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 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 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立德(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 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 於112年9月1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 於112年9月20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寄存 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9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住所係在本院 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11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末日112年10月10日為星期二, 係雙十節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