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7號
TPHM,112,上訴,227,202310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2487
、3229、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柏君無罪。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及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駁回。
第3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詐欺取財),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碧雲。二、林柏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8月中旬某日,假意答應周文彬之購毒要約,允以1萬 多元之價格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交流道旁碰面,致周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碰面後 交付1萬多元予林柏君林柏君則將保健食品冒充為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周文彬(此部分事實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 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至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部分,全部 上訴,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媺(1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之沒 收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罪部分 全部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三、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部分,以及被告被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 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全部審理。㈡、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李碧雲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之犯行,辯稱: 李碧雲本來是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她要買多少 ,也忘記她交了多少錢給伊,但伊當時交付的不是毒品,伊 是拿保健食品騙李碧雲李碧雲之前有欠伊錢,伊逼債逼很 緊,李碧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故意為不實指證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碧雲係因涉嫌販毒遭警察偵詢,由



警詢錄音可知,李碧雲是在員警勸諭後才坦承販毒,為邀減 刑寬典,才誣陷被告販毒給其,實則李碧雲證述其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地點、過程、時間漏洞百出,且李碧雲雖與被告間 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但於警詢時曾稱:「沒有,只有用LI NE,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啊,他(按指被告)可 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絡,因為有一次 他(按指被告)都拿(聽不清楚),然後比別人貴」云云, 可證李碧雲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償還,經被告催債而心 生怨懟,至於李碧雲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匯款事實 之存在,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故匯款紀 錄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毒品交易係銀貨兩訖,豈有任由李 碧雲賒帳部分價金且事後用匯款而留下證據之理。是本案不 能以證人李碧雲有瑕疵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李 碧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李碧雲碰面,碰面後李碧雲有交付其金錢, 其有交付李碧雲「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2267號卷第230至231、3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 5頁、卷三第216至217頁),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李碧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 11、114、122至123、127、129頁),堪以認定。㈡、又關於上開交易前後過程,業據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概108年1月26日左右的早上,林柏君用LINE與我 聯絡,告訴我他人在基隆,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就跟他 約妥以7萬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他一下子就會到 ,結果他到下午3點多左右才直接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並進入我家中,他在我家將2兩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我,我當時只有現金5萬元,所以我先支付5萬元給他, 並說好餘款2萬元會以轉帳方式支付,林柏君離開後,有以L INE告訴我銀行帳號,只有一連串數字,沒寫戶名是誰;108 年1月29日,我從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號帳戶轉出1筆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這個帳號是林柏君給我的,轉帳時我並不知道 戶名是誰,我轉這筆款項,是支付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尾款,我就於108年1月29日,將尾款2萬元匯到林柏 君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35頁); 而觀諸李碧雲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9日22時10分確有 1筆2萬元款項,轉出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李碧雲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91至293、301 至305頁),核與證人李碧雲前述證稱匯款予被告乙節相符 ;且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向林柏君 借過錢)沒有。」