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77號
TPHM,112,上訴,1877,20231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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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
、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辰翰自民國111年4月4日左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與賴宗賢(由原審另行審結)同為蒐集人頭帳 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蒐集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及 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 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 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 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嗣林辰翰賴宗賢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提供者)、邱俊溢(上2人由 原審另行審結)、林湘瑩(與林湘瑩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 至16、20至26,業經原審審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賴宗賢承租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 (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蔡蕙芯(111年4月6日



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年月18日起)、藍 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無關 ,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 、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付帳戶期間均 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而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賴宗賢之指示, 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交 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 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除林芳綺崔新利)及蔡蕙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字第452號卷第3頁),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林辰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 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 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 6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辰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 二第377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指揮犯罪組織 ,伊並非幹部角色職位之人,僅在該組織內工作不到一個月 ,何以能成為指揮組織之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賴宗賢方為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至多是協助採買並代墊相關金錢,證人高證傑周伯諺等人之陳述有矛盾存在,且本案人員都必須聽從群 組之指示,證人林湘瑩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維護被告之情形 ,請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理,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363、本院卷二第377 頁),而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宗賢、林湘瑩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人證述部分,僅作為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證據)。
 2.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 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同案被告賴宗賢所有之行動電話



截圖(見偵9992卷二第101至104頁)、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 畫面(見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見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37至1 4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89至101 頁)、中信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 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9至88頁 )、台新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 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 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 偵卷第117至131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92卷一第401至413頁)在卷可佐。 3.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宗賢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 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 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 「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 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有共同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故依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分工之情節以觀,其等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 主觀上知悉上開各成員收取及轉匯款項之業務,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故意等節,亦 堪認定。  
 ㈡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伊 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第177至178頁)。
 2.證人等人之證述(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之證述: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是聽從誰之指示?)林辰翰 、車商。我會聽裡面所有人的指揮。(你在詐欺集團中聽何 人指示?)林辰翰林辰翰叫我跑網銀,也就是補辦網銀、 開人頭帳戶的線上約、綁定其他人頭的帳號、顧人」等語( 見偵9992卷三第461、462頁)。
