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2487
、3229、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柏君無罪。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及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駁回。
第3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詐欺取財),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碧雲。二、林柏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8月中旬某日,假意答應周文彬之購毒要約,允以1萬 多元之價格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交流道旁碰面,致周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碰面後 交付1萬多元予林柏君,林柏君則將保健食品冒充為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周文彬(此部分事實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 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至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部分,全部 上訴,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媺(1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之沒 收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罪部分 全部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三、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部分,以及被告被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 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全部審理。㈡、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李碧雲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之犯行,辯稱: 李碧雲本來是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她要買多少 ,也忘記她交了多少錢給伊,但伊當時交付的不是毒品,伊 是拿保健食品騙李碧雲,李碧雲之前有欠伊錢,伊逼債逼很 緊,李碧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故意為不實指證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碧雲係因涉嫌販毒遭警察偵詢,由
警詢錄音可知,李碧雲是在員警勸諭後才坦承販毒,為邀減 刑寬典,才誣陷被告販毒給其,實則李碧雲證述其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地點、過程、時間漏洞百出,且李碧雲雖與被告間 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但於警詢時曾稱:「沒有,只有用LI NE,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啊,他(按指被告)可 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絡,因為有一次 他(按指被告)都拿(聽不清楚),然後比別人貴」云云, 可證李碧雲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償還,經被告催債而心 生怨懟,至於李碧雲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匯款事實 之存在,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故匯款紀 錄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毒品交易係銀貨兩訖,豈有任由李 碧雲賒帳部分價金且事後用匯款而留下證據之理。是本案不 能以證人李碧雲有瑕疵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李 碧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李碧雲碰面,碰面後李碧雲有交付其金錢, 其有交付李碧雲「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2267號卷第230至231、3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 5頁、卷三第216至217頁),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李碧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 11、114、122至123、127、129頁),堪以認定。㈡、又關於上開交易前後過程,業據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概108年1月26日左右的早上,林柏君用LINE與我 聯絡,告訴我他人在基隆,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就跟他 約妥以7萬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他一下子就會到 ,結果他到下午3點多左右才直接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並進入我家中,他在我家將2兩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我,我當時只有現金5萬元,所以我先支付5萬元給他, 並說好餘款2萬元會以轉帳方式支付,林柏君離開後,有以L INE告訴我銀行帳號,只有一連串數字,沒寫戶名是誰;108 年1月29日,我從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號帳戶轉出1筆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這個帳號是林柏君給我的,轉帳時我並不知道 戶名是誰,我轉這筆款項,是支付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尾款,我就於108年1月29日,將尾款2萬元匯到林柏 君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35頁); 而觀諸李碧雲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9日22時10分確有 1筆2萬元款項,轉出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李碧雲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91至293、301 至305頁),核與證人李碧雲前述證稱匯款予被告乙節相符 ;且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向林柏君 借過錢)沒有。」