(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8頁),於原審 仍一貫證稱:「我可以用我的生命保證,我從來沒跟他(按 指被告)借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 至於被告於偵訊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元 ,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她 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 核與證人李碧雲證述不符,況縱依被告前開所供李碧雲向其 借款後,其係以現金分期清償乙情,堪認該借款與李碧雲上 開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無關;佐以前述被告已自承確有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與李碧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 ,與李碧雲「見面」、由其「交付物品」予李碧雲,其並向 李碧雲「收受金錢」之過程,被告僅辯稱實際交付之物品為 「保健食品」而非「毒品」。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證人 李碧雲前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分別以現 金(5萬元)、轉帳(2萬元)方式交付約定價金合計7萬元 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㈢、關於被告以前開毒品交易為名,實際交付予李碧雲之物品為 何,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而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拿到的是安非他命 ,我可以辨別是安非他命還是保健食品,因為我購買毒品都 會試用,我從104年開始吸毒,我多少從毒品外觀就可以看 出,但還是要試用,我可以確定林柏君交付我的是毒品,我 當場有試用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9頁),嗣於原審 仍一貫結證稱:108年1月26日下午,林柏君把2兩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我,他還沒離開前,我就有試用,確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錯,但品質比以前拿的要差一些,藥效比較差,這批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有撥過去用,有抱怨說東西不好 ,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至135頁),衡諸被告與證人李碧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非微,為避免拿到假貨而蒙受鉅額損失,乃當 場試用,合乎常情,況若按被告辯稱其交付李碧雲之物品為 保健食品,因實際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縱李碧雲當場未 試用,事後實際施用後定當查覺受騙,又豈有可能如前開認 定再支付購毒尾款2萬元予被告;反觀被告如真以保健食品 充當毒品訛詐李碧雲,對於李碧雲查覺受騙後必然對被告心 生不滿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經拘提



到案,於翌日警局初詢時,經詢以是否認識李碧雲王政偉周文彬等人,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乙情,被告係答稱:「 李碧雲(綽號紐媽)、王政偉(綽號小葉)我認識,周文彬 (綽號阿斌)要看人才知道,都是朋友關係,李碧雲(綽號 紐媽)有欠我錢,也有仇恨王政偉(綽號小葉)認為我有 檢舉過他所以對我有仇恨周文彬(綽號阿斌)有一次要跟 我調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調給他,所以他認為我有不給他 在刁難他,所以對我懷恨在心」等語,經警方告以其遭李碧 雲指證曾向其購買毒品,仍未見被告主張係因曾以保健食品 佯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碧雲,可能因此致李碧雲心生不 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7、19頁),同日再經檢察官 訊問時,仍稱係因之前曾向李碧雲催債,導致李碧雲懷恨在 心,未曾提及有何因以保健食品假冒成毒品販售予李碧雲而 招致其不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46頁),參以被告嗣 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李碧雲向其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同時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並稱這種方式只能騙一 次,顯然明知此種詐騙手法事後定遭查覺,然於同次訊問, 仍稱其與李碧雲間只有借款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230至231頁),全然不認為是因自己先前以保健食品 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李碧雲,才導致李碧雲不滿,此等反 應,顯不合理。以上諸情,在在顯示被告係明知自己交付予 李碧雲之物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保健食品,乃不曾 也不會認為李碧雲有因該情對其不滿之可能。據上,被告所 稱「以保健食品冒充毒品交付予李碧雲」之辯,並無可採, 應以證人李碧雲前開證述其有試用,被告交付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可信,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 李碧雲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李碧雲前後證詞不一 ,係涉詞誣陷云云。然證人李碧雲所為關於本案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被告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相符而獲補強,並合於常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已足排除證人李碧雲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 可能;證人李碧雲結證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乙情在卷,已如前 述,且由被告自稱其向李碧雲催債要錢,李碧雲還不出錢, 表示要用房子去押,被告尚且回稱不用云云(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230頁),另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 元,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 她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 以觀,被告尚且免除李碧雲以房子抵押,且照被告所述李碧 雲已於107年將債務還清,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因被告曾經