 ②證人於羈押庭訊問時證稱:「(你在該處都是聽何人指揮? )林辰翰。(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在該處各負責何事? )林辰翰負責對我、邱俊溢高證傑發號施令,邱俊溢都跑 腿,買吃的喝的、洗衣服,有時候也會跟我帶車主去開網路 銀行,高證傑負責租屋,也會幫忙顧人,我們在那邊的每個 人都是聽林辰翰的指示做事」等語(見聲羈86卷第6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證述: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稱『我有聽從阿賢(按即賴宗 賢)、阿通(按即林辰翰)的指揮,幫忙控管車主、買飯、陪 車主出門』,有無意見?)這些事情都有。我有聽從阿賢、 阿通的指揮,幫忙控管車主、買飯、陪車主出門。(通常都 是何人指揮你做上開事情?)就是賴宗賢跟「阿通」。(賴 宗賢跟「阿通」有無其他同夥在該處?)沒有。我跟夏宇賢高證傑都會聽從賴宗賢跟「阿通」的話做事情。(夏宇賢高證傑在該處做何事?)高證傑會聽從「阿通」的指示找 房子或叫便當夏宇賢我就不太清楚,夏宇賢只來幾天而已 ,當時賴宗賢還有叫我陪夏宇賢去永豐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 換存摺」等語(見偵9992卷四第301、30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之證述: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警詢說林辰翰會看賴宗賢做何 事,林辰翰是最大的?)因為賴宗賢有什麼事情,林辰翰會 叫賴宗賢不應該這樣做,會帶賴宗賢到後面抽菸講事情。賴 宗賢負責保管手機、看管大家進出、帶大家去辦帳戶,並指 派我、邱俊溢夏宇賢做事。(林辰翰為何會請你去租屋? )林辰翰說原本要請賴宗賢,我有問為何不自己租,林辰翰 說他是要自住,身分不方便。我幫林辰翰租屋沒有獲得好處 ,我到時對方就叫我看一下就付訂金,不要給其他人知道是 林辰翰要租的」等語(見偵9992卷一第295頁、偵9992卷五 第383頁)。
 ②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辰翰有說給我多一點錢叫我去 租屋,我也有配合他們住在那邊14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頁)。
 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實在。( 為何於警局說你是被賴宗賢、林辰翰邱俊溢控管?)因為 當時邱俊溢賴宗賢不在的話,「阿通」林辰翰會來案發現 場。(這與你說你被他們控管有何關係?)基本上賴宗賢、 邱俊溢會在,除非他們不在,才會聽包括林辰翰的指揮。( 你在警局有說林辰翰有時來現場會幫忙看管被害人?)是的 。(如果賴宗賢或邱俊溢不在,林辰翰來幫忙,現場就要聽 林辰翰的,你有無遇過賴宗賢、林辰翰不在,只有邱俊溢在 的情況?)有。(依你所述,是否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 其中一人在現場,就聽在現場那人指揮?)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5至48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宇賢之證述: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組織成員的分工?)林辰翰最 大,負責管所有的人,有看過林辰翰賴宗賢做事、帶誰去 辦帳戶,林辰翰負責發薪水,我看到林辰翰拿錢給賴宗賢。 賴宗賢也是管人,並帶人去辦帳戶,有帶我跟柳敦權跟其他 被害人去辦帳戶,並指派高證傑邱俊溢,但我不清楚做什 麼事,我跟女生沒有接觸,不清楚他們做什麼。(你在警詢 時為何說是林辰翰賴宗賢都有指示你?)是林辰翰賴宗 賢,賴宗賢再叫我」等語(見偵9992卷一第139、14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蕙芯之證述: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之 現金由和人保管?)林辰翰賴宗賢。(『周伯通』真實姓名 林辰翰,在現場負責何事?)也是監控。林辰翰睡在門後, 他說他是負責人,說有什麼事跟他說他會處理。我當時想離 開時沒有跟林辰翰說,我是跟賴宗賢講。賴宗賢打我的時候



林辰翰在場,沒有幫我。賴宗賢禁止我離開後,林辰翰他們 也沒有幫我,他們在打麻將。被賴宗賢打之後我沒有跟林辰 翰說我想離開。」(見偵9992卷五第135、137頁)。 ⑹證人周伯諺之證述: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920號 卷第17頁第1行)你稱『表4:編號6是阿通(警方告知姓名林 辰翰)』。你指認被告林辰翰就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第17頁第10 行)警察問『你是否知悉渠等上下位階?』你答『林辰翰好像 是賴宗賢的上司,其他我不知道。』,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警詢時你有提到被告林辰翰賴宗賢的上司,是否是 你所見所聞?)是。(為何你會認為被告林辰翰賴宗賢的 上司?)他們在講話時,看起來像老闆對員工講話的方式。 (所以林辰翰交代賴宗賢什麼,賴宗賢就會去做,是否如此 ?)沒有,他會問一些事情,賴宗賢就會回答。(你是說被 告林辰翰在問賴宗賢相關整個現場運作狀況,賴宗賢回報給 他,是否如此?)對,他們在講話,我們也沒什麼在聽。( 但大致上的上下關係,那段你所見所聞,就是賴宗賢在向被 告報告現場相關狀況,被告林辰翰也有去問賴宗賢?)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其中有關「指揮」與「參 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 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經查:
 ⑴依被告於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並參酌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大 致相符之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負責指揮、管理之人,並由 其核發工作人員之薪水,現場相關狀況由賴宗賢向被告報告 或詢問,被告或賴宗賢中之一人在場時,現場工作之人員就 聽令該在場之人所下之指令等節,應堪認定。參以在本案地 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五人,且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宗賢共同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 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行聯繫 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電信詐欺,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 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 上開說明,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是依被告、 證人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本案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宗賢 共同負責指揮、管理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 確有指揮該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非 單純僅是聽命行事、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 
 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 賴宗賢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 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 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高 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人證述如前,是 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宗賢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共同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屬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節,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高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人上揭證述內容,核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證據,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此情已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賴宗賢方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 告至多是協助採買並代墊相關金錢,證人高證傑周伯諺等 人之陳述有矛盾存在,且本案人員都必須聽從群組之指示云 云。然查:
