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99號
TPHM,112,上訴,279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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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書華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4926號、第5396
號、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書華(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7年;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1個,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峙鋒(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傷害致死部分,一般行為人為傷害行 為時,至多僅能查知現場較具危險性之因子可能造成致死結 果,本件被害人闕文聖(下稱被害人)固遭被告揮拳後倒地 而恰巧頭部撞擊石階致死,然石階與地板並無不同,一般人 不會對於後續可能發生跌倒、撞擊地面甚至死亡有預見可能 性,本件僅屬偶發事件,不能因發生死亡結果而倒果為因認 被告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縱認被告仍構成傷害致死罪,也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就竊盜部分,被 告當時僅係為防護用路安全而暫時拿取警示燈,隨即將警示 燈放置於不詳店家門口,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應不該當竊 盜罪,縱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傷害致死部分:




 ⒈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 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 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 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又此係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 8至3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因故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 被害人嗣有多次推擠被告之舉,而被告即以右手出拳毆擊被 害人之左臉頰,致被害人身體向右側傾倒,重心不穩倒地而 使頭部撞擊石階等情,足知被告當時僅猝然毆擊被害人一拳 即使其倒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太生氣,想的 不夠周到等語(見相字卷第75頁),則被告當時既生怒意, 堪認其出拳毆擊被害人之力道甚猛;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當天被害人先坐在現場喝酒等語(見相字卷第74頁反面 ),而證人吳志豪、游詳文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當天伊等有 與被害人一同在石階上飲酒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7至 18頁),是被告毆擊被害人前,確知悉其有先坐在石階上飲 酒,則被告當時以猛烈之力道毆擊甫飲酒且站立於石階旁之 被害人左臉,將有使其因反應不及、無從防備或為其他立即 平衡身體或減輕傷害之舉動,而有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死亡 之結果,此應屬符合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並應為吾人 社會生活經驗所熟知;而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 ,對於上述大眾熟知之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行



為時對被害人遭毆擊後,將因而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而死亡 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再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害 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中,並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 ,是依客觀存在之一切情況與自然科學、經驗法則之判斷標 準,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非屬一純粹偶然之事件,被告自 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被告上訴猶辯稱對於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自非可取。 ㈡竊盜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防護用路安全而暫時拿取警示燈,沒有 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 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 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 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 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在路上就把警示燈放在某回收 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 警詢時亦證稱:我們餐廳的所有員工都沒有看到警示燈有歸 還等語(見偵字第5396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無返還所 拿取之警示燈,則被告既將該警示燈隨意放置某處而未返還 ,使被害人無從回復其持有關係,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而得主張「使用竊盜」免責。
 ㈢另被告就所犯傷害致死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就所犯竊盜部分,則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 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查本案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 明知被害人已先坐於石階上飲酒,竟仍猝然出拳毆擊被害人 之左臉頰,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造成被 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 體之觀念,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猶未坦白 曾出拳毆擊被害人(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10頁之員警職務報 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被告所犯 竊盜罪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 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警示燈,顯非 迫於一時飢貧,欲竊取糧食溫飽果腹,而該物亦非民生必需 用品,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已須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尚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酌有無同法第61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㈣再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 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逕攻擊被 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石頭階梯而受傷導致死亡,喪失 寶貴生命,雖於案發後有留置現場協助處理,然迄未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元,有和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 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另就所犯竊盜 罪量處罰金刑,亦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被告猶仍請 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減刑 或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4149號、第5396號、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書華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中山公園內,與闕文聖因細故發生爭執,其當時主觀上 雖無致闕文聖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屬人體脆弱 之部位,倘於質地堅硬之石頭階梯旁,毆打人之臉部,可能 使人倒地,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石頭撞擊而受 創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毆打闕文聖臉部,致闕文聖往後倒地,頭部撞擊 該處之石頭階梯,造成闕文聖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6分許,因腦幹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羅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阿布餐廳 前,見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放置於該餐廳前之三角錐上,疏於管理之際,即徒手竊 取該警示燈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何峙鋒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闕文聖之兄闕文彬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 峙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羅書華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毆打被害人闕文 聖臉部,並有拿取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想到被害人闕文聖會死亡,且伊拿警示燈的時候意 識有點不清楚,以為那是道路管制的警示燈,伊沒有要偷 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以:石階並非客觀上具有 特殊危險而容易致死之狀況,被告當時的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應不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又被告是基於方便 拿取警示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闕文聖因細故發生爭執,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往 後倒地,又被害人因頭部撞擊該處之石頭階梯,受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因腦幹出血、腦損傷而不 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69頁至第72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偵二卷;相 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第130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文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游祥文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志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相字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並有警員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聖母醫院急診室警員密 錄器譯文、被害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解 剖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5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7日醫鑑字第11111012 61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頁、第10頁;相 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 至第136頁、第1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被害人家護病房相驗照片20張 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 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 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 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 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 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 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 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刑法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即 屬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見 相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係因被告出手攻擊 始向後跌倒在地,頭部方撞擊石頭階梯,被告對上情亦供 承在卷,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生前因遭他人毆打倒下,造成右側頭部撞擊到階梯, 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在住院期間因腦 幹出血、腦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需考慮歸類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7日醫鑑字第1111 101261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 (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 ,清楚可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向後倒下,右側頭部撞



