欲前往報案乙情 亦屬實。是審酌上開各項事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受到 詐欺始行提供帳戶資料,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進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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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