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靖凌、周昀昀(原名周淑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天母世群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0號0樓、00號0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日起,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輪流 由兩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且未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禁止擔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8年5月9日向周昀昀、王 靖凌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受理在案,又自108年9 月起,輪由系爭社區0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楊林春子擔任主 委。詎王靖凌、周昀昀均明知108年6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葉江絹 代(原判決誤載為「葉江娟代」)、賴慎昭、林進洲(下稱 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亦未出席系爭 會議,且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靖凌、周昀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未得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同意或授權, 先由王靖凌於108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劉思莊等8 人、王麗玲之名義,依其所保管之104年7月31日系爭管委會 出席人員簽名表(下稱104年簽到表),以不詳方式偽造108 年6月10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文件),用以 表示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 王靖凌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振興星巴克)2樓,將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交付予周昀昀閱覽、簽名,周昀昀亦明知劉思莊等8人、 王麗玲均未到場,仍與王靖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由王靖凌於同日晚間製作包含由周 昀昀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等議案之會議記錄,嗣於同年月11 日將會議記錄交由周昀昀簽名,王靖凌即於108年6月12日將 附表一所示文件與會議記錄掛號郵寄至址設臺北市○○區市○ 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改選 系爭管委會主委為周昀昀而行使之。惟因上開報備資料有誤 ,都發局遂於108年6月28日發文並檢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 會議紀錄請周昀昀補正,周昀昀收受後即於108年7月2日以 通訊軟體通知王靖凌上情,王靖凌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於108 年7月12日前某日掛號郵寄至都發局;然因資料仍有漏誤, 都發局復於108年8月7日再次發文並檢還上開申請資料請周 昀昀補正。周昀昀、王靖凌遂承前犯意,未得劉思莊等8人 、鄭朝杰、陳蔡月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 朝杰、陳蔡月香之名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用以 表示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陳蔡月香於108年6月10日出席 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由周昀昀擔任新任主委且經公告在案 ,再由周昀昀、王靖凌於108年8月21日至都發局,持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向都發局之承辦人員王選評行 使之。嗣因王選評通知上開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天母世群別 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管委會名稱不符,周昀昀、 王靖凌為求順利完成報備,均明知系爭管委會之「天母世群 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王靖凌不睦之楊 世傑或毛善祥保管,竟仍承前犯意,未得系爭管委會同意, 由王靖凌於108年9月17日委請周昀昀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 理委員會」印章1枚,周昀昀遂於同日17時許偽造上開印章 並於同年月18日持之前往都發局,使用前開偽造印章接續在 如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上 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蓋用枚數、位置均 如附表三編號2至4「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 示),復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 辦人王選評行使,致王選評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8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王靖凌、周昀昀為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 士簡字第942號民事訴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30日議定由周昀昀偽以系爭管委會主委 名義具狀撤回起訴,周昀昀遂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 間,冒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名義,於王靖凌事先繕打之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而偽造上開文件,並以郵寄 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 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王靖凌、周昀昀 