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13號
TPHM,112,上訴,2813,2023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定秋僅對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18、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莊育誠尚未付款,民國110年8月19 日13時34分許匯入陳坤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非莊育誠所匯,非本 案之價金,原審認被告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沒收、追徵 ,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莊育誠有匯款5 千元至陳坤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後來陳坤男有給我錢,我才寄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 包裹給莊育誠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63頁背面 ),然證人莊育誠於警詢證稱本次係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 聯絡被告訂購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背 面),又被告係於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至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 莊育誠指定之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此有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可按(警卷第34頁),是如被告前述



莊育誠已匯款至陳坤男前揭帳戶,陳坤男將錢領出交與被告 後,被告始前往寄送毒品等情屬實,莊育誠應係於110年8月 10日(莊育誠以LINE聯絡被告訂購毒品)至110年8月13日13 時35分(被告寄送包裹)之期間內匯款5千元至陳坤男前揭 帳戶,惟該段期間內,並無5千元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坤男 前揭帳戶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緝字第2 791號卷第67至96頁)。至原判決所認定於110年8月19日13 時34分許匯入陳坤男前揭帳戶之5千元,係於被告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後始匯入陳坤男之帳戶,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異 ,且該筆款項係陳坤男將其街口電子支付之帳戶餘額轉帳至 其自己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1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可按(本院卷第1 49頁),足認該筆款項顯非莊育誠用以支付購毒之價金,而 證人莊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本次買賣尚未付款與被 告,亦未匯款,雙方係約定收到包裹才匯款等語明確(警卷 第10頁背面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頁背面), 是被告前揭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件毒品買賣而已收受價金,是原審認定被告 已因本件毒品買賣而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顯有違誤。 ㈢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毒品買賣而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是原審對被告 諭知5千元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