李碧雲催債,李碧雲即甘冒偽證罪責於108年間誣指被告 販毒,是被告辯解明顯矛盾;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碧雲於 警詢中稱:「......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呀,他 (按指被告)可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 絡」、「有一次他(按指被告)拿挫籤(台語)給我,然後 比別人貴」等語(見本院卷236、238頁),經核該等內容尚 難認證人李碧雲已有不顧偽證罪責挾怨誣陷被告之動機;至 證人李碧雲前後所證內容固略有出入,然就本案與被告碰面 交易之事實(含見面時、地、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向被告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被 告價金等情),則與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一致,且與客觀 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因證人李碧雲就其是否另有向他 人購買毒品、是否尚有其他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等節,前 後所述略有不一,逕認證人李碧雲關於本案之證述全不可採 ;又毒品交易實務上,價金先一部或全部賒欠,以及以匯款 方式支付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毒品交易均係銀貨兩 訖,且不可能匯款留下金流紀錄云云,尚屬武斷。是被告所 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被告與證人李碧雲間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卻願攜帶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李碧雲交易,進而取得相當之價金,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交通成本,又承擔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可能遇警查緝並遭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第2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 正前提高,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且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堪予憫恕之情,自無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下並無毒品可以販售給周文彬, 因此給了對身心有益之保健食品,並未致生社會任何危害, 原審未審酌至此,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自承周文彬原係向其發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 係因當時並無毒品,乃以保健食品混充毒品詐欺取財,此一 犯罪動機、目的,毋寧是因暫時販賣毒品不成,始萌生犯意 ,從事其他替代犯罪牟利,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本可量處刑法所定最低刑度之刑罰,並無法重情輕 之憾,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及翟 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等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政偉(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次)。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 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販毒者意 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呂學一 之證述、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曾經指證王政偉賣伊毒品,所以王政偉 挾怨報復;伊先前跟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祥給伊 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短缺,伊一直跟他要,所以簡文祥對伊懷 恨在心;伊跟呂學一是朋友,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他曾經跟伊借款5萬元買車,除此之外,伊2人間沒有其他金 錢往來,伊沒有印象他曾經匯款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經借給別人使用,不過伊因為出車禍緣 故,到底借給何人使用,已無印象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由王政偉之警詢錄音勘驗內容可知,王政偉係受員 警誘導而指認被告販毒,且因王政偉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 媺而遭翟媺供出,才透過簡文祥翟媺一同協助指稱係被告 販賣毒品給其,以便獲得減刑;然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 人之證詞,對於當日如何去找被告購毒、有何人一起過去、 時間等,證述彼此不一,且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證人王政偉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證詞可信度極低,理由如下:
 ⑴證人王政偉係因簡文祥翟媺2人指證向其購買毒品,經警方 拘提到案,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指稱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 卷第63頁),是證人王政偉之指證攸關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 能否適用減刑寬典,本有虛偽之動機及較高風險,經本院勘 驗證人王政偉前開警詢錄音,王政偉原本僅稱其所販賣毒品 來源為「阿彬」之人,經員警追問在何時、何地,以多少價 格購買,被告回答均不明確,此際錄音突然出現「阿彬跟小



烏龜」,且無法分辨為員警或被告之聲音,之後被告即稱有 向「阿彬」、「小烏龜」購買毒品,然稱不知其2人之真實 姓名(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王政偉並稱只向「阿彬」 、「小烏龜」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在與翟媺交易毒品當 日(即107年8至9月間),地點在板橋等語(見偵字第2267 號卷第62至63頁);嗣於108年9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依該 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王政偉改稱曾向「小烏龜」購買很多 次毒品,且最有印象一次是107年月11至12月間,在基隆廟 口仁三路與愛四路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當時快過年, 這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嗣經員警詢以「以上所述是否實 在,有無其他一件(意見)補充」,王政偉才又指證另次即 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犯行,並指認「小烏龜」即為本案 被告林柏君(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6至28頁),而經本院勘 驗本次警詢錄音,證實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先以台語稱「 ......到時我會把這個人想辦法弄過來給你們,那是要給你 們『誣賴』的」,隨後先稱向「小烏龜」購買2次毒品,後又 稱「1次吧!」,隨即又改稱「好幾次,我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由上可知,證人王政偉原係指 稱向綽號「阿彬」之人購買毒品,嗣於警詢過程不明原因突 然稱尚有向綽號「小烏龜」之被告購買毒品,然對於購買時 間、次數說詞反覆,出入甚大,參以證人王政偉曾向員警表 示要提供人給員警「誣賴」,則證人王政偉指證被告販毒給 伊,是否全無誣陷動機,已屬有疑。
