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楊勝宇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被告可預見依不熟識友人「賴益和」指示領取不明之 人所寄送,內容顯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 而包裹實際收件人、所持用之人均屬不明,領取後進行轉交 等行為,除可能使受詐騙之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隱匿或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㈠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取財之情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賴益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李舒婷,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小盒子內,收件人記載「胡惠中」, 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則依指示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 取李舒婷交寄之小包裹後,再返回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 住處交予「賴益和」,而詐得李舒婷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財物得逞。㈡被告復與「賴益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益和」 將上開李舒婷交寄內含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陳昱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方式,將所示金額轉帳入李舒婷郵局帳戶內,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李舒婷寄交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將詐欺所得款 項提領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被告如上開㈠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開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變更原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益和」為共同正犯;陳昱維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多次將款項匯入李舒婷郵局帳戶內,為接續犯;被告就前揭㈡犯行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犯應分論併罰。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貳之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 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 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 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 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已為認罪 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 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 「貳之一、㈡」部分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認定如貳之一、㈡陳昱維遭詐騙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貳之一、㈡」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洗錢罪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其係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負責收 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工作而與「賴益和」共同詐騙陳昱維,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仍致陳昱維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人頭帳戶轉交現金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陳昱維於本案遭 詐騙之數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仍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 其後則已與陳昱維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 且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認定如貳之一、㈠李舒婷遭詐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調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 已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轉交之提款卡包裹顯有涉及詐欺犯行, 竟仍為之,所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 風氣,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接近有期 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自我反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 犯行,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22頁),然 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 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程 度非微,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面對自己所為犯行, 表達悔意,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另亦與「賴益和」共犯他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84頁),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於本案偵 查、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未能即時知所悔改,為使被告深 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各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