擊到石頭階梯,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 進而腦幹出血、腦損傷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前揭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⑷復被告與被害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始出手攻擊被害 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僅係一時衝突方動手毆 打被害人,且由被告無其他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以觀 ,被告於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一節,應堪認 定。惟如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張、被害 人傷勢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質地堅硬之石頭階梯旁,而 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被告當時倘用力攻擊 被害人,被害人恐後傾倒地,頭部猛力撞擊質地堅硬之石 頭階梯,致頭部嚴重損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當屬客 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時為心智成熟、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堪認其對此加重之死 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惟其竟未加注意,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石頭 階梯而受有上述傷害,終致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 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被害人先攻擊被告,始出手反擊等語, 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得佐實其說,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況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於被害人 係因遭其毆打而跌倒受傷,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一事實之 認定,附此敘明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 採。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列時、地,拿取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 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 是認(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偵三卷;本院 卷第77頁、第101頁、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存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拿取警示燈時,有向店裡面點頭,伊感覺對方也是點頭, 就以為對方同意,伊拿走警示燈是因為現場車流量很大, 伊突然想要指揮交通,警示燈已經放歸位了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當天車多,違規的 人多,伊要保護自己,怕被撞到,所以拿警示燈,伊以為 警示燈是施工人員放的,不知道是店家放的,伊把警示燈 放回三角錐上,但跟伊拿的地方不同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69頁至第72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天 路上人車多,伊有拿警示燈指揮違規的人的感覺,伊以為 是路邊的道路管制警示燈,(後改稱)伊想說拿警示燈比 較不會被撞,走一走伊就把警示燈放在回收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於當天認知該警示燈係屬店 家所有或係道路施工人員所放置、拿取警示燈是為了指揮 交通或係為了保護自己、最終有無歸還警示燈、將警示燈 放置何處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多有矛盾, 其所辯誠難謂為無疑;復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警詢中證 稱:餐廳的員工都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取得店家的同 意,餐廳的所有員工也都沒有看到警示燈有歸還等語(見 偵三卷第6頁),本院審酌證人何峙鋒與被告並不認識,2 人間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何峙鋒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較為可採,足認被 告未經店家任何人之同意即逕自取走該警示燈等情屬實, 被告歷次供述核與證人何峙鋒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無 足信採。況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認知警示燈屬餐廳所有,方會有欲向店內點頭之舉,即 被告亦知悉欲拿取他人物品,理應先徵得他人之同意,然 其竟未先行詳加確認警示燈為何人所有、亦未徵得告訴人 何峙鋒或店內任何人員之同意,趁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放 置於該處三角錐上之警示燈無人看管之際,逕自拿取該警 示燈離去,觀其舉動,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倘被告僅係暫時借用,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警 示燈使用後返還告訴人何峙鋒之思,豈有未慮及將該警示 燈歸還原地,反而逕攜帶該警示燈離開現場後恣意丟棄他 處即未予處置,迄至告訴人何峙鋒報警、警員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供出上情,而任憑告訴人何峙鋒無從 覓得該警示燈、任由該警示燈處於隨時得遭人竊取等情狀 ,是由此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非但與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2.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替被告辯以:被告應符合刑 法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6 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當天報案的人說有民眾路倒在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的 前面,但沒有說倒地的原因,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背 對著伊,被告也在旁邊,伊問被告被害人怎麼倒地的,被 告說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伊是後續去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發現被告跟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 害人倒地,才認定本案跟被告有關的,在看監視器畫面之 前,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頁),可知當時縱係被告親自報案請警員到現 場處理,然警員發覺本件涉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犯人等節,乃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另行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並非被告自行以電話報案時有告以上 情,且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接受詢問時,亦僅辯稱被害人 係自行倒地等語,未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斯時即無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至明,是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附此 敘明之。
3.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被害



闕文聖發生衝突,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逕以前述手段 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石頭階梯而受傷導致死 亡,喪失寶貴生命,雖於案發後有留置現場協助處理,然 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何峙鋒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何峙鋒250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警示燈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峙鋒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何峙鋒 250元,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何峙鋒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 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書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內,與告訴人邱朝開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擊告訴人邱 朝開之左側手臂,致告訴人邱朝開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邱朝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邱朝開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邱朝開於111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邱朝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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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