、陳文獄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經該院請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 師就是否同意撤回上開起訴表示意見,丁聖哲律師於108年1 1月4日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傑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業已載明「周昀昀、王靖凌竟 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㈣嗣周昀昀於108年10月25 日,在不詳地點,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 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於108年10月29 日、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之」等 語在案,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為申請報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本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與㈣之為解任及撤回起訴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17頁),即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凌(下稱 被告)之行為分擔態樣未詳加記載,但起訴意旨業已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昀昀(以下逕稱其名)間有犯意 聯絡,且此部分犯行,應與為申請報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分論併罰等語,顯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且對被告業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應審理。辯護意旨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非其所製作,其於108年6月10日至振興星 巴克僅於該文書上簽其姓名即離去,在場人其僅認識周昀昀 ,其未參與系爭會議;其未曾持有104年簽到表、如附表一 所示文件,亦無管道取得,係周昀昀委請其幫忙寄送公文予 都發局,其不知所寄文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係在都 發局填寫區分所有權數字並簽立其姓名,其餘部分係周昀昀 與承辦人員所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僅係依承辦人指 示填寫數字及抬頭部分,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其未經手 ;又其不知周昀昀已撤回民事訴訟,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 文件非其製作,通訊軟體中其稱可以寫狀只是在討論。 ②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108年8月21日提 交都發局之文件非其所製作,此觀其通訊軟體用語為「找文 件」即明,其亦未曾表示有製作會議記錄,訊息中說的委託 書是開系爭會議的委託書,其當時在核對出席人員與所有權 人是否相同;其請周昀昀變更印章係因周昀昀表示與陳蔡月 香討論後稱印章遺失,其始詢問承辦人員處理方式,再以通 訊軟體告知周昀昀;又其雖於偵查中稱曾詢問管理員而得知 系爭管委會印章在毛善祥處,然具體詢問時間點不復記憶、 恐有出入。
③再者,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均向其保證文件合法,其僅受 託幫忙跑腿送文件,陳蔡月香先以口頭委託其代辦報備,嗣 表示沿用106年11月30日所簽立委任書,此有錄音譯文為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系爭管委會印章均由周昀昀持有,
益徵其確未主導報備或偽造文書;另其未曾擔任副主任委員 或財務委員,其發現遭盜蓋印章後多次向陳蔡月香及其子反 應,然陳蔡月香及其子均置之不理,如其確擔任副主任委員 ,陳蔡月香應無簽立委任書委由其辦理都發局報備之理,故 陳蔡月香所述不可採。
④又其係因周昀昀表示家中無電腦及列表機始幫忙列印或製作 書狀、檢舉函並交予周昀昀簽名,周昀昀稱簽到表等文書均 係其製作乙節不實;此外,周昀昀於108年7月23日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案件, 並稱業經緊急會議推選為主委,復當庭提出「天母世群別墅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照片,故其未曾懷疑周昀昀所 述108年6月10日曾開系爭會議改選主委;又其就周昀昀、證 人陳蔡月香如何準備報備文件、周昀昀遭退件後如何抽換文 件一無所悉,其僅為周昀昀寄送公文1次;108年8月21日其 因下雨遲到約1小時,其抵達都發局時周昀昀及承辦人已完 成抽換文件之補件程序,其僅於承辦人指導下影印、填表格 ,再由周昀昀用印;從而,其僅受陳蔡月香委託,將陳蔡月 香提供之資料以制式表格製作而未經手會議文件,其無偽造 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
辯護意旨則稱:本案係證人陳蔡月香委託辦理變更報備,周 昀昀主導開會、製作開會文件,被告係因周昀昀、證人陳蔡 月香不斷保證文件合法始協助列印及送件,此有錄音譯文可 證。108年6月10日被告抵達振興星巴克後,僅在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非被告製作 ,且周昀昀於108年7月2日方拍攝該文件照片傳送予被告,1 08年6月10日前亦無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持有104年簽到表或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另由原審勘驗周昀昀於109年6月1日 偵訊錄影可知,周昀昀自陳蔡月香交由被告轉交之文件袋中 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 表自108年4、5月起均由周昀昀持有,周昀昀稱係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製作會議紀錄不可採,自不得以共同被告 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 部分,被告僅簽署其本人姓名,其餘簽名非被告所為,此觀 上開簽名與被告所寫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字跡不同即 明,被告與周昀昀間之訊息內容亦無簽名相關內容,於鑑定 前無從認定係被告偽造,且被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有到場, 故其所為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係108 年8月19日經都發局命補正後始列印,而與108年6月10日對 話內容無關,且該文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無被告簽名而非其製作,
