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78號
TPHM,112,上訴,2178,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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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宜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 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 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列於刑罰減 輕事由為說明,應予補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罪,嗣經法官曉諭 後方為認罪,迄今未與陳福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陳福全所受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實有再斟酌餘地。另法院應再傳 喚陳福全前來說明針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使之有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家中母親罹癌、妹妹尚在就學,被告目前積極工作、生活, 賺錢養家,且業已反省,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陳福全之損



害額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業已傳喚陳福全到庭, 經參考其意見後,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亦無檢察官、被告上訴 理由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各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宜偉與林家弘(檢察官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壞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9時,致電陳福全,假裝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涉及洗錢等罪,將會凍結帳戶 ,若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便會進行假扣押程序云云,致陳 福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32分,前往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外不詳機車腳踏墊上,楊宜偉再於111年5月31日10 時34分,依林家弘指示前去收取110萬元,卻未依原本計畫 交付林家弘指定之人,反而與趙傳宗共同基於洗錢的犯意聯 絡,企圖私吞該款項,由楊宜偉將110萬元交付趙傳宗(檢 察官另行偵辦)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陳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宜偉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8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 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 35頁),與告訴人陳福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 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偵查報告 各1份可資佐證(他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1 3頁、第28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趙傳宗後續怎麼處理這筆 錢,我最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 以認為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 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告訴人雖然於警詢證稱:對方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法,並表示奉檢 察官指示要進行假扣押的動作等語(偵卷第20頁),但是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人,更何況告訴 人又於警詢證稱:我本來要當面看證件再親自交錢,可是



對方表示我是嫌疑人,所以不能跟派來的人碰到面,要求 我將錢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偵卷第20頁),足以證明 告訴人沒有與被告見到面或講到話。
  ⑵再參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告訴 人,是我等到開庭才知道詐騙方法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可以認為被告是否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確實有所疑問。
  ⑶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事由(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 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 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職務」,並未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的主觀犯意,足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主觀意 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況且被告經由郭勁宏(檢察官 另行偵辦)的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本案是被告第3次從事 車手取款的行為(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其中1 次的犯罪行為早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1頁),因此 本案不是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的「首次」犯行,被告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進行審 酌。
(二)被告與林家弘、「壞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 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又被告與趙傳宗事前進行謀議私吞詐欺款項,各 自分擔洗錢的部分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原本按照指示要將款項拿到三重區的河 堤交給指定的成員,可是我和趙傳宗談好,拿到錢以後會 立刻通知趙傳宗,由我把錢丟進趙傳宗開的車,和趙傳宗 把錢聯手吃掉等語(他卷第8頁背面、第13頁;偵卷第5頁 ),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便是計畫先與林家弘、「壞壞」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



交付趙傳宗收受,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進行詐 欺、洗錢行為,兩者犯罪時間密接,客觀行為也部分重疊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因為「黑吃黑」的關係,遭到林家弘、「壞壞」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傷害、私行拘禁,被告的家人得知後,立刻 向警方報案,又被告於111年6月2日3時34分到案時,主動 向警方坦承擔任車手取款工作的犯罪事實(他卷第8頁至 第11頁),這個時候告訴人尚未察覺到受騙,是直到警方 主動通知後,告訴人才接受警方調查筆錄的製作(他卷第 29頁)。此外,被告的家人報案的時候,只有告知警方被 告因為涉及賭博欠款,故遭人妨害自由,警方對於被告從 事詐騙集團車手一事毫不知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1頁),足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警方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並有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的自首要件,可以因此減輕被告的處罰。
  3.又洗錢罪的部分,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 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罪)的刑罰 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考慮自首以後,應量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願意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 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先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按照指示收取款項以後,再與趙傳宗共同私吞詐欺 所得,將贓款交由趙傳宗進行處理,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 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謀,所得款 項全部交付給趙傳宗,自己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預定的報酬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公司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姐姐、妹妹同 住,需要幫忙支付房租,並且需要定期支付賠償金給另案



詐欺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為110萬 元,不算少數,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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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