 ⑵又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證人王政偉係於108年9月11日 第2次警詢之「補充」陳述時,才指證被告曾於本案起訴之 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且稱該次交易過程,因簡文祥翟媺及案外人陳家輝同時也去相同地點向被告購毒(即附表 編號2部分),其等下樓離去時碰上警車巡邏,大家各自跑 走,簡文祥翟媺還被盤查,所以很有印象深刻等語(見偵 字第3229號卷第28頁),衡情若確有上開於購毒過程發生突 發狀況,甚至差點遭查獲,王政偉並自稱很有印象,何以王 政偉在警詢時先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最有印象」是在基隆 廟口該次,並未提及「很有印象」之本案交易,反而是警員 提醒「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一件』補充」時,才指 稱本案交易;又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證人王政偉對於 本次交易發生在前年、去年、均表示忘記,且經員警一再詢 問,仍表示記不起來,關於交易價格也含糊稱「也是差不多 五萬吧,五萬多吧,我忘記了」,且王政偉僅稱朋友「晶晶 」(音譯)也有在場,然員警隨即問「這是『ㄨㄟ』齁?」被告 即答稱:「『ㄇㄟ(三聲符號)』,他好像是一個這樣嘛,不是



這個,是『翟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4至205 頁),足認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對於本案交易是在哪一 年,根本不記得,對於價金金額也忘記而無法確定,並非如 同警詢筆錄上之明確記載,且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晶晶」 即是翟媺乙節,究竟員警早已知悉或如何知悉,顯然不明, 王政偉之供證過程實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王政偉於警詢證稱其與簡文祥等人係分別去到交 易地點,伊是朋友載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已不記得等語 (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於偵訊時改證稱:係伊開車 載簡文祥翟媺前往,簡文祥坐在副駕駛座,因為簡文祥要 去找林柏君買毒品,伊也要去找林柏君買,所以伊等就一起 去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3至214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伊係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伊前往,簡文祥翟媺 應該是開自己的車過去,伊也不知道他們會在那,伊等是不 期而遇,經告以「簡文祥翟媺所述是搭王政偉車過去」乙 情,王政偉立即改稱:也有可能是伊開車載簡文祥翟媺一 起去,並稱關於如何前往這一點,因時隔已久,已不能確定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至283、285、290頁),前後所 證反覆不一;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王政偉於警詢稱係購 買二兩半(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買二兩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07頁),於原審 先稱以5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2兩,之後改稱:應該是二兩半 ,二兩還是二兩半伊不太記得,只記得一兩是兩萬五,最少 二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2頁),足認關於交易毒品 數量、價金確實為何,證人王政偉無法確認。誠然,購毒者 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並非毒品交易之關鍵事項,而購毒者因為 時間經過,無法明確記憶確定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亦屬 難免,然因本案證人王政偉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涉及是否有 與簡文祥翟媺共同前往,此並攸關公訴人所舉補強證據即 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在場見聞交易(詳後述)之可信 性,即屬重要之點,另由前開證人王政偉對於自己證詞內容 可任意更改反覆,甚至於警詢已明確稱不記得自己是朋友載 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交易地點,於原審作證時,卻對自己 是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其前往,簡文祥翟媺應該是開自 己的車過去乙節言之鑿鑿,然一經提示先前不同證詞,則可 隨即改稱其他版本,證人王政偉所呈現之作證態度及人格特 質,佐以前開證詞瑕疵,並於其曾在警詢表示要提供人讓警 方誣賴等情相互參佐,本院因認證人王政偉不利被告之證詞 ,可信度甚低。
 2.證人王政偉之證詞,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



 ⑴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稱前述王政偉與被告 交易毒品時,其等有在場見聞等情,為證人王政偉證詞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係因證人簡文祥翟媺先指證其等於107年8 、9月間向證人王政偉購買毒品,員警循線拘提證人王政偉 到案後,王政偉再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已如前述 。嗣證人簡文祥翟媺乃再指證其2人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即為王政偉指證向被告購毒之同一時間(按即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107年5月底)、地點。是依證人王政偉、簡文 祥、翟媺等3人所證,簡文祥翟媺於本案交易當時,當已 知悉證人王政偉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且此毒品來源亦為證 人簡文祥翟媺所能自行聯繫交易,證人翟媺尚且於警詢稱 係簡文祥的朋友引見林柏君簡文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2 67號卷第207頁),倘若屬實,何以依證人簡文祥翟媺卻 指證,其等卻於與本案交易時間相近之107年8、9月間向證 人王政偉購買毒品,而非直接向其等毒品之共同來源即被告 購毒,甘願額外承擔轉手交易之價差,核與一般常情已不盡 相符,是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目擊證人王政偉向被告 購毒,即屬有疑。