此觀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有其簽名即明,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文書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顯與被告製作之其他 文件有異,另依本院卷一第269頁下方之勘驗結果,可見該 份文件有不同版本,有可能是周昀昀事後偽造的;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中第一案、第五案所稱盜用公款、管理 員曠職部分均係周昀昀個人糾紛而與被告無關,被告復無可 能於108年6月10日詳細參與討論,周昀昀既能當庭就會議內 容詳實說明,應較有能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且 周昀昀於108年6月5日曾表示盡速將報備文件印出,故上開 文件仍可能係周昀昀所製作;又108年6月10日並未製作會議 紀錄,周昀昀稱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製作會議紀錄 顯然不實。被告係因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討論結果認印章 遺失,其亦無義務或能力向管理員、毛善祥、楊世傑求證, 始依討論結果詢問都發局承辦人再轉告周昀昀得刻印章,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106年間 陳蔡月香即授權被告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且證人陳蔡月 香證稱被告確於天氣涼爽時交付1袋文件予周昀昀,足見被 告於108年5月前即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予周昀昀而未保管10 4年簽到表,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且被告周昀昀、 證人陳蔡月香多次擔保報備文件合法,足見本案文書均非被 告製作;另被告於系爭會議後需面臨管理費調漲、親戚即管 理員遭解雇,證人陳蔡月香反可收回一樓停車位,被告並無 協助周昀昀偽造文書之動機;此外,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 就印章遺失乙節均避重就輕,足見其等故意陷被告於罪;從 而,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全程參與系爭會議、偽造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文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除周昀昀之簽名外均係被告所製作, 且被告確於108年9月17日請周昀昀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 員會」章並攜至都發局補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卷二第7、9頁),核與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105至106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訊息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348至350頁),首 堪認定。又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未曾 出席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或授權周昀昀、被告代為簽名, 周昀昀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系爭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以郵寄 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 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周昀昀、被告、陳文獄撤
回起訴等節,業經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 102、108頁)、證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絹代、 賴慎昭(見他卷第123至128頁)、謝正一(見他卷第130至1 31頁)、鄭朝杰(見他卷第147至148、150頁)、李慧娜( 見他卷第146至148、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至148 頁)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蔡月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0頁),並有劉思莊109年4月21日電 子郵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 、周昀昀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 4至135頁;士簡卷第89至94頁;原審卷一第375、4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7至11 、177頁),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所 偽造,經周昀昀簽名後,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3、4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並將附表三編號6 、7所示文件郵寄至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等節,業 據:
⒈證人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3、4月間被告拿著證人 陳蔡月香的委託書找我,說輪到我當主委、其有被授權辦理 變更報備;108年6月10日約9時我先抵達星巴克,被告到場 後拿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給我看,上面除了我之外都已經簽 名,我、被告則是當場簽名,被告並告訴我可以開會,然當 日實際上除我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席,我不記得具體開了 多久,開完會後被告說其回去整理、製作會議紀錄,翌日被 告便拿會議記錄給我簽名,接著被告便將文件寄到都發局; 但遭退件2次後,被告急著想把主委報備完成,便說其帶電 腦至都發局修改,故108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都發局送 件,當日送件的文書均係被告準備並由被告修改錯誤部分, 再交予我簽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文件均係被 告準備,我無法確定108年8月21日當天提出的文件是哪些, 被告與都發局承辦人討論完便以電腦繕打,接著去影印室列 印後交給我簽名;因為退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便交給被告 ,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整理,而且被告補件時有抽換文件 ,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則是被告刻的,因 為是被告負責送件,但被告所蓋印章與系爭管委會原印章不 符,被告才叫我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會議紀錄我簽 過幾次,因為被退件後被告會抽換文件;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文件是被告整理好請我簽名,我當時人幾乎都在國外,