(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8頁),於原審 仍一貫證稱:「我可以用我的生命保證,我從來沒跟他(按 指被告)借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 至於被告於偵訊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元 ,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她 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 核與證人李碧雲證述不符,況縱依被告前開所供李碧雲向其 借款後,其係以現金分期清償乙情,堪認該借款與李碧雲上 開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無關;佐以前述被告已自承確有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與李碧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 ,與李碧雲「見面」、由其「交付物品」予李碧雲,其並向 李碧雲「收受金錢」之過程,被告僅辯稱實際交付之物品為 「保健食品」而非「毒品」。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證人 李碧雲前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分別以現 金(5萬元)、轉帳(2萬元)方式交付約定價金合計7萬元 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㈢、關於被告以前開毒品交易為名,實際交付予李碧雲之物品為 何,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而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拿到的是安非他命 ,我可以辨別是安非他命還是保健食品,因為我購買毒品都 會試用,我從104年開始吸毒,我多少從毒品外觀就可以看 出,但還是要試用,我可以確定林柏君交付我的是毒品,我 當場有試用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9頁),嗣於原審 仍一貫結證稱:108年1月26日下午,林柏君把2兩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我,他還沒離開前,我就有試用,確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錯,但品質比以前拿的要差一些,藥效比較差,這批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有撥過去用,有抱怨說東西不好 ,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至135頁),衡諸被告與證人李碧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非微,為避免拿到假貨而蒙受鉅額損失,乃當 場試用,合乎常情,況若按被告辯稱其交付李碧雲之物品為 保健食品,因實際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縱李碧雲當場未 試用,事後實際施用後定當查覺受騙,又豈有可能如前開認 定再支付購毒尾款2萬元予被告;反觀被告如真以保健食品 充當毒品訛詐李碧雲,對於李碧雲查覺受騙後必然對被告心 生不滿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經拘提
到案,於翌日警局初詢時,經詢以是否認識李碧雲、王政偉 、周文彬等人,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乙情,被告係答稱:「 李碧雲(綽號紐媽)、王政偉(綽號小葉)我認識,周文彬 (綽號阿斌)要看人才知道,都是朋友關係,李碧雲(綽號 紐媽)有欠我錢,也有仇恨、王政偉(綽號小葉)認為我有 檢舉過他所以對我有仇恨、周文彬(綽號阿斌)有一次要跟 我調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調給他,所以他認為我有不給他 在刁難他,所以對我懷恨在心」等語,經警方告以其遭李碧 雲指證曾向其購買毒品,仍未見被告主張係因曾以保健食品 佯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碧雲,可能因此致李碧雲心生不 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7、19頁),同日再經檢察官 訊問時,仍稱係因之前曾向李碧雲催債,導致李碧雲懷恨在 心,未曾提及有何因以保健食品假冒成毒品販售予李碧雲而 招致其不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46頁),參以被告嗣 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李碧雲向其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同時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並稱這種方式只能騙一 次,顯然明知此種詐騙手法事後定遭查覺,然於同次訊問, 仍稱其與李碧雲間只有借款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230至231頁),全然不認為是因自己先前以保健食品 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李碧雲,才導致李碧雲不滿,此等反 應,顯不合理。以上諸情,在在顯示被告係明知自己交付予 李碧雲之物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保健食品,乃不曾 也不會認為李碧雲有因該情對其不滿之可能。據上,被告所 稱「以保健食品冒充毒品交付予李碧雲」之辯,並無可採, 應以證人李碧雲前開證述其有試用,被告交付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可信,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 李碧雲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李碧雲前後證詞不一 ,係涉詞誣陷云云。然證人李碧雲所為關於本案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被告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相符而獲補強,並合於常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已足排除證人李碧雲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 可能;證人李碧雲結證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乙情在卷,已如前 述,且由被告自稱其向李碧雲催債要錢,李碧雲還不出錢, 表示要用房子去押,被告尚且回稱不用云云(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230頁),另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 元,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 她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 以觀,被告尚且免除李碧雲以房子抵押,且照被告所述李碧 雲已於107年將債務還清,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因被告曾經
