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57、3827
6、40311、4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在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頻仍之現下環境,如無正當理 由,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財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50分許 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載時間,以其上所列手段,向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 「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幫助該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庭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江文茜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吳昱青、洪阡盈、李昕諭、林奕華、張雅 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原審卷第76至78、123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181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聯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設,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不 爭執,惟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憑藉自己勞力獲取工 資之人,系爭帳戶內有許添財及謝國貞匯入之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7,500元、5,000元,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 遺失,並非提供給他人使用,其因連日工作身心疲乏,始未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並因此造成自己財產受有損 失,其也是本案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時間、手段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字第184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78至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無相反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29、31、18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昱青 、洪阡盈、林奕華、張雅涵、吳庭蓁、江文茜、證人即被害 人李昕諭之母林姈瑱、證人即吳庭蓁之朋友羅鼎嵐、古進成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357號卷【下稱偵字 第37357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40311 號卷【下稱偵字40311號卷】第51至52、69至70、89至92頁 、111年度偵字第43559號卷【下稱偵字第43559號卷】第15 至19、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76號卷【下稱偵字第38 276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報案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阡盈部分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被害人江文茜
部分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部分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 人林奕華部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張雅 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被害人吳庭蓁部分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Message求 職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 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監視器車手提 領畫面、監視器車手提領畫面(以上部分為截圖)等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37357號卷第19至21、23至43、45頁、偵字第382 76號卷第15至35、37至38、45至47、57、60至64頁、偵字第 40311號卷第17至31、37、57至67、71至74、77至81、93至1 05頁、偵字第43559號卷第25至31、33至64頁),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 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 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 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 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 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 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祇要將金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 張分別存放,即可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依原審筆錄之 記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帳戶密碼為其兵籍號碼185834(見 原審卷第75頁),且由被告於審理時可輕易背誦兵籍號碼乙 情,可知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 難以記憶。依被告所述,其不僅將此密碼記載於紙條,並與 金融卡一併放在金融卡套子內(見原審卷第75頁),致關乎自 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無法或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難想像。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好 不容易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 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 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稽之被告 於原審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皮 夾內,案發前要提款購買工程材料時,才發現皮夾內之金融 卡及密碼紙條遺失,皮夾及其他東西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所辯僅遺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皮夾及其內其他物品均未遺失乙節,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就發現前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 時點乙節,前於:(1)111年3月8日警詢供稱:其係同年月5 日需要領錢時發現等語(見偵字第40311號卷第34頁);(2)同 年4月21日警詢供稱:其於同年3月3日至7日找不到金融卡領 錢,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字第43559號卷第12頁);(3)同 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帳戶遺失 等語(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11頁);(4)同年5月14日警詢供 稱:其於同年3月5日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757號 卷第11頁);(5)同年6月11日警詢供稱:其於111年3月8日 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字第40311號卷第13頁)。就所 辯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點,或稱111年3月5日,或稱同年3月 3至7日,或稱同年3月8日,亦見齟齬。且被告所供因需提款 購買工程材料而發現遺失乙節,設若屬實,衡情其理應先以 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即時掛失,並持仍由自己支配管領 之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始符常理。 詎被告不僅未辦理即時掛失,竟放任不管,且未持存摺、印 章臨櫃提領所需購買工程材料之款項,而直至被害人發覺被 騙上當報案,經警通報銀行啟動警示及圈存系爭帳戶後,始 臨櫃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所為處置顯不合常理。可見被 告辯稱遺失金融卡及密碼後,因工作身心疲乏,而未立即辦 理掛失、補發乙節,確難採信。
3.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其上祇會印製發行機 構及卡號(即帳號),不會顯示帳戶之戶名,除非該金融卡同 時具有刷卡功能,且經持卡人在其上簽名者外,單從金融卡 之外觀,無從知悉該卡持有者之姓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同 時具有刷卡功能,固有本院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該金融卡係作為客戶匯入工程款之存、提用途 ,且其未在該金融卡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倘確非被告提供,則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自其 外觀及記載內容,至多僅能知悉發卡銀行、帳號,應無從知 悉該系爭帳戶戶名為被告。惟勾稽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張雅涵、吳庭蓁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 提供之轉帳資料,除系爭帳戶之帳號、發卡銀行外,並包括 「戶名:李豐誠」之資訊(見偵字第40311號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43559號卷第57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當時明知金融 卡之申辦人為被告。益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確係被告交給他人使用。此情參之詐欺騙集團成員取得 後無畏被告可能因發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而即時掛 失或報警之高度可能性,猶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指示被害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系爭帳戶絕不 會因被告掛失或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 支配掌控之能力,益見其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是遺失,並不是故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應非事實。 4.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有客戶許添財及謝國貞匯入之工程款 各7,500元、5,000元乙節,固有卷爭帳戶交易明細足認係分 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47分許、同年月5日18時30分許匯入, 並均遭提領(見偵字第38276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7、 93頁),然此情乃被告與系爭帳戶受讓者之間就該等資金約 定如何處分或補償之問題,事涉被告與受讓者間之內部關係 ,無解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 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 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乃可經由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 轉帳而完全支配管領該帳戶內資金之理財工具,國內目前詐 騙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達到既可保有犯罪所得,並可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之目的。此情迭經報章媒體披露,相關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查被告
為48年出生之人,前於93年間某日,因提供所申設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由 友人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法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論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 定(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法院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37357號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被告自稱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 泥工為業(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0頁),其前既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足認對於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乙節,知之甚明。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漂白、製造金金流斷點之工具等情,具 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乙說,復難 以採信,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本件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而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林奕華、張雅涵成 立和解,並約定自113年9月起履行賠償,有本院之審判筆錄 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審酌事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雖無理由
,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事由,既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且影響於科刑,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實際上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及本院已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 為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應受原判決所諭知宣告刑之拘束,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附記,參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昱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55分前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阮如嬌」、「小助手」之名義,向吳昱青佯稱:瀏覽店鋪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昱青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6日12時55分許 3,800元 111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4,700元 2 洪阡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7時32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YaJun Wu」之名義,向洪阡盈佯稱:販售香奈兒COCO黑金25CM荔枝皮云云,致洪阡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5日20時43分許 8萬5,000元 3 江文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氣訴書漏載同年3月6日)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Lisa 喬安」之名義,向江文茜佯稱:至網頁平台搶單成功,註冊之帳號即可獲利,過程中如帳號金額不足,需自行補貼現金入帳云云,致江文茜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7分許 1,2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3,200元 4 李昕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之某時,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ynthia Chen」之名義,向李昕諭佯稱:販售香奈兒皮包云云,致李昕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50分許 4萬3,000元 5 林奕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莊珮玲」之名義,向林奕華佯稱:販售LV包包云云,致林奕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5日18時26分許 9,500元 6 張雅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於社交軟體臉書投遞求職廣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雲玲」之名義,向張雅涵佯稱:刷單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張雅涵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1,5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58分許 3,500元 111年3月6日16時12分許 1萬8,000元 7 吳庭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1時27分許,傳送iMessage求職簡訊給吳庭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蕾」之名義,向吳庭蓁佯稱:利用搶單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庭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友人羅鼎嵐、古進成各轉帳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6,000元 111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