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92號
TPHM,112,上訴,249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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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欣穎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欣穎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16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 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負責取得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及將 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 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張原彰固因受詐騙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被 告,但衡酌其係因欲貸款,為「製作帳戶金流」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又於提領告訴人林愛能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現金後,連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被 告,以上情節,容非貸款正常流程,其於偵訊中亦稱:其在 交付提款卡前,原本也有質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 卷第111頁),參以其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當時,該 帳戶餘額僅有33元(偵卷第52頁),則其所受財產損害甚為 有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 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角色分工較屬次要,且業與告訴人林愛能、蔡明 騰分別於原審、本院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並已如數給付約定 賠償之金額6萬元、9,996元,林愛能、蔡明騰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林愛能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71、125頁),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是附表編號2、3部分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亦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綜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 編號4部分,被告共同參與犯罪實行,其行為危害整體社會 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許悠莉受有9萬9,985元之財物



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 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59、81、91頁,本院卷第81、168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 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肇財產損害有限,業如前述, 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②附 表編號2部分,原審雖已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愛能以6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等事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查,上開112 年3月10日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除當場給付林愛能6,000元外 ,餘款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原審 判決後,被告復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 先後給付林愛能6,000元、6,000元、4萬2,000元,已給付全 數6萬元完畢,有林愛能出具之聲明書1份、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影本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75頁),是被告已提前 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款,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明騰成 立和解,已賠償蔡明騰所受損害9,996元,有如前述,原審 未及斟酌被告此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亦欠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 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 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6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 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將領出 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林愛能、蔡明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許悠 莉受有9萬9,985元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 由),及其本案參與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4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使詐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而 遭隱匿,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交易安全,依其情節並無堪值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為量刑 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並未過重。被告猶執 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原彰之犯罪事實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愛能)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明騰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悠莉)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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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