被告跟我說需要我簽名叫我回來簽;落款日108年6月7日的 公告召集人周淑惠旁的手寫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旁邊 是空白的並未蓋章;108年3、4月間被告找我說系爭管委會 帳戶仍須由100年間擔任主委之楊福元蓋章始得提領,但楊 福元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認為應該要申請變更主委、將帳戶 提款人改為現任主委,被告找我時其便與楊世傑即楊福元之 子訴訟;我擔任主委期間是95年至99年間,依據我的經驗交 接會有系爭管委會的大小章、存摺、印鑑證明、會計帳簿、 歷年會議紀錄、開會人員簽名或出席名冊;他卷第209頁之 錄音譯文是都發局已經核准報備,我跟被告說你送的文件應 該給我正本,被告同意後,我、陳蔡月香便去被告家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25、128、131頁)。 ⒉證人蔡陳月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 我並未出席,我未曾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被告,106年間 輪由我擔任主委時1樓蔡先生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給我,我 任期結束後就交給管理員顏先生,時間大概是我任期最後1 個月,我沒有跟被告說印章遺失,也未請任何人刻系爭管委 會印章,但我剛上任時有拿到1袋系爭管委會文件,被告跟 我要,我便交給被告,我卸任要交接時,樓下有來跟我要這 袋文件並請我交給管理員,我跟樓下說文件在被告那裏,後 來有一次天氣涼涼時,我跟被告說那袋文件要拿出來,被告 便放在我的鞋櫃上,周昀昀來時,被告就交給周昀昀,但我 並沒有確認文件內容,106年11月30日的委任書是我當主委 時被告找我簽的,被告說要改變一下等語纂詳(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40頁)。
⒊復觀之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 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 就可以寄出了」、「(108年6月10日12:04)周昀昀:好的 」、「(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早點報備早點結束惡 夢」、「(108年6月10日13:40)被告:文件和信封都幫您 印好了,您今天晚上幾點有空?」、「(108年6月10日21: 18)被告:文件都好了」、「(108年6月11日18時17分、18 分)被告:報備核准之後,再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現在個資法,不是主任委員申請,拿不 到正確姓名。」、「(108年6月11日18時19分)被告:建管 處報備文件要所有人員名冊,地政事務所不給,兩邊會互踢 皮球」、「(108年6月27日11時36分)周昀昀:是我們的被 退件要補件」、「(108年7月2日15時46分)被告:麻煩您 拿到文件後,拍一下出席人員簽到的那張紙,我要核對一下 委託書,準備要補件的資料」、「(108年7月2日16時49分
,周昀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落款日108年6月7日天母 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108年6月10日會議記 錄照片)」、「(108年7月2日16時50分、51分)被告:您 不用擔心,我去找一下委託書,文件我去準備,這些資料就 足夠了」、「(108年7月3日18時18分)被告:總之,報備 需要的資料我都找的差不多了」、「(108年7月6日12時4分 )周昀昀:送進去了嗎?」、「(108年7月6日12時4分)被 告:週一寄出,週五趕到郵局時已經關了」、「(108年7月 6日12時5分、6分)周昀昀: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可以刪 掉他嗎?」、「(108年7月6日12時6分)被告:可以」、「 (108年7月6日12時6分)周昀昀:他比姓楊的更毒,別碰他 」、「(108年7月6日12時12分)被告:鄭朝杰?」、「(1 08年7月6日12時12分)周昀昀:對」、「(108年8月13日20 時18分)周昀昀:收到了(傳送都發局信封照片),明早交 給您」、「(108年8月13日21時24分)被告:好」「(108 年8月19日12時37分)周昀昀:1.申請報備表重寫、2.主委 任期表格註明無統編、3.10天前公告第一次區權大會流會、 4.補2次年度...10天前、名冊、會議紀錄、簽到簿、沒來的 人委託書,這是我記錄王先生要補件的內容」、「(108年8 月19日12時38分)被告:收到」、「(108年8月21日8時26 分)被告:稍微等一下,我還在打字」、「(108年8月21日 8時55分、56分)被告:您要不要到我家、我還在印文件、 一邊討論」、「(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被告:我還在打 字」、「(108年9月17日16時28分、29分)被告:刻"天母 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明早帶過去讓他蓋即可,不 用帶其他東西」、「(108年9月17日17時44分,周昀昀傳送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照片)」、(108年9月18日 10時17分)周昀昀:蓋完章了」、「(108年9月30日21時13 分)被告:可以在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 了!但需要您提供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108年9月 30日21時14分)周昀昀:如何具狀?」、「(108年9月30日 21時15分)被告:我可以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 要蓋管委會的章」、「(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周昀昀: 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陳太太嗎?」、「(108年12 月1日15時47分)被告:我沒找到她人。」、「(108年12月 1日15時48分)周昀昀:那麼要如何交接?」、「(108年12 月1日15時49分)被告:請她簽名,由她授權把大樓文件提 供給您。」、「(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周昀昀:不可以 ,等你回來」、「(108年12月1日21時11分、13分)周昀昀 :晚安,我今天到3樓陳太太家談了交接的事情,您可以找