 ⑵其次,證人簡文祥翟媺係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指 證向王政偉購買毒品,倘若其2人與王政偉確有共同於本案 起訴之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證人簡文祥翟媺 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刻意隱瞞被告方為其等 (包含王政偉)共同毒品來源(即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毒) 之事實,其等僅指證王政偉而不指證被告之原因為何?是否 並無「107年5月底一同向被告購毒」之事,其等方未於製作 調查筆錄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
 ⑶再者,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證人王政偉先指證於107年5月底 與簡文祥翟媺等人在同一時、地向被告購毒後,證人簡文 祥、翟媺始於警詢證述確有該事,然證人翟媺所述其係與簡 文祥共同搭王政偉開的車前往乙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 6頁、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核與前述證人王政偉或證 稱由女性友人開車載其前往,或證稱自行前往,與簡文祥翟媺等人在交易地點不期而遇等情,顯然不符,且依證人簡 文祥證詞,其不知道王政偉林柏君買什麼毒品、買多少( 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證人 翟媺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不清楚王政偉與林柏 君交易的數量及價格(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7、218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312頁),是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難與證 人王政偉之證詞相互補強。
 ⑷據上各情,本院因認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對於補強證人



王政偉證詞,仍嫌不足,且本案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之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1次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簡文祥翟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翟媺簡文祥於警局初詢時,就 其2人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乙節,證人翟媺稱 :買了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2至4兩間,金額不確定(見偵 字第2267號卷第206至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買了海洛 因半兩、安非他命1兩左右,總金額約10萬元(見偵字第322 9號卷第42頁),2人證詞關於購買毒品數量部分已非一致; 又證人翟媺簡文祥固證述因簡文祥當時沒錢,因此毒品價 金是以一條金鍊子抵給被告,餘款事後才給,惟關於尾款部 分,證人翟媺於警詢稱:簡文祥拿錢給伊,伊存入自己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見偵字第 2267號卷第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林柏君女友向翟媺表 示尾款還有5萬元,其將5萬元交給陳家輝轉交林柏君等語( 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2人就事後交付毒品價金之方 式證述內容亦不盡相符;又關於翟媺證稱由自己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毒品價金給付被告乙情,核屬不利被告之證述,亦 未見公訴人舉證關於此部分轉帳金流之相關事證。 2.又依公訴意旨,本案除在場證人王政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 事證資為共同購毒者簡文祥翟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查, 證人王政偉係指證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 號1部分),並於同時、地目擊證人簡文祥翟媺亦向被告 購買毒品,然證人王政偉所為關於該次交易之證詞,可信度 極低,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政偉所述,其並不知道簡文祥 跟被告買多少錢,對於簡文祥翟媺林柏君買什麼毒品, 其也不清楚(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 81至282頁),核其證詞,充其量僅係籠統稱看見簡文祥翟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餘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是證人王 政偉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共同購毒者即證人簡文祥翟媺 之指證。
 3.實則,本案公訴人係以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人所稱 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因發生其等離去時遇上巡邏員警 ,有人跑走、其中並有簡文祥並遭警方盤查之「插曲」,足 令其等印象深刻為由,主張其等指證當日在同時、地,分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可信。然縱令前開「插曲」屬實 ,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出現在相同地點,至於前往該處從事何



事,是否確係向被告購毒之證詞部分,仍需嚴格檢證,尤以 被告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人間有相互販賣毒品之關係, 又依其等所述,當時在場尚有現已歿之案外人陳家輝,則其 等同時在一地出現,究係分別向被告購毒而不期而遇、相約 購毒、或是基於其他目的而與被告無關,均有可能,因其等 證詞均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之客觀事證,自無從憑上開有瑕疵之 人證,相互補強,並以其等所述內容涉及足以令人印象深刻 之「插曲」即認其等證詞關於被告販毒部分定當可信,而遽 論以被告販毒重罪。是本院因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至8):
 1.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之案件偵辦起源, 係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搜索並移送被告後,調閱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多筆來自呂學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入款,遂於109年8月25日借詢呂學一,經呂學一指證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故將呂學一 警詢筆錄、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檢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