 ⑴按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 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 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 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高證傑周伯諺之證述歧異 ,因認其等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查,證 人高證傑於偵查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經核與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其中一人在現場,就 聽在現場那人指揮」、「賴宗賢有什麼事情,林辰翰會叫賴 宗賢不應該這樣做,會帶賴宗賢到後面抽菸講事情」等關於 被告林辰翰「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始終一致;而證人 周伯諺所證述:「被告林辰翰賴宗賢在講話時,看起來像 老闆對員工講話的方式」、「被告林辰翰會問賴宗賢一些事 情,賴宗賢就會回答」、「其等之上下關係」、「賴宗賢向 被告報告現場相關狀況」等情,亦屬前後大致吻合,本院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人之 前後證述、回答問題之合理性、回答問題之語義等節,對被 告、證人之陳述作合理性之比較,以定本案事實認定之取捨 後,認證人等人之證詞,不僅與被告在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 相符,更與其他證人賴宗賢、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上開 證述之主要內容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僅截取證人等人關於 特定問題之部分回答、未見聞全程之回答或未完整回答之片 段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277至283頁),即徒憑部分 內容進而推測、主張證人前後證述有疑,即無足取;甚且, 辯護人更遽謂本案僅有同案被告賴宗賢為「唯一」之指揮者 、證人等人所述前後矛盾等節,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亦完全未就證人對於案發過程問題先後順序、其回答之整體 性及問句之語義、回答相關問題之涵義作通盤性、完整性之 理解與解讀,其上開所辯似失諸片段,自無可採。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瑩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就記得買便當的 部分,買便當的錢都是由林辰翰先出的云云(見偵9992卷四 第4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他們的分工。在 警詢時指認被告林辰翰是因為都是同案關係,伊是因為當時 身體不舒服才指認被告林辰翰是發號施令的人,其實被告不 是發號施令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195至196頁 )。惟查:
 1.證人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宗賢、高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 人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是其於本院證述上開內容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林湘瑩證稱因其於警詢時因身體不適始誣指被告 林辰翰之理由,然證人於警詢時不僅未表明其身體有不適之 情狀進而要求停止詢問或讓其休息,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正常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節,亦有其簽名在卷可佐(見偵9 992卷四第328頁),更甚者,證人於同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 錄後約40分鐘後,尚知有部分案情未向警員交代清楚,竟更



進一步要求說明清楚,進而陳稱其亦有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 射手工作等節(見同卷第328、329頁,此部分之證據係用以 說明證人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之依據,並非供證明被告林辰翰 指揮犯罪集團之證明),此外,其於偵查時亦未向檢察官表 明上情,反而於本院進行審理時,方變更其警詢之詞而稱其 當時身體不適始會錯誤指證被告乙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林辰翰並非犯罪集團發號施令之人云云,竟僅影響 關於林辰翰於本案可能涉犯「指揮犯罪集團」之部分,其餘 部分之真偽則完全不受身體不適之影響,亦顯違一般常情。 3.況且,縱證人林湘瑩所述其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然身體 不適並不當然會因此讓人說謊,依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知,其於此等情形下,竟然可以一一明確指證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之姓名、綽號並分辨與本案無關之人等節(見偵9992卷 四第327、335至362頁,此部分之證據係用以說明證人於本 院證述不可採之依據,並非供證明被告林辰翰指揮犯罪集團 之證明),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客觀上並無「無法指證」 、「錯誤指證」或有「誣指犯罪」之可能性。再者,證人非 但於偵查中未曾表示其於警詢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雖身體不適,但無法就其講得不 對的內容指出在筆錄之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由 此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辰翰並非犯罪集團發 號施令之人、於警詢時係因身體不適致錯誤指認被告林辰翰 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證人林湘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翻異其於警詢時所指 證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指揮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本案第二層轉 匯帳號之名義人蔡惠芯,然復經捨棄傳換(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本院經查該名證人業已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該名 證人已無傳喚可能,自已無從進行調查。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另有「機房 」,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人」、 「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 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被告實質 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 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解。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賢間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與同案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林湘瑩 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㈣罪數部分:
 1.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斷。
 2.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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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