向李碧雲催債,李碧雲即甘冒偽證罪責於108年間誣指被告 販毒,是被告辯解明顯矛盾;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碧雲於 警詢中稱:「......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呀,他 (按指被告)可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 絡」、「有一次他(按指被告)拿挫籤(台語)給我,然後 比別人貴」等語(見本院卷236、238頁),經核該等內容尚 難認證人李碧雲已有不顧偽證罪責挾怨誣陷被告之動機;至 證人李碧雲前後所證內容固略有出入,然就本案與被告碰面 交易之事實(含見面時、地、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向被告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被 告價金等情),則與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一致,且與客觀 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因證人李碧雲就其是否另有向他 人購買毒品、是否尚有其他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等節,前 後所述略有不一,逕認證人李碧雲關於本案之證述全不可採 ;又毒品交易實務上,價金先一部或全部賒欠,以及以匯款 方式支付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毒品交易均係銀貨兩 訖,且不可能匯款留下金流紀錄云云,尚屬武斷。是被告所 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被告與證人李碧雲間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卻願攜帶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李碧雲交易,進而取得相當之價金,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交通成本,又承擔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可能遇警查緝並遭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第2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 正前提高,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且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堪予憫恕之情,自無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下並無毒品可以販售給周文彬, 因此給了對身心有益之保健食品,並未致生社會任何危害, 原審未審酌至此,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自承周文彬原係向其發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 係因當時並無毒品,乃以保健食品混充毒品詐欺取財,此一 犯罪動機、目的,毋寧是因暫時販賣毒品不成,始萌生犯意 ,從事其他替代犯罪牟利,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本可量處刑法所定最低刑度之刑罰,並無法重情輕 之憾,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及翟 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等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政偉(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 及翟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次)。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 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販毒者意 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呂學一 之證述、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曾經指證王政偉賣伊毒品,所以王政偉 挾怨報復;伊先前跟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祥給伊 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短缺,伊一直跟他要,所以簡文祥對伊懷 恨在心;伊跟呂學一是朋友,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他曾經跟伊借款5萬元買車,除此之外,伊2人間沒有其他金 錢往來,伊沒有印象他曾經匯款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經借給別人使用,不過伊因為出車禍緣 故,到底借給何人使用,已無印象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由王政偉之警詢錄音勘驗內容可知,王政偉係受員 警誘導而指認被告販毒,且因王政偉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 媺而遭翟媺供出,才透過簡文祥、翟媺一同協助指稱係被告 販賣毒品給其,以便獲得減刑;然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 人之證詞,對於當日如何去找被告購毒、有何人一起過去、 時間等,證述彼此不一,且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證人王政偉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證詞可信度極低,理由如下:
⑴證人王政偉係因簡文祥、翟媺2人指證向其購買毒品,經警方 拘提到案,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指稱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 卷第63頁),是證人王政偉之指證攸關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 能否適用減刑寬典,本有虛偽之動機及較高風險,經本院勘 驗證人王政偉前開警詢錄音,王政偉原本僅稱其所販賣毒品 來源為「阿彬」之人,經員警追問在何時、何地,以多少價 格購買,被告回答均不明確,此際錄音突然出現「阿彬跟小
烏龜」,且無法分辨為員警或被告之聲音,之後被告即稱有 向「阿彬」、「小烏龜」購買毒品,然稱不知其2人之真實 姓名(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王政偉並稱只向「阿彬」 、「小烏龜」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在與翟媺交易毒品當 日(即107年8至9月間),地點在板橋等語(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62至63頁);嗣於108年9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依該 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王政偉改稱曾向「小烏龜」購買很多 次毒品,且最有印象一次是107年月11至12月間,在基隆廟 口仁三路與愛四路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當時快過年, 這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嗣經員警詢以「以上所述是否實 在,有無其他一件(意見)補充」,王政偉才又指證另次即 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犯行,並指認「小烏龜」即為本案 被告林柏君(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6至28頁),而經本院勘 驗本次警詢錄音,證實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先以台語稱「 ......到時我會把這個人想辦法弄過來給你們,那是要給你 們『誣賴』的」,隨後先稱向「小烏龜」購買2次毒品,後又 稱「1次吧!」,隨即又改稱「好幾次,我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由上可知,證人王政偉原係指 稱向綽號「阿彬」之人購買毒品,嗣於警詢過程不明原因突 然稱尚有向綽號「小烏龜」之被告購買毒品,然對於購買時 間、次數說詞反覆,出入甚大,參以證人王政偉曾向員警表 示要提供人給員警「誣賴」,則證人王政偉指證被告販毒給 伊,是否全無誣陷動機,已屬有疑。