空檔時間」、「(108年12月1日21時14分)周昀昀:明天可 以的話」、「(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周昀昀:王先生, 明天您可以帶送建管處的文件正本給我嗎?」、「(108年1 2月3日14時06分)被告:所有的文件都給你」、「(108年1 2月4日16時21分)被告:除了今天交給您的那些法律文件以 外,剩下的那一整袋文件何時拿給您?明早嗎?」、「(10 8年12月4日17時12分、13分)周昀昀:我等一下回去,晚上 或明早都可以,我大約9點出門」、「(108年12月4日17時1 3分)被告:明早吧」、「(108年12月9日16時18分)周昀 昀:王先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的資料嗎?」、「(108年1 2月9日16時29分)被告:我整袋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 、「(108年12月20日15時29分)周昀昀:您可以給我到建 管局申請的整份文件嗎?」、「(108年12月20日15時32分 、35分)被告:陳蔡月香真的在打迷糊仗裝傻嗎?整個全部 都交給她,我還跟他說所有她委任我處理事情的文件正本都 在裡面」、「(108年12月24日14時10分至12分)周昀昀: 你做的資料,建管處的資料,你寫的內容文件」、「(108 年12月24日14時13分)被告:您是有遭到誰的威脅嗎?怎麼 變成這樣?」、「(108年12月24日14時12分至14分)周昀 昀:我沒有,我等你給我資料,我根本沒看內容,我要如何 開始?」、「(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被告:我交給陳 蔡月香了,建管處可以印」、「(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 )周昀昀:陳太太沒有拿」、「(109年2月20日17時4分) 周昀昀:楊他們告我偽造文書。」、「(109年2月20日17時 20分至23分)周昀昀:應該是當主委的文件,我還沒拿到信 件,你寫的申請送件文件?」、「(109年2月20日17時24分 )被告:他瘋了.......不用理他」,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WhatsApp對話紀錄且匯出此對 話紀錄之文字檔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77、286至 288、290、301、302、324、326、334、350、352、359、41 7、420至422、425、445、449、451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 0、153至406頁)。
⒋承上,被告自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結束即不斷表示正在製 作文件、完成後即可寄件,於108年7月2日知悉遭退件後即 要求周昀昀傳送退件資料並表示補正資料由其準備,108年8 月13日周昀昀收受都發局退件文件後,即於翌日交付被告, 且108年8月21日被告前往都發局前不斷向周昀昀表示「等一 下」、「還在打字」,於108年9月30日向周昀昀表示其可撰 寫撤回起訴狀再交由周昀昀簽名,復於108年12月間與周昀 昀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核與周昀
昀證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係被 告偽造、其於都發局同意備查後始與被告、證人陳蔡月香交 接系爭管委會文件等節相符,亦與證人陳蔡月香證稱系爭管 委會相關文件自106年底其擔任主委後,至轉交周昀昀止, 均由被告所保管等節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於106年11月30日拿到陳蔡月香之委任書,受委 任後有拿到系爭管委會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數 字及系爭社區名字係我填寫完畢等語(見他卷第224、239頁 ;原審卷二第7頁),足徵周昀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依據104年簽到表之簽名所偽造,有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08、15 6頁);而系爭管委會文件自106年底至最早108年12月9日間 均由被告保管一節,有前述「(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周 昀昀: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陳太太嗎?」、「(10 8年12月9日16時18分)周昀昀:王先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 的資料嗎?」、「(108年12月9日16時29分)被告:我整袋 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等對話紀錄足憑,則周昀昀、證 人陳蔡月香顯無於案發期間取得104年簽到表進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均係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所製 作,周昀昀欲刪除區分所有權人鄭朝杰簽名時,既然斯時( 108年7月6日,週六)被告尚未寄出文件,大可自行重新製 作此等文件,再交由被告寄送即可,何需與被告為:「(10 8年7月6日12時5分、6分)周昀昀: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 可以刪掉他嗎?」、「(108年7月6日12時6分)被告:可以 」、「(108年7月6日12時6分)周昀昀:他比姓楊的更毒, 別碰他」、「(108年7月6日12時12分)被告:鄭朝杰?」 、「(108年7月6日12時12分)周昀昀:對」等對話,且於1 08年8月21日前往都發局補件時,亦無等待被告「打字完畢 到場」之必要,更無可能於108年12月間反覆向被告索取報 備文件正本;且由上開108年7月6日之雙方對話紀錄,益徵 被告顯然知悉108年6月10日未召開系爭會議、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不實,否則何來同意刪除與會之人親筆簽名之可能(即 便最後並未刪除鄭朝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通訊軟體中所 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其係「找文件」而非製作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而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其於108年9月30日僅與周昀昀討論而未實際製 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云云。惟周昀昀於108年9月23 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均在菲律賓,108年10月23日返臺停
