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辰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有原審 判決書所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於 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對於 其他共犯具有一定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又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 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 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12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 至112年10月9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供述,另 有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 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同案被告邱俊 溢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賴宗賢所有之行動電 話截圖、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 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 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11 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 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 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伯 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並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 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 :其願意為做錯事負責,和解金願意賠償,之前沒陪到外婆 ,希望能讓其陪外公最後一段路云云;其辯護人則表示:本 案無串證或滅證之風險,亦無證據證明有反覆實施之傾向, 被告願意安裝電子腳鐐,且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被告希望 能交保尋找正當工作,履行和解條件云云,然被告所指乃其 個人、家庭事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而 辯護人所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乃被告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等實體事項,亦不足據以認定於刑事程序上被告之前 揭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情狀, 是上開所陳各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院 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