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嫣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5、18151、19992、2331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2、23865、26726、
35090、3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 件於112年6月1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丁○○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73、27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甲○○之部分,有重複審判 、評價之情形,顯見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各罪為總體檢視, 亦未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審 判。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方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然非主 要核心成員,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 調查,未浪費訴訟資源,且已與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意賠償予其餘告訴人,縱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 和解,其等仍得另尋求民事管道填補所受損害。再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對社會通常生活事物判斷力不足,謀職不易 ,為社會之弱勢族群,且現已有穩定之工作,須獨自扶養未 成年子女、年逾65歲之父親及現仍就學中之弟弟,經濟負擔 沈重,若在監執行,將使被告之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且不利 後續對告訴人之賠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先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酌減其刑後,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因子,又已與告訴人丙○○、己○○、戊○○、周蘊嫻、乙○○ 達成和解,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及悔過之心,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 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員及網路快店商網路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1名6歲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上開所執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 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判, 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顯無重複審判之情形,上訴意旨容有 誤會。至另案是否重複審判,允宜由被告於該案另行為適法 之主張,附此敘明。
㈣至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之部分(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附表A編號1、6之部分,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2罪),就編號2至5、7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罪),前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後者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 刑,併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6 所犯2罪,及就編號2至5、7所犯5罪,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A編 號1、6部分,與該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另被告就 本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仍 得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