留4日後復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等節,有入出境紀錄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 予周昀昀稱:「麻煩您找一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 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與周昀昀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 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承上,周昀昀既於108 年10月23日始返國,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與周昀昀 相約商議給付管理費訴訟,而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落 款日為108年10月25日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送達原審法院 士林簡易庭,則依上開時序觀之,應以周昀昀所述:被告製 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交由其簽名後,由被告寄 出等語,較為合理。假若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文件係周昀昀自行製作,則周昀昀逕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原 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即可,而無於甫返國舟車勞頓情形下,與 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商討上開民事案件之理,被告上 開所辯,亦難採信。
⒎辯護意旨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劉思莊」、「李陳幼 」、「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 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不符,雙方之對話紀錄 亦無顯示被告具體製作之文件或偽造簽名之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文件無被告之簽名,且顯係108年8月19日始製作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件均係被告所製作云云。惟: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中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即他卷第32至33頁、士簡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及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中社區名稱、開會日期及會議記錄 送達日期,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中「賴慎昭」、「鄭朝杰」之簽名,與被 告自承其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賴慎昭」、「鄭朝杰」筆跡近似(見他卷第31至34頁 ), 且周昀昀於108年12月9日前並未取得系爭管委會資料 一節,業如前語,則周昀昀前揭證述此文件乃被告偽造一語 ,即非全然無稽;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劉思莊」、「李 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 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縱有不符,仍無 礙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乃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成之事實認 定。準此,尚無從僅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簽名與被告字 跡不符、雙方對話紀錄未具體記載偽造之文件名稱或方法,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意旨另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即會議記錄)無被告
簽名,且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均與被告製作之108 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有別,另依本院卷一第269頁下方之勘驗 結果,可見該份文件有不同版本,有可能是周昀昀事後偽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然:觀諸附表三編號4所 示文件、被告製作之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見他卷第43至 46頁),及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給周昀昀之會議記錄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卷一第150、269頁),雖有 多個版本,但格式皆屬相同,且核與周昀昀前述證稱:108 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都發局送件,當日送件的文書均 係被告準備並由被告修改錯誤部分,再交予我簽名;因為退 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便交給被告,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 整理,而且被告補件時有抽換文件,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印章是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章則是被告刻的,因為被告所蓋印章與系爭管 委會原印章不符,被告才叫我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 會議紀錄我簽過幾次,因為被退件後被告會抽換文件等語( 表示此會議記錄業因被告多次抽換而經周昀昀多次簽名於上 之情)相互吻合;參以系爭管委會文件自106年底至最早108 年12月9日間均由被告保管,周昀昀並無相關資料得以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