⑵又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證人王政偉係於108年9月11日 第2次警詢之「補充」陳述時,才指證被告曾於本案起訴之 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且稱該次交易過程,因簡文祥、 翟媺及案外人陳家輝同時也去相同地點向被告購毒(即附表 編號2部分),其等下樓離去時碰上警車巡邏,大家各自跑 走,簡文祥、翟媺還被盤查,所以很有印象深刻等語(見偵 字第3229號卷第28頁),衡情若確有上開於購毒過程發生突 發狀況,甚至差點遭查獲,王政偉並自稱很有印象,何以王 政偉在警詢時先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最有印象」是在基隆 廟口該次,並未提及「很有印象」之本案交易,反而是警員 提醒「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一件』補充」時,才指 稱本案交易;又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證人王政偉對於 本次交易發生在前年、去年、均表示忘記,且經員警一再詢 問,仍表示記不起來,關於交易價格也含糊稱「也是差不多 五萬吧,五萬多吧,我忘記了」,且王政偉僅稱朋友「晶晶 」(音譯)也有在場,然員警隨即問「這是『ㄨㄟ』齁?」被告 即答稱:「『ㄇㄟ(三聲符號)』,他好像是一個這樣嘛,不是
這個,是『翟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4至205 頁),足認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對於本案交易是在哪一 年,根本不記得,對於價金金額也忘記而無法確定,並非如 同警詢筆錄上之明確記載,且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晶晶」 即是翟媺乙節,究竟員警早已知悉或如何知悉,顯然不明, 王政偉之供證過程實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王政偉於警詢證稱其與簡文祥等人係分別去到交 易地點,伊是朋友載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已不記得等語 (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於偵訊時改證稱:係伊開車 載簡文祥、翟媺前往,簡文祥坐在副駕駛座,因為簡文祥要 去找林柏君買毒品,伊也要去找林柏君買,所以伊等就一起 去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3至214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伊係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伊前往,簡文祥、翟媺 應該是開自己的車過去,伊也不知道他們會在那,伊等是不 期而遇,經告以「簡文祥、翟媺所述是搭王政偉車過去」乙 情,王政偉立即改稱:也有可能是伊開車載簡文祥、翟媺一 起去,並稱關於如何前往這一點,因時隔已久,已不能確定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至283、285、290頁),前後所 證反覆不一;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王政偉於警詢稱係購 買二兩半(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買二兩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07頁),於原審 先稱以5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2兩,之後改稱:應該是二兩半 ,二兩還是二兩半伊不太記得,只記得一兩是兩萬五,最少 二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2頁),足認關於交易毒品 數量、價金確實為何,證人王政偉無法確認。誠然,購毒者 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並非毒品交易之關鍵事項,而購毒者因為 時間經過,無法明確記憶確定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亦屬 難免,然因本案證人王政偉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涉及是否有 與簡文祥、翟媺共同前往,此並攸關公訴人所舉補強證據即 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在場見聞交易(詳後述)之可信 性,即屬重要之點,另由前開證人王政偉對於自己證詞內容 可任意更改反覆,甚至於警詢已明確稱不記得自己是朋友載 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交易地點,於原審作證時,卻對自己 是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其前往,簡文祥、翟媺應該是開自 己的車過去乙節言之鑿鑿,然一經提示先前不同證詞,則可 隨即改稱其他版本,證人王政偉所呈現之作證態度及人格特 質,佐以前開證詞瑕疵,並於其曾在警詢表示要提供人讓警 方誣賴等情相互參佐,本院因認證人王政偉不利被告之證詞 ,可信度甚低。
2.證人王政偉之證詞,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
⑴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稱前述王政偉與被告 交易毒品時,其等有在場見聞等情,為證人王政偉證詞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係因證人簡文祥、翟媺先指證其等於107年8 、9月間向證人王政偉購買毒品,員警循線拘提證人王政偉 到案後,王政偉再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已如前述 。嗣證人簡文祥、翟媺乃再指證其2人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即為王政偉指證向被告購毒之同一時間(按即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107年5月底)、地點。是依證人王政偉、簡文 祥、翟媺等3人所證,簡文祥、翟媺於本案交易當時,當已 知悉證人王政偉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且此毒品來源亦為證 人簡文祥、翟媺所能自行聯繫交易,證人翟媺尚且於警詢稱 係簡文祥的朋友引見林柏君給簡文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2 67號卷第207頁),倘若屬實,何以依證人簡文祥、翟媺卻 指證,其等卻於與本案交易時間相近之107年8、9月間向證 人王政偉購買毒品,而非直接向其等毒品之共同來源即被告 購毒,甘願額外承擔轉手交易之價差,核與一般常情已不盡 相符,是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目擊證人王政偉向被告 購毒,即屬有疑。
