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其霖被訴詐欺陳宏裕(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游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其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 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游其霖 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包裹後,依「小偉」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 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 元之報酬。嗣後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於前述與游其霖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包裹內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⑴至⑷所示帳 戶提領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裕、尤心雅、連姵鈞、謝陳雁菱、紀露生、韓敏欣 、古明仕、林珊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其於上訴時,原雖爭執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期日,均已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6、248、257-258、261頁)。其所為自白核與如附表一 、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其等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簡訊對話、匯款資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害人 陳宏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 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 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是檢警 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 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綽號「小偉」及向其收取包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就他共犯所為本即應共同負責, 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取簿行為認只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而無需 對其他共犯行為負責。
㈡又被告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僅 成立一罪等語。然此部分除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就其他共犯 所為本即應共同負責外。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不同被害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此部分應為想像 競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尚無所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四編號2 至8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 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本院附表四編號1即原 審附表二所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宏裕達成和解, 並當庭給付和解金10000元予被害人陳宏裕,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9頁)。是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
業已變更。再者,本件被告既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於計算犯 罪所得部分,亦應予扣除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就被告犯罪所得全部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執此提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值非難, 惟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 之報酬亦不高,且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陳宏裕達成和 解,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品行、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本院附表四編號2至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9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紀露生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其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3,000元,需 照顧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 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數罪併罰顯有未洽等語。查: ⑴被告雖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等犯罪動機有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就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然此 為無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八、沒收部分說明
末查,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宏裕10000元, 已如前述,是其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宏裕 (提告) 111年8月初 在網路刊登小額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確認身分及供審核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8月4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分行帳戶) 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6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宏裕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尤心雅 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尤心雅詐稱:拍賣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尤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5分、3時17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 970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31分,現金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000元) 2 連姵鈞 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連姵鈞詐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連姵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存款2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左列金額總計4萬8,973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至4時19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4萬9,000元) 3 謝陳雁菱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謝陳雁菱詐稱:其上次購買面膜時有加入頂級會員,要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陳雁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1分,轉帳1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4 紀露生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訂房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紀露生詐稱: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向其扣取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出款項會再匯回其帳戶云云,致紀露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49分、晚間7時34分,存款4萬1,411元、2萬1,211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2,622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57分、5時58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晚間7時41分、7時4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1.000元) 5 韓敏欣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韓敏欣詐稱:因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韓敏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轉帳12萬123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6分至6時10分,現金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總計12萬元) 6 陳麗智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麗智詐稱:因其所訂購之商品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麗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分至7時7分,現金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萬元,其中包含編號4被害人之部分遭詐款項) 7 古明仕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古明仕詐稱:其之前購買面膜時,因超商店員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明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34分,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9分至9時13分,現金提領3萬元3筆、1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0萬元) 8 林珊語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珊語詐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林珊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55分,轉帳5,01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41分經圈存,未經提領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宏裕 即附表一、二所示詐取帳戶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尤心雅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3 連姵鈞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4 謝陳雁菱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5 紀露生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6 韓敏欣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7 陳麗智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8 古明仕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9 林珊語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