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62號
TPHM,112,上訴,236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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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順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58、130頁),並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 第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 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僅就取得債權部分是否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所抗辯(偵字第4 5068號卷三第7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為該當於 上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及足以認定其主觀犯意之事實,均



坦白承認,上開抗辯尚不影響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之認定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就所取得之債權 加以拋棄,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偵字第45068號卷三第82頁,偵 字第45068號卷五第460、462、464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予減輕 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牟自己不法利益,明知 任職養路士,負責受理轄管公路挖掘申請及核發施工許可證 業務,竟多次代辦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燃 氣公司)之路證申請,獲取現金達1,202,500元及債權80,50 0元,對於國家公務員之忠誠義務破壞甚鉅,客觀上並未見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 並無決定核發路證之權限,且代辦申請復可協助業者處理管 線埋設、更換時之交通問題,並未造成損害,僅是為貼補家 用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相對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於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況本案被告係利 用其擔任養路士、負責受理轄管公路挖掘申請及核發道路師 公許可證業務之機會,代理欣桃天然氣公司制作路證申請文



件,再自行經辦審核,從中圖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公務 員對於公職之忠誠義務,損害國家利益甚鉅,被告辯稱犯罪 未生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 原判決於犯罪情節、動機及目的之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予以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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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