⑵其次,證人簡文祥、翟媺係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指 證向王政偉購買毒品,倘若其2人與王政偉確有共同於本案 起訴之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證人簡文祥、翟媺 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刻意隱瞞被告方為其等 (包含王政偉)共同毒品來源(即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毒) 之事實,其等僅指證王政偉而不指證被告之原因為何?是否 並無「107年5月底一同向被告購毒」之事,其等方未於製作 調查筆錄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
⑶再者,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證人王政偉先指證於107年5月底 與簡文祥、翟媺等人在同一時、地向被告購毒後,證人簡文 祥、翟媺始於警詢證述確有該事,然證人翟媺所述其係與簡 文祥共同搭王政偉開的車前往乙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 6頁、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核與前述證人王政偉或證 稱由女性友人開車載其前往,或證稱自行前往,與簡文祥、 翟媺等人在交易地點不期而遇等情,顯然不符,且依證人簡 文祥證詞,其不知道王政偉跟林柏君買什麼毒品、買多少( 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證人 翟媺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不清楚王政偉與林柏 君交易的數量及價格(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7、218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312頁),是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難與證 人王政偉之證詞相互補強。
⑷據上各情,本院因認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對於補強證人
王政偉證詞,仍嫌不足,且本案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之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1次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簡文祥、翟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翟媺、簡文祥於警局初詢時,就 其2人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乙節,證人翟媺稱 :買了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2至4兩間,金額不確定(見偵 字第2267號卷第206至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買了海洛 因半兩、安非他命1兩左右,總金額約10萬元(見偵字第322 9號卷第42頁),2人證詞關於購買毒品數量部分已非一致; 又證人翟媺、簡文祥固證述因簡文祥當時沒錢,因此毒品價 金是以一條金鍊子抵給被告,餘款事後才給,惟關於尾款部 分,證人翟媺於警詢稱:簡文祥拿錢給伊,伊存入自己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見偵字第 2267號卷第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林柏君女友向翟媺表 示尾款還有5萬元,其將5萬元交給陳家輝轉交林柏君等語( 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2人就事後交付毒品價金之方 式證述內容亦不盡相符;又關於翟媺證稱由自己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毒品價金給付被告乙情,核屬不利被告之證述,亦 未見公訴人舉證關於此部分轉帳金流之相關事證。 2.又依公訴意旨,本案除在場證人王政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 事證資為共同購毒者簡文祥、翟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查, 證人王政偉係指證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 號1部分),並於同時、地目擊證人簡文祥、翟媺亦向被告 購買毒品,然證人王政偉所為關於該次交易之證詞,可信度 極低,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政偉所述,其並不知道簡文祥 跟被告買多少錢,對於簡文祥、翟媺向林柏君買什麼毒品, 其也不清楚(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 81至282頁),核其證詞,充其量僅係籠統稱看見簡文祥、 翟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餘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是證人王 政偉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共同購毒者即證人簡文祥、翟媺 之指證。
3.實則,本案公訴人係以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人所稱 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因發生其等離去時遇上巡邏員警 ,有人跑走、其中並有簡文祥並遭警方盤查之「插曲」,足 令其等印象深刻為由,主張其等指證當日在同時、地,分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可信。然縱令前開「插曲」屬實 ,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出現在相同地點,至於前往該處從事何
事,是否確係向被告購毒之證詞部分,仍需嚴格檢證,尤以 被告王政偉與簡文祥、翟媺等人間有相互販賣毒品之關係, 又依其等所述,當時在場尚有現已歿之案外人陳家輝,則其 等同時在一地出現,究係分別向被告購毒而不期而遇、相約 購毒、或是基於其他目的而與被告無關,均有可能,因其等 證詞均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之客觀事證,自無從憑上開有瑕疵之 人證,相互補強,並以其等所述內容涉及足以令人印象深刻 之「插曲」即認其等證詞關於被告販毒部分定當可信,而遽 論以被告販毒重罪。是本院因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至8):
1.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之案件偵辦起源, 係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搜索並移送被告後,調閱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多筆來自呂學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入款,遂於109年8月25日借詢呂學一,經呂學一指證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故將呂學一 警詢筆錄、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檢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